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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裁判规则21:网约车事故(二)

裁判规则编辑部 类案同判规则
2024-11-24


交通事故裁判规则21:网约机动车(二)



21、李某君交通肇事案

审理结果:

开发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君肇事的行为不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李某君与滴滴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小桔公司作为滴滴出行软件的设计开发商,没有网约车运营资质,滴滴出行不是侵权人,二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二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文号:(2018)冀0191刑初158号、(2019)冀01刑终586号

22、网约车驾驶员在运营过程中,因自身原因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损害,平台未尽到相关义务的应当承担责任,该责任性质为补充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网约车平台在网约车运营过程中获取了利益,网约车平台应当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可以从是否履行教育职责、是否尽到审核义务确定。

网约车平台在履行安保义务过程中存在过错的应当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此种责任认定符合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

23、神州优车(福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莫某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广州中院二审认为,关于神州优车公司的责任问题。

第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属于部门规章,是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务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国家网信办共同制定,用于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和互联网融合发展,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运营安全和乘客合法权益的办法。神州优车公司及李某春分别作为网约车平台公司及网约车车辆驾驶员,其行为均应受上述办法的规范。

第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应当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第十七条规定:“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提供服务车辆具备合法营运资质……”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提供服务的驾驶员具有合法从业资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根据工作时长、服务频次等特点,与驾驶员签订多种形式的劳动合同或者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维护和保障驾驶员合法权益,开展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方面的岗前培训和日常教育,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一致,并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报备。”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向未取得合法资质的车辆、驾驶员提供信息对接开展网约车经营服务。不得以私人小客车合乘名义提供网约车经营服务。”

本案中,事故发生时,网约车及其驾驶员李某春并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及广州市网约车驾驶员从业资格,原审法院关于神州优车公司没有履行对网络预约出租车车辆及司机合理审查义务,也没有尽到网约车平台的管理教育职责,未尽到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等合理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案例文号:(2018)粤01民终21418号

24、网约车事故造成第三者伤害,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履行理赔责任——张先生诉项某、人民财险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网约车事故造成第三者伤害,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履行理赔责任,保险公司以事故车辆系网约车,投保人改变私家车用途用于经营为由拒赔的,法院不予支持。

25、保险车辆改变车辆用途并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得在交强险范围内拒赔——人民财险合肥市分公司、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交强险是法律规定的强制保险,不以营利为目的,旨在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第三方的利益,为受害人提供基本医疗救治保障,填补受害人的损失。保险公司以事故车辆系“网约车”为由,主张其在交强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且有悖于交强险之设立初衷,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7)皖01民终4670号

26、私家车从事运营活动未履行通知义务的,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赵某某、平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案。

裁判要旨:

私家车从事运营活动,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投保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告知保险公司该事项,因投保人未履行该通知义务,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案涉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文号:(2017)豫01民终6876号

27、以非营运车辆提供网约车服务发生事故不应排除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

裁判要旨:

以非营运用途投保并运行网约车并不属于《交强险条例》第21条、22条规定项下保险人可以主张拒赔的法定事由。且从《交强险条例》立法本意观察,对受害人的保护除非在受害人故意制造损失时才可排除;即使在被保险人存在故意或重大安全过错(无照上路、醉驾、毒驾等)时,立法仍以保险人需先行赔付受害人人身损害而后向侵权人追偿的制度安排为受害人提供充分保障。以非营运车辆提供网约车服务并不涉及交强险赔偿责任排除的两种法定情形,举重以明轻,故此不应将网约车事故排除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

28、乘车人在行程开始前取消了与网约车平台之间的网络预约用车协议,发生交通事故时网络平台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应当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但乘车人在行程开始前,解除了与平台间的网络预约用车协议,并与驾车司机个人达成了合乘车辆的口头协议。司机持有与准驾车辆相符的机动车驾驶证,其所驾驶的车辆亦符合网约车经营的条件,网约车平台作为司机的管理方,不存在选任过错,对乘客的损害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例文号:(2018)湘07民终757号

29、网约车驾驶员未在平台接单状态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的,平台不承担侵权责任。

裁判要旨:

网约车平台为乘客与驾驶员之间提供道路出行信息,协助双方达成运输服务。部分乘客和驾驶员通过平台的信息确定出行需求并在订单完成以后继续从事双方搭乘服务。此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因司乘双方已完成订单,已与平台无实质关联,平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因此平台对司乘双方的损失并不承担相应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案例文号:(2017)云0702民初134号

30、乘客乘坐网约车,系在乘客与网约车平台间成立运输合同关系,司机接单后未向乘客提供服务却虚构行程、扣取车费,应当由网约车平台承担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根据合同实际履行之行为特征,乘客乘坐网约车,系在乘客与网约车平台间成立运输合同关系,网约车平台应当承担承运人责任。网约车司机系辅助网约车平台履行合同义务之履行辅助人,司机接单后未向乘客提供服务却虚构行程、扣取车费,应当由网约车平台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承担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案例文号:(2016)沪01民终11356号

