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一体化问责视阈下行政问责的理论建构与实践探索 | 政治

朱福惠 侯雨呈 学习与实践杂志 2024-02-05

 导 读 

党的十八大以来,党内问责不断发展与完善,成为对失职失责的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主要形式。新时代的问责制度是以党内问责为主导、监察问责为中心、行政问责为配合的一体化问责体系,该体系符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问责制度形成的理论逻辑与实践逻辑。建构问责制度的目的在于加强党的领导,强化对公权力的制约与监督,提升行政效能,维护人民的根本利益。



一体化问责视阈下行政问责的理论建构与实践探索

作者:朱福惠 侯雨呈



 摘 要 

党的十八大以来,随着党和国家监督制度的深化,我国形成了以党内问责为主导、监察问责为中心、行政问责为配合的一体化问责体系。在党内问责和监察问责常态化之下,党组织和监察委员会对行政机关公职人员的问责成为异体问责的主要形式,行政问责转化为以行政机关自我监督为主的行政内部问责体系。行政问责理论的重构推动问责实践的发展,行政问责主要通过联合问责的形式配合党内问责与监察问责,还通过独立问责直接追究失职失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公职人员的法律责任,充分发挥行政问责的监督作用。

 关键词 行政问责 党内问责 监察问责 内部问责


 问题的提出 


关于行政问责的含义,通说认为,行政问责是法定主体对行使公权力的组织与个人在履行法定职责以及绩效等方面实施监督、质疑与责任追究的制度。此种观点将行政问责的主体扩大到行政机关之外的党组织、国家权力机关和公众,将问责情形确定为履职与绩效两个方面。[1]可见,传统的问责理论将行政问责作为问责制度的主要形式,并将公众、代表机关对行政机关的问责以及行政机关内部问责统统视为行政问责。2009年党中央发布《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以后,明确对各级党政领导班子成员进行党内问责,从而产生党政联合问责的制度,党内问责的主导地位初步形成。党的十八大以来,党内问责不断发展与完善,成为对失职失责的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主要形式。为了加强全面从严治党,2016年党中央发布的《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明确规定,党内问责的重点对象是各级党委(党组)、党的工作部门、纪委及其主要领导干部。监察体制改革以后,监察委员会是行使国家监察权的专责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以下简称《监察法》)规定,监察委员会对所有公职人员进行监督并对失职失责的公职人员问责。党内问责与监察问责构成新时代的常态化问责制度,但党组织和监察机关对行政机关党政领导干部与公职人员的问责,不属于行政问责的范畴。因此,传统行政问责的含义已经不符合新时代问责制度的理论与实践。

随着党内问责与监察问责的常态化,行政机关配合问责的情况较为常见,但行政内部单独问责在实践中有减少的趋势。我国行政机关内部问责起源于1979年“渤海二号”钻井船翻沉事故发生后,1980年国务院作出事故处理决定,给予相关责任人员免职或者政纪处分。[2]此次事故责任追究符合行政问责的制度特征。2003年“非典”疫情防控期间部分行政领导干部因疫情防控不力被追责问责,这是我国行政问责制度化实践的肇始,从此,行政问责在我国进入快速发展期,表现为行政内部问责数量不断增长。自2018年以来,党内问责与监察问责成为主要问责形式,监察机关通过履行监督、调查与处置职责,实现纪法贯通与衔接。[3]据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发布的数据统计,2014年至2017年10月,全国共有7020个单位党组织和6.5万余名党员领导干部被党内问责。[4]而2018年至2020年,全国共有28831个党组织和19.2万名党员领导干部、监察对象被问责。[5]在这些党内问责和监察问责中,行政机关主要发挥配合问责的作用,行政机关单独问责数量则呈现明显下降的趋势,根据对权威媒体相关报道的统计:2014年至2017年行政机关单独问责案例59件,而2018年至2020年仅有5件。

然而,从问责实践看,行政机关单独问责数量的下降并不表明对行政机关领导干部和公职人员的问责减少,也不表明行政内部问责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而是新时代的行政问责嵌入了新的制度内涵,不能再以传统的行政问责理论来解释当下的问责实践。新时代问责体系的理论建构与实践运行,从理论上提出了以下几个问题:首先,在党内问责和监察问责背景下,行政问责的理论基础和宪法依据发生了什么样的发展变化?其次,行政问责是否仍有其存在的法律依据和必要性?如果有其存在之必要性,行政问责的性质究竟是对行政的监督还是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再次,在一体化问责视阈下,行政问责在实践中如何运行?发挥什么样的作用?本文通过对这些问题的研究,探讨新时代行政问责体系的概念、性质与实践形态。


