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丨《深圳市数据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深圳拟明确数据产权登记
创新与争议并存
为规范数据产权登记行为,保护数据要素市场参与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数据作为生产要素开放流动和开发利用,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近日发布《深圳市数据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
《办法》包括总则、登记主体、登记机构、登记行为、管理与监督、法律责任、附则共七章33条。从各类相关主体、适用范围、不同权益类型、监管机制等方面整体性构建了数据产权登记管理业务体系。
多位专家表示,《办法》的出台在全国具有领先性,对落实国家政策有积极的示范效应,但在数据产权登记的多个术语定义、数据产权登记类型等方面存在争议,如何推进制度落地同样是一道全国性难题。
领先明确数据产权“三权分置”定义
建立数据资产登记体系是数据资源转为数据资产的必经之路。我国“十四五” 规划和 2035 远景目标纲要已提出要发展“数据资产评估、登记结算”。2017年,贵州出台全国首个政府数据资产管理登记办法《贵州省政府数据资产管理登记暂行办法》,各地随后不断推进登记平台建设。
2022年12月,《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以下简称“数据二十条”)发布,提出“研究数据产权登记新方式”。
中国科学院科技战略咨询研究院大数据战略研究中心执行主任冯海红向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表示,深圳率先规划建设数据产权登记管理制度和业务体系,在国家探索建立数据产权制度、推动数据产权结构性分置和有序流通等方面发挥着先锋队作用,将在各地区各行业数据产权制度建设中起到积极的引领示范效应。
“数据二十条”创新性提出了数据资源持有权、数据加工使用权、数据产品经营权的“三权分置”的数据产权制度框架。对此,《办法》首次从地方官方层面给出相关定义。
《办法》明确,数据资源持有权,是指在相关数据主体的授权同意下,对数据资源管理、使用、收益和依法处分的权利;数据加工使用权,是指在授权范围内以各种方式、技术手段使用、分析、加工数据的权利;数据产品经营权,是指对投入实质性加工和创新性劳动形成的数据衍生产品占有、使用、收益和依法处分的权利。华东政法大学法律研究中心主任高富平认为,目前各界对“三权分置”尚无统一认知,该《办法》的定义符合数据在流通交易过程中的权利。
数据权属与著作权属有交集 数据产权登记存难点
《办法》对数据资源与数据产品等术语以及数据产权登记各种类型进行了明确定义。
数据产品,是指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通过对数据资源投入实质性加工和创新性劳动形成的数据和数据衍生产品,包括但不限于数据集、数据分析报告、数据可视化产品、数据指数、API 数据、加密数据等。
“《办法》定义的数据十分宽泛,覆盖构成作品和商业秘密的数据。作品和商业秘密的保护均有法可依,执法工作由版权管理部门和市场监督部门,并不在发改委系统。”清华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法研究中心主任崔国斌向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表示,作品的登记应依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办法》登记业务覆盖作品类数据,从立法权限而言具有争议性。
《办法》提到,数据产权登记是指数据产权登记机构将数据资源和数据产品的权属情况及其他事项进行记载的行为。
其中,数据资源首次登记包括数据资源持有权的归属情况,需提交数据资源基本信息表,主要内容包括数据来源、数据规模、所属行业、覆盖地区、时间跨度等。
数据资源登记,在高富平看来是一大难题,如何明确数据资源已经非常困难,再让第三方机构去判断更是极大挑战。
“数据资源是一种持续的生产供给能力,是活的、流动的,可以呈现实时变化的数据目录、储存情况、技术能力等,需要在不同场景的使用中确定不同的价值,从资产登记角度而言实难操作。”高富平说。
对于《办法》中的“许可登记”条款,即市场主体通过交易等方式获得已登记数据资源数据加工使用权等权利许可的,权利获得主体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许可登记。高富平认为,登记应是资质登记,而不是行为登记,有效登记的是加工使用后的数据产品。
审核需结合法律与技术验证 登记制度落地面临挑战
为促进数据作为生产要素开放流动和开发利用,《办法》明确,登记证书或凭证将作为数据交易、融资抵押、数据资产入表、会计核算、争议仲裁的重要依据。在制度基础上,如何推进落地仍是巨大考验。
《办法》提出,申请首次登记的登记主体,需要提交由第三方服务机构出具进行真实性和合法性的审核材料。“真实性考察中最大的难题是数据来源,需要用技术手段进行验证审核。”高富平认为,第三方机构应是以法律团队为主体,辅以技术团队,以及最关键的是该机构本身的信用。
崔国斌认为,在实践落地上的困难在于,当前多数数据为秘密数据,企业采取有效保密措施,就能获得有效保护。按照商业秘密也能有效转让或许可。绝大多数企业并无强烈意愿将自己的秘密数据交由政府部门登记保管。在现有法律框架之外的数据登记业务的实质性市场需求还有待挖掘。
“推进《办法》落地,需要研究制定一系列实施细则和技术标准,增强业务运行的可操作性和规范性。此外,数据产权保护制度有待进一步健全,切实构筑起维护登记主体数据要素相应权益的法律保障。”冯海红建议,一是要进一步完善相关具体内容,例如增加数据产品登记时所涉及的相关主体数据资源持有权的有效性校验和主体间权益流转的合规性审查,明确针对数据产权登记机构的管理监督制度,细化法律责任并明确执法机构。二是要制定实施配套性的引导支持政策,激发市场主体进行数据产权登记的积极性,充分发挥数据产权登记对数据要素流通交易、数据资产确认入表及融资抵押等数据要素市场活动的基础支撑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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