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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数字经济促进法(专家建议稿)

数政观察 数政View
2024-09-16

导读

日前,在浙江杭州举行的“新兴领域法学知识体系构建”暨《数字经济促进法(专家建议稿)》学术研讨会,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数字经济促进法(专家建议稿)”。

此次发布的《数字经济促进法(专家建议稿)》共8章66条,包括总则、数字基础设施建设、数字产业化与产业数字化、数据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数字治理、数字经济促进保障、法律责任和附则。

据介绍,建议稿起草团队围绕“做强做优做大我国数字经济,要完善数字经济治理体系,要在发展中规范、在规范中发展数字经济”主题,向中国法学会提交了推进制定我国数字经济领域综合性立法的决策咨询报告。在浙江、广东等地发布的数字经济促进条例基础上,经过一年多的研究,团队完成建议稿起草并提交全国人大,获准作为专家建议稿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数字经济促进法
(专家建议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数字基础设施
第三章 数字产业化与产业数字化
第四章 数据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
第五章 数字治理
第六章 数字经济安全保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促进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推进数字技术与实体经济的深度融合,保障数据要素资源合理开发利用,提升数字治理效能,推动数字中国建设,制定本法。

第二条【数字经济定义】
本法所称数字经济,是指以数据资源作为关键生产要素、以现代信息网络作为重要载体、以信息通信技术的有效使用作为效率提升和经济结构优化的重要推动力的系列经济活动的总称。

第三条【发展原则】
发展数字经济是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的一项重大战略,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创新引领、数字赋能、公平竞争、数据安全、保护个人信息的原则。

第四条【发展规划】
国家制定数字经济发展规划,并将数字经济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数字经济发展工作的领导,将数字经济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主管部门】
国务院建立促进数字经济发展的协调机制,统筹推进数字经济发展重大改革,对跨部门跨领域的数字经济发展重要问题进行协调。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拟定促进全国数字经济发展战略、规划和重大政策,推进、协调、督促全国数字经济发展工作。国务院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数字经济发展的相关促进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数字经济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本地区数字经济发展具体工作。

第六条【国际合作】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数字经济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与合作,加强与有关国家和地区在数字基础设施建设、数据交易、数字贸易等领域的国际合作与交流,扩大数字经济领域开放。

第七条【区域合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数字经济的区域合作,推动数字经济的区域协同治理和治理数字化应用。加强数字经济区域优势互补、差异化协调发展。

第八条【政策保障】
国家坚持数字经济、数字政府、数字社会一体建设,营造良好数字生态。数字经济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政务服务、财政、税收、金融、人才、知识产权,以及土地供应、电力接引、基础设施、能耗指标、频谱资源、政府采购等方面完善政策措施,为促进数字经济发展提供有效保障。

第二章 数字基础设施

第九条【建设原则】
数字基础设施建设应当遵循技术先进、安全可靠、自主可控、服务便捷的原则。本法所称数字基础设施,是指以信息技术为支撑、以信息网络为基础,为经济、社会发展及居民生活提供感知、传输、存储、计算及融合应用等基础性信息服务的公共设施体系,主要包括信息网络基础设施、算力基础设施、新技术基础设施、融合基础设施、信息安全基础设施等。

第十条【数字基础设施体系】
国家支持数字基础设施体系建设,重点推进新一代移动通信网、大数据中心、工业互联网、物联网、车联网、人工智能、区块链、卫星通信等数字基础设施建设,加快传统基础设施的数字化改造。

第十一条【关键核心技术攻关】
国家建立数字经济关键核心技术攻关新型机制,设立数字经济领域重点研发专项,重点推进集成电路、基础软件、核心电子元器件、新一代移动通信、人工智能、区块链、数字孪生、量子科技、类脑计算、基础算法、装备材料等前沿技术领域和关键核心技术攻关和突破。国家支持建设底层技术平台、算法平台、开源社区等基础平台,建立领先的新技术能力支撑体系。国家院及科技等有关部门应当围绕数字经济实施重点领域研发计划重大专项,建立重大科技项目承接机制,推动获取重大原创科技成果和自主知识产权。

