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业务类型化及法律问题分析(二)
01
问题一:回购人计算回购价格时,租赁保证金可以抵扣罚息。
租赁保证金对于承租人及回购人的意义不同,对于承租人而言,因其支付依据为《融资租赁合同》,也是融资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承租人所缴纳,其处理方式应紧扣出租人和承租人的真实意思,因此在计算承租人应付的租金罚息时,其抵扣顺序理应按照《融资租赁合同》来计算。而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租赁保证金先抵扣罚息,或是本金,最终都不会影响承租人的义务。但对回购人而言,其并非《融资租赁合同》当事人,《回购合同》也并非完全从属于《融资租赁合同》,对回购价格的计算,应依照《回购合同》的约定对租赁保证金进行抵扣更为合理。另外,从利益衡平的角度来说,回购担保的本意也只是担保融资租赁公司的本金债权,不包含罚息部分,否则在回购型融资租赁业务中,融资租赁公司风险趋近于零,回购担保人风险过大,也不符合商事交易合作互利、风险共担的本意。
详细案情和裁判理由见【2012】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30号判决书
02
问题二:无法返还原物的消耗品不能作为融资租赁交易之标的物。
近年来,我国融资租赁行业得到迅速发展,业务模式不断创新,融资租赁标的物的范围也包罗万象,实践中不动产、动产甚至高速公路收费权、专利权等无形资产都成为了融资租赁的标的物。实质上,不少此类业务是明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的影子银行业务,一定程度上对金融秩序造成扰乱和冲击。作为融资租赁的标的物应当具备适合于租赁的特性,在融资租赁合同期限届满时,具有返还原物的可能性。若按标的物的特性,正常使用情况下,其在期限届满时不可能返还的,则客观上无法作为融资租赁关系的标的物,相应法律关系亦不得被认定为融资租赁关系。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的,因租赁物毁损、灭失或者附合、混同于他物导致承租人不能返还,出租人要求其给予合理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但此条款仅是规定了租赁物无法返还时的救济途径,并不意味着不具备租赁特性的物可以成为融资租赁的标的物,故无法返还原物的消耗品不能作为融资租赁交易的标的物。
详细案情和裁判理由见【2014】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469号判决书
03
问题三:涉港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融资租赁设备在我国内地,我国内地法院有管辖权。
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可以由诉讼标的物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在实践中,对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的当事人是涉外或涉港澳台企业,但融资租赁设备在我国内地的,即诉讼标的物在我国领域内,我国内地法院有管辖权。
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当事人双方约定由香港法律管辖,我国法律亦允许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故我国香港地区法律应作为审理本案融资租赁合同的准据法。
详细案情和裁判理由见【2009】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14号判决书
04
问题四:承租人未按约支付租金构成违约的,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租金相应的违约金。
承租人将自有设备出卖给出租人,再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使用的,二者之间成立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承租人应当按照双方达成的融资租赁合同支付租金。承租人未按约支付租金构成违约,符合出租人有权宣布合同债务全部到期情形,出租人有权依照约定要求支付合同项下逾期租金所对应的违约金。
详细案情和裁判理由见【2019】最高法民终1926号判决书
05
问题五:融资租赁合同中显著轻微违约对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当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约定的解除事由发生时,应从违约方的过错程度、违约行为形态和后果等方面,并结合合同履行情况、解除权行使方式等审查违约程度是否属于显著轻微。违约行为显著轻微的,可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对合同解除权予以适当限制。
详细案情和裁判理由见【2021】津03民终4868号判决书
06
问题六:融资租赁的承租人逾期未支付租金,回购条件成就时,回购担保合同的担保人应履行义务。
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回购担保合同,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合同中明确约定回购条件和方式,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承租人逾期未支付租金,由此致使回购条件成就,当事人据此要求回购担保合同的担保人履行义务,支付回购款应予以支持。
详细案情和裁判理由见【2012】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30号判决书
07
问题七: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该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详细案情和裁判理由见【2019】津02民初299号判决书
08
问题八:若租赁物可区分的,出租人可以主张部分合同加速到期、剩余部分合同解除。
若单一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有多个租赁物,彼此之间相互独立发生作用,针对部分租赁物解除相应合同其他部分并不影响合同订立目的和合同履行效果的,不能机械地适用《民法典》第752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应当予以支持。若存在数个融资租赁合同,对应不同的租赁物,彼此之间无合同上的关联性;或诉请部分租赁物解除合同并收回影响到整体使用性能的;或承租人能够举证证明部分租赁物解除合同并收回将影响到合同订立原意的,此时不应支持同时主张部分租赁物租金加速到期、部分租赁物解除。在兼顾承租人对租赁物平静占有权利下,最大程度保障出租人的合法权益。
详细案情和裁判理由见【2015】建南商初字第35号判决书
作者简介
严 磊
上海财经大学法律硕士,曾在某大型上市银行从业多年,注重法律理论与司法实践的有机结合,现专注于经济类犯罪和金融领域民商案件等法律服务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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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 筹| 王琳
编 辑 | 高士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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