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讲法说理丨相邻关系和地役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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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主题 :相邻关系和地役权
上线律师 :湖北维思德(襄阳)律师事务所 陈姣律师
相邻关系是指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因行使所有权或者用益物权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二百八十八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第二百八十九条 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
第二百九十条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
第二百九十一条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二百九十二条 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二百九十三条 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不得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
第二百九十四条 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土壤污染物、噪声、光辐射、电磁辐射等有害物质。
第二百九十五条 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
第二百九十六条 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
地役权(民法典第15章 372-385条)14条
地役权是以他人不动产供自己不动产便利而使用的权利。
第三百七十二条 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前款所称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
第三百七十三条 设立地役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地役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二)供役地和需役地的位置;(三)利用目的和方法;(四)地役权期限;(五)费用及其支付方式;(六)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三百七十四条 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百七十五条 供役地权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允许地役权人利用其不动产,不得妨害地役权人行使权利。
第三百七十六条 地役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用目的和方法利用供役地,尽量减少对供役地权利人物权的限制。
第三百七十七条 地役权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剩余期限。
第三百七十八条 土地所有权人享有地役权或者负担地役权的,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时,该用益物权人继续享有或者负担已经设立的地役权。
第三百七十九条 土地上已经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未经用益物权人同意,土地所有权人不得设立地役权。
第三百八十条 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转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但是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八十一条 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土地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时,地役权一并转让。
第三百八十二条 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受让人同时享有地役权。
第三百八十三条 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地役权对受让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三百八十四条 地役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役地权利人有权解除地役权合同,地役权消灭:(一)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滥用地役权;(二)有偿利用供役地,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在合理期限内经两次催告未支付费用。
第三百八十五条 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相邻关系和地役权区别
(1)两者的设立方式不同。相邻关系是法定的,而地役权通常是由当事人各方通过合同设立的。(2)两者受到损害后的救济请求权不同。相邻关系受到侵害后,一般提起所有权的行使受到妨害少诉。地役权受到损害之后,受害人可以直接提起地役权受损害之诉。(3)两者提供便利的内容不同。地役权的设立是为了使所有权人的权利得到更好的行使,是一个比较高的标准。而相邻关系的规定是为了维持生产、生活的必备条件,对他们的各自权利给予一定限制,这是为了达到权利正常使用的最低标准。
288条 处理相邻关系原则的规定
(一)法条演变1986年民法通则83条
(二)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的范围1、不动产不仅指土地,也包括附着于土地上的建筑物2、相互毗邻的不动产权利人。例外:比如河流上游的权利人排水需要流经下流的土地,尽管土地并不相邻但仍然属于相邻关系;3、权利人不光包括所有人也包括用益物权人和占有人。
289条 处理相邻关系依据的规定:有规定从规定,无规定从习惯。
相邻关系的种类繁多,情况多变,无法一一列举和规定。国外也有繁有简。
我国有些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作出了规定。例如,我国建筑法对施工现场相邻建筑物的安全、地下管线的安全,以及周围环境的安全都提出了要求:
第39条第2款规定,施工现场对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特殊作业环境可能造成损害的,施工企业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40条建设单位应当向建筑施工企业提供与施工现场相关的地下管线资料,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
第41条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控制和处理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弃沸水固体废物以及噪声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的措施。
290条 用水、排水相邻关系的规定
(一)对自然流水的规定1、尊重自然流水的流向及低地权利人的承水、过水义务。从高地自然流至之水,低地权利人不得妨阻。2、对水流地权利人变更水流或者宽度的限制。例如,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均有规定,水流地权利人,如对岸的土地属于他人时,不得变更水流或者宽度。两岸的土地均属于一个权利人时,该权利人可以变更水流或者宽度,但应给下游留出自然水路。当地对此有不同习惯的,从其习惯。3、对自然流水使用上的合理分配。我国对跨行政区域的河流实行水资源配置制度。我国水法第45条第1款规定,调蓄径流和分配水量,应当依据流域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以流域为单元制定水量分配方案。
(二)蓄水、引水、排水设施损坏而致邻地损害时的修缮义务土地因蓄水、引水、排水所设置的工作物破溃、阻塞,致损及他人的土地,或者有损害发生的危险时,土地权利人应以自己的费用进行必要修缮、疏通和预防。但对费用的承担另有习惯的,从其习惯。
(三)排水权高地权利人为使其浸水之地干涸,或者排泄家用、农工业用水至公共排水通道时,可以使其水通过低地,但应选择于低地损害最小的处所和方法为之。在对低地仍有损害的情况下,应给予补偿。水流因事变在低地阻塞时,高地权利人为保障自己的排水,有权以自己的费用在低地建造疏通流水的必要工事。但对费用的承担另有习惯的,从其习惯。
(四)土地权利人为引水或排水而使用邻地水利设施的权利土地权利人为引水或排水,可以使用邻地的水利设施,但应按其受益的程度,负担该设施的设置及保存费用。
(五)用水权由于我国法律规定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我国水法第48条第1款规定,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291条 通行权的规定
一、他人有通行权的;二、依当地习惯许可他人进入其未设围帐的土地刈取杂草、采集野生植物或放牧牲畜;三、他人物品或动物偶然失落于其土地时,应允许他人进入取回。
292条 利用相邻土地的规定(情形一:因建造修缮建筑物而临时使用临地,情形二:邻地上安设管线)
293条 通风采光和日照的规定(以不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为限、建筑采光设计标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标准、旧区改造住宅日照标准按照大寒日的日照不低于1小时执行)
294条 排放、施放污染物的规定(以不违反国家规定为限,污染物类别包括大气、水、土壤、噪声、光和电磁辐射等有害物质)
295条 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
296条 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依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规定请求损害赔偿)
讲法说理
直播时间:每周一、周三、周五天19:05—20:00 播出频率:FM104襄阳综合广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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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襄阳市律师协会、襄阳广播电视台
审核:襄阳市律师协会 胡青松
主办:襄阳市律师协会
承办:襄阳广播电视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