攀谈 | 变味的“提前介入”
本文作者
高攀 高级顾问
高攀律师曾就职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在此期间,承办或组成合议庭参与办理各类刑事案件数百件,参与指导、协调中、基层法院办理各类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件数百件并取得良好效果,积累了丰富的刑事审判实践经验,尤其对于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处理具有敏锐的把控能力。同时,还参与起草研究、制定下发大量指导全市法院刑事审判工作的规范性文件。个人曾荣立三等功1次,荣获重庆市公务员年度优秀个人、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优秀共产党员、先进个人等称号多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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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一则海南省海口市某区人民法院的微信公众号文章引发广泛质疑。旋即,该文章被从该院公号撤下,原文已不可考,但宣传故事变成事故的过程仍有迹可循。
题目为“线上开庭打伞破网,提前介入铁腕扫黑”的文章写道:
自此,一片哗然。
也许有人会说,法院、检察院提前介入案件侦办过程不是很正常的事吗?
比如,在今年1月18日召开的全国检察长会议上,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张军提出要求,自今年起,所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检察机关一律提前介入。
又比如,在“江苏昆山反杀案”“湖南怀化操场埋尸案”等广受社会关注的案件中,检察机关通过提前介入案件侦办过程,最终使得案件处理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再比如,以“法院”“提前介入”为关键词搜索,各地法院提前介入涉黑恶、涉疫情等刑事案件的搜索结果不胜枚举,这难道不表明法院提前介入是当前刑事司法中的常态吗?
其实,不是谁都可以“提前介入”。
在我国的刑事司法运行中,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活动确实有章可循。
根据2019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公安机关商请或者人民检察院认为确有必要时,可以派员适时介入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侦查活动,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对案件性质、收集证据、适用法律等提出意见,监督侦查活动是否合法。”
事实上,最高人民检察院还通过出台多个文件对如何开展提前介入工作进行了详细规定。如《“十三五”时期检察工作发展规划纲要》《关于建立重大敏感案件快速反应机制的意见(试行)》等。
反观法院,至今未见立法机关、最高人民法院等权威机关做出关于法院“提前介入”的机制安排。
究其根本原因,在于《刑事诉讼法》对审判权、检察权和侦查权的严格划分。依照该法第七条之规定,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按照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开展工作。其中,分工负责是基础,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是要求,如没有分工负责,配合和制约就无从谈起。而实践中法院“提前介入”到侦查环节的做法,看似有配合之形式,但如此一来,不仅破坏了分工负责这个基础,由此导致的职责混淆,无疑是对互相制约这一要求的抵牾。
根据对大量网络报道的分析,法院“提前介入”可能在某些地域,已经成为了刑事司法运行中的“显规则”——某一重大、敏感刑事案件发生后,未及侦查终结,法院便派出精干力量,偕同检察机关参与到侦查环节,不仅仅局限于了解案件事实和证据,还针对定性发表意见,甚至影响取证方向。一旦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便以“提前介入”人员为班底组成合议庭,根据“提前介入”期间议定的事实证据,迅速开庭、作出判决,以彰显“从快打击”的司法“效率”。
这种现象并非没有理论基础。有观点认为,“提前介入”有助于法官尽早熟悉案件事实、证据,在侦查、检察环节即可以对案件的最终处理提前谋划,从而提高办案效率,节省办案时间。还有观点认为,法院通过“提前介入”,不管是及时排除非法证据,还是在案件定性上适时纠偏,都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但,持上述观点的疏漏在于,即便法院“提前介入”在个别情况下可以为个案中的当事人争取到实体上的合法权利,但仍无法回避一个现实,这是以牺牲程序正当为代价获取的价值。
试想,法官如果先入为主,未经审理程序即对案件作出判断,如此一来,其后的审判无疑会弱化为走过场。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权如何得到保障?从宏观的角度看,这与当前“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是否背道而驰?
同时,刑事司法的经验和教训告诉我们,如果没有科学运行、切实可靠的诉讼程序和纠错机制,仅仅寄希望于办案人员本身,并不能充分有效地避免错案的发生。
无法可依的法院“提前介入”当然不能苟同,有章可循的检察院提前介入是否就没有商榷的空间呢?未必!
诚然,检察机关具有追诉犯罪和法律监督的双重职能。因此,通过提前介入对刑事侦查进行法律监督,同时引导侦查取证是检察机关切实履职的应有之义,且具有一定的必要性。
如《“十三五”时期检察工作发展规划纲要》指出,“完善介入侦查、引导取证机制,建立重大疑难案件侦查机关听取检察机关意见和建议制度,从源头上提高报捕案件质量,推动建立新型良性互动检警关系。坚持全面审查证据,认真听取犯罪嫌疑人供述、辩解和律师意见,强化对证据收集活动的审查监督,依法排除非法证据。”可见,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提前介入不仅仅重视引导取证,还特别强调对证据收集过程的监督。
但在实践中,部分检察院提前介入不注重对侦查活动的法律监督,更多的是为了提高办案效率、节省办案时间,为某些类型案件的快速处理打下基础。同时,由于前期介入形成的固定看法,可能导致其后的批捕、审查起诉环节流于形式,从而形成事实上的检察机关行使侦查职权,这是有违刑事诉讼分工负责原则的。
同时,实践中的另一种倾向也值得注意。在一些舆论关注的社会热点案件中,公安机关启动侦查程序,检察机关随即宣布提前介入,很大程度上及时回应了公众关切。但是,对于提前介入的条件,《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的是“重大、疑难、复杂案件”,该条件的内涵与“热点案件”显然并非同一维度可以评价,也不能完全等同。因此,对社会热点案件积极提前介入是否超过必要限度,是否浪费司法资源,值得进一步思考。
五、结语
今年,为期三年的扫黑除恶专项斗争进入了决胜之年,政法机关的办案质量、成果也进入到“检验期”。让办理的案件经得起法律和历史的检验,确保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始终在法治的轨道上运行,这历来是高层在多个场合反复强调的内容,也体现了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严格遵循法治精神的指导思想。
比海口某区法院的宣传事故更值得思考的,是背后的法治和工作方式。虽然不能武断评价该法院在案件的实体处理上违反法律规定,但在程序方面,具体执行者显然没有对法律深入学习研究,更没有领悟到扫黑除恶背景下遵循法治精神的正确打开方式。而事实上,根据报道,多家法院“提前介入”侦查活动已成为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的一道“风景”。这样的宣传报道如果太多,就可能成为扫黑除恶大政方针的“高级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