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中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的说明
深圳中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的说明
本裁判指引旨在对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普遍存在且审判实践中出现争议的问题作出规定,以期统一我市两级法院裁判标准。
一、第一条是关于交强险第三者的范围的规定。
本条规定了在何种情况下受害人能得到交强险赔偿的问题。第一款系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三条、第四十二条确定的“第三者”涵义;
第二款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道路交通事故解释》)第十七条原文,解决的是在投保人不是实际驾驶人而受到本车损害时,投保人能否成为第三者从而获得交强险赔偿的问题。
二、第二条是关于特殊情况下交强险“第三者”和“车上人员”身份转化的规定。
审判实践中出现原本属于保险车辆乘客或辅助装卸货人员等本车上人员,因保险车辆发生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起诉请求保险车辆的交强险赔偿案件。对于以上人员能否获得保险车辆的交强险理赔,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中刊载的原告郑克宝与被告徐伟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院民事庭审判长联席会议讨论后认为,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涉案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由此,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交通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但本车驾驶人员均被排除在“第三者”范围外,不受本车交强险的赔偿。最高院在《<道路交通事故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明确列举了三种实践中认定第三者范围的特殊情形,本条用三款予以了引述。
三、第三条是关于多个“赔偿权利人”起诉的规定。
《道路交通事故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赔偿权利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对于部分赔偿权利人起诉,法院在无法查清其他受害人或者无法通知其他受害人参加诉讼,或者其他受害人坚持不起诉等情况下,确定各赔偿权利人的损失比例后,是否需要为已知的其他受害人预留交强险份额的问题,审判实务中有不同看法,各地法院处理不完全一致。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因情况复杂,未做规定。有的法院认为对于明确表示放弃的赔偿权利人,或在法院指定期限内不起诉的赔偿权利人,或无法通知的赔偿权利人,没有必要为其预留交强险赔偿份额。有的认为,其他赔偿权利人未主张权利,赔偿数额难以确定,依照不告不理的原则,法院不应为其预留份额,应由主张权利的赔偿权利人享有交强险赔偿。有的则认为,在一定条件下应预留交强险份额才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解释》关于比例赔偿的规定。
对此,本裁判指引认为,如果其他赔偿权利人在首先主张赔偿的赔偿权利人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另行提起诉讼的,应为其预留份额,否则不再预留份额。这样,不是一律否定预留份额的做法,而是给当事人主张权利的时间设定期限,以兼顾先起诉的赔偿权利人和其他赔偿权利人两者的利益。
四、第四条是关于多车均侵权时参与诉讼的规定。
多车身份都明确的,都要参加诉讼,法院依情况追加。多车中有身份不明确的,则不必追加,由已经参加诉讼的依法承担按份或连带责任。
《道路交通事故解释》第十三条对于多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有了明确规定,不应一律认定为多车构成共同侵权,故此本条首先规定多车且身份明确者均应参加诉讼的问题。再依照该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由法院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的规定,认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
关于部分侵权车辆身份不明确时,是否应参加诉讼的问题。如果各车辆依法承担按份责任,则身份不明的侵权车辆无须参加诉讼;如果各车辆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则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赔偿权利人可以要求部分责任人,即身份明确的侵权人承担全部连带责任,再由身份明确的侵权人向其他侵权人行使追偿权。此为连带责任的外部效力,应尊重赔偿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选择,以最大程度保护赔偿权利人。所以此种情形下,无须追加身份不明的侵权车辆。
五、第五条是关于认可赔偿权利人可以选择是否起诉无责任的赔偿义务人的规定。
审判实务中对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车辆方是否应追加为当事人有不同观点。其一认为,依照《道路交通事故解释》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多车发生交通事故,各自承担按份责任,所以无责事故车辆方不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共同被告,可由赔偿权利人选择被告,法院无须释明,直接扣除交强险无责限额;另外一种意见认为,从最大限度保护赔偿权利人的角度出发,法院应向赔偿权利人释明,再由其选择是否追加无责事故车辆方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如其坚持不追加的,法院应将交强险无责限额予以扣除。本条文采用第二种意见。
六、第六条为道路交通事故中身份明确的侵权人死亡后没有继承人,又无人受遗赠,但留有遗产,赔偿权利人如何进行诉讼的规定。
本条为原指导意见第六条。
七、第七条是关于无法找到弃车逃逸的交通事故肇事人时,赔偿权利人提起诉讼的规定。
本条为原指导意见第七条。
八、第八条是关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规定。
本条为原指导意见第八条。
九、第九条是关于机动车盗抢证明的规定。
本条为原指导意见第十五条。
