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夫妻财产协议中不动产赠与条款的法律适用研究

周子金 上海问道有诚律师事务所
2024-08-23


摘要





夫妻财产协议是夫妻双方基于夫妻身份而进行的财产约定,在夫妻间不动产赠与问题上,夫妻约定财产制与财产法规定存在冲突,理论与实践中也存在不同的处理方式。本文在梳理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立法变迁与司法实践的基础上,提出可能的解决路径:将夫妻财产协议中不动产赠与的约定纳入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规制范围,不能将夫妻财产协议中关于财产赠与的条款视为普通赠与,而应该优先适用身份法的规定。关键词:夫妻财产协议;夫妻约定财产制;夫妻间赠与


01

夫妻财产协议中不动产赠与条款的法律适用的问题背景


(一)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立法变迁1、相关法律规定的延续原《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与第二款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现在的《民法典》几乎延续了原《婚姻法》的规定。《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一款与第二款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对比两个法条,我们可以发现:第一,《民法典》将原《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夫妻双方”修改为“男女双方”,涵盖了未结婚但以结婚为目的订立夫妻财产协议的主体,明确了夫妻财产约定制订立的时间包括婚前与婚后。第二,《民法典》规定了财产约定制的内容,即可以约定采取分别财产制(财产归各自所有)、一般共同制(财产共同共有)或限定共同制(财产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共有),但并未对三种财产类型的含义作明确解释,于是在实践中易出现对夫妻财产约定内容的解释偏差的情况。第三,约定采取书面形式,有利于明确夫妻双方的权利义务,也让双方订立协议时更加审慎。最后,该条还明确了在夫妻财产的归属问题上,夫妻约定财产制优先于法定财产制。2、前《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将夫妻间关于不动产的约定视为普通赠与2011年8月12日开始实施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规定处理。从条文文义和立法背景解释来看,此条司法解释规定了夫妻将一方所有的财产约定为另一方的情况不在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范围内,即夫妻之间关于房产的约定为普通赠与,将其排除在约定财产制的适用范围之外。[1]3、《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加剧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或者共有,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新修改的条文在当事人的约定内容中加入了约定一方所有的房产为共有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对这一修改作出的解释是,将房产约定为双方共同共有与约定为另一方单独所有在本质上都是赠与,只是约定为共有赠与的是房产的份额而不是整个房产,对这两种情形应同等对待。但此条司法解释将夫妻财产协议中关于不动产的约定直接认定为“赠与”,出现了“约定不是约定”的逻辑错误。[2]为了方便实践当中区分和判断夫妻财产协议而机械地将合同编的规则直接引入,此种做法值得反思。(二)相关的司法实践实践中对夫妻财产约定制的认识不同,对于夫妻在婚前或者婚内以婚姻协议的形式将一方所有的不动产给另一方时,可能会被认定为夫妻间的赠与行为。从相关判例中可以总结出对于“婚姻协议中不动产的赠与条款能否适用《民法典》(原《合同法》第186条)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的问题存在以下两种观点:肯定说认为,可以将赠与条款的法律性质认定为财产法上的赠与,适用财产法的规则判断其效力。否定说认为,婚姻协议是具有人身和财产双重性质的合一,属于身份关系协议,存在自身的特殊之处,其中的赠与条款不能简单涵摄在《合同法》的赠与之下。


