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财产协议中不动产赠与条款的法律适用研究
摘要
01
夫妻财产协议中不动产赠与条款的法律适用的问题背景
02
夫妻财产协议中的赠与条款的法律适用难题
03
解决夫妻财产协议中赠与条款法律适用问题的可能路径
(一)对《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作扩张解释在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与法定财产制相比,属于一项被边缘化的财产制度,对该制度加以诸多限制更加不利于提高适用积极性。[6]如果将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立法规定中的第三种财产制类型“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进行适度扩张解释,可以将我国立法模式解释为独创式的立法模式。[9]从本条的文意上看,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前或者婚后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共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共有。首先,“可以”表示夫妻双方有选择以下三种财产制类型的权利,没有禁止选择三种之外财产制类型的权利,按照私法领域的“法无禁止即自由”原则,夫妻有权处分自己的财产,约定将一方的财产(包括不动产)归另一方所有。其次,即使本条规定的财产制类型为完全列举,也可以将“各自”解释为“夫妻中的一方”,即夫妻可以约定本身归属于自身的特定财产归自己享有,也可以约定归对方想有。例如在比较法上,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法国、日本等国家的夫妻约定财产制采用不完全列举的规定,即独创式对立法模式,不对夫妻双方可以约定的财产内容和范围加以限制。这种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规定最大程度上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如果在解释论上将夫妻间不动产所有权的约定纳入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规制范围,则夫妻财产协议中不动产赠与条款的法律适用则是优先适用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规定。(二)对外建立强制登记制度在强调夫妻约定财产制中意思自治的重要性的同时,不能忽视对交易安全的保护,《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只有在第三人知道夫妻财产的约定情况时,夫妻财产协议才能对外产生对抗效力。强制登记有利于解决夫妻约定财产制与物权公示制度的矛盾,更好地保护交易安全。我国许多学者也主张在夫妻约定财产制中引入公示程序。[7]且夫妻财产协议在经过登记之后,与普通赠与在形式上也可以有所区分,方便实践中夫妻约定财产制的适用。从域外立法来看,登记的机关包括婚姻登记机关或者法院。结合我国基层法院案件数量多的实际情况,在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较为合适。(三)明确夫妻财产协议的变更与撤销条件婚姻关系会随着时间发生变化,夫妻双方对于财产的约定也需要具有一定的灵活性以适应婚姻关系的变化。在变更与撤销的问题上,由于法国和德国采取的登记和公示的生效要件,所以规定,如果需要对协议进行变更或撤销,需要再次登记公示。日本的规定更为具体和严格,只允许婚姻当事人在婚前对夫妻财产约定进行变更和撤销,并进行登记,婚姻成立之后,只有在出现显示公平等法定情形时,才可以向法院起诉对财产协议进行变更或者撤销。
04
结 语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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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冉克平:《夫妻之间给予不动产约定的效力及其救济》,《法学》2017年第11期。 [2] 张华贵:《夫妻财产关系法研究》,群众出版社2017年版。 [3] 袭桦:《夫妻财产制与财产法规则的冲突与协调》,《法学研究》2017年第3期。 [4] 张先明:《总结审判实践经验凝聚社会各界智慧、正确合法及时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答记者问》,《人民法院报》2011年8月13日第3版。 [5] 李侠:《论民法典编篡中我国婚姻协议的立法规制》,《学术论坛》2018年第2期。 [6] 申晨:《夫妻财产法价值本位位移及实现方式——以约定财产制的完善为重点》,《法学家》2018年第2期。 [7] 汪家元:《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之适用困境与规制完善》,《法学杂志》2019年第1期。 [8] 贺剑:《夫妻财产法的精神——民法典夫妻共同债务和财产规则释论》,《法学》2020年第7期。 [9] 王明文:《论夫妻财产约定的立法模式、性质和效力》,《黑龙江社会科学》2020年第1期。 |
作者简介
周子金
本科就读于东南大学,研究生就读于南京大学。专注于民商事案件、刑民交叉类案件领域的理论与实务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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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 筹| 王琳
编 辑 | 高士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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