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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启臻:合作社是最适合农民的组织形式

朱启臻 农民研究所
2024-08-30

农业组织类型很多,我们只对农业生产组织做些探讨。“公司+农户”、“龙头企业+农户”、还有“公司+合作社+农户”等,都是曾经流行和推广过的农业组织形式。这些组织形式中农民作为弱势群体被边缘化,处于被动服从和受支配的地位。有些公司老板或有乡土情怀或同情农民,拿出些利润与农民分享,那是少数企业家的慈善行为或乡土情怀起作用,不能以此证明这种组织形式可以让农民获得应有利益。因为企业的利润一部分就来自于低价收购农民提供的原料。很少见到通过扶持龙头企业让农民致富的案例。

近些年,各个地方都试图通过农业组织创新破解未来谁种地的农业难题,必须强调的是,创新的样式可以有千百个,但农业经营正确方向只有一个,这就是坚持农民的主体地位,以否定农户经营为特征的各种创新尝试都是违背农业基本特点和规律的,因此失败是必然的。

貌似创新,实则排斥农民主体地位的做法,归纳起来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种情况是把农民变成打工者。有些地方热衷于搞土地流转,崇尚高大洋,经常挂在他们嘴边的话,“小农户怎么能实现现代农业!”通过流转农民土地搞“招商引资”式的规模经营,或以种种理由迫使农民把土地流转给所谓“大户”,把农民排斥在农业之外。这一做法,导致了三方面的消极后果。首先是伤害了农民,农民拿着地租,有的外出打工,有的无所事事,成为游离乡村外的边缘人。农民失去土地同时,也失去了农业和乡村的主体地位,失去了对生产的支配和参与权利,自然也就失去了发展农业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他们不再关心农业生产和土地利用,加速了乡村的萧条和衰败。其次,伤害了农业投资者,特别是政府主导的土地流转,极大地推高地租,提高了农业生产成本,积累了农业经营风险,尽管政府通过各种专项补贴给投资者较大支持,但是企业农业没有生命力,一旦失去政府支持或支持力度不够,这些公司或“大户”苦不堪言,难以为继。其中,很多凭着热情和想象做农业的人,结果是血本无归,其经营农业的积极性遭受挫折和打击。其三,伤害了国家的农业安全,想当然地认为通过土地流转可以获得所谓“规模”效益,实际上收获的是规模风险,制造了规模化荒地。有的掠夺性使用土地,有的千方百计、绞尽脑汁改变耕地用途,对农业的贡献微乎其微。应该说,目前存在的大棚房、非粮化、非农化现象,不于此无关。

二是把农民变股东。股份制本来是个好东西,把村里土地价值资产量化为股权,均等地分配给每个农民,使农户成为土地所有者,完成农民集体所有权量化的任务;然后将农民所有的土地的经营权交给集体经济组织,再出租给农业公司作为土地实际经营者,根据经营收益给农民分红。“土地变股权、农民当股东、有地不种地,保底来分红”,一幅美好的图画,从此农村土地就“活”了起来。如果是是非农产业,这不失为一个不错的选择。但当把这样一个模式一刀切的推广的农业生产上,就洋相百出了。

企业规模经营一年,年终算账亏损了,既然股份制,有利同享,风险共担。但是农民这个群体很特殊,有利共享可以,风险共担不行。农民会说,凭什么把土地交给你,规模经营还会赔钱呢?于是,有关部门下文规定,对农民土地入股的土地股份制,必须实行保底分红。企业苦不堪言,利润从哪里来,农民种地不赚钱,换个企业就盈利了?于是企业纷纷跑路,良田变荒地。

第三种情况是,村集体“收回”土地,统一经营,又出现了四十年前的群体劳动场面,这种被实践反复证明了的违背基本农业规律的做法,死灰复燃。自然会以失败告终。于是就改变了做法,集体土地重新发包。三年一发包,甚至一年一发包,谁给钱多就发包给谁。集体靠发包获得超额地租收益,农民获得一般地租收入。这样做法直接后果有两个:一是没有人对耕地质量保护负责,用地者的短期行为导致对土地的掠夺使用或破坏无法避免。当承包者连续亏损时,弃地跑路,耕地撂荒。二是,绞尽脑汁改变土地用途,先从非粮化,再到非农化。不断折腾的结果,农民也从此失去了从事农业生产的环境,失去了对土地的感情。

