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执罪”的认定及其在民事执行中的运用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德和衡商事争议解决 Author 德和衡争议解决
“执行难”一直以来都是民事执行案件中的“痼疾”,而最高院、各地方法院也在不断的出台司法解释和拓宽执行措施,试图解决“执行难”问题。除此之外,为了强化生效判决的执行效力、人民法院的执行权威,2001年12月29日修订后的《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将拒绝执行生效判决、裁定的行为入刑,规定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以下简称“拒执罪”),即“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自此以后,拒执罪似乎成为了克制“执行难”问题的终极“杀手锏”,而且,从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层面的各部门,一直到地方省级、市级公检法系统层面,都在之后的司法实践中针对拒执罪的认定和适用出台了相对比较完备的司法解释和地方指导性文件。但是,从笔者经办的案件和检索的情况来看,拒执罪的实际应用并不如失信被执行人、限制消费令等执行措施那样频繁,而且,其实际认定和举证也存在较高的难度。本文试图梳理、总结关于拒执罪的司法认定规则以及其在执行实务中的运用情况,希望能为陷入“执行难”的债权人开拓新的执行思路。
一、拒执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拒执罪的规定来看,拒执罪的构成要件很简单,即:
(1)有能力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
(2)客观上实施了拒不执行的犯罪行为;
(3)情节严重。
但是,仅有这三个简单的构成要件,很难在实务中运用和把握尺度。比如,拒执罪规制的犯罪主体范围包括哪些?哪些行为才能被认定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为此,2002年8月29日发布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年首次发布的《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拒执案件司法解释”),对拒执罪的理解和适用作出了更详细的规定。
首先,是明确了“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的范围,即仅“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事实上,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出台这一解释之前,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在2000年12月14日对河南省高院《关于拒不执行人民法院调解书的行为是否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答复》中,就已经明确了这一观点。
其次,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前述立法解释以列举式的立法技术明确了“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五种具体情形,分别是:
(1)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2)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3)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4)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5)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而最高院在《拒执案件司法解释》中则对上述第(5)项的兜底条款进一步细化,列举了8种“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即
(1)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限制高消费等消费令,经罚款或者拘留后仍拒不执行;
(2)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3)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4)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第(5)至(7)项则均是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或者侮辱、围攻、扣押、殴打执行人员,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等,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
(8)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最后,《拒执案件司法解释》还在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解释的基础上,明确了拒执罪的主体范围,即“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担保人等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此外,司法解释还对拒执罪的自诉和管辖等问题进行了规定,还明确规定对拒绝履行有关“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判决裁定的,属于可酌情从重处罚的情形。
二、拒执罪的实务应用
及一些疑难问题
1.拒执罪的处理机制及管辖
根据最高院发布的《拒执案件司法解释》以及《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案件受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等规定,拒执罪的处理机制有三种方式,分别是:
(1)执行法院发现拒执罪的犯罪线索后,由执行法院整理材料后移送公安机关侦查,这是拒执罪最为常规和优先的处理机制;