第十二条【财政与产业基金】
国家对数字经济重大科技攻关项目的自主创新研究、应用示范和产业化发展予以财政性资金支持,并列入科技发展规划、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完善产业投资基金投资融资机制,引导社会资本投资数字经济领域重大项目,拓宽数字经济企业融资渠道,为相关企业和金融机构进行金融创新提供空间。

第十三条【信息网络基础设施建设】
国家支持新一代移动通信网络建设、光纤宽带网络优化布局和卫星互联网络、量子通信网络等信息网络基础设施建设,提升网络性能和服务能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通信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新一代固定宽带网络和移动通信网络建设,推进核心网、承载网、接入网及基站、管线等信息通信网络建设。

第十四条【卫星太空互联网基础设施】
国家统筹建设卫星导航定位基准服务系统和配套基础设施,提供卫星导航定位基准信息公共服务。国家鼓励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参与卫星互联网基础设施建设,构建通信、导航、遥感空间基础设施体系。

第十五条【交通信息基础设施体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快发展智能交通,推动通信设施与铁路、城市轨道、道路、桥梁、隧道、电力、地下综合管廊、机场、港口、枢纽站场、智慧杆塔等基础设施的融合发展,构建泛在先进的交通信息基础设施体系。

第十六条【数据中心建设】
国家加快构建算力、算法、数据、应用资源协同的全国一体化大数据中心体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数据中心、智能计算中心、超级计算中心等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七条【数字基础设施与其他基础设施的融合衔接】
数字基础设施的建设和布局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市政、交通、电力、公共安全等相关基础设施规划应当结合数字经济发展需要,与数字基础设施相关规划相互协调和衔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推动能源、交通、城市、物流、医疗、教育、文化、自然资源、水利、生态环境、应急等领域的传统基础设施数字化、智能化改造。

第十八条【数字基础设施安全保障】
公共机构以及公共场所、公共设施的所有者、管理者或者使用者应当支持数字设施建设,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放建筑物、绿地、杆塔等资源,禁止收取进场费、分摊费等不合理费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及数字基础设施的管理者和运营者应当加强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和数据资源的安全保护。

第十九条【产学研合作】
国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数字经济产学研合作,引导和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与企业建设技术创新联盟、科技创新基地、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等创新创业载体,加强科研力量优化配置和资源共享,促进关键共性基础技术研发、系统集成和工程化应用。国家支持国家级、省级重点实验室、技术创新中心、制造业创新中心、企业技术中心等科技创新平台和大型科技基础设施建设,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企业参与建设有关平台和设施。

第三章 数字产业化与产业数字化

第二十条【数字产业化与产业数字化定义】
数字产业化,是指通过数字技术的市场化应用,将数字化的知识和信息转化为生产要素,形成数字产品制造业、数字产品服务业、数字技术应用业和数字要素驱动业等数字产业。
产业数字化,是指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对工业、农业、服务业等产业进行数字化改造,赋能传统产业转型升级,提升数字化效率。

第二十一条【数字产业集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通过规划引导、政策支持、市场主体培育等方式,支持建设数字经济园区,促进数字经济核心产业集聚发展,促进产业协同创新和供应保障,打造具有特色竞争优势的数字产业集群。

第二十二条【软件产业】
国家统筹规划软件产业发展,支持基础软件、工业软件核心技术自主创新和开源软件发展,提升自主可控关键软件和创新应用软件供给能力。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区产业基础和特点,推动软件产业集群建设,构建安全可控、开放协同的现代软件产业体系。

第二十三条【数字产业第三方服务】
国家鼓励提供数字产业化服务的第三方机构,为数字产业相关企业引进落地、融资增资、股改上市、平台化转型、跨境并购和合作等提供服务,推动数字产业发展。
国家鼓励互联网平台、提供产业数字化转型服务机构与中小微企业建立对接机制,针对不同行业的中小微企业需求场景提供数字化解决方案。

