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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裁判规则02:保险赔偿责任(二)

裁判规则编辑部 类案同判规则
2024-11-24


交通事故裁判规则:保险赔偿责任(二)


18、申某宝、申某洁与赵某胜、孙某明、华联财险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禁止性规定与法定免责条款分属不同领域,二者的评价标准及立法目的均不相同,禁止性规定的违反并不必然导致保险责任的免除,因此保险人若将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事由,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履行相应提示义务。本案中,赵某胜在事故发生时虽存在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为相关法律所禁止,但中联财险巴彦淖尔支公司若主张其在本案中不承担保险金给付义务,应负有举证证实其已尽到相应提示义务,使孙某明在投保时知道酒后驾驶行为与中联财险巴彦淖尔支公司免责之间存在直接关联性。本案中,中联财险巴彦淖尔支公司提交的华联财险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的责任免除保险条款仅字体加黑,未加大加粗,与其他保险条款相比,未达到明显及显著标志,且在其提供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中投保人签名处并非投保人孙某明本人书写,且无投保人孙某明按格式内容要求手书填写予以确认,中联财险巴彦淖尔支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和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已经送达或向投保人孙某明出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就“饮酒驾驶机动车”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孙某明尽到了上述法律规定的提示说明义务,原审认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并判令中联财险巴彦淖尔支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相应保险责任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1)内民申1605号

19、赵某成、郭某玉与邓某浩、海东市乐都区联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人民财险西宁市夏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人保夏都支公司与投保人黄某林在2015年签订保险合同时提供的《人民财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七条载明:“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赵国成诉求的受损车辆停运损失属于该条约定的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驶造成的损失,属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但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对于保险人不赔偿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驶造成的损失的免责条款,虽然人保夏都支公司已经在保险条款中以黑色加粗字体标出,但投保单及保险人履行告知义务确认书均不是投保人黄某林本人签名,而是由人保夏都支公司工作人员代签,说明人保夏都支公司在黄某林投保时未对黄某林就该免责条款履行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黄某林不产生效力。根据×××号轻重型自卸货车2015年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该车在人保夏都支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故人保夏都支公司应对赵某成车辆维修期间的经济损失99,000元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文号:(2018)青民再94号

20、李某达与程某泉、张某俊、盱眙县凯悦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安邦财险淮安中心支公司盱眙营销服务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凯悦公司已在投保人声明中盖章确认收到保险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并确认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故其主张保险人未尽说明告知义务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保险合同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该条款并未明确具体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指向内容不明。虽然《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十条规定“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应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件”,但该规定系部门规章,张加军未取得从业资格证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案发时,张加军持有与准驾车型相符合的驾驶证,交管部门也未认定张加军“无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故大家保险之免责抗辩不能成立。凯悦公司该节再审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审法院认为安邦保险可予免责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案例文号:(2020)浙民再137号

21、王某刚等与陈某林、上海万惠物流有限公司、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法强调对免责条款必须明确说明,意味着免责条款不仅要像其他条款印制在保险单上,而且还应将免责条款的含义清晰明白、确定无疑地向投保人解释清楚,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只有保险人向投保人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才产生效力,即使免责条款本身具有明确、清晰、完整的表述,也不能视为是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本案中保险人仅仅通过加黑印刷和口头提醒的方式提示投保人注意免责条款,但未作进一步的解释和说明,不符合保险法强调的对免责条款必须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案例文号:(2018)沪民申3202号

22、顾某琴与高某国、亚太财险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根据案涉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十三条规定,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陪率20%;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陪率15%;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免陪率10%;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5%。被申请人亚太保险萧山公司依据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十三条规定,主张享有事故责任免赔率20%。再审申请人高某国则抗辩称亚太保险萧山公司未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事项及免赔率履行告知义务,导致其对未投保不计免赔险附加险的利害关系不知情,故保险条款第十三条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十三条规定是否已生效。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报销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作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案中,投保单“明示告知”一栏虽然载明“请详细阅读所附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部分”,但所附保险条款第十三条在整体格式合同条款中,字体上并未显示亚太保险萧山公司再审答辩所称“有别于其他文字的显著加黑加粗字体”,不能起到对投保人明确提示的作用。高某国在再审庭审中自认以前曾投保过不计免赔附加险,但该情形也不能当然免除亚太保险萧山公司应当按照《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履行明确告知的义务。被申请人亚太保险萧山公司一审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了告知义务,二审中提供一份“机动车保险投保单”,拟证明已履行告知义务的事实,但该证据缺乏落款时间,高某国对签名的真实性也不予认可并申请司法鉴定,故二审认为该证据真实性不明,未予采纳。除此之外,亚太保险萧山公司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告知义务。因此,再审申请人高某国主张保险条款第十三条规定未生效,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8)浙民再445号