 新时代行政问责的理论基础与宪法依据 


近代问责制度的产生与责任制政府理论存在密切的关系,传统的问责制度主要是指代表机关对行政机关的问责以及行政机关的内部问责。其理论基础是政府向民选代表和选民负责,其法律依据是宪法对国家权力分立与制约的规定及其制度安排。我国行政问责制度产生之初,也受到这一理论的影响。但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制度与西方政治制度性质不同,问责制度建构的理论基础与宪法依据也存在本质差别,代议制政府理论不能成为我国行政问责的理论基础,更不能将其作为解释中国行政问责实践的理论。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纪检监察制度是制约与监督公权力的基本制度,党内问责与监察问责是问责制度的主要形式,决定并影响新时代行政问责理论的建构与实践发展。

(一)行政问责的理论基础是国家机关向党和人民负责的理论逻辑

党的十八大以后,随着党内问责和监察问责的展开,问责制度的理论基础回归到中国社会主义政治制度运行的实践之中,问责制度的建构体现国家机关必须向党和人民负责的理论逻辑。西方国家行政问责的理论基础主要是社会契约、代议制政府与权力制约学说,形成代议机关对政府问责的政治理论。然而,西方国家的行政问责制度是其独特的国体政体的产物,通过选民选举政党,政党操纵议会,议会制约行政而形成对行政权的制约。[6]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与西方代议制政治不同,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与依法治国统一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制度的鲜明特征与显著优势,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是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必须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和人民当家作主的原则。党对党组织和党员领导干部的监督是新时代党和国家监督制度的主导力量,党内问责、监察问责和行政问责体现了党和人民赋予的权力必须向党和人民负责这一基本理论逻辑。因此,在党的领导下形成了“有权必有责、有责要担当,用权受监督、失责必追究”的权责统一关系,不仅党组织要对行政机关公职人员问责,而且行政机关为履行政治使命、落实党的重大决策部署必须依规履行监督主体责任,对下级行政机关及其公职人员的失职失责行为追责问责。

党内问责是国家机关向党和人民负责的体现,党内问责主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问责制度的基本特征,它表明党组织对党政机关及其领导人员问责是问责制度的基本形式和主导力量,决定其他问责形式的运行与发展方向。这是因为,第一,党内问责主导地位符合党管干部原则。党管干部原则是党的领导制度的具体体现,是党领导国家事务的组织保障,也是我们党的优良传统和组织优势。[7]党组织依照法定程序向国家机关推荐重要领导干部,国家公职人员的选拔、任免和调配等主要由党组织根据党内法规和法律的规定负责实施。第二,党内问责主导地位符合我国公职人员的实际状况。由于我国80%的公务员和超过95%的领导干部是共产党员。[8]因此,党内问责可以覆盖所有党政机关以及绝大多数公职人员。通过问责追究党的领导弱化、管党治党不力的党员领导干部的责任,体现执政党全面从严治党、依法执政的实践逻辑。

(二)行政问责的宪法基础是监督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规定

行政问责的宪法基础是指问责的宪法依据及其制度架构。由于问责是一种法定的追责方式,因此,行政问责必须符合宪法对国家机关职权及其相互关系的规定。2018年宪法修改之后,为适应党和国家监督体系发展的需要,宪法对公权力制约与监督制度进行了调整,明确对行政机关公职人员的监督与问责属于监察机关的职责,行政机关依法实施内部监督与问责。

我国宪法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行政问责这一概念,从宪法相关规定的表述看,行政问责建立在监督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基础之上,而监督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宪制架构由三重逻辑组成:一是社会主义民主监督逻辑,即政府必须向人民以及人民选举产生的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二是监察监督逻辑,政府公职人员必须受到国家监察机关的专责监督与问责;三是行政机关自我监督逻辑,行政机关实行自上而下的内部监督,国务院有权监督各部委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公职人员。行政问责的“责”即指行政机关及其公职人员必须履行的法定职责之意。

