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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案同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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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鉴定费的裁判规则



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与罗时运、喻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案一案中,江西高院认为:


关于人保深圳公司应否承担本案鉴定费问题。鉴定费是为了对本案受害人罗时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等进行评定而花费的费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人保深圳公司请求其不应承担本案鉴定费,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二、

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驾驶机动车引发的保险赔偿问题



1.问题引入。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是通过交通部门道路运输有关知识、技能考试合格后核发的一种证件,也是一种通过职业驾驶而获取报酬的一种资质。根据《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国家对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实行从业资格考试制度,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典型如出租车司机,除机动车驾驶证外,还必须持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才能上路载客。但现实生活中,不少从事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或者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驾驶员,并未获取从业资格证,属于无证上岗。这类人员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从业资格证的有无虽然不会影响其事故责任的认定,但当涉及后续的民事赔偿责任认定时,则容易引发与保险人的争议。因为保险人往往会以商业保险合同中约定的“驾驶经营性车辆或者从事货物运输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保险条款主张免赔。那么,人民法院应否支持保险人的主张?2.观点梳理。根据检索,涉及驾驶人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引发赔偿责任纠纷的案件数量不少,包括一、二审及再审审查在内,我省近三年来每年都有130余件此类案件。经梳理,我省审判实务对于驾驶人不具备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保险人能否据此免赔商业三者险的处理有着截然相对的裁判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保险人不能免赔商业三者险。例如(2020)赣08民终2642号案、(2020)赣02民终736号案等,这些案件不支持保险公司的理由主要在于,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仅是对从事相关运输行业驾驶人职业素养的认定,与驾驶人驾驶能力、驾驶资格无关,且交通事故的发生与驾驶人未持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没有因果关系,也没有增加被保险标的物的风险,所以保险人不能据此免责。第二种观点认为,保险人可以免赔商业三者险。例如(2020)赣民申1051号案、(2020)赣03民终695号案等,这些案件支持保险人的主要理由是,商业保险合同不同于交强险合同,应受意思自治原则的调整,保险人和投保人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自由约定免责条款,此类免责条款经认定为有效且保险人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就不应再审查该免责事由与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否增加了车辆运行危险程度和事故发生概率。是否增大保险公司的理赔风险也并不是商业险免责条款的必备条件。3.规则探析。本课题倾向于第二种裁判观点。除了认同从商业保险合同区别于交强险合同的合同属性角度分析,以及应尊重契约精神及遵循意思自治原则的法理支撑外,还有以下几点支持理由:第一,虽然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制度设计的初衷在于提高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等从业人员的从业素养,并不当然与其驾驶技能发生关联,但该从业资格证还蕴含着规范行业秩序,确保道路运输安全管理等方面的价值,不仅会产生行政管理上的作用,也会引发对相应民事法律行为的评价。对于专门从事经营性车辆道路客货运输的驾驶人,理应明知须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其在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情况下随意驾驶运输,明显存在主观过错,由此引发交通事故的,应将该过错纳入对其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而不能割裂开来,认为从业资格证的有无不影响其民事法律责任。行政处罚与民事赔偿“双管齐下”,提高此类违法行为的违法成本,才能让我国从业资格考试制度发挥应有作用,促进培育一个安全文明法治的道路运输市场。第二,针对第一种意见中的无因果关系论及未增加风险论,我们认为,之所以对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的驾驶员增加从业资格的要求,就是因为经营性车辆与非经营性车辆在行使时间、路线、驾驶技能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别,事故发生频率、驾驶风险等也明显高于一般驾驶,所以对从业人员提出更高的职业资格要求。司法判断本无法衡量从业资格证所需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对交通事故发生概率的影响,所以即使要论证从业资格证的有无与事故发生之间的关系,我们认为,没有从业资格证反而会增加经营性车辆事故发生的风险,而保险事故发生风险的提高必然会增大保险人的理赔成本。若人民法院以无法明确判断的因果关系和风险可能性为由否定保险人的合同权利,即用司法判断代替商业判断,也会导致保险人在计算费率时,将该情形纳入大数法则之下,从而提高保费,相当于将个别人的赔付成本转嫁到不特定的被保险人身上。从这个角度看,也不应当支持驾驶人的违法行为,从而让整个社会为其不法行为“买单”。第三,2018年12月24日,为落实国务院有关“放管服”改革要求,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发布了交办运函〔2018〕2052号文件,规定从2019年1月1日起取消总质量4.5吨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道路运输证和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这一方面说明,国家层面在淡化对普通轻型货车从事道路货运的准入管制,另一方面说明对于总质量4.5吨以上的货车,仍强调道路运输证与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因此,保险人在承保总质量高于4.5吨的货车时将驾驶员未获取相应从业资格证作为免责事由,仍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此外,审判实务中需要注意一点,有的保险人系以行业保险示范条款约定的相关内容主张免责,而在其与被保险人实际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并未作出相应约定。对于该种抗辩,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不能以行业保险示范条款替代实际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合意。4.结论。保险人以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为由要求免除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仅适用于经营性客运车辆驾驶人员和总质量4.5吨以上经营性货运驾驶人员,且保险人应能够举证证明其对该保险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否则不能对被保险人产生保险免责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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