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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政务数据开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发布!


近日西安市大数据资源管理局公开征求《西安市政务数据开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本办法从2022年6月25日至2022年7月25日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


征求意见稿提到:


关于数据开放


第十九条 政务数据开放属性分为无条件开放类、有条件开放类和不予开放类3类。对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开放,开放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或者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开放后会对第三方合法利益造成损害的政务数据,列入不予开放类;对数据安全和处理能力要求较高或者需要按照特定条件提供给数据使用主体的政务数据列入有条件开放类;其他政务数据列入无条件开放类。


不予开放类政务数据依法进行脱密、脱敏处理后可列入有条件开放类或者无条件开放类;第三方同意开放或数据开放主体认为不开放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列入有条件开放类或者无条件开放类。


关于数据使用


第二十七条  数据使用主体应严格按照数据开放使用协议的约定使用有条件开放类数据。如发现数据使用主体违规、超范围使用等情况或使用过程中存在安全风险,政务数据主管部门和数据开放主体有权暂停或终止数据开放服务。违反相关法律的,依法追究数据使用主体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市场主体开展政务数据分析挖掘、数据可视化、数据安全与隐私保护等关键技术研究,提高数据开发使用和安全管理水平。


鼓励数据使用主体使用开放数据开展科技研究、咨询服务、产品开发、数据加工等活动,充分挖掘数据价值。所获得的合法收益,受法律保护。



以下为征求意见稿全文:



西安市政务数据开放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政务数据开放、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提升政府治理能力和公共服务水平,推动数字经济、数字社会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政务数据的开放、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务数据管理,按照相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数据开放主体,是指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包括邮政、水务、电力、燃气、公共交通等公共事业运营单位;

(二)数据使用主体,是指通过下载、调用等方式直接或间接使用政务数据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三)政务数据,是指数据开放主体在依法履行公共管理职责、提供政务服务过程中产生、采集和制作的,以电子化形式记录、保存的各类数据资源;

(四)政务数据开放,是指数据开放主体面向社会提供具备原始性、可机器读取、可供社会化再使用的数据集的公共服务。

第四条  本市政务数据开放工作应当遵循“统筹管理、分级分类,需求导向、合规使用,安全可控、评价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政务数据开放应当依法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保守国家秘密,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六条  市大数据资源管理局牵头组建政务数据开放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负责研究论证政务数据开放中的疑难问题,评估政务数据开放、使用风险,对政务数据开放工作提出专业建议。专家委员会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组织、企业、网信、公安、保密等相关部门的专家组成。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七条  市大数据资源管理局是全市政务数据开放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政务数据统一开放平台(以下简称开放平台)的管理;协调、统筹推进本市政务数据开放、使用;建立政务数据开放管理制度;监督本市政务数据开放工作;组织审核市级有条件开放类数据申请,并监管数据开放安全工作。

第八条  各区(县)、开发区政务数据开放主管部门由本级政府指定,并报市大数据资源管理局备案,负责指导、监督、组织本辖区内政务数据开放和使用,具体承担本级政务数据开放的统筹、协调工作。

第九条  数据开放主体负责开展本单位政务数据采集、编目、开放和安全等工作;审核本单位有条件开放类数据申请,对数据使用情况进行后续跟踪、服务,及时了解政务数据使用行为是否符合政务数据开放使用协议和安全管理规定;及时处理各类意见建议和投诉举报,做好问题数据整改校验等工作。

数据开放主体应根据法律、法规及政务数据分级分类指南,开展政务数据开放安全评估,定期更新政务数据开放目录,确定数据名称、数据开放主体、数据开放属性、数据格式、数据类型、数据更新频率等内容。

数据开放主体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政务数据开放的第一责任人。数据开放主体应明确数据开放分管领导和工作负责人,并在开放平台做好本单位相关人员基本信息及联系方式的更新维护工作。

第十条  数据使用主体应按照“合法、正当、必要、安全”的原则,依法依规使用政务数据。定期向数据开放主体报告数据使用情况、成果与效益产出情况。数据使用主体应当建立数据使用风险评估与质量反馈机制,及时向数据开放主体报告数据使用中发现的各类数据安全风险和质量问题,切实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政务数据资源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发改、工信、大数据、科技等部门负责推动使用政务数据促进相关产业发展。