十、第十条是关于案件适用标准的规定。
本条是对原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的修改。第一款增加“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规定,是为重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强调适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广东省“最新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是因为(以2012年为例)2012年6月份颁布的《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列明的各项目都为2011年度项目,因赔偿标准的年度和其内统计数据项目的年度不一,当事人容易产生分歧,故此统一为适用“最新年度”数据。
第二款为强调发回重审案件当事人有权利变更诉讼侵权,其要求以重审时公布的新标准计算相应赔偿金额时,法院应予支持。
十一、第十一条是关于交强险“次日零时生效”条款的效力问题的规定。
在我院(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2338号案件中,经请示省院,得到本条文内容的答复。对“次日零时生效”条款的态度,主要是考虑到交强险具有较强的社会保障性质,投保人应及时履行投保义务,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亦应及时依法承保,包括采取适当方式明确保险期间的起止时点,以保障受害人依法及时得到赔偿。
十二、第十二条是关于农村居民计算人身损害适用城镇居民标准的条件和受害人为未成年人时如何确定赔偿标准的规定。
省高院和省公安厅在《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4)》第27条将农村户口受害人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的条件规定为,“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但2011年省高院给我院的批复中,将农村居民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人身损害赔偿数额适用条件修正为“事故发生时,农村居民受害人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的,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此种做法照顾到了部分外来人口文化程度低、从事底层工作,存在举证障碍的客观事实,能够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故在本条中予以明确。
对于受害人为未成年人的赔偿标准,经讨论后认为,未成年人的未来存在多种可能,应放宽对未成年人的赔偿标准。参照以上2011年省院批复的观点,因未成年人没有收入来源,其只要在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均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
十三、第十三条是关于如何认定“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规定。
本条是对原指导意见第十六条的修改。针对省院“农村居民受害人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的批复,本条列举了在城镇居住一年的几种证据形式。主要改变是删除原条文中“深圳”的表述,和将第一项中对深圳暂住证的要求,改为身份证件。
十四、第十四条是关于如何认定“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规定。
本条是对原指导意见第十七条的修改。“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是一个很宽泛的概念,本条列举了几类证据形式,其中,社保和数额稳定的存款交易记录属于新增加和修改的内容。
十五、第十五条是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是对原指导意见第十三条的修改。被扶养人生活费依照《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是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予以计算。从理论上说,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受害人损失,受害人损失包含了消费性支出和人均可支配收入两部分,两部分都应该依一个人的身份,即受害人身份确定,而不能适用受害人和被扶养人两个身份标准。省高院2012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四点第(七)项规定,“受害人是农村居民但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本条第一款改变原做法,采用省院意见,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依照受害人身份而非被扶养人身份适用相应标准已有统一认识。
本条第二、三款为原指导意见第二十四条第四、五款原文。
十六、第十六条是关于已赔偿款项的抵扣问题的规定。
本条为原指导意见第十八条第一款的部分原文。赔偿义务人在本案诉讼之前或诉讼之中确实已经向赔偿权利人赔偿的款项,无论赔偿义务人是否在本案诉讼之中提起反诉,只要赔偿义务人主张抵扣赔偿权利人可得赔偿的,均应当予以支持。
十七、第十七条是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的规定。
本条是对原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的修改。本条将“误工费”计算标准的“上一年度”按照《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明确。同时改“深圳市经济特区”为“深圳市”。
十八、第十八条是关于认定误工时间截止日期的规定。
对于误工时间是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还是按医嘱证明确定的休息日为准,无论有无超出定残日,实践上存在争议。经讨论后认为,残疾赔偿金是定残后的收入损失,定残前的收入损失是误工费。《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误工时间最长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医嘱休息时间超出定残日的,不予支持。该部分超出时间的损失,属于定残后的收入损失,由残疾赔偿金予以弥补,不应计入误工费。
十九、第十九条是关于因伤持续治疗费用的承担问题的规定。
