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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裁判规则03:保险免责条款(一)

裁判规则编辑部 类案同判规则
2024-11-24


交通事故裁判规则:保险免责条款(一)


01、如何判断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案

案例要旨:

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可以就营运车辆驾驶人员道路运输从业资格免责条款进行约定,但应当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应严格掌握免责条款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审查标准。

案例文号:(2020)豫民申3996号、(2020)豫08民再72号

02、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应尽提示说明义务

裁判要旨:

生效裁判认为,《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属于部门规章,其规定的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而驾驶车辆,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性情形,保险公司将此情形作为免责条款约定的,应向投保人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

根据我国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当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否则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如免责事由是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情形(如酒驾、无证驾驶等)的,保险人仅需进行提示即可。该案例提醒保险人在承保时应依法行事,秉持诚信,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同时,投保人在投保时也应特别注意免责条款,以免在发生保险事故时遭遇保险免赔,使自己投保目的落空,蒙受损失。

03、尹某某等诉某保险公司等案—车辆转让后,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问题

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规定:“保险人已向投保人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标的受让人以保险标的转让后保险人未向其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为由,主张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保险标的转让后,保险人不必再向标的受让人就免责条款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人只要就免责条款向原投保人尽到相应义务的,发生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即可免除其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本案中,原投保人王某某在投保人声明处签字,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责。

04、马某力与朱某军、惠东县兄弟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人寿财险佛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是寿险佛山中心支公司应否在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马力的损失。

首先,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驾驶人无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发生的事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事故发生时,朱雅军的驾驶证已被暂扣,虽然此情形是否属于无证驾驶,实践中存在争议,但属于上述条款约定的“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保险公司免责情形。

其次,《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合或者其它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应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应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本案中,保险人用加粗加黑字体约定商业三者险的免责条款,明显区别于其它条款,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应认定其履行了提示义务;根据免责事项说明书和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了免责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履行了其说明义务。故上述商业三者险的免责条款具有法律效力。原审依据该条款,免除寿险佛山中心支公司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责任,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18)湘民再541号

05、冯某马与郭某、王某、人民财险乐东支公司、天安财险海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关于天安财保海南分公司是否就商业三者险关于酒驾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王某磊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申请人天安财保海南分公司在一审、二审期间提交了有投保人王某磊签名的商业险投保单,并在“投保人声明内容”一栏打印有“本人已收到保险条款及免责事项说明书,对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本投保单所填写的内容均属事实”等内容。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及《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之规定,虽然申请人提供的投保单上有王某磊的签名,但并未在该商业险投保单上对保险合同中的具体免责事由进行逐一罗列,即从该投保单上不能得知有哪些免责事由。对于申请人是否在其他保险凭证上列明具体免责事由并告知了投保人王某磊,申请人在一审、二审期间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从上述事实上看,不能就此得出投保人王某磊在投保时已经知道上述免责事由的具体内容这一结论。况且,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下发的《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12〕16号)第二条“关于商业车险条款拟订及执行的要求”明确规定:“(三)保险公司应当在投保单首页最显著的位置,用红色四号以上字体增加“责任免除特别提示”,对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采用通俗易懂的方式,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申请人关于对免责条款已尽到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天安财险海南分公司应就商业三者险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基础,应予维持。

案例文号:(2019)琼民申1474号

06、张某玲与周某浩、武汉沌武物流有限公司、长江财险武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关于“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作明确说明,这种说明义务是法定的特别告知义务。“明确说明”不仅是经过专业培训而具有从事保险资格的保险人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特别注意,更重要的是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解释,如合同当事人就保险人是否已履行说明义务发生争议,保险人应当就此负有证明责任,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合同效力。

本案中,长江保险公司未能提交包含有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的完整的保险合同,仅提交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该保险单没有记载《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的具体内容,无法证明长江保险公司向投保人沌武物流公司就免责条款进行了特别提示及明确说明,长江保险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向沌武物流公司进行了特别提示及明确说明,故长江保险公司所主张的免责条款对沌武物流公司不产生合同约束力。二审法院根据该免责条款免除长江保险公司10%的保险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案例文号:(2018)鄂民再10号

