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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实体部分一】只留清气满乾坤——王现敏案二审辩护意见

吴老丝 格格也是安吉拉
2024-09-15

8月2日,横跨三个月、为期十一天的王现敏案二审庭审告一段落。当日,吴丹红律师在庭上发表辩护意见。本文为第二部分,接上文【1/3 程序部分】。请点击公众号查看完整版。


第二部分

本案一审的事实认定错误,

法律适用错误



二手车交易属于合法的民事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1、即使构成犯罪,该事实已经过了追诉期,不应追诉


2021年监委调查时就没有追诉权,将该事实移送到检察院就是错误的行为,检察院对该事实没有起到监督的作用,照单全收将该事实起诉至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时,公诉人口头将该事实的金额变更为26.007万,其目的就是为了规避追诉时效。


但合议庭请注意,一个犯罪事实如果立案调查时,时效已过,根据刑事诉讼法及监察法的规定,监委对已经过了追诉时效的案件进行立案本身就是违法的,检察院应当对该事实不起诉,法院应当中止审理,一审检察院为了规避时效的问题,居然不顾常识、不顾逻辑,将已经支付的20万购车款视为退赃,这是严重滥用职权行为,为了起诉,已经没有任何底线。按照这种逻辑,王现敏付的是23万,付的是26.007万,甚至30万又怎么样呢?同样会被认定他受贿了26.007万,然后车款都是退赃。也就是说不管他花多少钱买二手车,买到手的都是受贿,他就不能买东西。


在开庭中公诉人认为,因为实际上有了1000万的事实,所以对6.007万事实的调查,就不能以超过追诉时效为由认定违法,这种逻辑是错误的。因为追诉时效立法的初衷就是为避免随意启动立案,规范的是起点而不是终点,否则所有的案件都可以不顾追诉时效而启动,然后在侦查或调查过程中去发现新的犯罪事实,就可以使违法的立案合法化,追诉时效的规定就没有任何意义。


2、调查机关及一审法院隐瞒了本事项的背景


上诉人与程某斌十几岁就相识。上诉人的家庭用车最先是2006年买的奇瑞QQ,你们敢想象一位县委书记开一辆3万块钱的车吗?后来是其哥哥王现勇的北京牌照圣达菲,圣达菲后来给了王现勇在北京的小姨子,王现勇随即又给了上诉人一辆他以前的奥迪A4使用。


上诉人进入体制以来,全家人支持上诉人清清白白当官,从未利用职权做过不干不净的事情,上诉人全家消费也均经得起查,就是普通人家水平,难得的廉洁。上诉人的女儿第一次去北京找辩护人,从衣着打扮来看,朴素得不能再朴素,怎么也不像是县委书记的女儿。王现勇有钱,是依据自己的聪明才智和勤奋,与弟弟王现敏无关,他自己高二就考上了大学,后来又读了复旦大学研究生,在投资领域所向披靡,在上海积累了可观的财富,所以他有能力有底气供得起弟弟王现敏当清官,他也能送给弟弟一辆车。


作为政府官员,上诉人觉得开奥迪有点高调,所以和程某斌的本田CRV换着开。程某斌购买吉普指南者后已自行驶几千公里。后双方达成买卖二手车的初步意愿,上诉人夫妇开始试乘试驾后便将程某斌的CRV还给了程某斌,此时奥迪车还在程某斌手中,因此在完成支付和过户前,两家还是换车开的状态,完全不存在受贿。合议庭可以去长治中院门口勘验一下,那辆十年前王现敏夫妇花了20万人民币买的二手车,还在使用,估计现在最多也就值个两三万了。车是消费品,是贬值的。当年买的时候,程某斌也不是给王现敏家买的,而是他自己媳妇属蛇,所以买的都是带有生肖蛇logo的特别版,而且确确实实也自己开了几千公里。王现敏全家没有一个属蛇的,为什么要去买一款生肖蛇的纪念版?不就是因为二手车比新车便宜吗?如果二手车跟新车一样,一分钱不便宜,为什么不去买一辆没有行驶里程的新车呢?不就是因为开了人家的二手车觉得还不错,人家也愿意折旧出售吗?程某斌开了那么久,还当新车卖的话,谁买啊?他是专门杀熟,坑自己朋友的吗?他自己不清楚收的20万元车款是当年二手车的正常市场价吗?他不知道这车最多值这点钱吗?为什么一审二审都不愿意对这辆车的实际价值,哪怕是当年那个时间的实际价值做一个评估呢?是怕评估结果不到20万吗?一审以受贿新车认定的受贿金额,可是在案证据证明这是辆二手车,没有评估,价值不清,标的物和涉案金额都是错误的。一审认定王现敏受贿的理由是没有及时退赃,20万给的太晚,长时间无偿占有别人给的财产,可是如果两家是换车开,王现敏就不是无偿占有这辆吉普车,不是白开,是及时给了对价的,既然是换车开,为什么要给钱呢?后来要买车,要过户,那性质就不一样了,就得给钱了,王现敏夫妇也是给完车款以后才过的户,并没有占便宜。一审判决对两家换车开的关键信息并未查清,这个事实只有询问程某斌才能得到印证。