23、丘某凤、沈某霖、沈某威、李某洁与中邮人寿广东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本案争议焦点为:中邮人寿保险广东公司是否应按已交保险费的160倍赔付自驾车意外身故、全残保险金?《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中,中邮人寿保险广东公司提供给沈某军的“2014版中邮年年好百倍保两全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一)项“自驾航空责任组合”中“意外身故保险金”约定,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且身故时满18周岁的,保险公司按已交保险费的16倍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自驾车意外身故保险金”约定,被保险人因驾驶或乘坐自驾车期间遭受交通意外事故导致身故,且身故时满18周岁的,保险公司按已交保险费的160倍给付自驾车意外身故保险金。作为保险合同构成部分的《指引》“术语释义”第八条约定载明符合“自驾车”情形的四个条件,其中第二个条件为“有合法有效的行驶执照的、不收取任何形式费用的非盈利性用途的车辆,车主必须为自然人”。因被保险人沈某军发生事故时自行驾驶的是向租车公司租用的车辆,故对该车辆是否符合上述约定的“自驾车”情形的问题,中邮人寿保险广东公司与被保险人沈某军的继承人丘某凤、沈某霖、沈某威、李某洁双方存在争议。中邮人寿保险广东公司主张该车辆具有明显营利性且车主非自然人,不属《指引》“术语释义”约定的“自驾车”情形;丘某凤、沈某霖、沈某威、李某洁一方主张沈某军向出租公司租用轿车用于自己驾驶的情形也应在“自驾车”范围。对此,二审法院按通常理解认为“自驾车”应解释为自己驾驶的车辆,与上述《指引》“术语释义”对“自驾车”作出的解释不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对“自驾车”存在两种解释的情况下,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故二审法院认定“自驾车”应解释为被保险人自己驾驶的车辆,中邮人寿保险广东公司应按已交保险费的160倍向丘某凤、沈某霖、沈某威、李某洁一方给付自驾车意外身故保险金,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19)粤民申9738号

24、钟某文与章某明、殷某文、国元农业枞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保险合同中的不计免赔率属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附加险,如投保人在保险人明确告知的情况下,自愿选择了该投保险种,一旦发生保险事故,投保人应当取得商业三者险100%的保险利益;反之,保险人可依约免除最高比例为20%的保险责任。因此,该附加险属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国元农保枞阳支公司提交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保险合同条款、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赔事项说明书、投保告知书等证据材料足以证明免赔条款合法有效,且国元农保枞阳支公司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二审认定殷某文在未投保不计免赔险的情况下,享有不计免赔的保险利益,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

案例文号:(2021)皖民再9号

25、谭某江与梁某强、华联财险重庆分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中华保险涪陵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与梁某强签订的保单(业务留存联),梁某强主张未收到保单,但其在询问笔录中称“以保单为准”,按照生活逻辑推断其已很可能已收到保单;《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保单用红色加大字体载明“驾驶人有酒驾、毒驾、肇事逃逸、无证驾驶或准驾车型不符、从事营运等行为,我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在“特别约定”栏中记载“2.对投保险种条款中的免责及减责条款、免赔率或免赔额、投保人义务、保险术语释义内容经本投保人仔细阅读并已完全理解。”“特别约定”表明梁某强已知悉上述免责条款的内容,故免责条款发生法律效力。二审判决依据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1)渝民申39号

26、黄某生等与闫某永、上海颐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安邦财产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本案争议焦点为安邦保险商业险条款中的第24条免责条款能否适用。该条款约定为“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分析上述条款内容,所述的“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显然系针对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而言,故该条款的文义理解应当是指驾驶人明知事故发生而未采取措施离开现场的情形。因安邦保险在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闫某永系明知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原审据此对安邦公司要求适用该条款予以免责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18)沪民申2487号

27、车辆在小区内部道路、公共停车场发生事故,是否就不符合保险责任赔付的发生条件呢?