第十二条  网信、公安、大数据、保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政务数据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章 开放平台

第十三条  市大数据资源管理局建设政务数据统一开放平台。各级数据开放主体应当通过开放平台开放政务数据。原则上,各部门不再新建独立的政务数据开放渠道,已经建成的开放渠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整合、归并,将其纳入全市统一的开放平台。

第十四条  开放平台应为数据开放主体提供数据预处理、安全加密、日志记录等数据管理功能;为数据使用主体提供数据查询、预览和获取等功能。

第十五条  市大数据资源管理局应当根据数据开放主体和使用主体的需求,推进开放平台技术升级、功能迭代和资源扩展,确保开放平台具备必要的服务能力。

第十六条  市大数据资源管理局应当制定并公布开放平台使用规范,明确数据开放主体和使用主体在开放平台上的行为规范和安全责任。

第十七条  市大数据资源管理局应当依托开放平台,形成数据开放和使用行为的全程记录,为数据开放和使用的日常监管提供支撑。数据使用主体应通过开放平台提交有条件开放类数据调用、使用等情况。

第十八条  任何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认为开放数据侵犯其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等合法权益的,可以通过开放平台向数据开放主体投诉,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数据开放主体收到相关证据材料后,认为必要的,应当立即通过开放平台中止相关数据开放,同时进行核实。

根据核实结果,分别采取撤回授权、恢复开放或处理后再开放等措施,并及时向投诉人反馈。

第四章 数据开放

第十九条  政务数据开放属性分为无条件开放类、有条件开放类和不予开放类3类。对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开放,开放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或者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开放后会对第三方合法利益造成损害的政务数据,列入不予开放类;对数据安全和处理能力要求较高或者需要按照特定条件提供给数据使用主体的政务数据列入有条件开放类;其他政务数据列入无条件开放类。

不予开放类政务数据依法进行脱密、脱敏处理后可列入有条件开放类或者无条件开放类;第三方同意开放或数据开放主体认为不开放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列入有条件开放类或者无条件开放类。

第二十条  数据开放主体应根据有关政务数据分级分类要求,组织编制本单位政务数据开放目录(以下简称开放目录),各区(县)、开发区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汇总编制本级开放目录,提交市大数据资源管理局。开放目录应当标注数据名称、数据开放主体、数据开放属性、数据格式、数据类型、数据开放方式、数据更新频率等内容。拟开放的政务数据未列入政务数据开放目录的,应当先编入目录、再进行开放。

市大数据资源管理局应当通过开放平台公开征求社会公众对政务数据开放需求,会同数据开放主体对需求进行审核评估,评估后认为可以开放的,应及时列入政务数据开放目录。

第二十一条  市大数据资源管理局应当依据开放目录,分解形成开放责任清单。数据开放主体应当按照“一数一源、一源多用”的原则,依据开放责任清单对本单位政务数据进行采集、治理,并汇聚至开放平台。

第二十二条  按照“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数据开放主体应当建立开放责任清单动态调整机制,定期对尚未开放的政务数据进行评估,及时更新开放目录,并承担数据真实性、规范性、准确性、及时性和可用性责任。

第二十三条  数据开放主体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开放政务数据:

(一)数据下载;

(二)数据接口调用;

(三)通过政务数据平台以算法模型获取结果数据;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

数据开放主体不得通过第一项方式开放有条件开放类政务数据;数据开放主体应当对第三项方式下获取的结果数据进行评估、审查。

第二十四条  数据使用主体使用有条件开放类数据的,应当与数据开放主体签订数据开放使用协议,并约定下列内容:

(一)数据使用主体应当定期向数据开放主体反馈数据使用情况,并对数据开放情况进行评价;

(二)未经同意,数据使用主体不得将获取的数据用于约定使用范围之外的其他用途或私自传播所获取的数据;

(三)数据使用主体在发表论文、申请专利、出版作品、申请软件著作权和开发应用产品时,应当注明参考引用的数据来源;

(四)数据使用主体应当具备数据安全防护能力,履行数据安全职责;