第二十四条【工业互联网】
国家推动工业互联网平台、网络、标识解析、安全等关键技术突破,增强工业芯片、工业软件、工业操作系统等供给能力,加快工业生产模式变革,实现工业制造技术和工艺数字化、软件化、智能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工业企业实施数字化改造,培育推广智能化生产、网络化协同、个性化定制、服务化延伸、数字化管理等新业态新模式。推进企业级、区域级、行业级等工业互联网平台建设和应用,鼓励和支持企业主动上云用云,提升生产和管理效能。

第二十五条【产业集群数字化改造】
国家支持产业集群数字化改造,推动产业集群利用工业互联网进行全要素、全产业链、全价值链的连接,通过信息、技术、产能、订单共享,实现跨地域、跨行业资源的精准配置与高效对接。
国家鼓励和支持产业集群骨干企业、工业数字化转型服务商等组建产业联合体,开发推广行业通用的技术集成解决方案,促进集群企业协同发展。

第二十六条【数字应用场景建设】
国家重点推动智慧农业、智慧教育、智慧医疗、智慧交通、数字金融、数字商贸、智慧物流、智慧文旅等数字应用场景开放,推动数字技术与生活性服务业深度融合,丰富服务产品供给,提升服务质量和效率。

第二十七条【智慧农业】
国家鼓励发展智慧农业,加快种植业、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农产品加工业等数字化转型,支持建设智慧农业云平台和农业大数据平台,提升农业数字化、智能化、精细化水平,促进乡村振兴。

第二十八条【智慧交通】
国家推动发展智慧交通,加速交通基础设施网、运输服务网、能源网与信息网络融合发展,构建泛在先进的交通信息基础设施。构建综合交通大数据中心体系。培育推广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船舶、自动化码头,以及定制公交、智能公交、智能停车等新业态新模式。

第二十九条【数字金融】
支持数字金融发展,推进数字金融与产业链、供应链融合发展。支持数字金融产业集聚区建设。
积极探索数字人民币的应用和国际合作。

第三十条【智慧医疗】
国家支持发展智慧医疗建设,推进人工智能、大数据、区块链和云计算在医学影像辅助诊断、临床辅助决策、智能化医学设备、公共卫生事件防控等领域的应用,发展互联网医疗,加强医疗健康大数据开发应用,促进大健康产业发展。

第三十一条【智慧养老】
国家支持智慧养老体系建设,推广智慧养老服务平台,提供便捷的养老政务服务、公共服务、公益服务,保障和改善养老服务需求和服务体验。

第三十二条【智慧文旅】
推动发展互联网文体娱乐业等,支持建设公共文化云平台和智慧图书馆、博物馆等数字文化场馆,培育推广游戏、动漫、电竞、网络直播、融媒体等数字文化创意产业发展。

第四章 数据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

第三十三条【数据资源定义】
数据资源,是指以电子化形式记录和保存的具备原始性、可机器读取、可供社会化再利用的数据集合,包括公共数据和非公共数据。
公共数据资源,是指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依法履行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责过程中形成的数据资源。
非公共数据资源,是指公共数据资源以外的数据资源。

第三十四条【数据权益保护】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对数据享有的权益受法律保护。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行使相关数据权益,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数据资源开发利用原则】
数据资源开发利用应当遵循依法规范、促进流通、合理使用、保障安全的原则,保障信息主体合法权益,保护国家数据资源安全。
数据资源开发利用主体应当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尊重社会公德,保护数据隐私,承担社会责任。

第三十六条【全生命周期管理】
国家鼓励对数据资源实行全生命周期管理,挖掘数据资源要素潜力,发挥数据的关键资源作用和创新引擎作用,提升数据要素质量,培育发展数据要素市场,促进数据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三十七条【公共数据开放共享】
公共数据开放应当坚持需求导向、分类分级、统一标准、安全可控、便捷高效的原则,按照规定逐步扩大公共数据开放范围。
国家鼓励依法依规利用数据资源开展科学研究、数据加工等活动,引导各类主体通过统一的开放平台开放数据资源。

第三十八条【公共数据开发利用】
国家鼓励建立公共数据授权运营机制,提高公共数据社会化开发利用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数据作为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生产要素,促进公共数据有序流动,提升公共数据资源利用效率。
鼓励和支持组织、个人依法开发利用公共数据资源,提供数据产品和数据服务。

