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皮利伟自辩词:反对知法犯法,反对人为制造冤假涉黑案 个罪部分(上)

皮利伟家属 JX皮利伟冤案 2023-02-10


一、从公诉机关指控的所谓“犯罪事实”发生时间分析


第一:2010年1件,2011—2012年0件,2013年4件,2015年2件,2016年9件,2017年31件,2018年3件,2019年—2020年0件。通过事件发生时间分析发现:1、2010年12月3日吉水黄桥矿事件,也就是被公诉机关指控的标志性事件及黑社会性质组织正式成立的时间,恰恰这起突发的、无组织性的、轻微的纠纷事件发生后,至2013年底连续三年没有发生任何新的犯罪行为,完全说明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不存在和分散瓦解,也说明“该组织”形成后,在一定时期内没有持续存在,进而无法构成“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的组织特征形态。2、案发时间还显示:2016年发生9起,2017年发生31起,2018年发生3起。这三年时间共发生43起,占总发生案件43件/53件=81%,2013年至2015年间发生9起,也即2013年至2018年共六年间发生总“犯罪”事件53件的52件,占比 52件/53件=99%。由此看来,刻意地将2010年11月7日黄桥纠纷事件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正式成立的时间,使得“该组织"的成立时间被人为任性地提前三年,不但无法说明“该组织”客观存在性,反而弄巧成拙,难以自圆其说。
第二:从公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行为情节、危害性及涉案人数分析:本案被指控犯罪人数45人,组织涉案罪名12个。涉案罪名和涉案人数分别为:黑社会性质罪45人/53起、寻衅滋事罪22人/5起、强迫交易罪11人/4起、骗取贷款罪4人/1起、催收非法债务罪12人/33起、敲诈勒索罪4人/2起、非法拘禁罪3人/1起、故意伤害罪2人/1起、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6人/2起、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3人/1起、非法印制商标罪2人/1起(人数中均不包含组织、领导3人负全责)。在不含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名时,涉案罪名数及人数比分别为:罪名数/人数:0个罪名/3人,涉1个罪名/23人,涉2个罪名/9人,涉3个罪名/6人,涉4个罪名/1人,涉全部罪名12个/3人(均为指控的组织者、领导者)。
从涉案罪名及涉案人数、情节、性质等分析,可以看出本案如下特点:
1、缺少组织性犯罪事实,行为特征极不明显。本案中53起指控犯罪事实,非法催收债务就达33起,占案发件数33起/53起=64%,而该33起事件情节较微,涉及三年时间,波及吉州(5次/2万)、青原(3次/4.5万)、永丰(7次/6万)、吉安县(8次/15万)、井开区(10次/3万)5个县(市)区,涉及非法催收债务总额仅30.5万元。而涉及的其它11个罪名,所实施的20起犯罪事实,仅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发生六起,只有四人轻微伤,且都事出有因,甚至对方明显过错。所有事实暴力性明显轻微,行为特征不足,更无法达到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百姓的恶劣程度;
2、根据两院两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8】1号20180116)第三条第14项《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9】10号 20190409,第二条第4-11条关于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的认定标准,对比今天庭审的本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性来对照分析,恶势力是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组织,也就是说恶势力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雏形和前提,其主要行为特征表现为三人以上,相对固定,暴力、多次犯罪、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社会、经济、生活秩序。本案连构成“恶势力”的基本要件都不具备。《刑法》第26条第三项规定: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而本案中的所有犯罪行为都不构成集团犯罪的要件。事实证明,本案连恶势力犯罪、集团犯罪都不构成,而被指控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既缺少犯罪事实的支撑,更缺少法律依据,其指控是空洞无依据的。
相信组织,相信法律,相信在真正做到“两个维护”的司法体制下:对于指控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认定标准,一定要根据事件事实和证据,依照刑法相关规定给予处理,对被告人依法定罪处刑,决不能勉强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形成新的冤假错案,致使大批无辜百姓受到刑事追究。