07、李某垒、郭某平与张某雨、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关于平安财险广东公司是否对案涉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原审判决平安财险广东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是否适当的问题。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和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的,保险人仅需对该条款履行提示义务。但对其他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在订立合同时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而保险人尽到提示义务的基本要件是向投保人提供免责条款,并且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内容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显著标识。本案中,张某雨电子投保后平安财险广东公司向张某雨签发电子保单。张某雨称平安财险广东公司未向其提供免责条款并告知相关内容。平安财险广东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保险单、投保人声明、投保提示书、免责事项说明书等均系格式文本,虽然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投保提示书上有张雨的签名,但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足以证明平安财险广东公司对案涉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原审根据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判决平安财险广东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0)豫民申8279号

08、舒某华与郑某娟、侯某远、大地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机动车驾驶人交通肇事后逃逸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再审申请人侯某远应当知晓,且其实际收到了大地保险公司的保险单,大地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河北省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上亦均有再审申请人侯某远的签名,原审综合本案案情,未准许再审申请人侯某远笔迹鉴定申请并认定大地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0)冀民申4402号

09、孙某飞与朱某兴、贺某燕、李某佳、富德财险河北分公司、燕赵财险衡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保险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做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投保人贺某燕交纳保险费的行为,可视为其对保险合同效力的追认,并不能证明再审申请人燕赵财险衡水中心支公司已就免责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故对再审申请人燕赵财险衡水中心支公司的申请再审主张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0)冀民申5712号

10、谢某芹与靳某东、平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靳某东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亦将该违法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靳某东委托他人代其网上投保,根据网上投保流程可知,投保时要确认投保人身份信息并需确认已阅读相关免责条款才能完成投保。靳某东的委托人进行网上投保操作可视为保险公司对案涉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靳某东主张其未委托他人投保,但靳某东在原审庭审中陈述其将投保费交给了李某蕊,投保时未用其手机操作,并未否认李某蕊代其操作,故对其该项申请再审主张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0)冀民申7386号

11、王某与耿某、太平洋财险晋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驾驶员于事故发生后存在的逃逸行为虽属于该条规定中的禁止性情形,但适用上述条款的前提是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太平洋财险晋中中心支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免责条款作出提示,故本案不具有适用上述条款的事实前提,因此本案适用法律并无错误。

案例文号:(2020)晋民申2238号

12、姜某某诉刘某某、某保险公司等案—发生事故后,驾驶人离开现场是否免除商业险赔偿责任问题

裁判要旨:

对商业险条款中“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约定应当做限缩解释,限于驾驶人明知事故发生,为规避责任、逃避法律追究而采取的恶意离开现场的行为。除此之外,事故发生后驾驶人驾车离开现场的,除非有证据证明其明知事故发生,否则在交警部门未认定驾驶人构成肇事逃逸的情况下,不能因此免除保险公司的商业险赔偿责任。

13、李某凤等与曹某明、傅某飞、平安财险诸暨支公司、太平洋财险诸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据该规定,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饮酒驾驶、肇事后逃逸则商业险免赔的免责条款,只须向投保人尽到提示义务即可,无需进行明确的说明。但由于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是保险法明文规定的义务,具有法定性、先合同性和主动性,故如太平洋保险公司对饮酒驾驶、肇事后逃逸则商业险免赔的免责条款未在合同签订前或合同签订时进行提示,将产生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后果。本案中,太平洋保险公司为证明其已就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尽提示义务,提供了投保单、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客户告知书等证据,但经原审法院核实上述三份材料中“傅某飞”的签名均非其本人所签。虽然傅某飞在原审中明确承认已收到保单,但此时保险合同已经成立,不能据此认定太平洋保险公司已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履行相应的提示义务,因此,相应的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文号:(2018)浙民再399号

14、蔡某云与汪某产、宿州市路路发运输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3〕14号)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对于法律禁止性规定免责的条款,保险人仍需履行提示义务,且保险人应当就其在签订合同时已经履行了提示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浙商财保湖北公司虽向法院提交了加盖有宿州市路路发运输有限公司印章的投保人声明及投保单,但上述材料中均未有宿州市路路发运输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浙商财保湖北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就案涉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法律后果尽到了提示义务,原审判令其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1)皖民申1318号

15、宗某瑾等与徐某武、阜阳市佳程物流有限公司、人民财险阜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事故发生时,徐某武的驾驶证处于增驾A2实习期内。佳程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中,约定了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属于保险人免赔的情形。佳程公司作为投保人在投保人声明处盖章并手书确认:“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故太保阜阳支公司保险公司对免赔条款已经尽到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应当认定该免责条款生效,原审判决太保阜阳支公司不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1)皖民申9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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