3、该项事实认定颠覆社会普通民众的认知


王现敏与程某斌已经相识30多年,调查机关掘地三尺也没有找到二人之间权钱交易的事实。程某斌跟王现敏的聊天记录,全部翻遍了,也没找到王现敏答应人家办什么事。一审判决也没有查明程某斌和王现敏之间有何不正当的权钱交易,就武断地认定该事实成立受贿,有悖常理。


根据判决书28页程某斌笔录,他说王现敏没有帮其办过什么事情,王现敏为程某斌侄女介绍工作、为其外甥介绍入伍,被起诉并认定为受贿罪中为程某斌谋取不正当利益,这都是错误的,介绍的工作就是一份月薪不高的临时工,是在二手车事实前半年的事情,介绍入伍更是在二手车交易完成多年后的事情,而且程序完全没有问题,也不是王现敏打招呼的,这都与受贿没有任何关系。


王现敏为程某斌的侄女介绍的只是经信局的一份实习生的工作,月薪只有1100元,比当时山西省的最低工资还要低25元。这份工作根本不需要走后门,却被认定为是不正当利益,非常不可思议。这件事,抛开人情世故,以常理而论,究竟是王现敏帮程某斌,还是王现敏在帮经信局,如果做一下人物替换,我们愿意花26万多的行贿款,去换取一份月薪1100元的实习生工作吗?


这种实习生的工作跟王现敏的职权没有必然的关系,当时王现敏为了给经信局解决人手不足的问题,找同学以社会实践名义要了一批这样的大学实习生,程某斌的侄女只是其中之一,是在帮缺人的经信局找廉价劳动力。王现敏是以朋友的身份去介绍,而不是动用手中的公权力,否则就不会是安排个临时的工作了,最起码也得安排个有编制的岗位吧;程某斌侄女程某君工作8个月换来的8800元薪水,是其本人的正常劳动所得,既没有编制,也不是吃空饷,因为经信局当时确实人手不足,根本不存在什么竞争优势,不可能构成不正当利益。所以程某君后来觉得工资低辞职了。判断是否属于不正当利益,那看社会普通人会不会去抢这份工作,会不会觉得这是占了便宜。很显然这是一份没有人愿意做的工作,因为待遇低,还没有任何编制。该事实与行受贿的犯罪构成没有一点点关系,一审生搬硬套的拼凑为犯罪,经不起历史的检验。


4、关于为程某斌的外甥介绍入伍的事实


入伍有严格的流程和要求,比如要符合政审啊,身体素质要达标啊,并不是某个人打个招呼就能过关的。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给程某斌的外甥介绍入伍是在2018年,距离二手车交易的行为已经过去了4~5年的时间,这和二手车行贿的事实有何关系呢,这样的认定超越了时空,常情常理难以解释。


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欲帮助程某斌介绍工程,但这样的认定,只是程某斌面对监委调查人员时的一面之词,我们无从验证其合法性和真实性,没有形成证据的闭环,完全是孤证。从客观事实上看,直到案发五六年的时间里,程某斌也从未通过王现敏承揽到工程。否则出庭检察员可以举出什么时间,什么工程嘛。


很显然指控该起犯罪事实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王现敏根本没有为程某斌谋取利益,为其侄女找工作属于正常的人情往来,所谓的介绍入伍更是多年以后的事情,与权钱交易没有任何关系,都不属于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可能在程某斌看来,王现敏是一个六亲不认的官员,就算发小都得不到好处,太不近人情了。


