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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 言论自由保护的法律困境:评“《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

法理读书writers 法理读书 2023-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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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


陈奕帆

北方工业大学文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注:为便于阅读,已略去原文注释。

“实际恶意”规则:保护或枷锁

——从“《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出发

摘要

在美国的司法发展史中,存在众多与言论自由相关的案例,1964年的“《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尤为典型。它不仅为认定新闻言论做出了重大贡献,还对确立新闻自由在宪法中的保护地位产生了深远影响。此外,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本案中的判决意见在此后很长一段时间得到援引和发展,形成了影响颇深的“实际恶意”规则,这一规则被誉为言论和出版自由的一次伟大胜利。然而,这一规则本身尚存意涵模糊、边界不清等问题。故此,本文通过探析“实际恶意”规则的效力与修正路径等方面,以期更具象和客观地廓清“实际恶意”规则之轮廓,体认其意义之所在。

关键词

新闻自由;言论自由;公共官员;“实际恶意”规则

一、问题的缘起

在美国20世纪60年代的民权斗争中,有一个问题被提出:公共官员能否因被诽谤而从批评他的职务行为的人那里得到损害赔偿。《纽约时报》于1960年的一则公告,指责了阿拉巴马州蒙哥马利市(Montgomery)的市政官员与警察对种族问题的处置。在这份公告里,有些关于该市问题的背景陈述是不准确的。沙利文(L.B.Sullivan)(该市的市政专员),虽然没有在该公告中被明确提及,但是他依然对四名黑人签名者以及报社提起了诽谤诉讼。随后,陪审团认定虚假陈诉指向沙利文,并裁定《纽约时报》支付50万美元的高额赔偿金。因此,报社于1962年向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以下简称联邦最高法院)提起了上诉。
1964年3月9日,阿拉巴马州最高法院的判决被联邦最高法院的法官们一致推翻。主笔联邦最高法院判决文多数意见的威廉·布伦南(William Brennan)大法官在判决主文的最后部分,将诽谤法传统的严格责任原则变更为“实际恶意”规则。他于判决书中指出:“宪法保障要求实施一项联邦规则,即公共官员因有关其公务行为(official conduct)的诽谤不实陈述提起诉讼时,除非能证明被告具有‘实际恶意’(actual malice),即被告在做出所争论的言论时“明知所言不实”(knowledge that it was false)或“全然不顾其真伪”(reckless disregard of whether it was false or not),否则不能判令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鉴于此,联邦最高法院在“实际恶意”规则下重新检视“《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以下简称“沙利文案”)的审判记录,发现全案证据尚不足以“确实清楚”地证明《纽约时报》在刊登公告时“明知所言不实”或“全然不顾事实真伪”。
“实际恶意”规则的设立,一定程度上为公共诽谤诉讼中的言论与出版自由提供了倾斜性保护。布伦南法官的判决意见,充分吸收了布兰代斯、霍姆斯以及其他大法官的自由派观点,成为联邦最高法院首度围绕言论自由理论进行的完整阐述。判决还采纳了麦迪逊的人民主权学说,以及他关于“人民批评政府的自由是宪法第一修正案的核心含义”的说法。对研究宪法第一修正案的学者而言,这是一份令人击节赞叹的判决意见。同时,这还使人想起了哲学家、教育家亚历山大·米克尔约翰。多年来他都提倡:“人民对政府的任何评论,都享有免责权。”然而,布伦南法官并未完全接受麦迪逊、韦克斯勒的观点,他并没有说宪法第一修正案赋予了批评官员至高无上的优先权。他的观点是,公共官员们不能从他人对其官方行为的批评中获得以诽谤为因的损害赔偿,当且仅当他们能有力证明被告知晓其损害性言论为不实而故意说谎,或者“全然不顾”(reckless disregard)其真伪,仍旧采取了行动。在此,“全然不顾”意味着作者或出版商明知其言论大概率是不真实的。
最终,六位联邦最高法院的法官在“沙利文案”中以9:0的表决结果达成了一致决议。但布莱克(Black)法官、威廉·道格拉斯(William O. Douglas)法官以及阿瑟·戈德堡(Arthur Goldberg)法官坚信宪法第一修正案赋予了批评公共官员的绝对优先权,并认为本案的判决本不应止步于此。譬如,布莱克大法官持有这样的观点,他认为“实际恶意”规则的概念因其本身过于抽象,内涵捉摸不定,不易证明与反证,充其量只能为公共事务的讨论提供短期的保护,显然无法满足宪法第一修正案所要求的坚固保障。于此,引人发问的是“实际恶意”规则确立的意义何在?其对后世究竟有多大影响?它的适用于新闻自由而言,是保护抑或是枷锁呢?对于这些问题的探析,构成了本文的主题。