二、公诉人指控被告人皮利伟等人骗取贷款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


(一)该笔(安丰2015年3月27日那笔贷款)是承接2013年3月份开元安福火腿公司向安福农商行抵押货款1800万元,到期后办理续贷时,因为开元安福火腿公司一董事是境外股东不在国内无法履行签字手续。经与安福农商银行多次协商,双方同意借安丰公司名义在归还200万本金后续贷余额1600万元。在双方达成友好协商且明确以安丰公司作为贷款主体,以林业苗木生意作用途后,安福火腿公司通过拆借过桥资金1600万元,加上自筹资金200万元,归还2013年3月份贷款本金1800万元。数日后,以安丰公司为贷款主体,在安福商业银行的支持下,批贷1600万元。该资金批贷后,按事先约定以林业苗木购销合同转出,用于归还过桥资金。贷款1600万元的目的就是借新还旧,是银行支持企业发展,解决企业融资难的创新担当行为,整个信贷过程都是双方充分讨论、协商、诚信、友好合作状态下的完全自愿的民事主体间的民事行为,透明、诚实、没有任何隐瞒和欺诈行为。
(二)该笔贷款自始至终都是单位贷款,是法人行为。贷款人是安丰公司。贷款真实用途是归还开元安福火腿的到期贷款。所以,抵押物是开元安福火腿公司的足额固定资产。只是为了加强该笔贷款的安全性,应银行工作人员的要求,皮利伟、邹梅英、皮磊另行签定3份保证合同,对该贷款承担保证责任。公诉人指控保证人为贷款合同相对人,故意混淆了借款合同中借款人与保证合同中保证人的法律地位和法律责任,指控明显不当。
(三)该笔贷款始终按借贷双方约定正常还本付息,没有造成银行任何经济损失,由于被指控欺骗贷款被羁押而导致按月归还本息余额暂停,但高额的抵押款也足以覆盖未还的800万余元贷款。
《刑法》第175条之一规定,骗取贷款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它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其它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它严重情节的行为。欺骗手段是指行为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掩盖客观事实,骗取银行的信任,且应当是严重影响银行对借款人的资信状况、还款能力判断的实质性事项,这类事项应当属于银行等金融机构一旦知晓真实性情况就会基于风险情况而不会为其融资的事项。
《公安部经营犯罪侦察局关于骗取贷款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立案起诉标准问题的批复》指出,关于给银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认定问题:根据银行贷款五级分类制,商业贷款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损失五类,其中前三类称为不良贷款,不良贷款尽管“不良”,但不一定形成了既成的损失。因此“不良贷款”不等于“经济损失”,也不能将“形成不良贷款的数额”等同于“重大经济损失数额”。
从本条被指控的欺骗贷款罪名来看,该笔贷款1430万元,是延续第三次“借新还旧”的持续贷款行为,整个过程毫无掩盖客观事实真相、毫无欺骗情节,银行的放贷行为规范守信、严肃认真,没有任何被骗等失职失察的行为,且采取了足额抵押物担保和多人信用保证的双重保证措施,没有形成任何经济损失。由于并非出于诈骗银行资金的目的,在向银行等金融机构融资过程中存在违规行为,但未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的,也不应作为犯罪处理。所以,公诉人指控贷款人的法定代表人及保证人施光亮、皮利伟、邹梅英、皮磊四人犯有骗取贷款罪事实依据不足,指控不成立。
公诉人仅从贷款合同及贷款形式上审查和指控当事人犯有欺骗贷款罪,而全然不顾民营企业贷款融资难的客观实际情况,在经济发展的现行条件下,党中央为解决发展民营企业融资难采取了一系列的措施办法,但是与相关法律相违背时,还得取得司法机关的宽容和支持。切不可将合法的企业经营行为利用刑事手段加以处惩,给民营一条生路。本罪的指控不失为办案单位越权违法用刑等手段干预经济事件的典型案例。 


