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数据主体收益权的理论迷思与制度选择 | 数字社会
导 读
近年来,人类正高速迈向数字化社会。数字技术的迭代变革与数字经济的蓬勃发展促使个人数据的经济价值日益凸显,引发了关于个人数据主体收益权的激烈讨论。个人数据主体收益权本质上是数据收益分配制度在个人数据领域的逻辑延伸,是否应在立法层面赋予个人数据主体收益权,是必须明确回应的现实问题。
个人数据主体收益权的理论迷思与制度选择
作者:袁 康 刘羿鸣
摘 要
是否应以法定形式明确个人数据主体收益权,当前在理论界存在较大分歧。个人数据在数据价值链中的价值倍增,主要得益于数据处理者而非个人的投入,其体量上的规模性和分布上的碎片化决定了向个人分配收益存在经济性缺失,即设置个人数据主体收益权缺乏正当性和合理性基础。立法应对个人数据主体收益权采取“原则否定,约定例外”的态度,在个人数据价值的初次分配中放弃个人的法定收益权,但允许其以约定方式取得经济利益。同时,在保障个人数据主体在先权益的前提下,探索数据服务税、数据基金等集体利益实现机制,以体现个人在数据价值分配中的应有地位。
关键词 :个人数据主体 收益权 成本-收益分析 在先权益
个人数据的价值实现离不开数据来源者以及数据处理者的共同努力,而个人数据商业化利用所产生的经济利益如何分配,在理论和实践中仍然是个未解的难题。个人作为个人数据的来源者,其基于人格尊严和个性自由所享有的人格权益已得到现有立法的充分认可。围绕是否要设置个人数据主体收益权,理论界经历了长达十余年之久的激烈讨论却未达成共识,政策制定与司法实务也因缺乏必要的理论指导而呈现出无所适从的局面。基于此,本文将对个人数据主体收益权的理论争议与实践分歧进行梳理,剖析分歧产生的深层原因,反思个人数据主体收益权的正当性与合理性,并在此基础上明确个人数据主体权益的合理边界与实现路径。
个人数据主体收益权的理论争鸣与实践分歧
个人数据包含可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的各类信息,与个人数据主体的人格尊严和个性自由紧密相关,现有民事立法将个人数据主体权益定性为一项人格权益。[1]随着数字经济的深入发展,这种理念和实践似乎已不合时宜:个人数据作为一种基础性的数据资源,蕴含极大的经济价值,片面地强调个人数据主体权益的人格属性却忽视其可能包含的财产属性,难以充分保障个人数据主体的正当权益,也有悖于数字社会的分配正义。在此背景下,保护和实现个人数据主体财产权益的重要性日益凸显,而个人数据主体请求分配由其个人数据生成的数据产品以及相应数据处理活动所形成的经济性利益的权利,即个人数据主体收益权,也愈发受到关注。
围绕是否应当以法定方式确立个人数据主体收益权,理论界形成了肯定论和否定论两种观点。持肯定论者认为:首先,设立个人数据主体收益权符合洛克的劳动赋权理论。根据洛克的观点,世界万物归人类所共有,劳动则是使得共有物转化为私人所有的“拨归私有”的手段。[2]在数字时代,各类个人数据的产生得益于个人使用社交用户、搜索、购物、浏览信息以及从事内容创作等活动,这些“玩工”(playbour)行为兼具劳动的性质,由其产生的数据也应当被视为个人的财产。其次,将数据商业化利用所产生的财产性利益配置给个人符合分配正义的要求。当企业处理个人数据并获得了高额收益,而个人却要承担数据泄露、行为分析等不利因素,[3]这显然违背了数字领域的分配正义理念。[4]通过设置个人数据主体收益权,或可提高个人在数据红利分配中的谈判能力,从而缓解企业和个人地位的非对等性。[5]最后,个人数据主体收益权的设置将有助于保障个人数据主体的自决权。个人数据主体自决权不仅强调对个人主体人格权益的消极保护,同时也包含个人对个人数据进行积极利用的内涵。个人数据主体收益权不仅为个人对抗企业的数据违法行为提供了一种新的防御性工具,[6]更能为个人开展诸如数据处理、数据交易等数据积极利用行为提供权利基础,从而提高个人数据资源的配置效率。