二、“实际恶意”规则的涵义:

实体与程序层面的双重考察

(1)实体性层面
诚如布莱克法官所阐述的,“实际恶意”规则的内涵与边界并非十分明确。它所包含的“明知其言虚假”含义相对清晰,也就是如果原告能证明被告说谎,就可以被肯定为有“实际恶意”的存在,而真正难以判断的是“罔顾其言是否虚假”。实际上,自“实际恶意”规则确立以来,无论是在学理上还是实务上,对“罔顾其言是否虚假”的含义及具体运用,仍然存在着一定程度的不清晰与争论。而作为判例法的美国法,“实际恶意”规则的明确性只能在“沙利文案”之后的案件审理中逐步得到体现。就本案而言,联邦最高法院从普通法“恶意”概念所具有的纷纭复杂的内涵之中,选择了“明知所言虚伪”与“全然不顾事实真伪”两项,作为宪法性“实际恶意”的核心定义。然而,“沙利文案”并没有深入回应实务层面的难题,也就是说“实际恶意”确切具体的评判标准到底是什么,尚未得以明晰。尽管《纽约时报》并没有比照与该报相关的新闻报道的存档资料进行核对,但这并不能说明该报明知公告的内容是虚假的,由于职员对公告发布者与签署者的社会地位持有信任,所以产生了这样的信赖是合情合理的。况且,还有确凿的证据显示职员并未察觉到公告中含有“攻击他人人格”等违反公告刊载规定的内容。因此,根据各项相关证据,这份报纸最多只能算是有过失,并没有满足“实际恶意规则”所要求的“全然不顾事实真伪”。
这些理由揭示了几个判断“实际恶意”的关键因素:首先,未经核实的行为本身并不构成“实际恶意”;其次,如果被告有合理理由相信所述内容是真实的,就不构成“实际恶意”;最后,对“实际恶意”的评估,应以争论发表时具体执行者的心理状态作为依据。但是,尽管有这些因素的存在,它们也远不足以为下级法院在复杂案情中评判“实际恶意”存在与否提供明确的标准。此外,对这项规则证明的要求实在过于复杂,在现实中几乎也无法达到。从那时起,那些在执行政策过程中拥有决定权的公共官员无法再寻求州诽谤法的庇护,使得公民或媒介因不实言论对其名誉的损害而受到惩罚。同时,本案的判决还进一步确定了适用于新闻出版自由整体的一项重要规则。可见在这个案件中,联邦最高法院不只是推翻了州法院的判决,而且还大大超越了从英国继承的无“事前限制”的原则。这个判决虽然没有允许报纸刊登所有信息,且仍使公民个人有提出诽谤诉讼的权利,但是它确定了关于新闻出版自由的一个重大规则,即新闻界能够完全地、无拘束地对政府和政府官员进行报道。尽管偶尔还存在疏忽性错误,但这并不妨碍大局。