02

 夫妻财产协议中的赠与条款的法律适用难题


夫妻间的无偿转让如何定性的问题难以有确定的答案,这是财产法上的合同类型理解为亲密的人类关系中的法律行为所必然遭遇的困境。[7]此类困境出现的原因,本文认为,具体可以归纳为以下三点:(一)实践中夫妻财产协议约定不动产赠与行为的性质判断困难1、属于普通赠与,可以行使行使任意撤销权有学者观点认为,财产法中有关无偿行为(如赠与)的规则可以适用于婚姻内部,因为他们不是交易行为,遵循特殊的规则,而且它们通常发生在熟人之间,与婚姻家庭的理念较为接近。此类观点将该约定认定为财产法上的赠与,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4]该观点认为,不论是夫妻一方将其个人财产约定为另一方单独所有抑或是双方共同所有,实质上均属于赠与行为。主体身份的特殊性改变不了夫妻间赠与行为的一般赠与属性,无需进行新的制度设计。但此类观点忽视了夫妻财产协议与一般的合同不同,第一,虽然其夫妻财产协议表面上具有赠与行为的无偿性,但从整体的角度审视整个协议,其内容往往是夫妻双方在讨价还价、相互协商的基础上谈判和协商的结果,整体来看,条款之间可能构成相互依存的对价关系。第二,夫妻财产协议条款的对价是隐性的,包括一方对另一方的情感补偿、家务补偿等。[5]往往很难从协议条款的字面上看出所谓的对价,比如夫妻之间签订财产协议,约定丈夫将自己在婚前全款购买的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给妻子,因为其同情妻子因生育受到的身体健康与职业发展机会上的损失,如果妻子为家庭受到的损失是作为获得房屋所有权的对价,且不论将身体作为对价是否存在有损人格尊严之嫌,丈夫如果之后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也会使得此种情况下夫妻双方在理性下选择为自己的利益,而非家庭的利益付出。2、赠与条款如约定单独所有则视为普通赠与,适用财产法规定在之前的审判实践中,各级法院大部分严格依据原《解释(三)》的规定,仅认可夫妻一方将个人完全拥有所有权的房产赠与另一方单独所有的情形为普通赠与,对于约定为双方共有的不视为普通赠与,即使尚未办理过户登记也不可随意撤销。3、夫妻财产协议具有整体性,不能简单适用财产法在近年来的司法实践中,逐渐形成了如下共识:离婚协议是一个整体,是围绕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经过不断博弈协商形成的“一揽子”概括合意,具有复合性。该合意中任何一项财产的处分都与其他财产的处分互为前提、互为结果,离婚协议中各个条款的订立都是为了解除婚姻关系这一目的,具有目的上的统一性。与此相类似,婚前协议与婚内协议中也是双方互相博弈形成的“一揽子”协议,且婚前协议与婚内协议的订立也都是为了一个统一的目的:婚姻关系的成立或者持续。在法院裁判文书中还有这样的表达:本案离婚协议,即包括接触婚姻关系的形成行为,也包括夫妻财产分割,以及子女抚养的附随行为。在法律适用方面,身份法律行为应当适用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理论,但不能认为其中的附随行为可以当然适用《合同法》的规定。附随行为即使符合了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生效要件,但如果“离婚”这一形成行为不生效,财产分割协议也不能生效。(二)从形式以及内容上难以区分夫妻财产协议中的赠与条款与普通赠与从形式上看,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规定,婚姻协议约定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虽然赠与不是要式行为,但在本文所讨论的问题背景下,赠与不动产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所以二者的形式相同。从内容上看,由于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规定了夫妻双方可以约定婚前与婚后的财产归另一方所有或者共同共有,即双方可以约定一方向另一方无偿让与不动产,与财产赠与协议的内容也无区别。(三)夫妻约定财产协议的撤销条件不明确由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虽然规定了夫妻财产约定制,但没有对夫妻财产协议的变更或者撤销作出明确规定。婚姻关系是长期性的关系,如果缺少变更或者撤销协议的规定,不利于夫妻双方针对变化的婚姻状况作出调整,于是在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实践中法院适用财产法的规则来调整。但夫妻财产协议与婚内赠与的效力及撤销权的行使有明显不同。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夫妻财产协议一经签订,不可随意撤销。但对于婚前或者婚内的赠与,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二条,以及《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如果按照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以登记发生物权效力。办理物权转移登记的,房产的权属发生转移;尚未办理物权转移登记的,赠与方享有任意撤销权,可依《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撤销赠与。
03