(2)在执行法院未对拒执罪进行移送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调取拒执罪的相关证据材料,并自行向公安机关提起控告;
(3)在执行法院没有移送,或者法院移送以及当事人自行控告后,公安机关不接收控告材料或者接收材料后60日内不予答复或者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还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
而无论是前述三种处理机制中的哪一种,拒执罪案件的管辖法院一般是执行法院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在广东省高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的规范指引》中规定,拒执罪案件由执行法院所在地基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基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基层人民法院审判。如果发生暴力抗拒执行、以及侮辱、殴打执行人员、抢夺执行材料和器材的行为的,也可以由犯罪行为发生地基层公安机关、基层人民检察院、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2.隐藏、转移财产行为的
认定和尺度把握
表面看起来,负有执行义务的人转移财产的行为似乎比较好识别,但是在执行实务中又有很多不同的情形需要注意。首先,实务中哪些行为会被认定为“转移财产”呢?四川省高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联合印发的《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的实施意见》中列举了9种具体的“隐藏、转移财产行为“,可供参考借鉴,分别是:
(1)以未成年子女名义购置或者向未成年子女名下转移房产、车辆;
(2)银行账户有大额收入、支出;
(3)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4)为子女进行婚嫁,花费、赠送大量礼金的;
(5)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6)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7)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8)在夜总会、高尔夫球场以及星级以上宾馆、酒店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9)通过夫妻离婚等方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
其中尤以第(1)、(9)种情形在实务中较为常见。
其次,并不是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只要实施了隐藏、转移财产的行为,就必须要以拒执罪对其定罪处罚,最终仍然要看是否导致判决、裁定无法执行。例如,法院查封了不动产等不易变现资产且足以覆盖全部债务,虽然被执行人又转移其他现金、或者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拒不交出容易变现的汽车等其他财产,但是,由于法院查封的财产足以清偿判决、裁定确定的债务,因此,被执行人的隐藏、转移财产行为可以认为没有达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程度,不宜认定为构成拒执犯罪。
3.情节严重如何判断
正如前文所述,拒执罪的构成要件中有一个“情节严重”的标准,但是,对于什么情况下才属于情节严重,最高院《拒执罪案件司法解释》中并未进行明确规定。而从笔者检索的情况来看,有些地方法院的指导性文件中给出了一些或原则、或具体的判断标准。
例如,江苏省高院2018年发布的《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通知》采用的就是原则性认定标准,其中关于认定“情节严重”的数额标准,该《通知》认为,拒执罪“侵害的法益是司法裁判的权威性和执行力,与执行标的的数额没有直接关联。因此,行为人未履行执行标的的数额以及未履行部分的占比,均不影响本罪的定罪处罚,但如果行为人已履行绝大部分执行义务,未履行的执行标的数额极小,可以认为是情节显著轻微,不作为犯罪处理”。而认定“情节严重”的考虑因素,主要是行为手段和行为后果。
与之相反,上海市高院、检察院、公安局2009年联合印发的《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则根据不同的拒执行为规定了认定“情节严重”的具体数额标准:
(1)被执行人或者担保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的,个人达3万元,单位达30万元,但不足执行标的额10%、或者不满担保额10%的除外;
(2)达到前述规定的数额但不足执行标的额或者担保额10%,但该财产为被执行人、担保人仅有的可供执行财产的;
(3)故意毁损、隐藏、转移或转让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致使该特定物交付不能且价值无法弥补的;
(4)故意毁损、隐藏、转移财产权证、财务账册或者故意不履行职责或义务,造成权利人重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5)因妨害执行被人民法院采取民事强制措施后,有能力履行仍拒不履行的;
广东省高院、检察院、公安厅2018年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的规范指引》也有类似认定“情节严重”数额的规定,即:被执行人或者担保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刑事立案标准一般按自然人达2万元人民币以上、单位达20万元人民币以上掌握;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明显不合理低价一般按低于市场价值5 0%以上掌握。
4.拒执行为导致判决、
裁定无法执行的判断标准
在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以及最高院的《拒执罪案件司法解释》中,很多种被认定为拒执罪的行为中,都规定了因拒执行为“导致判决、裁定无法执行”这一结果要件。而在实务中,很多执行法院对于这一要件的理解却与立法目的存在偏差,一般都可能存在这样一种思维----只要判决、裁定最终得到了执行,就不认为构成拒执罪。但是,笔者认为这种理解与立法目的不符。