(五)数据使用主体应当接受数据使用安全监督检查。

数据开放主体应当将签订的数据开放使用协议报同级数据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据使用主体可以通过开放平台向数据开放主体提出意见建议,数据开放主体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反馈:

(一)数据开放清单确定的开放属性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办法规定;

(二)开放的数据质量不符合有关规定;

(三)开放的数据存在错误、遗漏;

(四)开放的数据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双方约定。

第二十六条  数据开放主体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和要求,对列入开放清单的政务数据(以下简称开放数据)进行治理、清洗、脱敏、格式转换等处理,并根据开放清单明确的更新频率及时更新数据,保障数据的完整性、准确性、时效性和可用性。

第五章 数据使用

第二十七条  数据使用主体应严格按照数据开放使用协议的约定使用有条件开放类数据。如发现数据使用主体违规、超范围使用等情况或使用过程中存在安全风险,政务数据主管部门和数据开放主体有权暂停或终止数据开放服务。违反相关法律的,依法追究数据使用主体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市场主体开展政务数据分析挖掘、数据可视化、数据安全与隐私保护等关键技术研究,提高数据开发使用和安全管理水平。

鼓励数据使用主体使用开放数据开展科技研究、咨询服务、产品开发、数据加工等活动,充分挖掘数据价值。所获得的合法收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九条  数据使用主体按照协议约定,在获取有条件开放类数据后,应在协议约定期限内完成数据应用,并在开放平台上发布数据产品或数据服务。

市大数据资源管理局应在开放平台上公布获取有条件开放类数据的使用主体相关信息,对社会价值或者市场价值显著的数据使用案例进行示范展示。

第三十条  数据使用主体申请有条件开放类数据的,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将数据应用产生的业务数据,及时回传至开放平台,用于完善提升数据质量和加强数据应用成效评估。

第六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一条  数据开放主体应当将安全管理贯穿于政务数据采集、归集、清洗、共享、开放、使用等全过程,制定并实施有针对性的政务数据安全管理措施,防止政务数据被非法获取、篡改、泄露或者不当利用。

各级政务数据开放工作主管部门、数据开放主体、使用主体应当落实政务数据安全管理要求,采取措施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三十二条  数据开放主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完善政务数据开放安全措施,并履行下列政务数据安全管理职责:

(一)制定本单位数据安全管理制度,建立政务数据开放的预测、预警、风险识别、风险控制等管理机制;

(二)制定政务数据开放安全应急处置预案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三)对有条件开放类政务数据的开放和使用全过程进行记录;

(四)因数据汇聚、关联分析等原因,可能产生涉敏、涉密数据的,应当进行数据安全评估,应征求专家委员会意见,并根据评估或征求意见情况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五)落实数据开放日常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开放的政务数据存在安全风险的,应当立即采取中止、撤回开放等措施。

第三十三条  数据使用主体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完善数据安全保护制度,履行数据开放使用协议约定的数据安全保护义务,及时向数据开放主体报告数据使用过程中发现的各类数据安全问题。

第三十四条  数据使用主体未按照开放平台管理制度和数据使用协议落实数据安全保障措施的,市大数据资源管理局应当提出整改要求,并暂时关闭其数据获取权限;对未按照要求进行整改的,市大数据资源管理局应当终止对其提供数据服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数据开放主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开放和更新本单位政务数据;

(二)未按照规定对开放数据进行脱敏、脱密等处理;

(三)未按照规定对拟开放数据进行评估、审查;

(四)未按照规定处理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意见建议;

(五)未按照规定记录有条件开放类政务数据的开放和利用全过程;

(六)未按照规定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

(七)未按照规定履行数据开放、使用和相关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数据使用主体在数据使用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一)未履行数据使用协议规定的义务;

(二)侵犯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他人合法权益;

(三)利用政务数据获取非法收益;

(四)未按照规定采取安全保障措施,造成危害信息安全事件;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法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  数据开放主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开放政务数据,履行了监督管理职责和合理注意义务的,对因开放数据质量等问题导致数据利用主体或者其他第三方损失的,依法不承担或者免予承担相应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大数据资源管理局负责解释,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


来源:西安市大数据资源管理局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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