持否定论者则基于肯定论的理论依据予以反驳,反对以法定方式设置个人数据主体收益权。首先,劳动赋权理论以人类社会的原初时代为背景,此时的劳动以有形物为对象、以体力劳动为形式,与数字时代所谓的“数据即劳动”存在较大差异,援引劳动赋权理论以论证个人数据主体收益权存在理论误用的嫌疑。其次,数据价值主要由企业而非个人创造,赋予企业数据财产权并不存在利益分配上的不公平。[7]赋予个人数据主体以收益权,反而会增加数据流通的交易成本并阻碍数据经济的发展。[8]最后,个人数据主体对于个人数据的积极利用并不以赋予其某种财产权益为前提,个人完全可根据《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定的个人信息复制权、可携权等法定权利或与企业自行约定等途径满足其需求,个人数据主体收益权的介入无异于一种制度层面的“叠床架屋”。[9]
实践中,政策制定和司法实务因缺乏理论的明确指引而陷入进退失据的困境。在域外,尽管有关个人数据主体收益权的理论争议尚未平息,但关于个人数据主体财产权益的实践探索已先行展开。个人可以自主或借由数据中介商开展数据交易并从中获益,美国加州消费者隐私法案(California Consumer Privacy Act,CCPA)甚至明确允许数据企业以经济激励的方式换取个人数据主体的授权同意。相较于域外更为激进的立法态度,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的个人数据权益仅限于人格权益,司法裁判也倾向于将数据财产权配置给企业。譬如,在“淘宝诉美景案”中,一审法院反对将数据视为个人的财产,认为个人对单个用户信息尚无独立的财产权或财产权益可言。但与立法和司法的保守态度截然相反,我国近期出台的数据产业政策已经开始探索个人在数据价值分配中的参与机制。2023年6月发布的“北京数据二十条”第5条指出,要“探索个人以按次、按年等方式依法依规获得个人数据合法使用中产生的收益”。不过,鉴于我国实定法并未明确规定个人数据主体收益权,该条规定显然缺乏必要的上位法依据,且由于该条文未明确提出具体的落地方案,原则层面的政策性表达能否为设立个人数据主体收益权提供充分依据,还有待于从法理层面作进一步探讨。
既有理论和实践产生分歧的深层原因,可归纳为两方面:一是缺乏对事物本质即数据价值生成机制的认识,导致在援引理论对数据权益分配进行阐释时,出现机械适用甚至理论误用的情况。譬如,虽然同时援引劳动赋权理论,为何有论者据此得出数据归企业所有的结论,另有论者却坚持认为个人的网络活动属于“劳动”而应当赋予相应的权益?究其原因,双方并未就数据是个人抑或是企业的劳动产物这一问题达成共识。在没有回答数据究竟由谁产生这一前提性问题的情况下,贸然将数据权益归属于某一方,并不符合个人数据权益生成的客观规律和社会基础。二是现有争论还停留在抽象层面的应然性推断,对权利配置背后的制度经济学基础缺乏必要的分析,导致所得出的结论与数字经济的发展需求发生了一定的脱节。实践中固然有通过个人数据交易方式实现个人数据权益的实例,但这并不能为设立个人数据主体收益权提供合理性和必要性基础,需要进一步追问赋予和行使个人数据主体收益权的成本收益结构是否平衡,以及由此产生的商业模式是否可持续。
二个人数据主体收益权的正当性缺陷与合理性检讨
尽管关于个人数据主体收益权的理论争议未决,实践探索也多元繁复,但是否应在立法层面赋予个人数据主体财产性收益权,是必须明确回应的现实问题。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在于回归数据价值生成和实现的本质,结合个人在数据价值链条中的实际贡献,以及权利配置的制度成本收益结构,妥善分析赋予个人数据主体收益权的正当性与合理性。
(一)个人数据主体收益权的正当性反思:基于数据价值链理论
支持个人数据主体收益权的核心依据是,个人在个人数据生成的过程中付出了劳动。个人在网络空间开展的浏览、搜索、发布内容等行为均属于“数据劳动”,其劳动理应得到回报。有学者甚至提出了“数据即劳动”(Data as Labor)的观点。但这一论断本身不能直接得出个人享有个人数据收益权的结论,因为数据价值的生成机制至少还涉及谁在劳动以及劳动产出何种价值等问题。[10]
