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丨广州市公共数据开放管理办法(图解+全文)
以下是《管理办法》全文
广州市政务服务数据管理局关于印发广州市公共数据开放管理办法的通知
穗政数规字〔2023〕2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州市政务服务数据管理局
2023年4月11日
广州市公共数据开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促进全市公共数据开放和开发利用,提升政府治理能力和公共服务水平,加快数据要素有效流动,推动数字经济、数字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具有公共事务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实施公共数据开放及其相关管理行为,以及公共数据利用主体对开放数据的利用行为,适用本办法。
涉及国家秘密的公共数据开放,或者法律、法规对公共数据开放另有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下列术语的含义:
(一)公共数据,是指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在依法履行职责和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获取或制作的数据资源,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纳入公共数据管理的其他数据资源。
(二)数据主体,是指相关数据所指向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三)公共数据开放,是指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面向社会提供公共数据的公共服务。
(四)公共数据开放主体,是指提供公共数据开放服务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
(五)公共数据利用主体,是指对开放的公共数据进行开发利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四条 公共数据开放工作应当遵循统筹管理、需求导向、分类分级、便捷高效、安全可控的原则,依法有序开放。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公共数据开放管理工作机制,规范和促进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数据的开放和开发利用,协调解决公共数据开放和开发利用的重大事项。
市、区政务服务数据管理部门作为公共数据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组织、统筹推动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数据开放和开发利用。
网信、公安、保密、公共数据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数据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公共数据开放安全评估、安全责任认定、重大安全事件处置等工作机制。
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促进相关数据产业发展。
公共数据开放主体是公共数据开放的责任主体,应当积极开展公共数据开放工作,建立本机构公共数据开放管理制度,明确负责组织公共数据开放工作的部门和人员,及时回应社会公众提出的需求和问题,做好本机构公共数据开放和安全管理等相关工作,建立公共数据开放范围的动态调整机制,逐步扩大公共数据开放范围。
市公共数据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的公共数据开放平台(以下简称数据开放平台)管理机构,负责数据开放平台的建设、运营和管理,并制订相关技术标准。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市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会同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确定年度公共数据开放重点,并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行业增值潜力显著、产业战略意义重大、民生紧密相关、社会迫切需要和广州南沙深化粤港澳全面合作相关的公共数据,优先纳入公共数据开放重点。
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应当参照年度公共数据开放重点,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优先开放下列数据:
(一)公共安全、公共卫生、社会治理、民生保障等密切相关数据;
(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出行、农业农村、气象水文等相关数据;
(三)行政许可、企业公共信用信息等相关数据;
(四)需要重点和优先开放的其他数据。
第七条 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应根据年度公共数据开放重点,制定本机构年度公共数据开放计划,向本级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备案,稳步推进公共数据开放工作。开放计划应当包含公共数据开放工作任务、重要时间节点、开放数据集、保障措施等内容。
各区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将本区年度公共数据开放计划汇总至市公共数据主管部门。
市、区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级年度公共数据开放计划。
第八条 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应按照公共数据分类分级有关要求,结合行业、区域特点,对本机构的公共数据进行分类分级,确定开放属性、开放条件和监管措施。
第九条 公共数据开放属性分为不予开放类、有条件开放类和无条件开放类。
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应当将具有下列情形的公共数据列为不予开放类:
(一)开放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公共数据,相关数据主体未同意开放的;
(三)因数据获取协议或者知识产权保护等原因禁止开放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开放或者应当通过其他途径获取的。
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可以将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共数据列为有条件开放类:
(一)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公共数据,相关数据主体同意开放,且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的;
(二)无条件开放将严重挤占公共数据基础设施资源,影响公共数据处理和运行效率的;
(三)开放后预计带来特别显著的经济社会效益,但现阶段安全风险难以评估的;
(四)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认定应当有条件开放的其他公共数据。
除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不予开放类、有条件开放类的公共数据,应被列为无条件开放类。