我国宪法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权力机关,统一行使国家权力,人民代表大会监督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主要通过审议工作报告、质询与询问、特定问题调查等方式,督促政府执行宪法、法律并履行行政管理职责,对政府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可以通过批评、建议的方式,责令其纠正或者改进。可见,人大监督主要是对行政机关的工作监督,实践中人大通过支持监察机关行使监察权,强化对行政机关公职人员的问责。同时,我国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国务院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统一领导地方各级行政机关的工作。国务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依法进行监督。《公务员法》规定,对公务员监督发现问题的,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予以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组织调整、处分。所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公务员必须接受国务院和上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与监督,国务院和上级人民政府通过督查、问责等方式监督其履职。监察体制改革后,宪法规定各级监察委员会专门行使监察权,《监察法》明确规定,监察委员会对所有公职人员行使监督权,对履行职责不力、失职失责的领导人员进行问责。因此,宪法和法律有关监督行政机关及其公职人员履行职责的规定,不仅是监察机关监督和问责的宪法依据,而且是行政机关内部问责的宪法依据。


 行政问责是行政机关自我监督的重要形式 


新时代的问责制度是以党内问责为主导、监察问责为中心、行政问责为配合的一体化问责体系,该体系符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问责制度形成的理论逻辑与实践逻辑。党内问责和监察问责的对象具有广泛性,可以对所有党政机关的党委(党组)、党员领导干部以及公职人员实施问责。尽管纪检监察问责的对象在多数情况下是行政机关的党员领导干部和公职人员,具有异体问责的性质,但不能将党内问责和监察问责称为行政问责。行政问责在理论上不再指称其他国家机关对行政机关及其公职人员的异体问责,而只能指称行政机关的内部问责,即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及其公职人员的违法失职、不正确履职、绩效低下等行为依法追责问责的制度,在理论和实践中将行政问责定位为自我监督。

(一)行政机关是法定行政问责主体

党内问责和监察问责虽然是问责的主要形式,但并不能取代行政问责,行政机关仍然是法定的问责主体。第一,行政机关作为问责主体具有宪法依据。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国务院领导与管理经济、财政、外交、公安、司法行政、教育、文化、体育等工作,大多数公共事务均属于国务院以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的事项。同时,公务员中的大多数都是政府工作人员,除行政机关的公务员外,国有企业和公办事业单位的领导干部均由国务院和地方政府任命。因此,加强对行政权的制约与监督是建设服务型、廉洁型政府的必由之路,在加强党内监督与监察监督的同时,不断完善行政内部问责制度,发挥行政机关自我监督的功能。第二,行政机关作为问责主体具有法规依据。党内法规规定行政机关履行监督主体责任,《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明确规定,追究在党的建设和党的事业中失职失责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的主体责任、监督责任和领导责任,它意味着行政机关党组以及党员领导干部具有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及其公职人员的主体责任。行政法规也确认行政机关问责主体地位,2020年12月1日通过的《政府督查工作条例》是监察体制改革以来,国务院制定的第一个有关政府自我监督工作的行政法规。该条例规定,政府督查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开展的监督检查。实践中,政府督查是上级人民政府监督下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重要方式之一。2021年8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21-2025年)》指出,确保对行政权力制约和监督全覆盖,使党和人民赋予的权力始终用来为人民谋幸福。做到依规依纪依法严肃问责、规范问责、精准问责、慎重问责,既要防止问责不力,也要防止问责泛化和简单化。在政府督查过程中,“对不作为乱作为的依规依法严肃问责”[9]。因此,该纲要明确政府是行政问责的重要主体,政府能够通过行政问责确保行政权力规范行使,并与党内问责和监察问责配合而形成合力。

(二)行政问责具有特定的问责对象和问责情形

党内问责、监察问责的对象虽然覆盖行政机关的党员领导干部和公职人员,但是行政问责的对象则更加广泛,包括行政机关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机关公职人员、行政机关任命的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公职人员、行政机关管理的国有企业和公办事业单位等。所以,行政问责的对象与党内问责、监察问责的对象存在交叉,但并不完全等同。党内问责的对象限于国家机关党组、国有企业和公办事业单位党委以及党员领导干部,行政机关、非党员领导干部与一般公职人员不属于党内问责的对象。监察问责的对象限于公职人员,但不对行政机关、国有企业和公办事业单位进行问责。法律赋予行政机关内部监督之职责,《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都服从于国务院。可见,行政机关是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机关,受国务院和上级行政机关的监督。如果领导不力、管理不严或者失职失责造成消极后果,国务院和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级行政机关及其职能部门进行问责。公办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在法律上具有法人地位,其中依法履行公共职能的公办事业单位还是行政主体,这些机关和单位存在的违法失职、浪费国家资产等问题,应由上级行政机关问责。

