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高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一)
天津高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一)
津高法〔2017〕14号
为依法妥善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统一裁判尺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天津法院审判实际,制定本指南。
一、确定案件诉讼主体
(一)原告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原告是:
1、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
2、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和被扶养人;
近亲属应区分为两个顺序:等一顺序为死亡受害人的配偶、父母、子女;无第一顺序近亲属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可作为原告起诉。同一顺序的近亲属应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
3、为在事故中的无名死者垫付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单位或个人;
4、在交通事故中车辆、物品等财产遭受损害的财产所有权人或其他权利人。
(二)被告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被告是:
1、机动车驾驶人;
2、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等其他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单位或个人;
交通事故中身份明确的侵权人死亡,以其继承人、受遗赠人为被告,没有继承人又无人受遗赠,但留有遗产的,赔偿权利人可以侵权人遗产的最终所有人为被告提起诉讼。
3、承保事故车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保险公司;
4、经当事人请求列为被告的承保事故车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
二、事故责任认定
据以查明交通事故经过、确认交通事故责任的证据包括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视听资料、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
(一)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审查
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应进行质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文书证,援引该证据的当事人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认的副本的,推定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为真实。
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有异议的,应承担本证的证明责任,其所提供的证据应达到能够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不真实的状态。其举证仅使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真伪不明的,仍应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认定案件事实。
当事人无相反证据推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应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认定事故的经过和责任划分。
(二)无交通事故认定书案件的处理
1、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未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应根据当事人举证情况、法院调查取证情况,综合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确定各方应承担的责任。
2、按以上方式难以确定责任的,按照以下规则处理:
(1)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事故各方承担同等民事责任;
(2)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事故各方承担同等民事责任;
(3)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事故各方承担同等民事责任;
(4)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方承担主要民事责任。
三、赔偿责任主体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赔偿责任主体为: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侵权人及其他赔偿义务人。
(一)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
1、原告未起诉交强险保险公司的处理
原告未起诉交强险保险公司的,法院应向原告释明,根据原告的请求追加或自行查明情况后依职权追加交强险保险公司为案件的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
2、交强险赔偿对象
交强险的赔偿对象是被保险机动车造成的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
(1)本车人员
上述所称本车人员,是指交通事故发生时位于机动车驾驶室或车厢内的人员。
(2)被保险人
上述被排除在交强险赔偿对象之外的被保险人,是具体到某特定交通事故中事故车辆的被保险人,需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方可确定,在具体某一起交通事故中,交强险的被保险人是投保人或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具体规则为:
① 投保人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公司订立交强险保险合同,并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
投保人本人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的,投保人为被保险人。
② 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
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的,被保险人为投保人允许的该驾驶人。
(3)审判中应注意下列情况下交强险是否应予赔偿的问题:
① 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除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之外,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② 本车驾驶人以外的车上人员下车后被本车碰撞、碾压导致伤亡的,属于交强险的第三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③ 本车驾驶人下车后被本车碰撞、碾压导致伤亡的,不属于本车交强险的第三者。
④ 本车人员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被甩出车外后被本车碰撞、碾压或者为逃避事故而跳车导致伤亡的,均不属于本车交强险的第三者。
3、交强险赔偿限额及赔偿项目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总额内对超出上述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不予支持。
4、未投保交强险的责任承担
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
机动车转让时未投保交强险,转让后发生交通事故的,由受让人承担上述未投保交强险的责任。
发生事故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是由于具有从事交强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违法拒绝承保、拖延承保或违法解除交强险合同造成的,仍应由投保义务人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其可在承担责任后,请求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5、多车相撞事故中交强险保险人的责任承担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中部分车辆无事故责任的,经法院释明后赔偿权利人坚持不起诉无责任车辆方的交强险保险公司的,法院应扣除相应的交强险无责限额。
6、多名被侵权人事故中的交强险限额分配
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同一交通事故中有多名被侵权人且交强险限额不足以全部赔偿,部分被侵权人先行起诉的,可以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为其他受害人预留必要的赔偿份额。预留赔偿份额的具体数额,应综合各受害人的伤情、治疗及善后事宜的迫切程度、家庭经济状况、侵权人赔偿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
7、主挂车交强险问题
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牵引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013年3月1日以前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的,若事故发生在挂车交强险保险期间,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应予支持。
8、特殊情形下的赔偿问题
(1)机动车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的下列变化,不影响事故发生后交强险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
① 机动车所有权变动;
② 机动车发生改装、使用性质改变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形。
(2)赔偿责任的免除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3)违法驾车情形下交强险保险人的赔偿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应予支持:
① 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② 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③ 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4)被保险机动车在被盗抢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损害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9、交强险保险合同零时生效条款问题
事故车辆投保人已与交强险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缴纳费用,在交强险“次日零时生效”条款下交强险保险合同尚未生效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权利人主张该“次日零时生效”条款无效的,法院应审查保险人对该格式条款是否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人未履行该义务的,该条款无效。
(二)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
对于交强险限额不足以赔付的受害人损失,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1、商业险保险公司参加诉讼的前提
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需经当事人的请求,当事人未请求的,法院不得主动追加。
