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纠纷审理依据01:道路界定
交通事故纠纷审理依据01:道路界定
一、法律法规规定
0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21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从上述定义看,道路包括以下几种:
(1)公路:根据《公路法》的规定,公路按照其在公路网中的地位,分为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包括陆面道路和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
(2)城市道路: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规定,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
(3)属于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道路。如厂矿道路、机场道路、港区道路等,凡是社会机动车可以自由通行的,均按照道路进行管理。
(4)广场:指城市规划在道路用地范围内,专供公众集会、游嬉、步行和交通集散的场地。
(5)公共停车场:指在规划的道路用地范围内专门划设出供车辆停放的车辆集散地,是道路系统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除《道路交通安全法》定义的“道路”以外的其他道路,如矿区、厂区、林区、农场等单位自建的不通行社会车辆的专用道路、乡间小道、田野机耕道、城市楼群或排房之间的甬道以及机关、学校、住宅小区内的甬道等均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范畴。
0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订)
第二十五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
二、交警部门观点
03、交警部门认为,可以从以下三方面确定“道路”是否属于公共范畴:
(1)公开性,即属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公认的道路管辖范围;
(2)公众性,该处道路的使用主体,是不特定的公共群体,而不是某个人、某类人;
(3)客观性,即从外部形态上,确属可供公共群体通行的路段。
案例中,该楼盘施工路段属未竣工路段,且并未移交公安交通部门管理,王某的私自驾车进入行为不能使其成为公共通用的道路,故该起事故不宜认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
三、典型案例观点
04、校园道路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
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892号李某交通肇事案指出:从相关法律文件对“道路”规定的内容分析,“道路”的范围呈扩大趋势。1988年公布施行的《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据此,最高法院2000年制定的《解释》将“道路”明确为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将机关、企事业单位、校园、厂矿等单位内部管辖的路段排除在“道路”的范围之外。但实践中,不少企事业单位、校园、厂矿的厂区、园区不断扩大,且系开放式管理,社会车辆、行人经常借道通行,在该路段发生人车相撞的事故越来越多,当事人常报警要求交通管理部门出警认定事故责任,以便于事故的后续处理。但受《条例》限制,对在这些路段驾驶交通工具发生的事故不能认定为交通事故,相关保险公司也不愿意承担赔付责任,致使肇事者和受害者的权益均难以得到有效保障。因此,《条例》关于“道路”的规定越来越不符合实践中不断出现的新情况。
有鉴于此,2004年公布施行的《道交法》修改了“道路”的含义,扩大了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将“道路”的范围明确为“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这样,就把单位管辖范围内允许社会车辆通行的路段纳入“道路”范围,以更好地维护这些路段的交通秩序,保护肇事者和受害者的合法权益。
本案肇事地点位于某大学新校区生活区,属于典型的单位管辖范围。该生活区虽设有围墙、大门,相对封闭,但系开放式园区,具有比较完善的社会服务功能,社会车辆只需登记车号就可以进出生活区南门,门口也设有限速5公里的交通标志,说明某大学对其新校区生活区的路段是按照“道路”进行管理的。公安机关收集的车辆监控录像和门卫的证言等证据显示,社会车辆实际上不经登记也可通行。故该生活区内的道路属于《道交法》规定的“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校园道路醉驾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05、道路交通事故中“道路”是怎么理解的?
答:“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这一解释将在学校、单位、施工单位等发生的车辆致人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纳入到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约束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