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应链金融:保兑仓业务的刑事风险裁判研究
保兑仓业务模式是供应链金融业务模式中的一种,其又称为“预付款融资”,是发生在订单采购阶段供应链的下游经销商需要提前支付预付款的情况下,向银行申请融资的一种综合业务模式。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对保兑仓业务模式、纠纷处理规则方面首次作出回应,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全国法院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九民纪要”)》对保兑仓业务重新给予关注,其认为:“保兑仓交易作为一种新类型融资担保方式,其基本交易模式是,以银行信用为载体、以银行承兑汇票为结算工具、由银行控制货权、卖方(或者仓储方)受托保管货物并以承兑汇票与保证金之间的差额作为担保。其基本的交易流程是:卖方、买方和银行订立三方合作协议,其中买方向银行缴存一定比例的承兑保证金,银行向买方签发以卖方为收款人的银行承兑汇票,买方将银行承兑汇票交付卖方作为货款,银行根据买方缴纳的保证金的一定比例向卖方签发提货单,卖方根据提货单向买方交付对应金额的货物,买方销售货物后,将货款再缴存为保证金。”
此前我们已经研究过保兑仓业务常见民事风险,刑事风险尚未涉及,本文将着重研究其刑事风险。保兑仓业务所涉刑事犯罪主要包括: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贪污贿赂罪、渎职罪。其中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占比最高,比较突出的罪名有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简称骗取票据承兑罪)、贷款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其他类型犯罪中则是受贿罪和滥用职权罪比较突出。由于不同罪名之间即相似又难以区分,因此本文将保兑仓业务涉及的高频刑事犯罪分为三组进行比较分析。
第一组:骗取贷款、票据承兑、
金融票证罪与贷款诈骗罪
(一)如何区分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与贷款诈骗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贷款诈骗罪】第一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柳成琦、朱惠芳、彭英龙等贷款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5刑终1号】该案一审认为被告人彭英龙、柳成琦的行为均构成贷款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及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二审法院认为彭英龙、柳成琦虽系永利集团高级管理人员、核心成员,但该集团长期由彭根发实际控制,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二人知悉该集团是否具备归还贷款能力及资金用途,原判关于此节的认定不当,应予纠正。彭英龙、柳成琦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票据承兑的行为符合骗取票据承兑罪构成要件,应以该罪论处,分别判处彭英龙、柳成琦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及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与贷款诈骗罪都是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主要区别在于在保兑仓业务中,融资人如果想要以欺骗手段骗取银行资金,一般都通过对申请承兑汇票的资料作假,假冒公章等行为进行诈骗,如果融资人在骗取票据承兑后,不打算归还银行资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则构成贷款诈骗罪,如果有到期归还的意愿及行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仅为将资金挪作他用,则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除该主要区别外,贷款诈骗罪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而骗取票据承兑罪的主体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骗取贷款罪的犯罪对象仅限于贷款,骗取票据承兑罪的犯罪对象既包括贷款,也包括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
(二)骗取票据承兑或贷款诈骗的主要欺骗手段
行为人在向银行申请开立承兑汇票的过程中需要提交相关资料,填写资金用途等,如虚构基础交易、提供虚假材料、不如实填写汇票资金的真实用途、伪造签名等,以骗取承兑汇票顺利审批的,都属于“欺骗手段”。在这些欺骗手段中,伪造虚假材料,伪造签名或印章以及为了虚构基础交易进一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较为典型的欺骗手段。
1.以伪造购销协议、伪造印章作为手段骗取票据承兑
案例:曾胜良、蓝军红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刑事案件【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8)豫0902刑初141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9刑终170号】
一审法院查明:经(上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涉案的41份承兑汇票背书栏内、相应的部分承兑汇票收到确认函、发货通知书收到确认函、未来提货权融资保兑仓模式对账单(确认回执)上的“濮阳龙丰纸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字样印文不是龙丰公司加盖。
二审法院查明:自2012年11月至2014年5月上述协议生效期间,被告人曾胜良为缓解思汗公司资金紧张问题,在思汗公司与龙丰公司不存在三方协议项下购销业务的情况下,通过伪造双方购销协议37份,指使、安排被告人蓝军红、王军骗取华夏银行广州分行41份银行承兑票据(票面金额共计27427.4万元),贴现后将资金转入思汗公司使用,给华夏银行广州分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共计2997.913643万元。
2.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手段骗取票据承兑
案例:福建省诚明金属冶炼有限公司、徐宗华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尤溪县人民法院(2018)闽0426刑初136号】