商业三者险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不影响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
2、商业三者险的免赔问题
对于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免赔条款的审查应遵循以下原则和步骤:
(1)尊重契约,保证辩论权利
在确定商业三者险保险人赔偿责任时,应重视保险法、合同法等法律规范的适用,遵循意思自治原则,严格依合同处理。作为被告的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可以依保险合同的约定提出抗辩,其对被保险人的抗辩权可向受害人行使。对于免责条款的成立与效力、基于合同的抗辩权问题,庭审中应给予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相互辩论的机会。
(2)区分免责条款约定的具体事项进行审查
① 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对于无证驾驶、醉驾、逃逸、超载等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情形约定免责的,保险人举证证明其对此已充分履行提示义务的,应确认该约定有效。
② 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对于法律、行政法规中未做禁止性规定的情形约定免责的,保险人举证证明其对此已充分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的,应确认该约定有效。
③ 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停运损失等法定赔偿项目约定免责的,保险人举证证明其对于免责的赔偿项目逐项、充分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的,应确认该约定有效。
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鉴定费等费用,保险人不得约定免责。
④ 不计免赔险系附加险种,被保险人未投保不计免赔险的,应适用保险合同中有关免赔率的约定,与保险人的提示、说明义务无关。
(3)对“履行提示义务”的审查
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应认定其履行了提示义务。
(4)对“履行说明义务”的审查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应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可以是下列之一:
① 投保人以签字或盖章方式确认其已知悉免责条款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的相关文书,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② 能够展现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向投保人解释、说明免责条款情况的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责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三)其他赔偿责任主体
△ 一般原则
确定机动车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主体,以其与机动车之间是否具有运行支配关系和运行利益关系加以判定。
1、运行支配,即可以在事实上支配、管理机动车的运行。因机动车之运行具有危险性,则开启、控制、支配此危险源的人员,应对机动车所致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2、运行利益,即获得因机动车运行所生的利益。从机动车运行中受益的人,应对机动车所致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运行利益不仅包括经济利益,也包括精神利益,如驾驶人更快捷地到达、练习开车技术、获得驾驶体验、寻求驾驶乐趣等。
支配机动车的运行并获得运行利益的主体,包括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驾驶人,其可单独或共同成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赔偿责任主体。
△ 具体情节下的赔偿责任主体
1、驾驶人责任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事故车辆驾驶人一般是侵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中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2、所有人、管理人责任
机动车管理人,特指在机动车管理人与所有人分离的情况下,通过机动车所有人的委托、租赁、借用等合法方式取得对机动车的占有、支配或者收益,并因将该机动车再行通过出租、出借等方式交由他人使用而对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负有与相同情形下的机动车所有人相同的注意义务的人。
因租赁、借用、试驾等经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授权所导致的所有人、管理人与事故中的驾驶人不同一,由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以下情形,应认定所有人、管理人具有过错:
(1)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被侵权人能够证明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的;
(2)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3)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4)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3、擅自驾驶他人车辆的责任主体
未经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由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疏于对机动车的保管或管理导致他人擅自驾车引发事故的,应认定为有过错,承担按份责任。
盗窃、抢劫或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
4、挂靠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经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5、连环购车情形下的责任主体
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指受让人一方,不限于受让人本人。
6、套牌车的责任主体
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属于该套牌车一方责任的,经当事人请求,由套牌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
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同意套牌的,与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以下一项或多项可作为被套牌一方“同意套牌”的证据:
(1)被套牌方以文字形式表达同意套牌的证据,具体可包括有关套牌问题的书面协议、短信、电子邮件等;
(2)有偿套牌情形下,被套牌方收取套牌费的证据;
(3)其他有关被套牌方知道或应当知道套牌人真实身份而未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向有关部门举报或反映情况的证据。
若套牌机动车在事故发生时存在借用、租赁等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事故中驾驶人不一致的情况,由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套牌人仅在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情况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套牌人的责任承担以套牌人承担责任为前提。
套牌机动车在被盗窃、抢劫、抢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盗窃人、抢劫人、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
7、多次转让的拼装或报废车
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未达到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标准的改装车或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经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特指因不符合国家有关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被依法禁止行驶的机动车。
转让无故未参加年检的机动车,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转让人应证明该未年检机动车在转让时不存在不符合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情形,转让人无法证明的,应与受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转让,包括买卖、赠与、互易等有偿或无偿的方式。
8、驾驶培训情形下的责任主体
接受机动车驾驶培训的人员在培训活动中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经当事人请求,由驾驶培训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9、陪练情形下的责任主体
机动车陪练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陪练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10、服务场所提供泊车、代驾情形下的责任主体
酒店、宾馆等服务场所提供泊车、代驾服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服务提供方承担赔偿责任;接受服务方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11、机动车试乘中的责任主体
机动车试乘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的,由试乘服务提供者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试乘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试乘人损害的,由试乘服务提供者承担赔偿责任;试乘人有过错的,应适当减轻试乘服务提供者的赔偿责任。
12、道路管理维护者责任
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经当事人请求,应由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自己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
13、高速公路管理者责任
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70公里的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损害,当事人请求高速公路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但管理人已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免除责任。
14、道路堆放物、倾倒物致人损害的责任主体
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引发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15、道路建设、设计缺陷致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
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强制性规定设计、施工,致使道路存在缺陷并造成交通事故,经当事人请求,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