解决夫妻财产协议中赠与条款法律适用问题的可能路径


(一)对《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作扩张解释在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与法定财产制相比,属于一项被边缘化的财产制度,对该制度加以诸多限制更加不利于提高适用积极性。[6]如果将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立法规定中的第三种财产制类型“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进行适度扩张解释,可以将我国立法模式解释为独创式的立法模式。[9]从本条的文意上看,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前或者婚后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共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共有。首先,“可以”表示夫妻双方有选择以下三种财产制类型的权利,没有禁止选择三种之外财产制类型的权利,按照私法领域的“法无禁止即自由”原则,夫妻有权处分自己的财产,约定将一方的财产(包括不动产)归另一方所有。其次,即使本条规定的财产制类型为完全列举,也可以将“各自”解释为“夫妻中的一方”,即夫妻可以约定本身归属于自身的特定财产归自己享有,也可以约定归对方想有。例如在比较法上,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法国、日本等国家的夫妻约定财产制采用不完全列举的规定,即独创式对立法模式,不对夫妻双方可以约定的财产内容和范围加以限制。这种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规定最大程度上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如果在解释论上将夫妻间不动产所有权的约定纳入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规制范围,则夫妻财产协议中不动产赠与条款的法律适用则是优先适用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规定。(二)对外建立强制登记制度在强调夫妻约定财产制中意思自治的重要性的同时,不能忽视对交易安全的保护,《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只有在第三人知道夫妻财产的约定情况时,夫妻财产协议才能对外产生对抗效力。强制登记有利于解决夫妻约定财产制与物权公示制度的矛盾,更好地保护交易安全。我国许多学者也主张在夫妻约定财产制中引入公示程序。[7]且夫妻财产协议在经过登记之后,与普通赠与在形式上也可以有所区分,方便实践中夫妻约定财产制的适用。从域外立法来看,登记的机关包括婚姻登记机关或者法院。结合我国基层法院案件数量多的实际情况,在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较为合适。(三)明确夫妻财产协议的变更与撤销条件婚姻关系会随着时间发生变化,夫妻双方对于财产的约定也需要具有一定的灵活性以适应婚姻关系的变化。在变更与撤销的问题上,由于法国和德国采取的登记和公示的生效要件,所以规定,如果需要对协议进行变更或撤销,需要再次登记公示。日本的规定更为具体和严格,只允许婚姻当事人在婚前对夫妻财产约定进行变更和撤销,并进行登记,婚姻成立之后,只有在出现显示公平等法定情形时,才可以向法院起诉对财产协议进行变更或者撤销。


04

结  语


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不仅涉及到财产的处理,也与双方的身份关系密切相关,与一般合同强调的公平原则与合理对价不同,此类协议中常隐含一方对另一方的情感补偿或者感激,一方面无法将以上事物等同于对价。另一方面,如果将协议视为没有对价的赠与,适用财产法规则行使任意撤销权,则对于夫妻间的平等与家庭的稳定十分不利。因此在法律适用问题上,不能将夫妻财产协议中关于财产赠与的条款视为普通赠与,而应该优先适用身份法的规定。并且,由于不动产与其他财产相比具有特殊性,例如房屋是夫妻双方共同生活的栖身之所,赠与房产包含着赠与方对双方维系婚姻关系、未来长久地共同生活的期待,而且房产的价值远超过一般财产,因此,在对于不动产赠与条款的撤销权行使条件方面应该规定更为严格的限制。同时,建议建立完善夫妻财产协议强制公示的配套制度,在保障夫妻双方意思自治的情形下,维护交易秩序与交易安全。



参考文献  

(请滑动浏览信息)

[1] 冉克平:《夫妻之间给予不动产约定的效力及其救济》,《法学》2017年第11期。

[2] 张华贵:《夫妻财产关系法研究》,群众出版社2017年版。

[3] 袭桦:《夫妻财产制与财产法规则的冲突与协调》,《法学研究》2017年第3期。

[4] 张先明:《总结审判实践经验凝聚社会各界智慧、正确合法及时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答记者问》,《人民法院报》2011年8月13日第3版。

[5] 李侠:《论民法典编篡中我国婚姻协议的立法规制》,《学术论坛》2018年第2期。

[6] 申晨:《夫妻财产法价值本位位移及实现方式——以约定财产制的完善为重点》,《法学家》2018年第2期。

[7] 汪家元:《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之适用困境与规制完善》,《法学杂志》2019年第1期。

[8] 贺剑:《夫妻财产法的精神——民法典夫妻共同债务和财产规则释论》,《法学》2020年第7期。

[9] 王明文:《论夫妻财产约定的立法模式、性质和效力》,《黑龙江社会科学》2020年第1期。

作者简介

周子金

本科就读于东南大学,研究生就读于南京大学。专注于民商事案件、刑民交叉类案件领域的理论与实务研究。

● 免责声明● 

本文内容仅为提供信息之目的由上海问道有诚律师事务所制作,不应视为广告、招揽或法律意见。读者在就自身案件获得相关法域内执业律师的法律意见之前, 不要为任何目的依赖本文信息。上海问道有诚律师事务所明确不承担因基于对本文任何形式的使用而产生的一切责任、损失或损害。


统 筹| 王琳

编 辑 | 高士琳


 推 荐 阅 读 



继续滑动看下一个
上海问道有诚律师事务所
向上滑动看下一个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