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交通事故裁判规则15:增驾实习期事故

裁判规则编辑部 类案同判规则
2024-11-24


交通事故裁判规则15:增驾实习期事故



01、朱某庆、欧某芳与舒某文、何某兵、人民财险成都市高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B2驾照因扣满12分被降级,驾驶员在完成增驾程序并恢复原准驾前驾驶大型货车的,是否属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

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侵权人作为货物运输驾驶员,应当知道B2驾照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被扣满12分将被降级处理,且在经重新考试合格消除计分前不得驾驶B2驾照相对的准驾机动车。其在完成增驾程序并恢复原准驾前驾驶大型货车的,属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

案件文号:(2019)川03民终1696号 (2020)川民申1512号

02、刘某红等与李某飞、侯某清、人民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本案中李拥飞在增驾A2车型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造成案涉交通事故,属于为法律所明确禁止的事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该条款即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人人民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已将相关免责事项以有别普通文本字体进行显示,尽到提示义务,依法可以免除赔偿责任。

案例文号:(2020)冀民申7322号

03、李某某等与车某、徐某、庆云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庆云万通运输有限公司、大地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为车某在A2实习期内驾驶半挂货车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的,应当在车身后部粘贴或者悬挂统一式样的实习标志。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前述条款首先明确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实习期限,其次确定在实习期间内限制驾驶特种机动车的种类。两个条款所规定的内容应是衔接关系,第三款是对第二款内容的补充规定。同时,结合《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申领牵引车驾驶证系属于申请增加准驾车型的类型,并不属于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范围。

可见,上述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款对机动车驾驶人员在实习期内所作的限制性规定,应是仅针对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人员,而申领增驾驾驶证的驾驶人员则不在上述限制的范围之内。本案中,被申请人车某处于增驾A2实习期间,不属于初次领取驾驶证的驾驶人员,在其增驾实习期内驾驶被保险人车辆的行为并未显著增加投保车辆的危险程度。此外,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对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于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本案中,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大地保险淄博公司对案涉免责条款有不同的理解与解释,该条款又系被申请人大地保险淄博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故应当作出有利于再审申请人的解释,即案涉免责条款的适用应是针对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人员在实习期间内限制驾驶特种车辆的情形,对于申领增驾驾驶证的驾驶人员不产生效力。大地保险淄博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理赔之责。

案例文号:(2020)晋民再89号

04、胡某建与吕某伟、合肥市畅宇物流有限公司、太平洋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根据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但该条第二款亦明确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表明该规定针对的是初次申领驾照的人员,而本案中吕伟是增驾A2,不符合上述规定。并且吕某伟在取得A2驾驶资格前,已持有B2驾驶资格,具备驾驶大型货车的资格与技能。吕某伟在增驾实习期间内驾驶被保险车辆的行为并未显著增加投保车辆的危险程度或加重保险公司的保险义务。另外,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关于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对该格式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于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的规定。现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免责条款有不同的理解与解释,该条款又系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故应当作出有利于畅宇公司的解释,即案涉免责条款的适用应是针对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人员在实习期间内限制驾驶特种车辆的情形,对于申领增驾驾驶证的驾驶人员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理赔之责。

案例文号:(2020)藏02民终141号

05、张某江与陈某良、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华安财险天津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2018年12月22日3时50分,涉案车辆发生事故时,驾驶员张某尹尚在增驾A2实习期内。涉案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规定,驾驶人“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涉案车辆即属于牵引挂车的机动车。《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139号)第十四条规定“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可以申请准驾车型为城市公交车、大型货车、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轮式自行机械车、无轨电车、有轨电车的机动车驾驶证”,不含牵引挂车的机动车,故“实习期”对于牵引挂车的机动车而言仅有“增驾实习期”,不存在两种以上解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对保险条款中相关免责条款部分作出加黑加粗处理,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载明“···保险人对保险合同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已经向本人作出了明确说明,本人已经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投保人曲阳德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也在投保人声明处加盖公司印章,可以证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已经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投保人已经知晓免责条款内容。此外,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故,原审法院认定涉案保险条款免责条款有效,并判决陈某良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关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0)津民申2023号