第三十九条【产业数据分类分级管理】
加强产业数据分类分级管理,支持企业提升数据汇聚、分析、应用能力,引导企业参与制定行业数据国家标准并应用推广,提升行业数据标准化水平。

第四十条【数据交易】
国家支持培育数据要素市场,保障数据要素依法有序流动,规范数据交易行为,提升数据要素质量,促进以数据为关键要素的数字经济发展。国家支持依法设立数据交易场所,鼓励和引导数据供需双方在数据交易场所进行交易。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对依法获取的数据资源开发利用的成果,所产生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并可以依法交易。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数据处理规则】
数据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处理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开展数据处理活动,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二条【数据跨境流动】
国家支持开展数据跨境流动,依法建立安全有序自由便利的数据跨境流动管理制度。国家鼓励参与数据跨境流动相关国际规则和标准的制定,促进以数据为关键要素的数字经济发展。

第四十三条【数据出境保护】
数据涉及出境的,应当遵守数据安全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依法进行安全评估,不得影响国家安全,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侵害个人信息安全,不得侵害其他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四条【个人信息保护】
数据活动中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处理活动,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不得过度处理。

第四十五条【生物识别信息保护】
处理自然人生物识别信息的,应当具有特定的目的和充分的必要性,并采取严格的保护措施。处理生物识别信息应当取得个人的单独同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取得书面同意的,从其规定。
在公共场所以及居住小区等区域,安装图像采集、个人身份识别设备,应当为维护公共安全所必需,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设置显著标识。
所收集的个人图像、身份识别信息,只能用于维护公共安全的目的,不得用于其他目的;取得个人单独同意的除外。

第五章 数字治理

第四十六条【数字治理定义】
数字治理,是指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态文明等领域,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实现治理机制、方式和手段的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第四十七条【数字政府】
加强数字化建设和应用,推动数字技术与政府履职全面深度融合,推进政务服务网上办理、掌上办理,实现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推进政府数字化转型,提高政府科学决策、高效监管、精准治理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应用数字技术,推进数字政府、数字社会、新型智慧城市、数字乡村建设,提升公共服务数字化、智能化水平,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促进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

第四十八条【社会治理数字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城乡基层社会治理数字化,构建分类分级的数据授权机制,推动公共数据向基层共享应用,运用数字技术统筹规划、协调推进基层公共安全、公共管理、公共服务等治理,提高基层治理的精准化、智能化水平。

第四十九条【数字乡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提升乡村信息网络水平,推动乡村信息服务供给和基础设施数字化转型。

第五十条【数字弱势群体保护】
对老年人、残疾人等运用智能技术困难的群体应保留传统的服务方式,鼓励为技术困难的群体的出行、就医、消费、文娱、办事等提供适用的智能化产品和服务,帮助其共享数字生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进信息无障碍建设,坚持创新智能化服务与改进传统服务并行。

第五十一条【数字素养提升】
国家致力于普及提升全社会数字素养。教育、广电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数字经济宣传、教育、培训,加强数字技能教育和培训,尤其是加强对老年人、边远地区居民等数字技术困难群体的宣传和培训。

第五十二条【数字经济标准化工作】
国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数字经济标准化工作,支持社会团体、企业及其他组织开展数字经济国际国内标准交流合作,参与制定数字经济国际规则、国际国内标准,自主制定数字经济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

第六章 数字经济安全保障

第五十三条【公平竞争】
为保障数字经济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营造数字经济市场公平竞争环境。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非法实施经营者集中、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以及从事不正当竞争等《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违法行为。

第五十四条【电子商务促进】
国家鼓励和支持电子商务发展,促进跨境电商综合试验区、跨境电子商务产业园、公共海外仓等建设,支持工业、农业、物流、商务等领域的垂直电商平台建设,培育社交电商、直播电商等新业态新模式。