党内问责的情形主要是党的领导弱化、全面从严治党不力、违反政治纪律与政治规矩、廉政建设缺失等政治建设方面的问题。监察问责的情形是履职不力、失职失责以及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负有领导责任等职务行为。行政问责的情形则更加广泛,不仅对违反政治纪律、失职渎职、监管不到位、不正确履职等职务行为进行问责,而且对行政机关、国有企业和公办事业单位管理不到位、绩效低下等问题也可以进行问责,即可以对庸政和懈政者问责。可见,行政问责的情形虽然与党内问责和监察问责同样存在交叉,但并不等同。行政问责在追究公职人员违反政治纪律、廉洁纪律、生活作风等职务行为方面与党内问责和监察问责具有一致性,但行政问责包括行政管理绩效、经济责任、行政纪律、监管职责等不属于党内问责和监察问责的情形,从而体现行政问责的行政监督属性和行政效率原则,反映行政机关及其公职人员行使公权力的合法性与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有效性之间的关系。

(三)行政问责适用特定的行政处理与惩戒方式

问责是法定的责任追究形式,既然是责任追究,必然对问责对象发生不利的后果。在我国的问责制度体系中,党内问责主要有组织处理与纪律处分两类方式。对党组织的问责方式有检查、通报和改组三种;对党员领导干部的问责方式有通报、诫勉、组织处理与调整、纪律处分四种。监察问责的方式有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政务处分五种。可见,党内问责与监察问责的方式均较为严厉,对党员领导干部的惩戒作用更为明显。关于行政问责的方式,法律并没有作出统一规定,实践中主要形成了通报批评、责令整改、职务调整、督促执行、处分等。相对而言,行政问责的方式具有惩戒与督促相结合、批评与教育相结合的特点,既有处分等严厉的惩戒措施,又有推进行政管理绩效的一般处理方式。行政问责方式的这一特点是由行政机关的性质与地位所决定的,行政机关管理全国的行政事务,除了应遵守依法行政的原则之外,还需要不断提高工作效率和公共服务水平,不断提升政府的治理能力,促进形成良好的工作秩序、生活秩序和社会秩序。有必要通过问责推动行政机关及其公职人员恪尽职守、廉洁奉公和锐意进取。

在党内问责的主导下,行政问责仍然有其存在的必要性。这是因为,行政责任本质上是一种行政内部责任,即基于科层制而产生的行政官员对于行政主体所承担的责任。[10]行政问责已经区分为对行政机关的问责和行政机关的内部问责两种不同的问责形式,因党组织和监察机关对行政机关领导人员与公职人员的问责不再称为行政问责,行政问责仅仅是指依照宪法、法律法规而建立的行政机关内部问责制度,其性质是行政机关的自我监督与自我完善。因此,有必要通过行政问责确保行政权力规范行使,并与党内问责和监察问责相配合,在问责体系的一体化实践中实现无缝隙问责的目标。[11]


 行政配合问责与行政单独问责 


建构问责制度的目的在于加强党的领导,强化对公权力的制约与监督,提升行政效能,维护人民的根本利益。因此,新时代的问责制度以党政关系新格局为基础,实行职能配置上的合理分工,组织载体上的适当分离与融合。[12]其在制度层面以党内问责与监察问责为主要问责形式。党内问责的重点在于加强党组织对党政领导干部的政治监督,监察问责的重点在于加强对所有领导干部和公职人员行使公权力的监督,纪检监察机关的合署办公实现了依纪监督和依法监察有机融合。所以,以党内问责为主导、以监察问责为中心符合我国公权力监督的现状与规律,公职人员职务违法与职务犯罪往往是从政治信仰缺失、党的领导弱化、党的纪律松懈开始的,党的建设不力势必造成法治观念淡薄、廉政意识丧失。因此,严格党内问责与监察问责可以深化对党员领导干部的监督,行政问责虽然作为配合,但在问责体系中同样发挥重要作用。实践中行政问责形成行政配合问责和行政单独问责两种模式。