06、王某光、郭某荣与李某明、沧县明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关于李某明在增驾A2实习期内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挂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人保财险沧州公司是否应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问题。首先,人保财险沧州公司作为保险人能否以李某明处于A2增驾实习期内作为免责事由,应以李某明增驾实习期内驾驶禁驾机动车是否明显增加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危险程度作为衡量标准,如果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与李某明处于增驾实习期存在因果关系,则保险人有权依据免责条款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反之保险人仍应承担涉案保险事故的赔偿责任。根据事发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制作的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记载,李某明承担涉案交通事故责任是因其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做到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车距等交通违法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而上述法律规定中并无增驾实习期的禁止性规定。据此可见,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与李某明处于增驾A2实习期没有因果关系。若以李某明处于增驾实习期作为免除人保沧州分公司保险责任的事由,明显超出保险人控制经营风险的合理需要,不符合公平原则及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原则。

其次,涉案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的实习期是否包括增驾实习期是判定保险人承担涉案保险赔付责任的关键。涉案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5、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者牵引挂车的机动车…。”本案事故发生时,李某明持有的驾驶证为“增驾A2,实习期至2017年12月26日”。

根据我国现行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涉案保险条款约定的实习期存在两种解释。一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规定的实习期,即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二是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规定的实习期,即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和增驾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涉案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是采用人保财险沧州分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仅约定了实习期,但该实习期是否包括增驾实习期未明示。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据此规定,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实习期对涉案保险条款进行解释显然有利于被保险人,而且《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是国务院行政法规,而《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是公安部门规章,两者对实习期的规定冲突时,应以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据,因此,二审判决认定涉案保险条款约定的实习期包括增驾实习期与保险法的规定不符。第三,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按照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规定的增驾实习期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保险人以增驾实习期作为免责事由的,除通过在保险单上由投保人签署特别声明以示注意的方式,以及对保险免责条款采取加黑加粗等特别标注的方式履行提示义务外,还应当对投保人就增驾实习期作为免责事由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以便投保人明了保险免责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否则该保险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生效力。就本案而言,人保财险沧州公司已在保险合同中对案涉增驾实习期的免责条款作了加黑加粗处理,明大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投保人也在声明处加盖印章,这也只能证明人保财险沧州公司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不能证明人保财险沧州公司就增驾实习期的含义、内容以及增驾实习期内驾驶禁驾车辆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本案二审判决认定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的涉及实习期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产生效力,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例文号:(2020)鲁民再542号

07、莫某和与明某路、利辛县鑫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鹿邑分公司、太平财险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太平财保亳州支公司依据案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第二十四条的约定,“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者牵引挂车的机动车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主张免责。对上述“实习期”的含义,双方理解存在分歧。太平财保亳州支公司认为“实习期”应适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即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包含增驾实习期。莫某和、明某路认为实习期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仅指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不包含增驾实习期。本院认为,在没有确切证据证明太平财保亳州支公司已告知投保人实习期包括增驾实习期的情况下,应按照法律解释的基本方法确定“实习期”的含义。

从文义解释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的,必须严格限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系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而《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系公安部颁布的部门规章,故行政法规规定的“实习期”不包括增驾实习期。从效力层级看,《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是上位法,《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是下位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且下位法扩大了上位法禁止性规定的范围,亦不能视为系对上位法条文的细化或补充。

从历史沿革看,《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自2012年修订时新增“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17年修正时并未吸收《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关于实习期的定义,亦体现了有权机关的态度。

综上,虽然《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对“实习期”作出了不同规定,但按照法律解释的基本方法,案涉免责条款中的“实习期”作为法律术语已有明确界定,并不存在争议,故应认定该免责条款中的“实习期”不包含增驾实习期。因“实习期”的法定含义不包括明大路案发时所处的增驾实习期,当事人对此产生理解分歧的,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适用不利解释规则,故案涉免责条款并不能适用于本案。综上所述,对于明某路在增驾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应损失,太平财保亳州支公司应当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文号:(2020)浙民再78号

交通事故纠纷审理依据15:后续治疗费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裁判要旨151-160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裁判要旨141-150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案例要旨
觉得内容不错,点个“赞”和“在看”!
继续滑动看下一个
类案同判规则
向上滑动看下一个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