5、王现敏支付20万元购买二手车系合法的民事行为


在一审的庭审过程中,上诉人王现敏及辩护人,均提出了购买二手车系合法的民事行为的观点,但一审判决书对该辩护观点并没有任何回应,或是因无法回应故意不回应。汽车是贬值较快的商品,一辆新车办完手续开出4S店,就算当天再交易也属于二手车,也是要降价的。在本案中,程某斌购买的小汽车是登记于自己名下的,况且是在其开了几千公里后才交给胡某红使用的。如果他真的要送车,直接买在胡某红名下不就行了,省得过户,不开直接给不是更好吗?何必让人开二手车?一审判决书认定王现敏收受了一辆新车,可是所有证据都表明根本不是新车啊,当时程某斌和王现敏说新车购买时就21万-22万,王现敏向其支付20万购买二手车完全符合市场规律,是正常的二手车交易行为。我们也就二手车的交易流程做过调查,关于二手次新车价格怎么计算,车辆购置税不能计入价款,保险不能计入价款,根据行驶的公里数来折价计算款项。回到本案中,新车大约二十三万,加购置税和保险大约二十六万,开了两个多月,价值20万左右是再正常不过的市场价格。一审判决书认定王现敏受贿了这辆车,程某斌开了几千公里后当时值多少钱?能定多少受贿金额?我们在庭前会议申请过鉴定涉案二手车的市场价格,可是最后的答复是不予鉴定,说新车价格确定,可我们申请鉴定的是二手车啊,交易的时候也是二手车啊,用新车的价格去认定购买二手车的事实,这是违背常情常理更是于法无据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的,以受贿论……”辩护人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以刑事案件、受贿罪、市场价格为关键词进行了检索,共检索到多篇文书,比如最高人民法院的(2020)最高法刑申352号认定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与交易时房屋实际市场价格的差额达280余万元;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粤刑终1304号刑 事 判 决 书认定的房产差价是1395560元。最高人民法院没有就此作出明确司法解释,认为差价多少才能算明显低于市场价。我们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即“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70%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当然,刑事的标准可能更为严格。


回到本案中,交易的标的物是一辆二手车,且20万相对于26.007万,没有低到70%,不属于司法解释中的低价购买。一审法院直接认定王现敏受贿了26.007万的新车,更是没有任何事实基础啊,明明是二手车,凭什么认定受贿了新车,这是什么奇葩的逻辑呢。一审法院是数学没学好,还是缺乏常识认知呢?


实践中,确实有通过低价买房买车的方式进行受贿的,在我们检索的案件中,均是被告人利用职务之便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而购买的,谋取了巨大的差价利益,构成了受贿罪。而在本案中,一审法院直接认定王现敏受贿了一辆新车,真是荒唐至极!难道程某斌自己驾驶的几千公里不能计算为车辆的贬值部分,而贬值的部分应让王现敏承担,这合理、合法吗?该部分事实是没有查清楚的,请二审法院予以关注。



都阳公司1000万的股本金更不可能是受贿款,上诉人王现敏不可能构成受贿罪


一审判决书第19页查明:2017年至2019年,被告人王现敏任长治县委书记、上党区区委书记期间,多次授意安排让秦某阳承揽涉案工程。2020年10月,王现敏以在上海开办公司为名向秦某阳索要1000万元人民币,秦某阳为答谢王现敏,于2021年1月21日将1000万元人民币汇入王现敏胞兄王现勇专门成立、由其实际控制的上海都阳实业有限公司账户中,后王现勇按照王现敏的安排,将上述钱款以公司名义用于投资理财及购买房产。


一审判决书第108页认定:关于被告人王现敏向秦某阳索要1000万元的犯罪事实,综合在案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王现敏在担任长治县委书记、上党区委书记期间,在工程承揽等方面多次为秦某阳提供帮助。在不担任上党区委书记后,王现敏以在上海开办公司名义,要求秦某阳投资1000万元,其名义上是让秦某阳开办公司投资,实质上是为其在上海工作的女儿买房和谋取其他利益。虽然该行为发生在王现敏不担任上党区委书记之后,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仍应以受贿论处。该起受贿事实系被告人王现敏主动向秦某阳提出,属于索贿,依法应从重处罚。