数据运动的本质是一个数据价值不断被发现、不断增长的过程,而数据价值链理论则较好地描述了数据在不同主体的活动推动下实现形态迭代和价值倍增的过程。根据该理论,数据价值创造是一个从原始数据到数据产品的整体耦合过程,即数据价值链。[11]从数据要素形态演变进程来观察,数据价值链可以被分为层层递进的“数据资源化-数据产品化-数据资本化”三个阶段,数据价值在一次次的形态变换中实现了价值倍增。个人就数据价值分配财产收益,有赖于结合数据价值的生成机制和链条,分析各个主体在数据价值实现中的具体贡献,这为个人分配数据价值的财产性收益提供了坚实依据。
个人数据的资源化过程是个人数据价值生成的逻辑起点,描述了从碎片化、价值密度低的原始数据按照一定的逻辑归集后达到“一定规模”,并经过加工、清洗等预处理流程,从而转变为具有可复用、可应用、可获取的数据资源集合的过程。个人用户日常网络行为的“留痕”借由机器通过自动化方式采集,形成了用于数据分析的原始数据。这些原始的个人数据具有单一性、价值密度低、碎片化等特征,属于未经分析与提炼的事实,其数据格式庞杂,不同指标和参数之间缺乏直接的联系,必须经数据处理者的汇总、筛选、分析等加工行为,才能转化为可供商用的数据资源。可见,个人数据价值的初步实现离不开数据处理者对原始个人数据的预加工。诚如舍恩伯格所言:“数据就像是一个神奇的钻石矿,在其首要价值被发掘之后仍能不断产生价值。”[12]
个人数据的价值在数据产品化过程中得到进一步彰显。数据从原始数据到数据资源的过程仅初步实现了数据在物理层面的归集,而数据的真正价值只有在被进一步分析处理、形成可复用且具有一定使用价值的数据产品的过程中才能被体现。具体来讲,个人数据的产品化是指利用区块链、隐私计算等方式,将个人数据进行脱敏、分析、打包、封装,使其灵活整合为一系列可供出售的API、数据包、数据定制服务以及个人数据产品,使有需要的企业能够在数据交易市场上以相对公允的价格获取所需数据要素的过程。个人数据产品生成后,一部分可作为生成要素投入企业的研发、生产、经营决策和营销的环节,促进企业的数字化转型,从而提高企业的个别劳动生产率;另一部分则是作为商品投入数据交易市场,以换取直接的经济收益。有别于传统的商品交易,数据交易因数据自身的复杂性和易变性,面临所谓的“阿罗悖论”(Arrow information paradox)。在个人数据交易中,数据交易主体对于数据合规性、数据质量和数据合目的性较难得知,数据价值的双向不确定性使得交易主体难以判断数据的实际效用。以上诸多方面均导致在缺乏有效背书或担保的情况下,交易主体之间难以产生足够的信任,从而达成个人数据交易的合意。为了破解这一悖论,需要借助数据交易中介、交易平台等中介机构的作用。中介机构为数据交易主体提供信任桥梁,通过自身技术和信誉担保来确保平台内的数据交易标的和数据交易主体符合相关要求,并维护数据交易行为的规范性,由此促使数据交易主体能够基于信任开展相关的数据交易活动,使得数据产品化阶段的数据价值能够得到充分释放。
个人数据的资本化使得数据产品具有了金融属性,可借助抵押、质押等工具实现价值倍增。数据资本化的重大意义是发挥数据产品的金融功能,通过数据的资本化,企业得以在数据资产入表的基础上,在其所掌握的数字产品上设定担保以获取融资。易言之,数据资本化是按照市场化手段对数据要素进行投入产出管理,使数据能够通过资本运营实现增值。由于数据具有价值上的非均质性和多元性,使得资本化过程中的资产评估与定价成了一个难题。因此,这一过程的实现将高度依赖数据资产合规评估商、数据资产定价评估商等中介机构,若没有上述主体的参与,数据资本化的实现将难以开展。
可见,各类数据要素市场主体在个人数据价值链中均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反观个人在数据价值生产机制中始终保持几近“隐身”的状态,赋予个人以数据收益权并不符合“谁劳动谁收获”这一朴素的价值分配逻辑。首先,数据加工商、数据交易基础设施运营主体、数据经纪商、数据评估商等数据要素市场主体在个人数据价值链中投入巨大,是个人数据价值实现倍增的主要投入者。基于经济利益的驱动,数据要素市场主体为了充分挖掘蕴藏在数据中的经济价值,在数据的生产和流通过程中不仅投入了土地、劳动力、技术等生产要素,还为数据价值的实现贡献了资金上的支持。而个人在数据价值生成机制中除初次授权后,并未参与后续的数据从原始数据到数据产品最后实现资本化的过程。其次,数据要素市场主体是个人数据价值的主要发现者。数据的规模效应决定了,个人数据只有经过大量汇集后形成一定规模才能凸显其价值,单条的个人数据价值则可忽略不计。个人对其所掌握的数据中蕴含的经济价值其实并不了解,也没有能力开展大规模的商业化利用,若缺乏相关市场主体的数据利用行为,掌握在个人手中的数据价值可能将永远“沉睡”。最后,数据要素市场主体是数据流通价值实现的主要保障者。个人数据的匿名化是个人数据形成数据产品从而进入数据流通环节的合规条件之一,数据的匿名化需要依靠数据要素市场主体的劳动,但个人并未参与其中。经过匿名化处理后的数据无法识别到具体的个人,从而难以与特定的自然人产生关联,此时的数据产品其实并不涉及个人数据主体权益,则将其产生的收益分配给个人也缺乏正当性基础。