(一)行政配合问责

行政配合问责是指党组织和监察机关对行政机关党政领导人员问责的同时,要求有问责权限的行政机关实行联合问责。

第一,党内问责后,被问责的公职人员需要由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职务调整或者依法提请同级人大作出撤职决定,或者应当由行政机关依法对下级行政机关、公办事业单位及其公职人员追责问责的,行政机关应根据党组织的要求实施联合问责。在联合问责中,对被问责党政领导人员、公职人员的调查与处置,由纪检监察机关主导,行政机关协助与配合。例如,由于存在病人首诊责任落实不力的问题,某市委市政府对相关单位与人员作出问责处理,责成区委区政府对区卫健委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作出立即停职并接受进一步调查处理的决定。同时,责令医院对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分别予以处分、撤职、解聘等处理。责令区政府分管负责人向区委、区政府作出深刻检查。责令区委、区政府向市委、市政府作出深刻检查。[13]在该问责案例中,市政府与市委联合问责,因为对区政府领导人员以及医院管理人员的处理,需要市政府依法问责。

第二,对不属于党内问责和监察问责对象的行政机关公职人员,行政机关根据纪检监察机关的要求对其失职失责行为进行问责。党内问责和监察问责的对象是党政机关的主要领导干部或是负有领导责任的公职人员,但其他不是领导干部的公职人员也存在失职失责的情形,应当由行政机关依法问责。例如,在某疫情防控不力问责处理中,相关纪检监察机关给予区委、区政府、区卫生健康局主要党政领导党纪处分或政务处分。同时,由有关部门给予其他相关责任人相应问责处理。[14]在该问责案例中,还存在相关由行政机关管理的其他公职人员需要问责处理,这些公职人员不是领导干部,但对失职失责负有直接责任,应由行政机关依法问责。

第三,在党内问责和监察问责过程中,根据纪检监察机关的意见,由上级政府对下级行政机关、国有企业、公办事业单位进行问责。例如,在某社区集贸市场燃气爆炸事故问责中,首先由省纪委监委对事故责任人给予党纪政务处分。同时,省纪委监委提出处理意见,由省委、省政府责成市委和市政府作出深刻检查。[15]在该问责案例中,由纪检监察机关对党员领导干部问责,由省政府对市政府和区政府问责,责令其作出检查,吸取事故教训、改正工作、严格监管,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二)行政单独问责

行政单独问责主要适用于行政机关及其公职人员在行政监管领域失职失责的调查与处理,重点针对安全生产监管领域或者环境保护监管领域。这些领域的失职失责问题由行政机关依法进行专门调查,不需要启动党内问责或者监察问责程序,可以由行政机关根据情况追责问责。如果在行政调查过程中发现失职失责的党政领导干部和公职人员存在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的,应当将线索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审查调查。因此,行政单独问责是行政机关履行监督主体责任的体现,上级行政机关通过督查发现下级行政机关及其公职人员失职失责时,可以依法依规启动问责程序。上级行政机关依法对下级行政机关履行监督管理责任的情况进行主动监督,通过工作检查、政府督查、经济责任审计等方式对管理失职导致发生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公职人员进行追责问责。

行政单独问责由上级行政机关或具有监督管理权限的行政机关实施,在对失职失责的公职人员问责的同时,可以对负有管理责任的行政机关一并问责。近年来,国务院在《政府工作报告》中多次强调,要坚持依法全面履职,全面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和问责制,通过积极开展国务院督查,对积极作为、成效突出的行政机关及其人员给予表彰和政策激励,而对行政不作为的机关以及庸政懒政者严肃问责。[16]例如,对于某疫苗案件,国务院第一时间派出调查组进行专项督查,最终对履行监管责任不力、行政不作为的领导干部,分别作出免职、责令辞职、要求引咎辞职或作出深刻检查的相关问责决定。[17]在该问责案例中,失职失责的领导干部主要是行政机关监管机构的负责人员,行政机关实施问责体现了上级行政机关监督下级行政机关依法履职的原则。又如,在某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调查处理中,履行管理职责不到位的多位公职人员被行政问责,联合治超工作措施落实不到位、养护施工作业管理不规范、矿山非法开采打击不力的相关责任人员被依法给予处分。市政府责令相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深刻检查。[18]在该问责案例中,市政府以及省市公安机关既对失职失责和履职不力的公职人员问责,又对管理职责落实不到位的行政机关实行追责问责,充分体现行政单独问责的严肃性。

