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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货】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及范围裁判依据合辑(附:法信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裁判规则)

※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及范围裁判依据合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编 合同

第八百零七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三十五条 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 承包人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第三十七条 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九条 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条 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

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十一条 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第四十二条 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废止)

第三条 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 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2004〕369号)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价款结算(以下简称“工程价款结算”),是指对建设工程的发承包合同价款进行约定和依据合同约定进行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价款结算的活动。

» 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

1.0.3 建设工程发承包及实施阶段的工程造价应由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项目费、其他项目费、规费和税金组成。

2.0.47 签约合同价(合同价款)发承包双方在工程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造价,即包括了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项目费、其他项目费、规费和税金的合同总金额。

» 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建标〔2013〕44号)

第一条第一款 建筑安装工程费按照费用构成要素划分:由人工费、材料(包含工程设备,下同)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组成。其中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和利润包含在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项目费、其他项目费中。

» 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格管理暂行规定(建标〔1999〕1号)

第五条 工程价格的构成,工程价格由成本(直接成本、间接成本)、利润(酬金)和税金构成。

»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四、17、工程款利息是否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

承包人主张将工程款利息纳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的,不予支持。

»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范围限于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用于建设工程的垫资等实际支出的费用。

未用于建设工程的借款以及发包人应当支付的违约金或者因为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受偿范围。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二)

第二十三条  因发包人原因导致承包人施工期间停窝工产生的工人工资、设备租赁等费用,承包人将该费用与工程价款一并主张优先受偿权的,应予支持。

»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粤高法〔2017〕151号)

15.利息是否属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

利息属于工程价款的法定孳息,承包人主张利息属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的,应予支持。(注:该规定与最高法院规定冲突)

»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川高法民一(2015)3号]

38.如何界定优先受偿权的范围?
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工程的直接成本、间接成本、利润和税金属于优先受偿范围。
承包人、实际施工人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发包人应当支付的违约金等不属于优先受偿范围。
承包人、实际施工人请求确认对建设工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不予支持。


法信·裁判规则(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

1.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范围不包括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瑞讯交通开发有限公司、安徽省高速公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承包人请求对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建设工程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号:(2014)民一终字第56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4期(总第234期)

2.承包人对发包人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包括建筑物所占用的土地价值部分——甲建筑公司与乙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例要旨: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客体“工程”,应该指扣除了土地价值部分的“工程”,并不包括土地价值部分。所以,承包人对发包人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包括建筑物所占用的土地价值部分。

来源:《中国审判指导参考丛书案例》

3.施工方对住宅小区绿化、景观、市政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浙江华凯市政环境艺术发展有限公司诉临安金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

一、住宅小区绿化、景观、市政工程与装修装饰工程没有本质的区别,可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施工方对此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住宅小区绿化、景观、市政工程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的共有部分,功能上服务于业主,而与他人利益无涉,可与属于发包人所有的专有部分一体实现折价、拍卖,不属于不宜折价、拍卖的工程。

三、通过司法鉴定或者成本核算的方式在专有部分拍卖所得价款中剔除专有部分的价值,即为该绿化、景观、市政工程对专有部分的增值,承包人在此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案号:(2013)浙杭民终字第2734号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浙江省参阅案例.案例指导》2015年第2期(总第34期)

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范围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费等实际支出的费用——危好金诉金华博而立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就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的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费等实际支出的费用。