综上,数据要素市场主体在个人数据的价值实现中发挥着更为主要的作用。从公平角度看,个人在授权企业使用其个人数据时其实已经通过“数据换服务”的方式获得了对价,若在数据加工和流通的过程中再将部分利益分配给个人,则是过度放大了个人贡献,而弱化了数据处理者和数据流通服务者的真正贡献。这会带来投入和收益的失衡,也偏离了分配正义的基本要求,故而,向个人分配数据财产收益的正当性明显不足。
(二)个人数据主体收益权的合理性检讨:基于成本-收益分析法
制度运行的经济性是法律政策制定的重要考量。[13]是否赋予个人数据主体收益权,需要从权利配置和运行的整个流程来分析其运行成本和收益,并进行相应的利益衡量,以确保该项制度的经济性。如果赋予个人数据主体收益权的制度运行成本大于收益,其会因经济性缺失而面临合理性质疑。
1.个人数据主体收益权的制度运行成本
个人数据主体收益权确权的本质是以法律规范取代私人合约,直接以法定收益权确认和保障个人数据主体在提供个人数据后得以分配相应的财产性收益。诚然法律赋权能够减少个人数据主体与数据处理者之间的谈判成本,但法律从制定到实施的过程将消耗大量的社会资源,[14]当个人数据主体收益权成为法律赋予并保障的一项权利,不可避免地会在权利实现、权利救济等过程中产生诸多的制度运行成本。
首先,个人数据主体收益权的实现将产生高额的定价成本,增加数据流通的交易成本。承认个人数据主体的数据收益权,意味着企业在使用个人数据主体提供的数据时需要向其支付一定的费用,这将带来个人数据主体授权使用的定价问题。有别于传统商品,数据产品的价值受到自身的体量、质量、时效性、整合程度、应用场景以及使用者的异质性等多重因素影响,使其价格具有天然的不确定性,所以数据产品很难作为一个标准品来进行价值评估及定价。同时,面对价值高度不确定的个人数据,会计学所提出的成本法、重置法等定价方式由于主要针对传统意义上的物,也很难发挥效用。不仅如此,个人数据碎片化特征带来的另一个困境是,企业要想使用个人数据,仍需跟海量用户逐一谈判,由此产生的高昂交易成本可能导致个人数据交易难以持续进行,并且,企业逐一计算和发放每个数据主体的应得财产收益所产生的成本,很可能高于个人应得之收益。
其次,个人数据主体收益权的实现将推高数据企业的经营成本,阻碍数据流通利用活动的开展。法律赋予个人数据主体收益权,意味着数据企业在处理数据并形成数据产品时,需要向海量的个人数据主体支付其应得之财产收益。一方面,数据企业开展数据经营活动所获得的收益,有很大一部分要支付给作为数据来源者的个人数据主体,而极大地压缩其业务收益;另一方面,数据企业还需完成向千万乃至亿级的个人数据主体的收益支付流程,这其中涉及的收益计算、支付转账等业务处理流程都会产成相应的交易成本。积少成多可能成为数据企业难以承受之重。赋予个人数据主体收益权给数据企业所带来的高额经营成本,可能会极大压缩其开展数据活动的利润空间,进而会对整个数据行业产生巨大冲击,不利于数据要素市场的有效运行。
最后,个人数据主体收益权可能引发诉讼浪潮,增加司法体系运作的压力。赋予个人以收益权,意味着肯定个人数据主体对其个人数据的财产性权利,但数据要素的价值生成实际来源于数据企业。除此之外,数据企业也实际掌控着个人数据的持有和使用利益,这种权利主体和实际掌控者之间的错配将会人为制造大量的财产权益侵害和财产权益返还的请求,由此带来的诉讼浪潮将产生极大的司法成本。
2.个人数据主体收益权的可能收益及其质疑
如前所述,赋予个人数据主体收益权至少可带来如下三种社会收益:(1)个人数据主体收益权可缓解个人与企业间的不对等关系;(2)个人数据主体收益权可帮助个人更好实现个人信息自决权;(3)个人数据主体收益权可激励个人向企业提供数据,促进数据流通和数据价值的开发利用。这三者可被分别命名为A1、A2、A3(A0=A1+A2+A3)。这些社会收益看似能给数字社会发展带来诸多益处,然而,仔细推敲便可发现真实效果可能并不尽人意。