证人叶某证实:2011年至2012年,诚明冶炼公司有进行生产,后因环保过不了关、资金链断裂,在2013年1月诚明冶炼公司就停产了。提供原材料企业开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收货单位有诚明矿业、展纳公司、诚明冶炼、富闽洋这些企业,进货的品名基本上是铅锌矿。实际原材料入库是在诚明冶炼公司,但发票不是开给诚明冶炼公司的。然后诚明矿业、展纳公司、诚明冶炼、富闽洋这些企业再开原材料发票给省物资集团,省物资集团再加价开原材料发票给诚明冶炼公司。提供原材料企业开来的发票上没有收货单位是古田鑫天亿经营部的发票。古田鑫天亿实际并没有供应原材料给诚明冶炼公司,其也没有看见过有古田鑫天亿经营部的供货合同。在发票对接中其发现古田鑫天亿经营部在没有进项的情况下有开了大量的销项发票给省物资集团。他们开展“商换银”、“保兑仓”业务主要目的是从银行融资,刚开始合作的业务中部分是真实贸易,因为诚明冶炼的产能跟不上等原因,为了维持诚明系企业的资金运转,体现省物资集团的业绩等,后期他们合作的业务大部分是虚的,提供给银行的合同及开的发票也是虚的,没有真实贸易背景。
(三)欺骗行为与主罪行为的择一重处罚
案例:山西新悦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赵某合同诈骗、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一审刑事判决书【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6)鲁1312刑初109号】
行为人在向银行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的过程中往往可能需要采取伪造合同、伪造公司印章、虚开增值税发票、虚构货物买卖事实等欺骗手段,这些欺骗手段本身即可能构成一个单独的罪名,比如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等。那么在欺骗犯罪与骗取票据承兑罪或贷款诈骗罪之间该如何界定违法行为人的犯罪性质,是从一重处罚,还是数罪并罚。对此,司法实践中常表现为将欺骗行为罪名作为侦查罪名如伪造印章罪,但最终在公诉过程中认为此类欺骗手段是骗取贷款或骗取票据承兑的手段,而非单独的目的,基于违法手段不可单独定罪原理以骗取票据承兑罪起诉,而审判实践中也采取从一重原则,判决为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或贷款诈骗罪,而非数罪并罚。
(四)刑民区分:如果不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则按名为保兑仓交易实为借款及担保法律关系进行处理
保兑仓交易中,犯罪行为一般表现为虚构交易,骗取高额承兑,待合同约定日期到期后,买方无法还款,但一般此时还不会产生刑事案件,因为卖方也即核心企业一般都会承担差额还款责任,只有当卖方无法承担差额还款责任,银行无法收回资金时,往往才会产生刑事控告,形成刑事案件。由于银行风险有所保障,即使买方虚构基础交易,也存在一种可能性,即银行对买方虚构行为实际明知,或银行对审批流程并未严格审查,亦或是在实际的保兑仓业务操作中,银行具有明显过错,没有履行约定义务等。在此等情况下,银行对于基础交易真假并不关心或明知其虚假,同时也没有因为买方的欺骗行为陷入错误认识,因此在前述情况下,即使买方存在虚构行为,也不应认定为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而应以民事案件进行处理。同时根据《九民纪要》第69条规定【无真实贸易背景的保兑仓交易】“保兑仓交易以买卖双方有真实买卖关系为前提。双方无真实买卖关系的,该交易属于名为保兑仓交易实为借款合同,保兑仓交易因构成虚伪意思表示而无效,被隐藏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如不存在其他合同无效情形,应当认定有效。保兑仓交易认定为借款合同关系的,不影响卖方和银行之间担保关系的效力,卖方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在不构成刑事犯罪且无其他合同无效情形下,应以借贷法律关系处理案件,卖方承担的担保责任依然有效。
(一)如何区分票据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票据诈骗罪】第一百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二)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三)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四)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五)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合同诈骗罪】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典型案例
任楷等贷款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刑二初字第25号】一审法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保兑仓业务,隐瞒经营亏损及资金使用真相,骗取银行授信和票据承兑,继而签发无资金保证的银行承兑汇票,骗取银行资金,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依法应构成票据诈骗罪。
在案证据显示,任楷并非通过贷款方式骗取银行资金,且无论是从银行工作人员手中直接骗取到银行承兑汇票,还是骗取银行承兑汇票的邮件,均是在同一犯罪故意下,采取隐瞒真相手段实施的犯罪行为,并无本质区别,应为一罪,公诉机关指控任楷犯贷款诈骗罪、诈骗罪均不当。”
在保兑仓交易中,行为人实施票据诈骗和合同诈骗在主观方面都需满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且两项罪名的行为方式也存在一定的重合,比如虚构基础交易、利用各种手段欺骗以达成保兑仓协议,但两者的关键区别在于诈骗财务取得是基于票据行为还是单纯的合同行为,一般而言如果银行银行,则构成票据诈骗罪,但核心关键仍为诈骗财务取得是满足《票据法》规定但票据使用行为。
(二)认定合同诈骗罪的主要因素
审理原则:高凯合同诈骗、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5刑初10号】一审法院认为:“合同诈骗案件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罪与非罪的关键。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从有无履行能力、有无实际履约行为、有无履行合同的意愿、履行态度是否积极、行为人事后态度等方面加以判断。如果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而且是否损害了保兑仓交易卖方的权益尚不明确,则不能认定行为人构成合同诈骗罪。”
具体裁判规则:
