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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未按合同约定使用车辆情形的保险人赔偿责任

江西高院 类案同判规则
2024-11-24

1、问题引入。

投保人在投保商业三者险时,保险人与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了投保人不得使用车辆的方式,否则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且保险人对投保人作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在保险期内,投保人不当使用车辆发生了两次事故。第一次事故中,因投保人实施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不当使用车辆行为,法院判决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之后投保人仍然不当使用车辆导致发生第二次事故。那么,第一次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是否应主动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公司未解除保险合同情况下,发生了第二次事故,保险公司是否仍可以依保险合同条款主张免责?

2、观点梳理。

近三年全省法院一、二审案件有4件,省高院再审案件有1件,即(2020)赣民再14号一案,此案二审判决与再审判决观点截然不同,很有典型意义。该案中,保单约定:“本保险车辆以集装箱拖头投保,若牵引非集装箱体(货柜),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涉案车辆之前发生过一起交通事故,受害人向法院起诉,保险公司以投保人牵引非集装箱体违反特别约定为由,抗辩在商业险中免责,前案法院支持了保险公司的主张。本案保险公司仍以相同的理由提出抗辩免赔。二审判决认定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再审判决认为,本案保险公司仍可以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条款免赔。

3、规则探析。

上述二审判决的主要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案涉车辆第一次发生交通事故时,投保人擅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运营,由牵引集装箱体改变为非集装箱体,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可依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拒赔,因为此时的保险公司对投保人改变车辆使用性质运营的事实是不知情的,其无法控制因改变车辆使用性质而增加的保险风险,前案法院支持保险公司抗辩主张是正确的。但是本次事故发生时,保险公司在上一次诉讼中进行了应诉,应当明知涉案车辆改变使用性质运营这一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事实,此时的保险公司对危险程度增加的保险风险是具有控制力的,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此时的保险公司具有选择权,要么要求投保人增加相应的保费,要么要求解除与投保人的保险合同,不能在未行使解除权的情况下再以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违反特别约定为由拒赔。保险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行使自己的权利,既未要求投保人增加保费也未要求解除合同,则说明保险公司对投保人违反特别约定的行为是知情,持放任的态度,应视为其允许投保人以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后的方式进行投保,其未采取相应的措施防止风险的发生,对于本次保险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再审判决的主要理由是,本案投保车辆为集装箱拖头,与其牵引的车体并非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投保的集装箱拖头既可牵引集装箱体,也可牵引非集装箱体。在第一次交通事故中,保险公司主张案涉车辆牵引非集装箱车体而拒绝赔偿,虽然保险公司在当时知晓投保的车辆牵引非集装箱车体的情形,但并不影响车主或投保人此后可改正其行为,牵引集装箱车体运营,且保险合同明确约定牵引非集装箱体(货柜),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并无解除保险合同的法律义务,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保险公司未解除合同不影响其依据合同约定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事故车辆再次牵引非集装箱车体发生本案事故,仍属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形。二审判决认定保险公司承担部分责任,适用法律确有不当。

本课题同意第二种观点意见,争议问题涉及到保险法第十六条及保险法解释(二)第八条的理解,免责条款的效力与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关系如何认定。对上述两个条文的理解不能作扩大解释,理由如下:

(1)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保险标的有关情况”,应理解为保险标的在投保时处于的固定的、不变的情况状态,而不是可变的状态,如车辆的现状,而不包括本案这种可以装载集装箱也可以装载非集装箱的情况。

(2)保险法解释(二)第八条的“拒绝赔偿”,应理解为保险合同没有免责条款,保险公司直接拒绝赔偿,而不包括像本案保险合同约定了免责情形,保险公司是否可以免赔的情况。

(3)保险人无必须解除合同的义务。当存在投保人未如实告知情况的,保险人享有选择权,可以选择解除合同,也可以不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可以依据保险法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拒绝赔偿。保险人不解除合同的,如保险合同有免责条款且条款有效的,保险人可以依免责条款不予赔偿。

(4)保险合同约定的投保人不得行使的驾驶行为,通常都是正常理解的不合法且对社会安全有害的行为,如本案的不得装载非集装箱、又如酒驾、无证驾驶等,投保人实施了不当驾驶行为,在前次事故中保险公司免赔,投保人仍然坚持不当行为的,保险公司应当继续可以免赔,这样有利于惩罚投保人、弘扬公平正义理念、符合一般大众的价值评判。

4、结论。

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了投保人违反约定的车辆使用方式时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人免除赔偿责任,投保人未按保险合同约定使用车辆的,保险人知道该事由且未解除保险合同的,在其已经对免责条款作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情况下,仍可以依据保险合同主张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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