正如前文所提到的观点,拒执罪所保护的法益是司法裁判的权威性和执行力,因此,“导致判决、裁定无法执行”应该站在执行法院的角度来看被执行人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执行法院的司法权威。在最高人民法院主编的《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478号案件中,法院就认为:“应当从影响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角度来理解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的“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而不能从债权人是否最终实现债权角度来分析。对于债务人逃避或者抗拒执行的行为导致人民法院执行机构通过法定执行措施无法继续执行或者根本无法运用法定执行措施时,即使债权人通过再次起诉等途径最终实现了债权,也仍应认定出现了“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结果,可以追究债务人的刑事责任。”
相类似的观点也在多个地方法院的指导性文件中出现,例如前述上海高院、检察院和公安局联合印发的指导意见就认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既包括判决、裁定全部无法执行,也包括部分无法执行;既包括判决、裁定最终无法执行,也包括暂时无法执行。再比如,江苏省高院发布的前述《通知》中也认为:“人民法院在拒执行为致使判决、裁定未及时有效执行后,通过另行采取执行措施,使判决、裁定得以执行的,不影响“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认定。”此外,从笔者检索有关拒执罪的刑事判决情况来看,大多数刑事审判庭都持相同的观点。
三、拒执罪的实务应用现状
及一些建议
由于执行法院移送以及公安机关的受理、侦查等数据无法在公开渠道查询获得,因此,笔者检索了拒执罪的刑事判决情况,发现拒执罪的实务应用现状大致为:从2002年开始,拒执罪案件判决数量缓慢增长,但在2017年突然暴增,仅当年判决的案件数量就达到26194件,甚至超过了全部案件数量的50%;自此之后,案件数量又暴跌至之前的正常状态。具体如下图所示:
除此之外,拒执罪案件的数量还呈现出了明显的地域差别,在所有检索到的裁判文书中,仅河南省内的数量就达到了32756件,占比超过60%;而其他地方法院的拒执罪案件数量则非常少,多则2000余件,少则2件(西藏),一般都在1000以内,笔者所在的广东省地域范围内则仅有570件。由此可见,除河南省以外,其他各地法院对拒执罪对处理相对更为谨慎,也或许这些地区的执行法院对于移送拒执罪更为消极。在笔者经办的类似案件中,除了前文所提到的执行法院一般都有以判决最终能否得到执行这一标准认定是否构成拒执罪的思维偏差这一因素外,拒执罪的犯罪线索搜集难度大、执行法院办案压力大等也是影响法院移送积极性的重要因素。此外,某些地区的公安机关对拒执罪的处理模式也更倾向于执行法院移送,而非接受申请执行人的控告,有的甚至只接受执行法院的移送,这种实务中的处理机制也是导致拒执罪在实务中应用并不频繁的原因之一。
尽管如此,笔者还是认为,从债权人的角度来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能得到全部执行才是最终的目的。因此,无论是民事执行已有的执行措施,例如失信被执行人、限制消费令等,还是以拒执罪将被执行人定罪处罚,只要能让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债权,都是有效的执行措施。因此,拒执罪在民事执行实务中的应用,更应该作为一种威慑手段迫使被执行人清偿债务,而这可能也与拒执罪的终极立法目的是同一的,即虽然实施了拒执行为,但是已经全部履行了判决、裁定确定的债务的情况下,也可以酌情减轻甚至是不予定罪处罚。
四、结语
拒执行为的入刑为解决“执行难”问题提供了新的思路,而在执行实务中,只要不是严重的妨碍、抗拒执行行为的,无论是债权人还是执行法院,都倾向于将拒执罪这把“达摩克利斯之剑”作为悬于被执行人的头顶的巨大威慑,同时通过民事的各种执行措施,民刑并举从而实现债权清偿的目的。笔者在经办的同类案件中,也是这样践行这一理念,希望本文的梳理和研究能为尚处于执行难的债权人们提供更多的助益。
作者简介
杨光明
北京德和衡(深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争议解决业务中心执行总监
杨光明律师执业十多年以来,专注于以公司为主体的高端、复杂商事争议诉讼与仲裁,擅长庭审对抗与节奏掌控,办案经验丰富。在确认合同无效及合同解除纠纷、集体土地合作开发纠纷、买卖合同及产品质量争议、信用证与保函、保全与执行、公司股权、民商事案件再审等领域深耕多年,具有丰富的执业经验和专业积累。
电话:13510860275
邮箱:yangguangming@deheng.com
曾 强
北京德和衡(深圳)律师事务所联席合伙人
北京德和衡(深圳)律师事务所联席合伙人,曾供职于美的集团国际法务部。自执业以来,办理多起集体土地开发纠纷、确认合同无效及合同解除纠纷、执行与保全、股权对赌纠纷等商事案件,目前专注于土地开发、公司股权、重大疑难商事争议解决以及保全与执行等业务领域。
电话:13929118635
邮箱:zengqiang@deheng.com
或许您还想看
❖执行担保的五大新规
❖“对赌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分析
❖交易行为违法不影响当事人通过诉讼程序救济其合法利益
❖《外商投资法》解读
❖疫情后的合同违约潮,制造企业如何应对?
❖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操作指引
❖《民法典》“超级优先权”对金融机构的影响与应对
❖竞业限制实务问题探究——从高管跳槽被判高额违约金说起
温馨提示
如您有法律问题需要咨询,欢迎您直接拨打德衡律师集团客户服务中心全国免费咨询热线400-1191-080,或发送邮件至shichang@deheng.com。
END
声明
“首席法律通讯”所刊登的文章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首席法律通讯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该等文章的任何内容,请注明出处。
未经本公众号书面同意,不得转载或使用该等文章中包含的任何图片或影像。如您有意就相关议题进一步交流或探讨,欢迎与本公众号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