首先,企业与个人之间不对等关系的产生源于企业在技术、组织和经济方面的巨大优势。“广大网络用户在免费互联网模式常年浸淫下,已经产生了路径依赖,不了解也无法了解机器学习背景下自身参与数据和人工智能生产的意义。”[15]建构和赋予个人数据主体收益权,实际上既无法保证数据不继续被资本以较低的对价收割,也不能从根本上缓解个人与企业之间的地位失衡,而只能寄希望于国家通过规范平台行为来保障个体的合法权益。更何况,在现有的技术框架下,个人的数据权利需要转化为数据控制者的系列义务来实现,个人并不能实现对个人数据的直接支配。这意味着即使确认个人数据主体收益权,该权利仍需借由平台来实现,而并不能解决个人与平台之间的非对称问题。
其次,个人数据主体的信息自决权包含个人对其数据的消极利用和积极利用两方面的内容。对于消极利用,个人可通过复制、查阅、知情同意等规则实现;而对于积极利用,现有《个人信息保护法》所规定的有关个人数据可携权的规定亦能保障。可见,个人数据主体的自决权通过我国现有个人信息保护规范已可实现,增设个人数据主体收益权并无必要。正如美国学者埃文斯所言:“将数据权分配给个人既不能解决隐私保护问题,也不能解决数据利用问题。”[16]
最后,相较于从数据处理者处获取微乎其微的收益,个人更在意其能否在隐私得到保护的前提下便利地获取网络服务。进言之,由于个人数据收益实难达到有吸引力的金额,个人实际上并无意愿从数据授权中获利,而是更希望在确保自己的信息人格权益得到保障的同时换取企业提供的免费服务。因此,赋予个人数据主体收益权对个人的激励效果可能极为有限,很难实现支持者所说的促进数据流通的目标。
3.个人数据主体收益权的成本-收益分析
按照制度经济学原理,当权衡待审查的法律规则或政策可能导致的各类有利后果(收益)和不利后果(成本)并将两者进行比较,若一个政策的施行所增进的社会总收益大于社会总成本,则认为是有效率的,在效率价值层面是应当被支持的。循此逻辑,可将设置个人数据主体收益权所带来的社会总收益设为A0,社会总成本设为B0。将两者进行比较后,若发现A0>B0,则可得出设置个人数据主体收益权比不设置该权更能增进社会总福利的增长、更能促进数字经济的发展的结论,反之亦然。值得注意的是,此处所指的成本和收益并非单单指物质或货币层面的成本收益,现行社会规范下人们所认可的价值增减都可被纳入其中,例如,稳定不变的道德感情受到伤害也可被列为成本。
结合上文分析,确认个人数据主体收益权将带来高额的数据定价成本(B1)、企业经营成本(B2)和司法诉讼成本(B3)。这些成本大多由个人数据的自身特质和个人数据价值实现的特有机制所导致,短时间内并不能寻找到降低成本的合理方案。与此同时,确认个人数据主体收益权所带来的社会总收益的数额并不高,甚至可以忽略不计。如此来看,以法律强制性规范认可个人数据主体收益权所带来的成本(B0=B1+B2+B3)将远超其所创造的收益(A0=A1+A2+A3),可能提高数据生产和流通成本,阻碍数据经济的发展,即缺乏效率价值层面的合理性。
(三)约定例外:个人数据主体依合同获益之可能性
既然在立法中设置个人数据主体收益权存在正当性和合理性的不足,那么,并不适宜将个人数据主体收益权作为一项法定权利。但这一对个人数据主体收益权的否定,仅是反对以法律规定介入个人数据经济价值的分配,并不意味着反对个人通过与企业签订合同等正常的市场机制来实现自身的财产权益。在公平自愿的前提下,个人与数据处理者之间可以根据意思自治,就个人数据收益的分配达成一致,以实现个人数据主体的财产收益。易言之,尽管本文不主张法定的个人数据主体收益权,但认可将约定的个人数据主体收益权作为例外情形。