三、公诉人指控皮利伟、皮金根等挪用资金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


(一)开元安福火腿公司2012年底引入合作伙伴,皮利伟是时任执行董事和总经理。2012年公司大量投资建设生产车间及办公楼房,为降低投资成本,公司建设工程采用个人挂靠形式,工程费用支付以各形式直接支付到个人(承包建设人),再找有资质的建设公司挂靠开票入帐的方法。2013年初,公司拟支付各项工程款建设款1000万元,(时值农历年末),一方面冲抵部分此前在帐外支付的工程及建设费用,一方面继续支付部分在建费用及建筑材料款项。恰逢安福个体开发商谢干才来求援,说其安福城东开发的市场工程费用资金短缺,临近年关,民工领不到工程款会闹事。当时考虑到谢干才态度诚恳,且信誓旦旦言谢并保证六个月归还,经相关人协商并签定借款协议,为便于在安福支付,以利于谢干才在安福尽快到账使用,将安福火腿公司应支付公司的工程款项1000万元直接转给了谢干才指定的借款帐户,同时通知安福开元安福火腿公司财务部负责人办理转帐事项并注明款项用途为支付工程款,在未开结算发票前会计处理挂往来帐。
安福火腿公司支付款项 1000万实际是支付了公司的工程款项,待开具工程结算发票做帐冲销往来帐科目,减少应付工程款,决算后列入固定资产即可。也就是说,已支付的1000万元并不需要归还资金1000万元到安福火腿公司帐上,只需要开工程款结算发票平帐即可。正因为如此,与借款人谢干才签订的借款合同出借方不是安福火腿公司,而是个人,借款与安福火腿公司无实质关系,所以,以开元安福火腿公司会计记账科目为依据,指控被告人挪用资金罪完全不符合事实真相,指控罪名不成立。
(二)因公司的支付做帐真实用途是支付工程款,故多年来股东及财务审计从未指控股东挪用资金,也没有作为借出款项而对计入应收款项的往来帐。故公诉人对本人未将利息收入归入安福火腿公司而作为私人收益处置的指控成为无矢之的。事实上,公司随后并未重复支付基建款项且长达七年对违约借款人诉讼追偿个人借款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执行费用等费用支出也是个人支付,从未列入安福火腿公司成本开支。据此,指控本人挪用资金与事实不符,指控罪名不成立。(三)指控皮金根挪用资金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刑法》第272条规定,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它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的,或者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
2018年12月,因相关私营企业(尽快查清用途)要归还其它银行贷款,本人找弟弟皮金根商量,借用吉安宏茂节能玻璃有限公司名义,以其它资产(非宏茂公司资产)作为抵押担保,同时以我个人名义(是否有我妻子邹梅英等签名担保,不记得,请重看贷款资料 )作信用担保,向吉安市上饶分行贷款450万元,贷款办成后,用于归集偿还其它银行贷款。贷款到期后,按时归还了该笔贷款,计450万本息,未造成宏茂玻璃公司任何不良影响或损失。
吉安宏茂玻璃有限公司是皮金根2014年注册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详见公司章程及注册登记资料)。皮金根任法定代表人,是依法登记成立,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合法组织。皮金根有权依章程及法律规定履行自己的职责并承担法定义务。皮金根作为独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有权决定借用宏茂玻璃企业名义,为别人融资,同时承担由此引起的民事责任。在向上饶银行的450万元借款行为中,贷款主体的宏茂玻璃有限公司,但抵押资产不属于宏茂玻璃厂公司资产,担保人为我本人,资产及信用状况经银行职务查后得到银行认可,贷款本息450万元如期归还,无任务不良影响,完全是企业与企业之间的相互支持,保证企业征信,促使企业经济良性发展,解决民营企业融资难,解决职工就业的合法民事行为,被贷资金按约定用途及风险责任属性来看,该资金不是宏茂公司的自有资金,指控皮金根等人挪用资金与事实不符,指控罪名不成立。
宏茂公司的法定股东只有皮金根一人,因此皮金根将按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对他人的侵权承担无限民事责任,皮金根与其他投资人的合伙投资行为,是民事主体间自愿、平等、公平的基础上达成的民事合作行为。作为非法定股东的梁均、刘亨华等人,在企业经营过程中所享有的权利如被侵犯,完全可依照民事法律关系进行调整,通过民事诉讼得到保护。本案中,刑事侦察单位及公诉机关非依职权履行职责,对企业及民事主体之间的商业行为,越权滥用刑事手段进行干预,既没有法律依据,也与我国加快改革开放的经济发展形势和中央保护企业发展的政策相悖离。强势、主动、非法地以刑事手段干扰企业的生产经营行为,动辄以刑事手段对企业家进行拘捕关押,严重地违反了“法【2018】1号2017(22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企业家创新创业营造良好法治环境的通知》精神”;二、依法保护企业家的人身自由和财产权利,严格执行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坚决防止利用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对企业家在生产、经营、融资活动中的创新创业行为,只要不违反刑事法律的规定,不得以犯罪论处......。对于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的民事争议,如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符合犯罪构成的,不得作为刑事案件处理。遗憾的是,在本案的事实指控中,严重违反政策的情形不胜枚举。此举严重打击企业家的创新创业的信心,破坏影响当地的投资营商环境,恳请司法人员良法善治、刀下留人,执法必须要有良知和底线,要有超前的智慧和专业素养,保护企业的合法经营行为。