案号:(2013)金东曹民初字第127号 

审理法院: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来源:法信平台精选

法信·司法观点

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范围
(一)装修装饰工程款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装修装饰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函复》([2004]民一他字第14号)规定:“装修装饰工程属于建设工程,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规定,但装修装饰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或者承包人与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的除外。享有优先权的承包人只能在建筑物因装修装饰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根据该规定,装饰装修工程属于优先受偿权的行使范围。但两点问题需特别注意:其一,如果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不是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或承包人与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的,承包人不能行使优先受偿权;其二,装修装饰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行使范围仅限于建筑物因装修增加的价值部分,而并不能及于整个建筑工程的价值。(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范围仅及于承包人实际支出的费用,并不包括因发包人违约所受的损失《优先受偿权批复》第三条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本条明确了优先权受偿行使范围仅限于承包人实际支出的费用,实际支出的费用较为明确,具体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等费用,该条同时明确了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优先权受偿的行使范围。司法实践中,就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及承包人垫付的工程款是否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支付的范围存有争议,为此,以下专门作一阐述:其一,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是否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支付的范围。有法院认为,虽然《合同法》未明确规定建设工程价款迟延利息的优先受偿问题,但根据我国民法的相关规定,工程款的迟延利息,属于其法定孳息,与工程款本为一体。因此,建设工程价款的迟延利息,理应属于优先受偿权应支付的范围(周剑浩、刘瑜:“‘建设工程欠款优先受偿’的理解与适用”,载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03/06/id/64272.shtml,2014年4月22日访问。),但本文案例所引述的法院观点认为,利息属于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根据《优先受偿权批复》的规定,不应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范围。对于此问题,司法裁判的通说认为,利息不应属于优先受偿权的行使范围,因为,尽管利息属于法定孳息,但如果发包人及时付款,不存在迟延支付的情形,则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的工程款仅限于工程款本身,而不包括其在理论上会产生的孳息即利息,因此,对承包人而言,在欠付工程款之外获得利息是在发包人迟延付款的前提之下才发生,而如不存在此前提,则承包人无向发包人主张支付利息的权利,故从此角度讲,利息是在发包人违约,拖欠工程款的情况下发生的,因此,利息应归为发包人违约给承包人造成的损失,根据《优先受偿权批复》第三条的规定,该利息不属于优先受偿权应支付的范围。其二,垫资款是否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支付的范围。有观点认为,垫资款不应纳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支付的范围,理由是:“首先,由于垫资的有期限性、需返还性,因此垫资实为企业间融资,不仅为现行国家有关金融管理规定所不许,而且在法律上应为借贷的债权,与工程价款无关。因此,承包方优先受偿的工程价款不应包括垫资款。其次,垫资款虽已物化为建筑物,但垫资的约定不仅与建设部《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格管理暂行规定》中的工程预付款及进度款制度不符,而且明显违反了建设部、国家计委、财政部1996年发布的《关于严格禁止在工程建设中垫资承包的通知》(该文件已被2006年《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严禁政府投资项目使用垫资承包方式进行建设的通知》废止。)中关于禁止垫款施工的规定。因此,垫资作为一种违法行为,也不应受到《合同法》二百八十六条关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保护。”(周剑浩、刘瑜:“‘建设工程欠款优先受偿’的理解与适用”,载http://www.chinacourt.org/ article/detail/2003/06/id/64272.shtml,2014年4月22日访问。)也有观点认为,垫资款应纳入优先权行使范围,核心理由在于:(1)垫资是建筑行业的惯例,若将这种垫资排除在优先受偿权范围之外,则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将缩小到劳务部分,这显然与合同法保护整个建筑业健康发展的目的不符。(2)垫资并不具有违法性。因为禁止垫资的规定既不属于法律,亦不属于行政法规,仅仅是一个规范性文件。对垫资款是否属于优先受偿权应支付的范围,司法裁判中,一般掌握的判断标准是垫资款是否属于承包人对建设工程的实际支出,如果承包人垫资款物化为了建设工程的实体,则该等垫资款应属于优先受偿权应支付的范围;而如果承发包双方以垫资为名,行资金拆借之实的,则该等垫资款与发包人负担的其他普通债务性质相同,该垫资款不应在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优先受偿。 
( 摘自《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案件观点集成》,朱树英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849页)
二、享有优先权保护的建筑工程价款范围的界定
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2002年6月20日,以下简称《批复》)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实践中,对享有优先权保护的建筑工程价款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造成的损失一项没有争议,但对于是否包括承包人的应得利润存有争议,享有优先权保护的建筑工程价款范围应如何界定,是否包括承包人的应得利润?解答: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研究组认为,关于享有优先权保护的建筑工程价款范围的界定,应结合《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和《批复》第三条加以确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格管理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由成本(直接成本、间接成本)、利润(酬金)和税金构成。根据该条规定,一般来说,工程价款可分为四个部分:一是直接成本,又称直接费,包括定额直接费、其他直接费、现场管理费和材料价差。其中,定额直接费又包括人工费、材料费和施工机构使用费三部分。二是间接成本或称企业管理费,包括管理人员工资、劳动保护费等十多项。三是利润,由发包人按工程造价的差别利率计付给承包人。四是税金,包括营业税、城市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税三种。这四部分构成工程价款的整体,缺一不可。在实践中,建设工程价款的表现形式有工程估算价、设计概算价、施工图预算价、施工预算(概算)价和竣工结算价五种。《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所称工程价款,如指已竣工工程,应指竣工结算价;未竣工工程,则应以施工预算价为基础进行评估确定工程价款。《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立法精神是保护建筑施工企业被拖欠的工程款,主要是工人的工资、承包人的管理费和正常的利润。利润是工程价款的重要组成部分,显然应享有优先受偿权。《批复》第三条则实际上解决了实践中的两个疑问:一是承包人垫资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二是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造成的损失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批复》尊重现实,将垫资款纳入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的范围,明确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同时将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造成的损失予以排除。综上,享有优先保护的建筑工程价款的范围可以界定为,如指已竣工工程,应指竣工结算价,未竣工工程则应以施工预算价为基础进行评估确定工程价款;包含承包人的正常利润,也包括承包人的垫资款,但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造成的损失。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阐释民商裁判疑难问题(增订版):合同裁判指导卷》,吴庆宝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61~6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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