个人数据主体依合同获益具有法理层面和实践层面的双重正当性。从法理层面看,在现有法律未明确禁止个人从数据授权中获益的前提下,学者多将个人授权企业处理数据或自主开展数据交易的行为定性为受合同法规则约束的一种合同行为。[17]根据私法自治原则,若个人与企业签订的合同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内容,则个人以数据授权、个人数据交易等方式换取企业的数据服务或直接性的经济利益的行为并不存在法律障碍。从数据要素市场运行的角度看,中国互联网三十年的发展实践证明,即便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个人数据主体相关权益的情况下,数据要素市场仍可通过市场机制自发调节,来实现个人数据的有序流通和开发利用。[18]在数据要素市场已普遍形成以“数据换服务”的个人数据授权运行模式的背景下,个人通过与企业约定数据收益分配方案的方式实现自身财产权益的做法,也并无反对之必要。
当然,在允许个人以合同方式取得数据收益权的同时,也要看到个人信息处理活动引发的风险并非只是个体化风险,而是具有公共维度的社会性风险,可能威胁到群体范围的自治价值。因此,个人自主开展的数据交易或通过授权方式换取经济利益的行为仍需受到一定的限制。具体而言,个人与企业之间以合同方式安排个人数据授权使用及其相应条件虽然属于私法自治的范畴,但仍不得违背《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法》有关知情同意、查阅复制等个人信息人格权益保护的强制性规定。尽管美国CCPA法案规定,商家得以经济激励的方式换取个人对突破“知情同意规则”处理个人数据的同意。[19]但在倾向于对个人信息强保护的我国,数据主体的人格权益作为数据开发利用的底线仍应得以坚持,相关企业的经济激励不能突破现有法律对个人数据主体权益保护的制度约束。
三个人数据主体收益权的立法表达与制度完善
数据权益包括人格属性和财产属性双重面向,财产权益是个人数据主体权益的应有内涵。立法不确认个人数据主体收益权,并不意味着对个人数据主体财产权益的否定,而是要基于制度运行成本收益的理性衡量,选择最有利于平衡个人权益和数据产业发展的制度方案,以实现制度设计的经济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
(一)明确个人数据主体收益权的“二元结构”
从本质上看,应将个人数据商业化所产生的经济利益交由市场自发配置,而不是交给法律作刚性约束,并由此型构“原则否定,约定例外”的个人数据主体收益权的“二元结构”。
所谓“原则否定,约定例外”,是指立法原则上不直接规定个人就其个人数据所产生的经济收益享有法定请求权,但允许个人与数据处理者达成有关数据财产权益分配方案的合意,确保个人能通过约定方式取得财产权益。“原则否定,约定例外”的二元结构,实质上是对个人数据主体收益权立法表达进行的一种技术化处理,具有充分的法理依据和实践基础。首先,“原则否定,约定例外”实际是一种较为常见的立法表达方式,其优势在于对法律的原则性和灵活性的兼顾。这种二元结构安排既能体现对数字经济发展客观规律的尊重,又能充分通过市场调节方式实现个人数据主体与数据处理者之间的利益共享,具有充分的法理依据。其次,我国的个人数据商业化利用活动长久以来处于个人“转而不让”和企业“占而不有”的尴尬境地。[20]若能从法律层面认可个人数据主体以协议的方式授权企业使用其个人数据并明确相应的利益分配方案,那么二者之间的对立紧张关系就有可能向合作生产关系转变,从而实现个人数据要素价值的充分释放。最后,鉴于个人数据主体与企业签订授权使用协议,以换取企业提供诸如“优惠券”“VIP”等对价的做法已逐渐普遍,实践中个人数据主体大都无意从其让渡的个人数据中获取直接经济收益。立法者原则上否定法定的收益权具备初步的实践基础,而作为例外的约定情形也能为存在特殊诉求的个人数据主体获取经济收益留足制度空间。
(二)坚持个人数据主体在先权益的优位保障
个人数据之上同时承载着个人数据主体的人格权益和财产权益。个人数据主体的人格权益属于在先权益,早在个人数据主体财产权形成之前就已附着在原始的个人数据之上。根据人格权益优于财产权益、先形成的权益优于后生成的权益的一般原则,[21]对个人数据主体在先权益的保障应当优于个人数据主体收益权的实现。[22]在法律允许个人以“约定例外”方式取得经济收益的情形下,个人与数据处理者在信息、经济、技术等方面实质上并不平等,如何防止数据处理者以诱导、欺诈等方式损害处于弱势地位的个人,是立法处理个人数据主体收益权时应当考虑的重要议题。