这些做法尽管表现形式不同,本质是一样的,就是排斥农业的主体地位,把本来的农业主人,变成了农业生产的“看客”。客观上扼杀千万农民的积极性和创造性,试图用少数人的积极性取代多数人的积极性,结果可想而知。

以农民为主体的农业组织,才能实现农民的利益。合作社是被理论和实践证明最适合农民的经济组织形式。民办、民管、民受益是合作社的特征,自2007年合作社法实施以来,注册合作社数量已经超过200万家。有人说,这些合作社多是“假”的,其实,这些合作社都是“真”的,都是按照合作社法规定,有统一的合作社章程,尽管只有5个人,理事长、总经理,还有监事长齐全,都属于“标准”的农民合作社。但是应该说,这样的合作社大都是无效合作社。这并不是说合作社组织不好,而是我们合作社的理念和形成路径出了偏差。一方面,5个人组成合作社基本不存在合作效益。另一方面,以合作社名义人为垒大户现象普遍存在。我们在基层文件或新闻中常看到这样的表述:“农民把自己的承包地流转给了合作社”,这是个什么样的合作社,怎么合作社能流转农民的土地?凡是这样的合作社无一例外的都不是真正的农民合作社。因为合作社法的定义非常清楚:即“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所以,把土地流转给合作社的提法,人们无法理解到底流转给了谁。

如何才能形成有效的合作社?我们认为,必须激活合作社的微观活力,这个活力来源于家庭农场的形成。农民加入合作社的积极性之所以不高,一个重要的原因在于小农户缺乏合作意愿,因为农民加入合作社与否不能带来显著收益。然而,适度规模家庭农场的形成,可以激发出农民诸多新需求,如激发了农民对科学技术的需求,许多农业新科技对小农户的效益往往是微不足道的,而对家庭农场的效益则是显著的,随意可以看到家庭农场主四处寻求新的农业科技;更重要的是刺激了农民合作需求。家庭农场面临农产品卖难问题、生产过剩问题、市场风险问题、品牌打造问题、农民利益保护问题、生产服务问题等,都需要有更高一级的组织形态发挥作用。他们希望有一个相互交流的平台,提高解决生产技术的问题;他们希望联合起来共同采购农资和销售农产品;他们希望得到组织提供的技术与生产服务。在家庭农场基础上组建合作社,会使合作社具备微观活力基础。

应该建立怎样的合作社?我们认为,农民合作组织应该以乡村社区为基本单位。这是由中国传统文化与现代行政管理体制所决定的。传统村落是熟人社会共同体,在共同体内部有互帮互助传统,有共同的生产与生活资源,容易形成共同的利益纽带,具有天然的信任与监督机制而容易形成合作关系。离开村落环境在陌生人之间建立信任与合作关系,是十分困难的。中国的文化更适合以熟人社会为基础,也就是说,在合作社组织内部充分利用熟人关系的信任与合作传统形成合作机制,在合作社组织之间建立现代契约制度,实现合作社的联合。此外,中国的行政管理传统也决定了中国农民合作社应以乡村社区为单位。就目前的行政管理体制而言,政府行使对乡村的管理是以行政村为单位实施的,“村集体”不仅是土地的所有者,也是政府惠民政策的落实者。独立于村组织之外的合作社,往往会成为“孤岛”,不仅得不到行政体系有效的支持,甚至出现受排斥的现象。之所以导致合作社组织与乡村社区“两张皮”,甚至相互掣肘,主要原因在于独立于乡村社区之外的合作社组织很难融入传统文化体系,也难以融入中国行政管理系统。因此,农民合作社组织应该与乡村社区一体化,在此基础上完善合作社功能,通过合作社联合社实现更大范围的联合与合作。

农民合作社的功能也不限于农业生产,而是集生产、生活、服务于一体。合作社理事长通过民主选举可以由村干部兼任,也可以由其他人兼任。但都要严格遵守民主管理、一人一票,入社自愿、退社自由,利益返还等合作社基本原则。这样既保持了农业生产的微观活力,又赋予了双层经营体制新的内涵。


文章作者:中国农业大学农民问题研究所所长 朱启臻

文章摘自《后院——朱启臻论农业》中原农民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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