1、秦某阳向上海都阳公司汇资1000万时,王现敏已是非领导岗位的调研员,不具备索贿条件


在案证据显示,秦某阳向其作为唯一股东的上海都阳公司汇出1000万之时,王现敏已经不是县委书记,是非领导岗位的调研员。秦某阳向都阳公司汇款的时间为2021年1月21日,王现敏在2019年9月29日就已经被降为三级调研员,调研员本身就是非领导职务,通过庭审发问可知三级调研员是没有任何职权的。一审判决书在上诉人身份信息部分,刻意回避王现敏自2019年起担任长治市委办公室三级调研员的事实,就是为了弱化王现敏已经失去职权、不具备索贿条件的事实,企图用县委书记的职权来影响法官的判断。如果公司成立时,王现敏尚在区委书记的位置上,分管某块秦某阳涉及的具体业务,或许还有构成索贿的可能。然而,上诉人王现敏既无职位又无权力,就算按照判决书逻辑说秦某阳以前赚过钱,上诉人在2020年也不具备索贿条件。没有任何权力的王现敏是不可能向秦某阳索取1000万的,秦某阳也不可能会答应给付1000万的行贿款。最合理的解释就是秦某阳有对外投资的意向,王现敏已经被贬为闲职,其哥哥王现勇又在上海经商多年,具有一定投资经商经验,秦某阳基于对王现敏的信任,可以将自己的投资找到一个合适的机会。这也是王现勇在庭上反复强调的,如果他弟弟在领导职位上,他绝不会和秦某阳合作的原因。根据秦某阳与王现敏聊天记录的截图可知,是秦某阳主动约王现敏见面谈事,这更能印证是秦某阳找王现敏帮忙,请其哥哥王现勇在上海管理公司。可能秦某阳也认为,反正现在王现敏不是领导了,不用避讳了。他在上海开公司真正目的,是为了那个在上海读书的孙女儿,给她置一份产业,这个王现敏是知道的,也理解秦某阳。所以,王现敏在其中的作用无非是正常商业活动的中间介绍人,跟王现敏的权力没有任何关系。


此外,根据秦某阳口供,上诉人对其说开公司“几百万一千万都行”。如果是被索贿,为什么秦某阳要取最高值?三五百万不行吗?为何入资一千万?证人证言不真实,严重不符合逻辑,不应予以采信,应当按照《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的规定,通知秦某阳出庭作证,当庭对质。


2、上诉人不仅没有为秦某阳非法谋取利益,反而还可能无意间造成了秦某阳的亏损


上诉人与秦某阳的交集,最初源于绿化工程和幸福广场。光明路的绿化工程,2016年10月,秦某阳半个月时间花了100万组织村民种了7万棵杨柳槐,主动提出可以捐,为政府做贡献。王现敏觉得人家出了力,没必要让人家再贴钱,常务会决定给秦某阳拨付100万,这100万只是成本,没有利润。幸福广场工程,2018年6月常委会常务会研究决定由秦某阳负责,秦某阳仅用了四个多月建成了,王现敏在严格审计的基础上主动砍掉了1200万,导致秦某阳几乎无法保本。然后就是供热工程,也是集体决策让秦某阳做。以前富鑫和山河公司都是政府补贴,供热体制改革后,区政府决定不再给集中供热经营企业政策性亏损补贴,每年能给政府省几千万,秦某阳通过配套工程弥补自己的亏损,虽然表面上有盈利,但扣除未付的部分,秦某阳其实还是亏的。所以王现敏不仅没有给秦某阳谋取利益,甚至处处都在损害秦某阳的利益。王现敏的下一任,现在又决定给秦某阳补贴,可见王现敏当初真是通过损害秦某阳的利益在给政府省钱。