由上可见,在某种意义上,证明主观恶意成为公共官员行使宪法第一修正案保障的言论自由所必须承担的责任。并且,这个责任承担者的范围还在不断扩张。此后,在1967 年的“足球教练和退伍将军案”中,“公共官员”的范围被扩展到了“公众人物”。“公众人物”被联邦最高法院界定为包括社会名流在内(如影视明星),或者是那些在热点议题上掌握话语权的精英分子。随着“实际恶意”标准的适用范围被扩展到公众人物身上,名誉侵权案件的数量并未减少,反而有所增加。在“实际恶意”规则尚未实施前,原告仅须证明被告的行径对其名誉造成了破坏并且已经对外公布。原告可以通过客观的或者外部可见的证据来证明这两个事实,证据的搜集对他们而言也是比较迅速和方便的。然而“实际恶意”的证明需要考虑被告的主观状态,这就使得证明变得非常困难。因此,为了证明“实际恶意”,原告需要通过大量的证据将被告无形的思维过程清晰而明确地呈现在法庭上。原告搜集证据的过程必然是异常艰巨且昂贵的。由此可知,“实际恶意”规则无法全面维护原告的名誉,反而可能损害言论自由。
(2)程序性层面
“实际恶意”规则的涵义在程序性上主要体现为以下三个方面:其一,在本案中“实际恶意”规则在程序性层面的核心内容,在于将普通法中由被告提出并举证的真实抗辩,转化为由原告证明被告“所言不实”且被告对于该虚伪陈述具有“实际恶意”。现代诽谤法在很大程度上受到了这种举证责任的转变的影响。其二,在美国的民事诉讼中,就某项具体事实承担证明责任的一方,必须达到证据上的优势,即只有“优势证据”才能支持所主张的事实存在,这便是优势证据原则。而在刑事诉讼中,公诉方有义务在“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上证明所控犯罪的所有实质性要素,被告没有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然而他们有进行无罪答辩的权利。联邦最高法院为“实际恶意”设立的证明标准是“确实清楚”的标准。概言之,原告必须用“确实清楚”的证据证明被告有“实际恶意”。这一证明标准在民事诉讼的“优势证据”和刑事案件的“排除合理怀疑”之间,极大地增加了原告的证明难度,从而大幅度提高了对被告的保护。其三,根据美国的诉讼制度,初审法院负责事实审,上诉法院和联邦最高法院负责法律审,一般不对初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问题再为审酌,只判断初审法院是否根据既有的事实,准确地适用了法律。但在“沙利文案”中,联邦最高法院担心沙利文请求根据新规则重新审判,于是决定亲自检阅证据,以验证“实际恶意”存在与否。在涉及言论自由的案件中,由上诉法院独立重新审查事实的制度,这样可以避免地方法院偏袒保护地方政府官员,使言论自由获取更妥善的保护。