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因此,无论交通事故是发生在小区内部道路还是公共停车场,都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规定。

车辆、人员等主体,只有其行为发生在“道路”上,才称为“道路交通事故”。因此,对于“道路”的定义是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的前提。

法律意义上的道路,既包括公路,如国道、省道、县道、乡道、村道;也包括城市道路,如用于居民生活、工作及文化活动的城市交通运输道路;甚至包括“视为道路的区域”,如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所以公共停车场,乃至非全封闭的、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小区道路均属于法律意义上的“道路”,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有关规定,保险公司不能以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为由拒绝理赔。

28、白某红、徐某与梁山县信义汽车配货服务有限公司、李某翔、刘某华、中国太平洋财产包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车辆号牌只是公安机关用于方便车辆行政管理登记的号码,车辆是否投保应以车架号、发动机号为准,如投保车辆号牌与肇事车辆号牌不同,但车架号、发动机号相同,则足以认定肇事车辆即为保险单中载明的被保险机动车车辆,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文号:(2018)鲁12民终361号

29、严某业与阳光财产日照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营运货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本车受损,保险公司未按照法院要求在规定期限内对驾驶员提供的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发表质证意见的,应当视为对驾驶员从业资质问题放弃异议,保险公司无权主张因驾驶员无从业资质而不承担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责任。

案例文号:(2020)鲁民申5237号

30、郭某涛与平安财险平度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后未在第一时间通知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亦未通知保险公司对事故现场进行查勘,擅自离开事故现场,导致无法判断该事故是否为保险事故,保险事故发生的性质、原因及驾驶员的驾驶状态均难以确定,且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明确载明“因无现场、事故无法认定”,因此被保险人无法举证证明“确实发生了保险事故”,被保险人不能要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对车辆进行定损并要求被保险人在指定维修地点进行维修的行为不构成弃权,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文号:(2017)鲁02民终6923号

31、闫某华与李某杰、青岛豪怡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人民财险青岛市市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虽然本案事故发生时,牵引车未与挂车直接连接,是挂车在单独停车时与其它车辆碰撞引起,但由于挂车本身没有独立的动力系统,从挂车由运动到停止的过程来看,挂车的违停状态与牵引车的牵引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二者不可分离。因牵引车的牵引行为对事故及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相应过错及因果关系,即应当将牵引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纳入挂车致人损害的赔偿范围。因此,原审判决人保青岛市南支公司应当对本案事故导致的损害后果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1)鲁民申854号

32、陈某芬等与益盛通国际物流(北京)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保险制度的基本职能即为投保人希望在发生保险事故并造成损失时,根据保险合同按照所投保标的实际损失在保险金额内获得经济赔偿,降低因事故风险所带来的财产或人身损失,保障生活的稳定和安全。英大泰和北分公司主张案涉保险条款为免责条款的主张不成立,理由如下:

第一,从主挂车连接使用发生保险事故分责情况分析。本案中,交通支队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发生认定并未描述主车、挂车碰撞电动自行车的具体情况,在定责结果中亦未对主车、挂车在本次事故当中各负责任比例进行认定,仅有驾驶员在本次事故中主次责任的认定结果,故本院难以依据在案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主挂车责任比例予以认定和区分。益盛通公司为主车、挂车分别与英大泰和北分公司签订两份单独的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了主、挂车保险限额,而根据处理保险事故的近因原则,当挂车与主车连接一体在道路行驶过程中发生事故,在无法区分主挂车责任比例的情况下,可视为由主车的牵引动力和挂车惯性共同作用所致,进而可在主、挂车保险限额之和内予以赔付。在主挂车共同致损的情况下,英大泰和北分公司主张仅以主车保险责任限额为限进行赔付,缺乏法律依据。

第二,从案涉保险条款内容分析。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本案中,英大泰和北分公司提交的《英大泰和财产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系预先拟定的合同文本,而案涉保险条款系该文本内容组成,因此符合格式条款的含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案中,保险人要求在主挂车连接时发生事故,需要区分责任比例,但以主车赔付限额为限,致使挂车投保受偿的合同目的难以实现,且在无法区分主挂车责任的情况下,该条款显然减轻了保险人的赔付责任,应视为免责条款,而非一般约定条款。

案例文号:(2020)京民申55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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