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将公共数据列为不予开放类、有条件开放类的,应当向本级公共数据主管部门提供相关依据。
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可对本级公共数据开放主体确定的数据开放属性提出修改建议,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会同本级网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进行联合会商;联合会商仍不能解决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或数字政府建设议事协调机构决定。
第十条 列为不予开放类的公共数据,经依法脱密、脱敏处理后符合开放要求的,可以列为无条件开放类或者有条件开放类。
涉及商业秘密、个人信息的不予开放类公共数据,行政机关依法定程序认为不开放将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应当依法将其列为无条件开放类或者有条件开放类。
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应当对现有不予开放类数据、有条件开放类数据定期进行评估,符合条件的应及时作出调整:
(一)不予开放类数据应当及时调整为有条件开放类数据或无条件开放类数据;
(二)有条件开放类数据应当及时调整为无条件开放类数据。
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将其开放目录中的无条件开放类数据转为有条件开放类数据或不予开放类数据,将有条件开放类数据转为不予开放类数据,应当向同级公共数据主管部门提供明确的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家、省有关政策依据。
第十一条 公共数据开放目录基于公共数据资源目录进行编制。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省和市有关要求,组织编制、汇总审核本级公共数据开放目录和相关责任清单。
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应按照年度开放计划和公共数据开放目录要求,编制本机构公共数据开放目录和相关责任清单,并通过数据开放平台向社会公布。通过共享手段获取的公共数据,不纳入本机构的公共数据开放目录。
公共数据开放目录应当包含数据集、数据摘要、数据项和数据格式等信息,明确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开放属性、开放条件和更新频率等。
第十二条 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对公共数据开放资源目录不定期开展数据风险评估工作。
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应当按照分类分级、脱密、脱敏及有关要求,对本机构拟开放的公共数据进行风险评估。
公共数据开放主体评估拟开放公共数据时,应当遵守下列程序规定:
(一)涉及公共数据开放属性、开放程序等相关法律问题的,应进行合法性审查;
(二)涉及专业性较强问题的,组织相关领域专家进行合理性论证。
拟开放数据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但经公共数据开放主体评估后符合开放要求的,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应向公共数据主管部门提供评估结果的佐证材料。
第十三条 公共数据应当以电子的、易于识别和加工的格式开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要求,对列入公共数据开放目录的数据采用对公共数据开放价值影响最小的方式进行整理、清洗、格式转换等处理,并根据公共数据开放目录明确的更新频率,及时更新和维护,确保公共数据的可用性、有效性和时效性。
第十四条 数据开放平台是支撑全市公共数据开放的统一载体,提供目录发布、数据汇聚、安全存储、目录检索、数据预览、数据获取、统计分析、情况反馈、日志记录等服务,并提供接口访问、数据下载等多种数据获取方式。各区、各部门不得建设数据开放平台。
数据开放平台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公共数据开放和开发利用的需求,推进数据开放平台技术升级、功能迭代和资源扩展,确保数据开放平台具备必要的服务能力。
第十五条 数据开放平台对公共数据开发利用主体实行实名制管理。
数据开放平台管理机构应贯彻落实国家、省和市相关要求和技术标准,建立健全数据开放平台运行管理机制,明确数据开放主体和数据利用主体在数据开放平台上的行为规范和安全责任,实现对数据开放平台上开放数据的上下线、变更、访问等环节透明化、可审计、可追溯的全过程管理。
第十六条 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应当按照本机构公共数据开放目录,将需要开放的公共数据审核后通过城市大数据平台推送到数据开放平台,通过数据开放平台向公共数据利用主体提供无条件开放类和有条件开放类的公共数据开放服务,不得设定歧视性条件。因特殊原因不能通过数据开放平台开放的,应当事先向本级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备案。
对公共数据利用主体提出获取有条件开放类数据的申请,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予以答复。未通过审核的,应明确列出未通过审核的理由;通过审核的,应当与公共数据利用主体签订公共数据利用协议,明确使用数据的清单、用途、应用场景、安全保障措施等内容。
公共数据利用协议由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制定。
第十七条 公共数据利用主体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获取开放的公共数据:
(一)数据下载;
(二)接口调用数据;
(三)以算法模型获取结果数据;
(四)存储介质传递数据;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八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通过数据开放平台对公共数据开放目录外的数据开放服务提出需求,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进行评估、审查,并将有关处理结果告知需求方。符合开放条件的,自收到需求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反馈并提供开放数据;不符合开放条件的,自收到需求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反馈不开放理由。
第十九条 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应当对数据处理和数据开放进行记录。
公共数据利用主体应当对有条件开放类公共数据的访问、调用和利用等情况进行记录,并提交至数据开放平台。
数据开放平台管理机构应对数据开放和开发利用行为进行记录、统计、分析,为公共数据开放和开发利用的日常监管提供支撑。
第四章 公共数据利用
第二十条 公共数据利用主体开发利用公共数据,应当遵循合法、正当、诚信、善意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方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鼓励利用依法开放的公共数据开展科学研究、咨询服务、产品开发、数据加工、数据分析等活动。
对于社会价值或者市场价值显著的公共数据利用案例,相关部门应当进行宣传、激励。