四、公诉机关指控本人构成容留吸毒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


(一)金鼎豪门KTV娱乐有限公司是依法注册登记,行政审批手续完善的合法经营主体,其经营场所经消防等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发证而依法开业经营。
聘任张燕俊为公司总经理,全面负责KTV工程扫尾、验收、办证及全面运营工作。由于属开元酒店部分楼层改造项目,投资主体为开元投资公司(房屋权属单位),不存在皮利伟安排皮冬根、皮冬云将某几个包厢设立为专门容留他人吸毒的“嗨包”客观事实,KTV的经营由张燕俊总经理完全独立自主管理,经营成果及收益与皮冬根、皮冬云无任何关联,也不享有任何利润分配权,更不存在皮利伟安排皮冬根、皮冬云管理KTV的事实和情节。
(二)所谓“嗨包”没有法律上的专门术语界定,哪个包厢取什么名称,只是便于消费者区分,消费空间和指定场所的商业习惯,所谓“嗨包”也只是KTV经营场所中的一部分,完全是KTV合法经营场所,KTV的消费价格,取决于消费者即时的消费种类、消费总量及服务水平等因素,完全是受市场供求关系决定,不能在若干年后凭收入台账,任由会计鉴定机构越俎代庖地指认为违法所得。会计鉴定机构不可能在七年后的今天在收入流水账上鉴定出毒品的成分来?
(三)容留吸食毒品罪是行为犯,要求行为人具有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的行为。本案中,KTV的具体营业过程中,皮利伟一直在南昌中央企业上班,从未到过营业现场,皮冬根、皮冬云不是KTV的投资人,也不是KTV的经营管理责任人,邹梅英只是家庭成员兼顾部分有关项目营业收入的集中,以便于家庭集中资金归还银行贷款。其本职工作并非KTV的财务人员,KTV没有专职的会计、出纳进行收支核算。指控皮利伟、邹梅英、皮冬根、皮冬云四个没有在消费现场,也没有任何具体管理职责行为的人犯有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显然证据不足,与事实不符。
(四)KTV在经营过程中,确实有消费者罗光贤、李龙根等在KTV包厢内吸食毒品被抓获,并因此受到行政、刑事处罚。但不能由此推定他们到消费过的包厢就是专门吸食毒品的地方。就像有人在广场、在车站、在酒店吸食过毒品,不能据此认定广场、车站、酒店就是专门的吸毒场所,更没有依据认定广场、车站、酒店的收入就是违法所得。因为,即便被认为是吸食毒品的嫌疑人,还得进行科学的司法鉴定才能确认。而本案中的吸食毒品的当事人又在哪?是谁呢?仅凭会计事务所工作人员的猜测、文字分析,显然不行。

五、公诉机关指控皮利伟、皮冬根、皮冬云构成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事实不清,证明不足


(一)开元投资公司因与开铂银科创投企业发生合同纠纷,开铂银科申请保全开元名下资产,皮利伟作为合作合同担保人签收了法院财产保全裁定书,但是裁定书保全的只有木叶天目小区B0800058房产,其它房产并未查封。房产属特殊商品,其销售环节受到房产主管部门的严格管控,销售行为的实现必须在房管产权交易中心系统备案并打印销量合同才能进行。由于没有被查封,系统没有限制交易,导致外企的销售团队始终处于正常销量状态,也就是说已销售的53套房产实际上是尚未查封的房产,不属于被指控的处置查封财产范围。
(二)木叶天目小区的实际财产权利人为皮冬云,是其个人投资并挂靠于开元投资公司的个人开发性资产,因合作纠纷而被查封的案外人的合法资产。开元公司发现不当查封案外人资产后,一直致力于用其它相应资产置换案外人皮冬云的被查封资产,且在销售53套房产后即行停止了后续销售行为。由于已销售的53套房产并未办理产权转移手续,因而实际的销售行为并未完成,客观上没有产生妨害民事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严重后果。且开元投资公司为化解消费者情绪,多次积极调解。已书面承诺,承担53户购房户由此造成的相应损失,同时保障保全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即本案中的销售行为情节轻微、产权并未发生转移变更,亦未造成消费者利益的重大损失。事实上,到本案庭审时,相关被错误保全的房产已解除查封措施,恢复了正常可销售状态。
(三)本案中,形成销售的结果,主因在未完成客观上的查封法律手续。皮利伟、皮冬云、皮冬根没有主观明知,而且皮利伟、皮冬根不是开元投资公司的股东,也不是木叶天目资产的实际权利人,对该部分资产没有所有权,更没有处置权,指控皮利伟、皮冬根、皮冬云犯有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缺乏法律依据,证据不足。销售人员的合法销量行为不应受到刑事指控。




吉安皮利伟案|被冤打含冤两年,皮利伟洒泪陈词法庭上

吉安皮利伟案 | 向江西省委书记易炼红的紧急求助信

吉安皮利伟案 | “因为我们要没收财产,所以你是骨干成员”

吉安皮利伟案|家属请求中央省市各级政法、检法领导到庭旁听冤案

吉安皮利伟案 | 起底诬告陷害皮利伟的幕后黑手谢干才

江西皮利伟案突发!恐再现杀猪庭审,被告人要求直播或者缺席审判

吉安皮利伟案 | 向江西省田云鹏检察长的鸣冤陈情信

人民陪审员不能成为“钉子户”——以吉安皮利伟案为例

旁听|我一个家庭妇女怎么就成黑社会骨干呢?

皮利伟自辨词 |反对知法犯法、人为制造冤假错案涉黑案(上)

皮利伟自辩词 |反对知法犯法、人为制造冤假错案涉黑案 (下)

皮利伟:我的成长经历与心酸往事

吉安皮利伟案 | “若干年后,这些指控终将变成历史的笑话”


 微信公众号 

 新浪微博 

@吉安皮利伟案

https://weibo.com/u/5765608220

感谢关注,欢迎转发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