总之,无论是行政配合问责还是行政单独问责都是行政问责的表现方式。虽然党内问责与监察问责的全覆盖导致行政问责的数量减少,但行政问责在实践中仍然发挥至关重要的作用,对推进依法行政和法治政府建设、提升政府治理能力具有重要意义。


 注释

[1]姜晓萍:《行政问责的体系构建与制度保障》,《政治学研究》,2007年第3期。

[2]张华民:《我国行政问责的法治化思考》,《行政法学研究》,2010年第4期。

[3]朱福惠:《检察机关对监察机关移送起诉案件的合法性审查——<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解读》,《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5期。

[4]《十八届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向中国共产党第十九次全国代表大会的工作报告》,《人民日报》,2017年10月30日。

[5]赵乐际:《忠实履行党章和宪法赋予的职责 努力实现新时代纪检监察工作高质量发展》,《人民日报》,2019年2月21日;《坚持和完善党和国家监督体系 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提供坚强保障》,《人民日报》,2020年2月25日;《推动新时代纪检监察工作高质量发展 以优异成绩庆祝中国共产党成立100周年》,《人民日报》,2021年3月16日。

[6]徐双敏:《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的问责制度》,《学习与实践》,2020年第3期。

[7]张向鸿:《党管干部是选拔任用制度的根本原则》,《科学社会主义》,2014年第3期。

[8]任进:《中国特色国家监察体制的法治保障》,《行政管理改革》,2018年第4期。

[9]《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21—2025年)》,《人民日报》,2021年8月12日。

[10]徐国利:《论行政问责的责任与归责原则》,《上海行政学院学报》,2017年第1期。

[11]伍洪杏:《无缝隙行政问责制:生成逻辑、理论内涵与实施路径》,《中国行政管理》,2016年第9期。

[12]沈亚平、范文宇:《党政分工:新时代机构改革的深层逻辑》,《天津行政学院学报》,2020年第3期。

[13]张梓健、慕振东:《辽宁营口安徽六安多人被问责》,《中国纪检监察报》,2021年5月17日。

[14]《多人因辽宁鲅鱼圈新冠肺炎疫情被问责》,《人民日报》,2021年5月17日。

[15]《湖北省对十堰市张湾区艳湖社区集贸市场 燃气爆炸事故责任人严肃追责问责》,《湖北日报》,2021年7月24日。

[16]李克强:《政府工作报告——二〇一八年三月五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上》,《人民日报》,2018年3月23日。

[17]《听取关于吉林长春长生公司问题疫苗案件调查及有关问责情况的汇报》,《人民日报》,2018年8月17日。

[18]《省交管局发布高阳县“10·21”较大道路交通事故深度调查报告》,《河北法制报》,2020年12月22日。

(▲向下滑动查看全部注释)



 基金项目 

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构建科学有效的行政权制约监督体系研究”(项目编号:20ZDA106)。


 作者简介 

朱福惠,山东大学法学院(威海)教授、博士生导师;侯雨呈,厦门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本文原载于《学习与实践》2022年第3期。


-end-


# 推荐阅读  (点击下方标题前往阅读)
01  学习与实践2022年第6期目录及摘要02  大历史观:新时代对唯物史观的运用与发展 | 马克思主义理论与实践(作者:贾丽民  赵聪03  中国共产党与中国式现代化的主导逻辑 | 政治(作者:刘占虎04  城市社区治理体系:常态运转和偶态应急的静态差异与动态转换——重大公共卫生危机的启示 | 公共管理(作者:曹志刚)05  技术引入基层与社区治理逻辑的重塑——基于A市12345政府服务热线的案例分析 | 社会(作者:陈锋 宋佳琳06  长江文化2篇
继续滑动看下一个

一体化问责视阈下行政问责的理论建构与实践探索 | 政治

朱福惠 侯雨呈 学习与实践杂志
向上滑动看下一个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