供热改革条件苛刻,不仅要让群众满意,还要政府省钱,当年根据会议讨论结果取消了财政补贴。从证人秦某阳、李某、张某清的口供中都可以看出,这个任务艰巨,就是在“给县里做贡献”,讨论了多种方案均不可行,不赔钱就不错了。由城投供热公司收购山河、富鑫两家民营企业,是2018年7月13日召开的“供热体制改革专项会议”上决定的。这个会议有山河公司、富鑫公司相关人员出席,中间有协商过程,并最终形成了收购框架协议。说明富鑫是同意该收购方案的,只是由于没有得到足够的利益,对政府最终的审计结果不满意。当时供热面积400万平方米,富鑫、山河两家公司吵着因收费2.55元,比市里低20%,亏损严重,财政欠亿元,企业负担重,不能干。哪个决策者会让不涨价,取消补贴,再扩大供热面积,这不是明目张胆地侵害、剥削、压迫秦某阳吗?秦某阳负责运营后,当年漏费就上千万元,这是由于之前民办公助审计亏损多少政府补多少,体制漏洞,浪费严重。通过秦某阳全家精打细算,第二年才有信心提出扩大规模,新上两台150吨锅炉,扩大面积2.4倍。若是为秦某阳承揽工程提供帮助,使其获取巨额利益,那么秦某阳与区长在向上诉人汇报长子购买要两亿多的锅炉,他谈成7700万(购买山东的两台安装未使用过的锅炉),从农商行贷款,私人煤炭集团担保时,何不加上几千万,而是要替政府省下1.4亿?


此外,一审判决简单粗暴地用合同价款减去估算的成本得出盈利。判决还无视了在上诉人要求节约政府每一分钱的情况下,财政砍了秦某阳1200万元幸福广场工程款的事。公诉机关自始至终没有出示合法的会计鉴定,因此秦某阳的工程到底是否盈利,如果盈利,盈利多少都还是未知数,而一审法院却采信了会计资质都已过期的机构出具的报告。


3、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和公诉人采用双重标准


因疫情原因,秦某阳的儿子秦某龙于2021年4月赴上海并签署了关键证据《股东决定书》。这是完全合理合法的民事行为,却因日期签在了1月而被法院不予采信。鉴于秦某阳和秦某龙的父子身份,王现勇有理由认为秦某龙是秦某阳的代理。倒签日期的行为是两个具有完全民事能力的成年人共同决定的民事行为,在日常生活中屡见不鲜,补签也是为了合规,对私权利而言,只要是真实意思表示,均是合法。


反倒是办案机关,明明4月29日留置王现敏时王现敏夫妇才得知此事,却伪造4月12日和4月13日的文书。并且法院的四次延期均是倒签日期。倒签的民事行为法院都不认可,为何对于本案程序及当事人权利保障的伪造文书却认定“文书形成过程中的具体细节不影响证据本身的证明效力,故予以采信”?这恰恰是违法的,对公权力而言,不光要考虑行为的性质,还要考虑程序的合法。


4、根据最新的工商查询,都阳公司已经被吊销,但工商信息上的受益所有人仍然是秦某阳


 一审判决认定,都阳公司被王现勇实际控制,这样的认定是大错特错的,王现勇不是股东,不是法定代表人,他凭什么控制都阳公司呢,又能通过什么方式把都阳公司的财产变成自己的财产呢,这些问题在法律层面都是存在障碍的。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的注册金汇入公司账户后就已经归属于公司,公司的股东通过投资的行为换来的是股权,和公司经营活动过程可能会产生的红利。这1000万在2021年1月21日汇到都阳公司之时,已经不是自然人秦某阳的财产,已经变成了都阳公司的财产,秦某阳的钱款已经兑换成了相应数额的股权,秦某阳通过唯一的股东地位对公司形成了绝对的控制权,王现勇是没有任何途径可以控制都阳公司的。就算法人换成王现勇,那股权还是秦某阳的。


一审判决认定,王现勇对都阳公司形成了实际控制,这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基础的。我国《公司法》第16条、第21条、第216条都提到了公司实际控制人,其中第216条明确界定为“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在本案中,秦某阳是都阳公司持股100%的股东,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的唯一权利人。在公司法上,王现勇只是公司的代为管理者,对公司不可能具有控制的权力,都阳公司自成立至今,一直都在唯一股东秦某阳的名下,王现勇代为购买的房屋或进行股票投资,都是登记在都阳公司名下,房产以及股票无论是盈利还是亏损都由都阳公司承担,相应的利益并不被王现敏或王现勇享有。也就是说,王现勇以都阳公司的名义投资购买的房产,增值了几百万,利益也全都归属于秦某阳。