首先,个人与数据处理者签订的有关个人数据收益权协议应基于平等自愿公平的原则,不得损害个人的在先权益。个人自愿披露、授权处理既是整个数据价值链的起始点,也是数据处理者数据处理活动的正当性基础。数据处理者应以激励而非强制的方式获取个人的同意,否则个人的在先权益将难以得到充分保障。区别二者的关键在于,个人是否享有自由选择的权利。实践中,数据处理者以“免费提供”“一揽子授权”等方式诱导、欺骗个人签订数据处理协议的现象并不少见,更有数据处理者将有关个人数据主体在先权益的相关内容巧妙地“隐藏”在隐私条例、用户协议的大段内容之中,使得个人自主选择是否同意的决策权被置空。为规范数据处理者以激励方式达成个人数据收益权协议的行为,立法应要求数据处理者以清晰、易懂的方式进行告知。告知的内容除了个人请求额外利用的信息类型、可获得的经济性补偿以及退出权等基本内容外,还应向个人公开相应个人数据的价值以及计算方式。
其次,个人以处分自身在先权益为对价换取数据收益权的行为应受到严格限制。根据CCPA第1798.125条第2款,当个人向数据处理者行使个人数据删除权或者禁止数据处理者销售其个人数据等情形时,数据处理者可以采用经济激励的方式,鼓励个人放弃行使这些权利。但“人不可能像支配财产一样随意地处分自己,否则将导致人之非人”,我国法律奉行对自然人人格权益的严格保护,不允许个人放弃其所享有的人格权。为了强化对个人数据主体人格权益的保护,立法应明确禁止个人数据主体与企业之间有关数据权益分配的约定中,附带有违反我国《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法》有关个人在先权益保护的额外条件,否则该约定将被视为无效的合同条款。
最后,数据处理者不得以签订数据收益权协议的方式获取敏感个人数据。区别于一般个人数据,敏感个人数据一旦遭到泄露、非法提供或滥用,则可能危害人身和财产安全,极易导致个人名誉、身心健康受到损害或歧视性待遇。敏感个人数据在损害后果维度与敏感性维度的特殊性意味着,此类数据所蕴含的人格利益远超其负载的财产利益,应得到立法层面的特殊保护。鉴于个人在面对数据处理者提供经济利益时,往往不能理性地认识到敏感个人数据安全的重要性,出于对个人数据主体在先权益的“父爱主义”保护,应当在个人数据收益权协议中排除此类数据。[23]
(三)探索建立个人数据收益权的集体实现机制
直接赋予并实现个人数据主体收益权,面临着经济性不足的困境,毕竟逐一计算并发放数据收益,将带来海量的小额收益的核算和支付,其运行成本远高于收益价值本身,形式意义大于实质意义,并不可取。个人数据主体范围极广,参与数字生活的每个个人都是个人数据的来源者,都存在分配数据收益的权益基础。因此,与其面向作为单一个体的个人数据主体“算小账”“算细账”,不如从数据收益分配的大局与实效着眼,探索个人数据收益的“集体实现机制”。通过二次分配和三次分配,将零星的个人数据收益以更为集约的方式由公众分享,即借助公共利益实现个体利益,以最为经济有效的方式实现个人数据主体的经济利益。
首先,探索数字企业缴纳数据服务税,再由政府通过福利支出等方式补偿个人数据主体,间接实现个人数据主体的经济利益。在数字时代,个人在网络空间以点击、浏览、发布内容等方式所产生的个人数据是数字企业赖以生存的重要生产资料,数字企业可通过数据的加工处理活动创造出大量的经济收益。针对个人数据商业化利用所产生的经济收益,在否定个人对个人数据所享有的法定收益权时,可通过向这些企业征收数据服务税(digital services tax)的方式,间接实现个人的经济利益。具体来讲,征收数据服务税可有效增加政府的税收收入,政府可将此部分收入转化为专项福利支出,通过推动个人数据权益保护体系的法律制定与理论研究、为数据安全保障技术产业的发展提供财政补贴等方式,来促进数据主体权益保护和福利机制的建立,并由此优化个人数据的利益分配格局,促进数字福利的合理分配。当然,考虑到数字服务税可能会给数字企业的发展带来额外负担,数字服务税的具体设置可从征收范围、税率、配套优惠措施等角度,充分考虑数字经济的市场发展需求。例如,税率设置方面,可以根据数据的不同类型、数据的规模差异以及纳税人负担能力不同而实施差别税率,以避免过高的税率给数字企业的发展带来过重的负担。
