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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车辆作业时发生事故的保险赔偿责任

江西高院 类案同判规则
2024-11-24

1、问题引入。

特种车辆,是指经特制或专门改装,配有固定的装置设备,主要功能不是用于载人或运货的机动车辆,如挖掘机、吊车等。特种车辆发生事故的,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在通行中、二是在在作业中。特种车辆在道路通行中发生事故,属于交通事故,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处理。特种车辆在作业过程中发生事故致人损害的,不属于交通事故,按一般侵权案件处理。特种车辆一般均会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当发生作业事故时,保险公司提出特种车辆非处于通行状态,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商业三者险具有合同意思表示一致特点,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将特种车辆作业时发生事故致他人损害作为免责事由或排除在保险范围外的,保险人对相应条款已经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受害人或投保人要求保险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应不予支持。但是,交强险具有强制保险的性质,保险公司不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似有不公。特种车辆在作业时发生事故致他人损害的,交强险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审判中存在争议。

2、观点梳理。

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关键词“特种车辆”检索,我省近三年处理涉及特种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有26件,通过对比检索其他裁判,发现各地法院对该争议问题的裁判有着截然相反的观点,类案不同判的现象较为突出。一种观点认为,《交强险条例》第三条规定,交强险只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特种车辆作业时发生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故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保险公司应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以省高院(2016)赣民再51号一案为代表,该案判决认为,特种车辆的驾驶员具备相应的操作资质,正常使用特种车辆进行作业,在作业时发生事故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应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

3、规则探析。

本课题倾向于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分析如下:

第一、关于机动车的定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对机动车定义为“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因此,吊车、混凝土泵车、压路机、渣土车等作业车辆虽然是特种工程车辆,但仍属于机动车,必须投保交强险。从立法本意来说,交强险通过法律规定强制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依法投保,让保险人来分担、分摊社会风险,并以该强制性的责任保险,保障机动车肇事责任事故的受害人能够及时从保险公司获得经济赔偿,以分散投保人承担责任的风险。而包括吊车等在内的特种车辆,其在道路上行驶的时间显然少于作业时间,若将特种车辆在作业时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排除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则特种车辆受害人获得交强险救济的概率将大大降低,投保人投保交强险的目的也将难以实现。从目的解释角度考虑,将特种车辆作业事故排除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之外是不合适的。

第二、交强险保险条款约定保险责任范围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对于“使用”一词,从文义解释角度出发,应当是包含驾驶、作业在内,保险条款亦未将作业事故排除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外。

第三、特种车辆交强险保费的金额也往往高于普通机动车交强险保费金额。任何产品都涉及性能与价格比例问题,保险产品也应当遵循价格平衡原则,即保险费作为保险产品的价格,保险责任范围作为保险产品的质量,两者应当成正比。若将特种车辆作业发生的事故排除在交强险保险范围,从投保人角度而言,就意味着花费较大的代价却获得更少的保障,而投保人却必须投保交强险,没有选择自由,这种法律上的强制对投保人非常不公平,也极不合理,违背了保险的对价平衡原则。

《交强险条例》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据此,特种车辆在进行作业时致人损害的,也可以参照适用交强险条例,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4、结论。

特种车辆如挖掘机、吊车等在作业时发生事故致他人损害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将特种车辆作业时发生事故致他人损害作为免责事由或排除在保险范围外的,保险人对相应条款已经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受害人或投保人要求保险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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