亳州中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裁判指引(2020年)
亳州中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裁判指引
(试行)
第一条 同一起交通事故致多人受害,部分赔偿权利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内容查明其他赔偿权利人是否已主张权利,其他赔偿权利人尚未主张权利的,可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为其保留必要的赔偿份额。其他未起诉的赔偿权利人在案件开庭前申请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其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其他未起诉的权利人在案件开庭后申请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告知其可以另行起诉。
第二条 赔偿权利人以机动车责任一方为被告提起诉讼,未将承保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应当依职权追加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但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保险赔付义务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赔偿权利人仅以承保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为被告提起赔偿诉讼,未将机动车责任一方列为共同被告的,应当依职权追加机动车责任一方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将机动车责任一方列为共同被告后,一审又申请撤回对其起诉的,应不予准许,但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主、挂车在不同的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的,赔偿权利人仅起诉部分保险公司的,应当依职权追加其余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但其余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保险赔付义务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
第三条 存在多个侵权赔偿义务人时,赔偿权利人仅起诉部分赔偿义务人的,需要在各赔偿义务人之间划分按份责任的,应向赔偿权利人释明追加其他赔偿义务人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不同意追加的,可依职权追加为第三人。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中部分车辆无事故责任的,应向当事人释明追加无责车辆方及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为被告,经释明后,赔偿权利人仍不追加的,可不追加,但应在赔偿总额中扣除相应的交强险无责限额。
第四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以自己名义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提供证据证明被扶养人的身份信息,被扶养人可不作为权利人参加诉讼。
第五条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认定为主次责任的,分别按照70%、30%的比例承担责任;认定为同等责任的,各自按照50%的比例承担责任。
第六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受害人住院天数,按100元/天计算。
第七条 营养费参照住院时间和医疗机构的医漏,按30元/天计算;医嘱未明确营养期的,可参照鉴定意见确定。
第八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赔偿权利人提供的交通费凭证无法全部予以认定的,综合考虑受害人伤情、就医地点、住院时间,陪护人数,复诊次数、可供选择交通工具的种类等因素酌情确定交通费数额,按每天30元计算。
第九条 误工期一般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无法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误工期的,按鉴定意见确定,误工期最多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对于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村居民、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受害人年龄超过六十周岁的,一般不支持误工费,但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年龄超过七十周岁的,原则上不支持误工费。
第十条 护理期按住院期间和医嘱护理期确定,有争议的,按鉴定意见确定。受害人需要长期护理的,护理期限最长不超过20年,60周岁以上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计算5年。
第十一条 残疾辅助器具费更换周期、赔偿期限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或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确定,最长计算至受害人75周岁。在医院治疗期间已经产生的换牙、补牙等费用属于医疗费用,经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后的更换义齿费用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
第十二条 受害人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原则上总额以2000元为限。
第十三条 以发生交通事故之日确定被扶养人年龄,扶养年限按照有利于受害人一方的原则取整数。
第十四条 受害人自身有过错的,应考虑其过错程度适当减少精神抚慰金数额。受害人人身遭受的伤害已经构成一处伤残等级的,自十级伤残开始,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一般每级不低于5000元,不高于8000元;构成多处伤残等级的,可在前述数额基础上适当增加。受害人死亡的,精神抚慰金数额一般不低于50000元,不高于80000元。
第十五条 鉴定费按照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所载金额予以确定,鉴定费属于赔偿义务人赔偿范围,投保有商业三者险的,由车辆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负担。重新鉴定的,赔偿权利人此前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未被采纳的,单方鉴定费用由赔偿权利人自行负担;部分未被采纳的,合理酌定各方应承担的比例;重新鉴定意见未被采纳的,重新鉴定费用由重新鉴定申请人负担。
第十六条 交强险赔偿部分的诉讼费负担,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商业三者险赔偿部分的诉讼费负担,一审案件以及保险公司未上诉的二审案件适用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合同没有约定以及保险公司上诉的二审案件,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主张已就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责的,至迟应在一审辩论终结前举证证明。一审未提供证据,二审提供证据的,二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予以审查处理。
第十八条 商业三者险合同对于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无驾驶证,驾驶证被吊销,证驾不符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驾驶车辆的情形,以及交通事故发生后驾驶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逃逸等情形约定免责的,保险人举证证明对此已履行提示义务的,应确认该约定有效。
第十九条 驾驶人无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驾驶营运车辆从事货物或旅客运输时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以其对商业三者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免除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一般不予支持。
第二十条 年检不合格仍然上路行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举证证明其对商业三者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应免除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未年检车辆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进行年检,并不存在安全隐患,且车辆本身性能与交通事故发生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车辆行驶证、号牌被注销,仍然上路行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举证证明其对商业三者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应免除保险公司商业三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不计免赔率险系附加险种,被保险人未投保不计免赔率的,适用商业三者险合同中有关免赔率的约定,与保险人的提示、明确说明义务无关。
第二十三条 挂车未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牵引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第二十四条 对于机动车责任方先行垫付的费用,无论赔偿权利人的诉请中是否包含该部分费用的,均应一并处理,扣除机动车责任方应当承担的损失部分,余下垫付费用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机动车责任方,但后续治疗费可能超出保险限额的,对责任方的垫付款项可暂不处理。
第二十五条 被认定为机动车的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老年代步车、燃油助力车等无法投保交强险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驾驶人无需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将其视为机动车认定责任比例。
第二十六条 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赔偿权利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在事实认定和论理部分表述赔偿顺序,赔偿项目,赔偿比例及计算方法等,不应在判决主文中出现。
第二十七条 本裁判指引(试行)于2020年4月1日试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