三、“实际恶意”规则的论争:

效力缺失与弥补

(1)规则的缺失
在本案中,当时做出判决的大法官布伦南明确表示,“实际恶意”规则没有忽视构成诽谤法基础的重要社会价值。社会有大量而深远的利益,以防止和纠正中伤名誉的行为。《纽约时报》案强调了公共讨论的重要性,当某人在政府的地位具有突出的重要性,以至公众对居于这一地位的人的资格和工作有独立的利益时,公众讨论的普遍利益就会超过保护他的名誉的利益。同时他强调,若仅有单纯的事实错误,不能作为限制言论的理由。可见,联邦最高法院采用这一标准,主要是因为它认为自由和有力的辩论不可避免地产生错误的陈述,必须容忍某种程度的错误,以便为自由表达提供一定的“呼吸空间”,但是这一标准可能不再提供它曾经有过的“呼吸空间”。
自“实际恶意”规则进入诽谤法后,公共性言论得到倾斜性保护,诽谤诉讼中原告的胜诉机会锐减。但事实上,新闻机构被指控的案件却与日俱增。原因之一是许多新闻机构认为此案例为它们提供了更大的保护空间,致使它们对报道的处理持有草率、放任的态度。况且,本案的实质在于“假新闻是否应受言论自由保护”。从这一角度看,本案判决所体现的规则和精神对治理假新闻而言无多大益处。与此同时,为确保公共讨论是“不受限制、活跃和开放的(uninhibited,robust,and wide——open)”,联邦最高法院强调必须给公共讨论留出足够的容错空间,尽管事实上确有不实言论的存在。对于“实际恶意”规则,有学者提出了批判,其观点为这一规则实际上是普通法确认诽谤的严格责任和布莱克法官等人主张的无责任之间的一种调和。然而,在确认责任方面,这一调和远不如严格责任和无责任。它往往导致无辜者因加害方的疏忽,甚至重大疏忽,受到损害却无法追偿,这也违反了人们的正义观。
(2)规则的修正
鉴于“实际恶意”规则在制定后就引发不少问题,许多人也尝试着对这一规则作出某种程度的修订。例如,怀特(Byron White)大法官对此给出了多种建议。其一是让陪审团对事实真相与“实际恶意”这两种不同的层面分别进行判决。由此,尽管作为被告的名人因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而不能获偿,但至少他们能洗清蒙受的冤屈。其二,怀特法官还提议,如果名人仅要求名义上的损害赔偿,或法律诉讼费补偿,或他能证明所遭受的任何实际经济损失,那么名人甚至可以在诽谤案中胜诉,而不需要证明被告是否存有“实际恶意”。
还有一个被著名的法哲学家罗纳德·德沃金(Ronald Myles Dworkin )教授认可的修改“实际恶意”规则的方法是经由美国著名的法律学者罗德尼·斯摩拉(Rodney A. Smolla)于1988年提出的“安那伯格诽谤改革提案”。该提案的要义是提倡在社会上传播真实信息,并提出用非金钱的方式,使得诽谤诉讼案件能得到高效处理。该提案建议:如果有人控告媒体诋毁某人,媒体应该即时发表撤回声明。此声明要与此前的报道一样引人瞩目。对此,罗纳德·德沃金教授表明:“一个知名的人士若要向已发表或播放的歪曲他形象的陈述抗争,他必须首先向媒体提出质疑,要求他们发表或播放一种及时而显著的撤回声明,或发表、播放由指控人准备的长短适宜且正确的反驳报道。一旦媒体拒绝其中一项,那这位名誉受损者如果能用他在要求媒体公开撤回其陈述或报道他的辩驳词时所引证或提供说服陪审团,并提供明晰而令人信服的证据证明媒体有关他的陈述为虚假,那么他就有权提起诉讼并获得实质性的补偿。”

四、“实际恶意”规则的意义:

评价与影响

虽然“实际恶意”规则在初步制定后,存在诸多关于缺失和修正的探讨,但在本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将宪法第一修正案的保障扩大到诽谤诉讼,许多人对之欣喜若狂。正如,亚历山大·米克尔约翰(Alexander Meikle john)声称:“这是一个值得当街起舞的时刻。”在决定做出后的多年内,媒体获得了一个免受没完没了的诽谤法案侵扰的自由空间。这一规则的确立无疑推动和扩展了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所提及的言论自由和新闻自由的边界。同时,它的适用范围也成为新闻自由范畴界定的关键。本案过后,“实际恶意”的适用范围呈现持续扩大的趋势。它反映了美国的一种深刻信念,关于公共问题的讨论应是广泛而充分的。这实则也为美国公民确立了一项批评公众人物的特权——这不仅意味着知情和负责任的批评,而且意味着愚蠢和不加节制地说话的自由。对美国新闻界而言,本案是一项具有里程碑意义的重要判决,它为新闻媒体“敢把总统拉下马”式的新闻调查和报道自由提供了前所未有的法律保障。在1964年“沙利文案”判例形成之前,新闻侵权法律由美国各州自立,这在很大程度上促使了司法地方保护主义的形成。但本案迫使联邦最高法院“重写”新闻侵权法律,把更多的媒体侵权诉讼审理权从州法院转移到联邦最高法院(包括联邦上诉法院亦拥有复核权)。
回望历史进程,《纽约时报》的胜诉与“实质恶意”规则的确立无疑是美国言论自由史上浓重而灿烂的一笔。联邦最高法院以宪法第一修正案为依据,从普通法上的诽谤规则中辟径,以确保人民享有对于公共关切事项进行充分讨论和发表意见的言论自由,而这种对新闻媒体言论自由的保障也促进了种族平等和人权平等的实现。前《纽约时报》专栏作家安东尼·刘易斯(Anthony Lewis)写道,在“奠定我们日常生活的基本规则”中,联邦最高法院“比以往任何时候都更清楚地表明,我们的社会是一个开放的社会,公民可以说他们对临时统治他们的人的愿望。”此外,这一案件所确立的规则不但在美国沿用至今,而且对许多国家的法律制度都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引发了众多国家对传统诽谤法的反思与改进。为什么美国言论自由判决做出的规则值得法学家、记者、学者和其他人的关注?法学家罗德尼·斯莫拉(Rodney Smolla)指出:美国在言论自由方面的经验对世界其他地方很重要,不是因为我们目前的宪法第一修正案政策在本质上是明智的,也不是因为美国人拥有所有令人困惑的言论自由“权利”问题。美国人对言论自由的思考与世界其他地方相关。美国社会可能没有最好的答案,但它已经考虑了更多的问题。根据宪法第一修正案,美国比世界上任何其他文化都更经常地尝试一种激进的假设,即在开放方面犯错误比在压制方面犯错误好,即使公众对压制的争论是诱人的。正如博林格(Bollinger)所观察到的,“宪法第一修正案的核心原理和精神”,而不是“实际恶意”本身,对其他人和对美国人一样重要。
综上可见,“实际恶意”规则有其“生根发芽”的独特土壤。它对于防止新闻自由受到不合理的限制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揭开了蒙在公众人物眼前的面纱。但同时,新闻自由本身必须葆有真实性,倘若新闻媒体传播的信息不属实,那它不仅丧失了自由,更丧失了传播信息的资格。因此,如果从一个角度上看,“实际恶意”规则是对新闻自由的保护,那么就另一角度而言,“实际恶意”规则一旦被极端化,就可能终结了新闻自由。如今,随着互联网等新技术的普及,有学者提出,当前的时代已经进入了一个后真相时代。在这样的时代里,传播媒介也从单纯的传声筒走向言论的控制者和筛选者,公众的关注在一定程度上也被媒体所牵引,由此衍生出了更多问题。诸如,在网络时代,展示真相的价值和自由表达的价值应如何权衡?对此等问题的回答,如果不能充分地观察公众媒体在当下社会中的作用,就无法对言论自由的相关规则进行科学的分析与辩证地看待,更无法制定一个详细、准确、清楚的规则,而只能止于扯出一面自由的大旗给现有的规则张目。本文对“实际恶意”规则尝试的分析仍十分粗浅。行笔至此,意味着一个研究阶段的收尾,但更昭示着新研究阶段的开启。

五、结语

如前所述,“沙利文案”判决中最重要的组成部分是它的“实际恶意”规则。该规则规定,为了对媒体被告进行追偿,公共官员必须证明被告的行为是“恶意的”。换言之,该官员必须证明被告知道诽谤性言论是错误的或鲁莽地无视真相的行为。这一规则的确立,旨在达成言论自由与名誉权保护的新平衡。一方面,它为新闻言论创制了较大的容错空间,这在一定程度上为舆论监督提供了保障。另一方面,它也为后续涉及公共官员名誉权纠纷的案件提供了统一的评判标准,使得法官作为“规则之治”引导者的作用得以发挥。质言之,虽然“实际恶意”规则创制后尚存诸多有关缺失、修正的探讨,但其本身的缺失性还需根据社会发展变化赋予其新内涵的方式,与时俱进地调适规则适用的范围来完善,从而使之能真正在司法实践中发挥出应有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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