第五十五条【数字贸易】
国家鼓励数字贸易发展,支持各地开展国际高水平自由贸易协定规则对接先行先试,建设与国际接轨的高水平数字贸易开放体系,打造数字贸易示范区。

第五十六条【数字经济市场监管】
国家鼓励地方人民政府建立健全与数字经济发展相适应的监管体系,创新基于数字技术手段的数字经济监管模式,提高数字经济监管和治理水平,优化数字经济营商环境,完善数字经济治理体系。
国家坚持数字经济发展和规范并重,支持互联网平台企业健康发展,优化平台发展生态。互联网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平台管理规则和制度,依法依约履行产品和服务质量保障、网络安全保障、数据安全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个人信息保护等方面的义务。

第五十七条【算法规制】
提供算法推荐服务应当遵循公平、公开透明、科学合理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利用算法损害公共利益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应当向用户提供不针对其个人特征的选项,或者向用户提供便捷的关闭算法推荐服务的选项。用户选择关闭算法推荐服务的,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相关服务。
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应当项用户提供选择或者删除用于算法推荐服务的针对其个人特征的用户标签的功能

第五十八条【数字经济合规指引与容错】
国家对数字经济领域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等实行包容审慎监管,各级主管部门应组织强化对数字经济新业态企业的合规指引服务。
对于在数字经济促进工作中出现失误错误未能实现预期目标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科研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在其工作范围内免责:
(一)符合国家和省确定的改革方向;
(二)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义务性规定;
(三)决策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四)勤勉尽责、未牟取私利;
(五)主动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

第五十九条【数字经济新业态从业人员劳动保障】
国家保障数字经济新业态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平台经营者应为从业人员提供工伤保险待遇。鼓励平台经营者为从业人员提供多样化商业保险保障,防范和化解其职业伤害风险。平台经营者单险种参加工伤保险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予以办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条【数字产业安全保障】
国家支持网络安全、数据安全、算法安全技术和软硬件产品的研发应用,鼓励安全咨询设计、安全评估、数据资产保护、存储加密、隐私计算、检测认证、监测预警、应急处置等数据安全服务业发展,支持相关专业机构依法提供服务。公共机构、重点行业企事业单位应当适当提高数字安全投入水平。

第六十一条【网络安全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重要领域数据资源、重要网络、信息系统和软硬件设备安全保障,健全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保障体系,建立安全风险评估、监测预警和应急处置机制,采取必要安全措施,保护数据、网络、设施等方面的安全。

第六十二条【数字经济发展定期评估】
统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相关部门开展数字经济统计调查、监测分析工作。
数字经济发展情况评估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并向社会公布。数字经济发展情况评估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数据生产、交易和使用及相关促进政策的实施情况;
(二)数字经济市场竞争与数据保护的情况;
(三)数字经济领域核心专业人才培养与从业的情况;
(四)数字经济基础建设及运营的情况;
(五)数据经营者创业及相关中小企业特别扶持的情况;
(六)数字经济国际贸易、投资及相关规则演进的情况;
(七)其他法律法规制定、推行的数字经济相关计划的事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民事与刑事责任】
数字经济活动中,侵犯数据权益、个人信息等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行政处罚】
数字经济领域的相关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依法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新建、扩建建设工程未按国家和省有关标准预留基站站址或者配套建设机房、管道、电力线路、电器装置、防雷、接地等通信基础设施;
(二)平台经营者未对数字经济新业态从业人员提供商业保险保障;
(三)为公共机构提供信息化项目开发建设服务的单位,未依法依约移交软件源代码、数据和相关控制措施,不能保证项目质量并履行保修义务;
(四)擅自留存、使用、泄露或者向他人提供公共数据。

第六十五条【域外适用】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数字经济企业存在下列情形,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组织的合法权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职能部门可依法进行调查,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境外数字经济企业与境内实体和个人开展经济活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保护、个人信息保护、知识产权保护以及数据安全方面法律法规的;
(二)境外数字经济企业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产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数据,开展数据处理活动,排除、限制竞争,扰乱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数据交易秩序的;
(三)境外数字经济企业转移或向第三国出口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产品、技术或数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法律法规的;
(四)境外互联网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存在上述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五)跨国公司集团中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数字经济企业,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许可将其控制或可获取的,但来源于或存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关联企业的、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组织有关的数据提供给境外或第三国调查机关的;
(六)境外数字经济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开展其他与数字经济相关的活动,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公共利益或者公民、组织合法权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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