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递业特许经营中的交通事故责任主体认定
1.问题引入。近十年来,我国快递行业迅猛发展,大型全国性快递公司普遍以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方式授权个人设立的地方小型快递公司使用其标识,为其经营快递业务。这种经营方式对大型快递公司以较少的投入快速在全国各地扩展业务起到了推动作用,但由此带来的法律问题和争议也不少。其中,被特许的小公司雇佣的工作人员在运送快递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的,作为特许人的大型快递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应承担何种责任,审判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
2.观点梳理。经梳理,近三年省高院再审案件有2件,全省中基层法院一、二审案件有18件,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全国法院有数百件,各地法院对此类案件判法五花八门。有关特许人快递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问题主要有四种裁判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交通事故的侵权主体是被特许人的工作人员,与特许人并无直接的法律关系,故特许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这也是当前主流裁判观点。第二种观点认为,特许人与被特许人之间属于企业内部发包、承包性质的法律关系,故应由特许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三种观点认为,特许人从被特许人的经营活动中获益,特许人与被特许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四种观点以省高院(2020)赣民再24号案为代表,再审判决认为,特许人未尽到监督管理职责的,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3.规则探析。上述各种裁判观点中,第一种裁判观点由被特许人独自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当前的主流观点,此观点着眼于侵权法律关系中侵权行为人与法定责任主体之间的法律关联,未对法定责任主体与对其授权的特许人之间对交通事故风险的联系进行分析,没有注意到特许人的相关义务,尤其是特许人通过特许经营合同将各种法律风险转嫁给被特许人的情形。第二种观点判令特许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被特许人无需承担任何责任,与法律规定明显不符。第三种观点判令特许人与被特许人承担连带责任,对特许人亦过于严苛,且违背了连带责任法定的基本原则。
审判实务中之所以出现如此差异较大的多种裁判观点,主要是因为对新兴快递行业以特许授权方式开展经营的原因、法律关系及其对相关行业主体及公众利益的影响研究不深,特别是对特许经营关系中被特许人因从事授权的特许经营活动对外侵权时的外部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理论研究不够。快递类特许经营与一般特许经营模式相比,有其特殊之处,从事交通运输是快递行业运行的主要方式,道路交通运输不论高速还是国道、省道,均是危险系数相对较高的行业,对从事高度危险行业的企业,应当课以更高的注意和保障义务。本课题倾向于认同第四种观点,认为特许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更为合理,理由分析如下:
第一,根据对外的同一性理论,即整体性理论。责任人与行为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的关系,使其在外部表现为一个整体,受害人不用也无法考虑行为人与责任人之间的内部关系,故责任人应对行为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在快递特许经营关系中,被特许人使用特许人的商标用于工作服装、交通工具、装潢装饰、广告宣传等,特许人和被特许人的经营行为对外具有同一性特征,且具有紧密的利益联系,第三人无法得知特许人与被特许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若完全排除特许人的责任,与社会公众的普通认知相冲突。
第二,根据权利义务一致性原则,也即报偿理论。行为人的行为或者责任人管领下的对象是为责任人带来利益的,享有这种承受利益的权利就要对其所造成的损害承担义务。特许人通过特许经营模式从被特许人处获得商标使用费、网络资源服务费等直接利益,通过大量的被特许人的经营活动,特许人还会获得市场份额扩大、知名度提高等间接获益,由特许人对第三人承担相应的责任,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若完全排除特许人的责任,会导致特许人为扩大经营而降低被特许人的加盟标准,将损害赔偿责任转移给资力薄弱的被特许人,从而最终将风险转嫁给不特定第三人和社会公众。
第三,根据控制监督理论。责任人需就行为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是因为责任人对行为人的行为具有控制监督的法定或约定义务,责任人对行为人的控制监督使得行为人的自由意志受限,责任人的意志得以扩张,故责任人应当对行为人在其监督控制下对第三人侵权承担责任。在特许经营合同中一般都会约定,特许人有权对被特许人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有权根据相应的管理制度对被特许人采取经济处罚、整顿警告、解除合同等措施,特许人应当对被特许人或其员工提供业务培训等。例如,(2020)赣民再24号案中,案涉合同第七条约定,7.1(1)特许人有权制定《韵达速递营运管理制度》及其他管理制度,由被特许人执行;(2)特许人有权对被特许人的经营活动进行日常的监督和管理;(3)被特许人违反本合同约定或不规范营运,特许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被特许人的责任。被特许人的日常经营活动受到特许人诸多的管理监督,在特许人监督管理不力时,特许人应当对第三人承担一定的责任。
第四,根据规制转嫁经营风险理论。现代经济活动中,大企业利用法律制度规避转嫁经营风险情形大量出现,对此应予以严格甄别处理。在快递业特许经营活动中,特许人通过特许经营合同将本应由特许人承担的法律责任转嫁给被特许人,而被特许人处于较为弱势的合同地位,无法对合同中的有关条款提出磋商更改,只能被动签署,合同中的有关条款并非被特许人真实意思表示。例如,(2020)赣民再24号案中,案涉合同第八条8.2(17)约定,“被特许人系独立开展快递业务,自负盈亏,因被特许人原因(包括被特许人员工的职务行为或被特许人使用的车辆等设备)造成第三人损失的,被特许人应依法及时予以赔偿,如由此导致第三人向特许人或其他加盟网点索赔的,特许人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特许人进行追偿,其他加盟网点承担赔偿责任后委托特许人向被特许人追偿,被特许人应当及时偿还,特许人有权从其在特许人开设的预付款账户中扣除相应追偿款项。”故,为了对特许人转嫁经营风险行为予以规制,应当课以特许人一定的对外责任。
第五,根据社会责任理论。现代侵权法逐渐从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转变,侵权法存在的价值在于弥补受害人的损失,并通过一系列的公共制度设计,将损失分散开来,以避免给特定人带来毁灭性的打击。在特许经营关系中,被特许人一般规模较小,被特许人对外侵权时,如完全由被特许人承担责任,将导致受害人无法得到足额赔偿,或被特许人竭尽财力赔偿而破产等情况,均不利于经济社会稳定。由特许人对第三人承担一定的责任,可以分担被特许人的经营风险、保证受害人得到赔偿,对于经济社会生活正常运转大有裨益。
综上分析,快递行业具有交通运输企业的特征,交通事故风险较大,大型快递公司通过《特许经营(加盟)合同》授权地方小型快递公司使用其品牌经营其专有业务,应当对被特许人日常经营活动和行业普遍交通事故风险控制履行管理监督义务。在快递类特许经营中,被特许人快递公司在运送快递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的,因特许人、被特许人均系独立的法人,特许人对第三人承担补充责任较为适宜。至于补充份额,应考量特许人对被特许人日常经营活动进行管理监督的紧密程度、被特许人自身过错等因素进行综合判定。
4.结论。全国性快递公司以特许经营的形式授权地方小型快递公司以其名义经营快递业务,被特许人雇佣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的,特许人对被特许人的运输安全和交通事故风险未尽到管理监督和风险防控义务的,应当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