一审中,王现勇说,所有想把公司资产变成股东以外的个人资产的方法,都写在刑法中。言下之意,就是没有任何合法的方法实现公诉人指控的受贿目的。依据司法实践,实际控制权的主要认定依据是“实际支配公司行为”和“对股东会议产生重大影响”。在本案中,王现勇不可能实际支配公司,更不可能对股东会议产生任何影响。一审认定王现敏索贿数额为1000万,这根本不符合逻辑,这1000万汇入的是都阳公司的账户,如果认定王现敏受贿1000万,如何判断何时为既遂呢。根据通说,对受贿罪法益侵害具有决定意义的行为,是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无论是哪种类型的受贿犯罪,其既遂标准都相同,即行为人是否获取他人财物。很显然在本案中王现敏根本没有获取这1000万,这1000万变成了秦某阳的股权,并没有变成王现敏或王现勇的股权,王现敏或王现勇也并没有因为这1000万而获得任何利益。一审判决认定王现敏索贿一千万的理由是王现敏找秦某阳提出开公司,因为秦某阳出了钱就没管过,所以都阳公司是给王现敏开的。不管谁先提出开公司,只要证明秦某阳在关注都阳公司的事情,就证明公司不是给王现敏开的。秦某阳发营业执照、秦某阳多次和高群芳直接对接公司信息、秦某阳让儿子去拿材料,诸多证据都证明秦某阳在关注公司的情况,如果是给王现敏开的,他没有关注公司的必要,所以公司是秦某阳的,一审认定王现敏索贿的基础不存在。


5、根据权威案例的认证规则,1000万也不可能是索贿(类案详见附件)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的吴仕宝受贿案,也是《刑事审判参考》刊物中第1431号案例,以及其他案例的观点是:


✅ 索贿的本质为违背行贿人的主观意愿,虽然不要求达到被胁迫、勒索的程度,但应当反映出行贿人是出于压力、无奈、不情愿才交付财物。实践中可以根据受贿人为行贿人谋取利益大小,行贿人请托事项是否违法,受贿人提出的财物要求是否在行贿人心理预期之内等进行综合判断。


✅ 索贿是指受贿人利用职务便利主动向行贿人索取贿赂的行为,其特征是受贿人在表达受贿的主观意思时对对方具有强迫性。---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铜中刑终字第19号判决书


✅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贿赂,行受贿双方形成长期的权钱交易关系,部分钱款系受贿人主动向行贿人提出给付要求,行贿人欣然同意,钱款给付未违背行贿人意愿,不宜认定为索贿。 ----汤某某受贿案—受贿案件中索贿情节的认定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4-03-1-404-003)


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购买股权后不支付余款的行为是否构成索贿,应重点审查索要财物行为除具有贿赂犯罪权钱交易的一般特性外,还应审查索要财物的主动性、强制性特征。


强制性是指行为人以所掌握的职权为条件,乘人之危,向他人施加精神压力,迫使对方向其交付财物。索贿行为伴随的心理强制,应当是现实的、确定的,虽未达到抢劫、敲诈勒索的威胁程度,但必须能够引发一定的作用,即足以致使受贿人产生若不给付财物,其人身、名誉、财产或正常行为将遭受损失的恐惧心理。——张某受贿案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03-1-404-015)


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秦某阳是出于压力、无奈、不情愿才交付财物的。在秦某阳的证言中,其多次陈述系王现敏向其暗示索要1000万在上海开公司,首先秦某阳的这一说法只是孤证,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这不符合逻辑、常理和证据的采信规则。退一万步,就算王现敏真的向其索要过款项,那根据《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的观点,王现敏已经连降三级,此时如何能让秦某阳出于压力、不情愿地交付1000万呢,这同样没有先例。同时提醒二审法院,根据最高院的规定,案例库中的案例是必须参考的。


综上所述,索贿是有权威案例的观点进行参考的,最重要的是索贿的官员必须有实权,被索贿人必须基于压力、须是不情愿地交付财物,否则不能构成索贿,本案就是王现敏没有权力,秦某阳没有任何压力,那索贿是不可能构成的。



(本辩护意见分为三部分,此为第二部分。请点击公众号查看完整辩护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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