第二十二条 市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结合本市大数据应用和产业发展现状,通过优秀数据服务推荐、产业政策引导、社会资本引入和数据应用创新竞赛等方式,推动“产学研用”协同发展,营造良好的数据开放氛围。
第二十三条 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应当将公共数据作为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生产要素,挖掘公共数据开发利用场景,培育数字经济新产业、新业态和新模式。
第二十四条 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引导企业、行业协会、科研机构、社会组织等依法主动开放自有数据,促进公共数据和非公共数据的多维度开放和融合应用。
鼓励有能力的专业服务机构通过数据开放平台提供各类数据服务。
第五章 权益保障
第二十五条 涉及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的数据,必须经数据主体授权同意后开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数据主体可以授权公共数据利用主体协助查询、获取、利用与其相关的公共数据。授权利用应当限定具体事项,并约定访问次数和使用期限。
第二十六条 公共数据利用主体使用公共数据形成数据产品、研究报告、学术论文、软件发明等成果的,应当注明数据来源。
第二十七条 公共数据利用主体有权对开放的公共数据进行评价,评价情况同步向本级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反馈。
公共数据利用主体对公共数据依法开发利用所产生的成果可以依法交易,所产生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公共数据利用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章 监督管理和安全保障
第二十八条 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应当定期对本机构开放数据利用情况进行评估分析,不断提升公共数据开放质量。
数据开放平台管理机构应对开放数据质量和公共数据利用主体的评价进行监测统计,并将监测统计结果提交市公共数据主管部门。
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将公共数据开放纳入公共数据管理评价指标体系,定期对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年度开放计划及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公共数据开放数量和质量等方面进行评估,并通报评估结果。
第二十九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认为开放的公共数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通过数据开放平台向公共数据开放主体提出异议:
(一)认为开放的公共数据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合法权益;
(二)公共数据开放目录确定的开放属性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办法规定;
(三)开放的公共数据质量不符合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
(四)开放的公共数据存在错误、遗漏;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开放公共数据。
公共数据开放主体收到以上能够提供相应佐证材料的异议,应当及时根据核实情况分别采取撤回数据、依法处理后开放数据、继续开放数据等措施,并将有关处理结果反馈提出异议者;发现数据泄露的,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
第三十条 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对有条件开放类公共数据的开放利用情况进行监督,评估其数据利用行为是否合法正当。对于发现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和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采取限制措施。公共数据利用主体对处理不服的,可以提起申诉。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对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公共数据开放行为向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及公共数据开放主体投诉举报。
第三十一条 市公共数据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推动相关行业组织形成公共数据利用、安全管理等公约,促进行业建立和完善自律管理机制。
第三十二条 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网信、公安、国家安全、保密等主管部门制定公共数据开放安全工作规范,建立预警、响应、处理和灾难恢复机制。
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制定安全处置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提升应急处置能力,确保发生突发事件时公共数据开放活动安全有序进行。
第三十三条 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应当落实公共数据分类分级、脱敏、风险评估、安全审查、应急处理等公共数据安全管理制度要求,建立健全本机构公共数据开放安全保障机制。
公共数据利用主体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制定并落实与数据安全保护要求相适应的安全管理制度,在公共数据利用过程中,履行公共数据利用协议约定的数据安全保护义务,建立公共数据利用风险评估和反馈机制,及时报告公共数据利用过程中发现的各类数据安全问题。
数据开放平台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相关要求,加强数据开放平台的安全管理,健全安全防护体系,保障平台安全可靠运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义务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公共数据利用主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超出公共数据利用协议限制的应用场景使用公共数据;
(二)未履行个人信息保护义务;
(三)未按要求采取安全保障措施;
(四)严重违反数据开放平台安全管理制度和规范;
(五)采用非法手段获取公共数据;
(六)利用公共数据获取非法利益,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公共利益;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数据利用协议的其他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中央、省驻穗单位以及运行经费由本市各级财政保障的其他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等单位参与本市公共数据开放及相关管理行为,参照本办法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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