请求因伤持续治疗费用的案件在审判实务中不属常见。对此的基本态度为,是否医疗终结、是否应持续治疗均属于客观性评定标准,以通过专业鉴定确定为妥。
二十、第二十条是关于护理费计算标准的规定。
本条是对原指导意见第二十二条的修改。护理费计算标准应随生活水平和工资水平进行调整,在(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1010号案件中,经审判长联席会议讨论后决定,护理费标准以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依据。该标准每年更新并公布,护理费计算标准亦每年依次调整,可以避免固定的护理费标准难以适应市场行情时常变化的局面。
二十一、第二十一条是关于超出基本医疗保险项目的医疗费赔偿问题的规定。
省院在2012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对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诊疗项目支出,赔偿权利人请求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同类诊疗项目费用标准赔付的,应予支持。如确需使用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标准外的诊疗项目,赔偿权利人主张列入交强险赔付范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保险公司能够举证证明上述诊疗项目不属于必须诊疗行为的除外。”该纪要最大限度保护了受害人,保险公司抗辩理由不再是治疗项目是否属于基本医疗范围,而是治疗行为的必要性,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举证责任。法院对于治疗项目是否超出医疗保险范围不再进行审查。本条第一款对以上意见予以简化。
对于商业三者险中医疗费的赔偿问题,则应遵循意思自治原则,按保险合同处理。
本条第二款为原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是关于后续治疗费的规定。
二十二、第二十二条是关于交强险应对精神损害进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于交强险中优先赔偿的问题的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保六安市分公司与李福国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请示的复函》、《道路交通事故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均对交强险中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问题作了明确规定,审判实务亦有较好的落实。该规定本身是从为受害人更好维权的角度去考虑设计的,所以审判实务中不必过于严苛。基于此,如当事人于诉讼请求中未请求于交强险中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其于一审诉讼中提出该请求,法院应支持并可于判项中予以明确。此外,法院也应主动向当事人释明。如当事人于一审中未提出该请求,判决中亦因此未涉及该部分的处理,当事人在二审中于上诉或上诉答辩中要求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法院亦应支持。可不将其视为一项单独的诉讼请求,不视为增加诉讼请求,而予本院认为的说理部分予以处理,以避免为该项要求而改判一审判决。
强调第四款是因为近期发现有一些无伤残等级者亦被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情形,为统一裁判标准,于本条中予以重申。
二十三、第二十三条是关于支持后续护理费的条件的规定。
本条为原指导意见第二十六条。
二十四、第二十四条是关于定残后护理费的规定。
本条是对原指导意见第二十七条的修改。本裁判指引认为,所有计算人身损害的标准应统一适用省院转发的由省统计局每年公布的《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故将原条文中的“深圳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改为以上计算标准中的“深圳市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二者数据相差不大,但适用统一标准更规范。
二十五、第二十五条是关于多处伤残如何确定伤残赔偿指数的规定。
本条为原指导意见第二十八条。
二十六、第二十六条是关于车辆合理停运损失的规定。
营运车辆的停运损失属于赔偿权利人财产损失的范围,但对于停运损失举证存在赔偿权利人难以举证或所提供证据无法直接证明损失难以被法院采纳的情况。虽然停运损失对于营运车辆而言客观存在,但该运输行业的产值与利润率问题、停运期间无需支付的费用和仍须支付的费用的范围和金额问题,均属于比较专业的问题。基于以上情形,为统一裁判标准,审判长联席会议讨论后决定,车辆营运损失可按照《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二倍计算,以确保公平。
二十七、第二十七条是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管辖和受理的规定。
本条为原指导意见第二十九条。
二十八、第二十八条是关于交强险分项赔偿的规定。
本条是对原指导意见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的修改(原条文第(二)、(三)、(四)项予以删除)。《道路交通事故解释》第十四条对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涵义予以明确规定,即再次确定了交强险分项赔偿的原则。该解释第十五条对财产损失的范围予以了规定,当事人主张的其他损失不能列入财产损失范围。此条目的在于重申法律规定,统一裁判标准,将保险公司承担的交强险责任分项计算,并明确每一项包括的损失项目。
二十九、第二十九条是关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次序的规定。
以往审判实务系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分开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解释》规定应将两险合并审理,故依照该解释第十六条,本条对赔偿次序予以强调,并强调对商业三者险须遵循意思自治原则,严格依合同处理。
三十、第三十条是关于赔偿权利人请求金额与依法应得金额不一致时如何处理的规定。
审判实务中常见赔偿权利人主张的单项赔偿金额未超过应得金额,但请求的总赔偿
金额超出应得总额的情况,修改意见认为,应以其主张的单项赔偿金额为准。
三十一、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四条是对本裁判指引的实施时间以及与我院以前相关规定相矛盾问题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