其次,鼓励数字企业设立数据基金,通过慈善捐赠等三次分配提升社会整体福利,间接实现个人数据主体的财产利益。所谓数据基金,系指由企业、社会组织、慈善组织等主体以自愿捐赠的形式而成立的专项基金,基金设立的主要目的是提升数据主体的权益保护水平。实践中,以设立数据基金的方式促进数据权益保护与经济发展的做法已经出现。温州数安港以“政府支持、企业参与”模式设立了总规模10亿元的数据基金,大力扶持数据安全等领域的初创期、成长期企业,为加快构建数据安全产业生态提供配套的资金支持。参考这一实践经验,未来的数据基金可以通过为数据安全企业提供资金支持的手段,提升数据主体权益保护的技术水平,并逐渐探索类似证券业投资者保护基金的功能,[24]进而为数据主体权益提供更为充分的保障手段。需要指出的是,由于数据基金的设立具有自愿性和道德驱动性,数据基金在数据主体权益的集体实现中仅能起到辅助性和补充性的作用,因而,居于主要地位的仍应是数据服务税等具有强制性的集体实现机制。
结 论
个人数据主体收益权本质上是数据收益分配制度在个人数据领域的逻辑延伸。诚然,个人数据主体对其个人数据享有人格权益和财产权益,个人数据作为基础性数据资源也确实具有财产价值。然而,究竟是否要设立个人数据主体收益权,一方面要回溯个人数据的价值形成机制,考察其中个人的实际贡献;另一方面则要从成本收益分析的角度出发,判断确认个人数据主体收益权能否促进效率价值,并衡量该项权利的运行是否经济。事实上,以法定形式确立个人数据主体的收益权,既不具备权利配置的正当性基础,也缺乏权利运行的合理性依据,将其作为法定权利赋予个人数据主体难言公平与经济。但对个人数据的财产权益不宜绝对否定,且实践中确实存在个人通过数据授权或直接交易方式就个人数据获取财产收益的情形。作为自治范畴的个人数据主体收益权需要得到认可,应给予其一定的制度空间。因此,个人数据主体收益权在立法中的表达可采用“原则否定、约定例外”的二元结构,即不将其作为法定权利,而是允许作为数据来源者的个人通过约定方式取得财产性收益,且这种约定应建立在对个人在先权益优位保护的基础上。此外,否定个人数据主体收益权并不意味着对数据财产权益的漠视,而是可从个体主义转向集体主义,探索更为经济可行的数据收益集体实现机制,在二次分配和三次分配环节通过数据服务税、数据基金等形式,实现整体意义上的个人数据主体的财产收益。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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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蔡培如,王锡锌.论个人信息保护中的人格保护与经济激励机制[J].比较法研究,2020(01):117-118.
[24]袁康.投资者保护基金先行赔付制度的反思与重构[J].中国法学,2023(03):203-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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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项目
教育部哲学社会科学重大攻关项目“科学构建数据治理体系”(项目编号:21JZD036)。
作者简介
袁 康,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刘羿鸣,武汉大学国家网络安全学院硕士研究生。
本文原载于《学习与实践》2024年第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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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学习与实践》2024年第8期目录及摘要
03 “堵”还是“促”:无人驾驶的社会诉求与政策因应——以武汉“萝卜快跑”为例 | 数字社会(作者:李含伟 李梦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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