(一)保兑仓买方承担了大部分银行资金敞口,且无证据证明其在行为之初就无履约能力且具有主观还款意愿,买方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案例一:高凯合同诈骗、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5刑初10号】
(二)保兑仓买方无履约能力,却以诈骗手段诱使被害单位参与保兑仓交易,导致卖方损失惨重,买方构成合同诈骗罪。
案例二: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光宇、朱春云、顾雅英、金耀成、占春梅犯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2015)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8号】
第三组:国有公司、企业、
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与受贿罪
(一)如何区分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与受贿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第一百六十八条:“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两款罪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受贿罪】第三百八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胡永明、陆泽汇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滥用职权、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8刑终400号】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永明作为国有公司负责人,陆泽汇作为国有公司管理人员,在明知其公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的情况下,仍违反规定,擅自开展具有担保性质的保兑仓业务,造成国有公司2,966万元无法追回,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二被告人行为均构成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被告人胡永明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胡永明身犯数罪,依法应予并罚。”
在保兑仓业务中,一般均会约定保兑仓交易的卖方即核心企业向银行承担差额退款责任,该责任虽在理论上有争议,但也逃脱不了担保责任和非典型担保责任的范畴。若核心企业为国有企业,其作为供货商参与保兑仓业务,也即意味着国有企业向银行、买方提供了担保,该担保原则上需经股东会议/董事会表决通过或需上级主管机关审批通过,如法定代表人或高管利用职务之便让核心国企对外提供了差额退款责任,可以认为其在滥用职权。如果因为参与保兑仓业务,由该国企承担了保证责任,给企业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那么,该国企负责人将可能被追究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的刑事责任。
(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的主要因素
案例:张学英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一审刑事判决书【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9)津0104刑初215号】被告人张学英担任国有独资公司天津天铁冶金集团运销处处长,同时负责全民所有制企业天津铁厂运销处工作。在协议履行中,被告人张学英擅自决定将大部分货物由海城公司自行提走且未按协议运送到指定场所,致使华夏银行垫付货款2710万元无法收回。因海城分公司无力偿还债务,2014年9月,法院依生效判决对承担连带责任的天津铁厂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划扣天津铁厂2800万元(含罚息、迟延履行金等)。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学英作为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由于保兑仓业务中,国有企业参与较多,因此涉及保兑仓业务的刑事犯罪国有企业犯罪占比也不少。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是特殊主体,只有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才能构成本罪,主要包括:1.国有控股、参股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国有公司、企业人员;2.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3.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工作人员。明确了犯罪主体后,判断保兑仓此类刑事案件的标准主要是客观方面,本罪是结果犯,必须是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时,才构成犯罪。
涉及保兑仓业务的刑事案件主要由两类行为引发,一类是买方虚构交易等骗取承兑汇票,根据不同的案情会构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贷款诈骗罪、票据诈骗罪或合同诈骗罪等。另一类是国有企业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导致国有资产流失,会构成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或受贿罪。
作者简介
杨光明
北京德和衡(深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杨光明律师,执业十多年以来,专注于以公司为主体的高端、复杂商事争议诉讼与仲裁,擅长庭审对抗与节奏掌控,办案经验丰富。在确认合同无效及合同解除纠纷、集体土地合作开发纠纷、买卖合同及产品质量争议、信用证与保函、保全与执行、公司股权、民商事案件再审等领域深耕多年,具有丰富的执业经验和专业积累。
手机:13510860275
邮箱:yangguangming@deheheng.com
许惠茹
北京德和衡(深圳)律师事务所联席合伙人
许惠茹,厦门大学民商法硕士,具有基金从业资格、证券从业资格,曾在福建某地产公司长期工作,具备扎实的民商法理论功底和实践经验。自从业以来,参与办理多起合作纠纷、土地开发纠纷以及执行与保全等商事案件。专注于土地开发、信用证与保函,金融担保,公司股权、商事争议解决等业务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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