31、网约车事故造成第三者伤害,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履行理赔责任。

裁判要旨: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作为一种强制性的保险,立法设计该项保险的本意是通过法律规定,强制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依法投保,让保险人来承担、分摊社会风险,并以该强制性的责任保险,保障机动车肇事责任事故的受害人能够及时从保险公司得到经济赔偿,以分散投保人承担责任的风险。若将网约车在道路上行驶时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排除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之外,则网约车辆受害人获得交强险救济的概率将大大降低,投保人投保交强险的目的也将难以实现,该结果显然不符合交强险的立法目的。故网约车事故造成第三者伤害,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履行理赔责任。

案例文号:(2017)皖0122民初555号

32、家庭自用车辆从事网约车营运未通知保险公司,因营运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可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

裁判要旨:

《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通知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以家庭自用名义投保的车辆从事营运活动,改变了车辆用途,显著增加了车辆的危险程度,被保险人应当依法及时通知保险公司,被保险人未通知的,因营运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以危险程度增加未依法通知为由抗辩不承担赔付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6)苏0115民初5756号

33、网约车司机与平台间的关系应从是否有建立劳动关系合意及工资支付、具体工作情况等因素综合判断。

裁判要旨:

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要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结合双方是否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工资支付以及具体工作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认定。网约车司机与平台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明确约定该协议性质为劳务合同,双方建立劳务关系,司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该协议中签字认可,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故从劳务协议的名称及具体内容上看,双方并未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此外,网约车司机工作时间不固定,在完成一定接单量后可自己安排时间。故应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例文号:(2016)京0106民初23号

34、驾驶员利用私家车从事顺风车服务并未改变车辆的使用性质,如在此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得以车辆使用性质改变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为由拒绝赔偿。

裁判要旨:

从事网约车的投保车辆在开顺风车时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条款正确认定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用途。从事网约车业务属于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但顺风车不同于网约车,其是在本就计划的出行线路上顺带他人,属于分摊出行成本的共享出行方式,并未改变车辆性质。顺风车虽有可能在部分程度改变驾驶人的出行路线,但它是在本就规划的线路上顺带他人,总体上不至于达到显著增加风险的程度,故开顺风车不符合免责条款中关于“改变车辆性质并显著增加保险机动车的危险程度”的情形,保险公司不能因此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责。

案例文号:(2018)川06民终31号

35、网约车平台经营者未遵守平台规则“平台接到申诉后再次依据本规则对违规事实进行核实”的约定,在司机实际并无过错的情况下对其持续采取限制措施的,构成违约。

裁判要旨:

网约车平台经营者未遵守平台规则“平台接到申诉后再次依据本规则对违规事实进行核实”的约定,在司机实际并无过错的情况下对其持续采取限制措施的,构成违约。作为电子商务平台运营者,滴滴公司既要保障乘客人身、财产安全,也不能损害司机的合法权利。

36、驾驶员利用私家车从事网约车业务,判断车辆是否处于营运状态,应严格以事故发生时司机是否在接单为准,曾经注册过网约车或在订单外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不得以车辆使用性质改变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为由拒绝赔偿。

裁判要旨: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活动。该规定将网约车驾驶员非载客时的巡游行驶界定为营运以外的行为。因此,驾驶员利用私家车从事网约车业务,应该以是否处于订单状态作为区分是否运营的标准,在订单外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应认定为处于营运状态,并没有显著增加车辆危险程度,不能作为拒绝理赔的理由。

案例文号:(2018)晋10民终2580号

37、涉及刑事附带民事的网约车案件,网约车平台无过错的情况下,共享经济属性的网约车平台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裁判要旨:

网约车驾驶员涉嫌刑事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造成物质损失的,应当独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独立承担不能的,需要根据其与网约车平台的关系来确定平台责任。被害人或其家属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网约车平台承担赔偿责任,应当就网约车平台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和过错事实举证证明,网约车平台无过错的情况下,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案例文号:(2019)陕03刑终97号

38、网约车驾驶员在运营过程中,因自身原因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损害,平台未尽到相关义务的应当承担责任,该责任性质为补充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网约车平台在网约车运营过程中获取了利益,网约车平台应当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可以从是否履行教育职责、是否尽到审核义务确定。网约车平台在履行安保义务过程中存在过错的应当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此种责任认定符合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

案例文号:(2018)粤01民终21418号

39、因交通事故,网约车驾驶员向肇事方主张停运损失时,如网约车不具有《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不应支持网约车驾驶员主张的停运损失。

裁判要旨:

根据交通运输部《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依车辆所有人或者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按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审核后,对符合条件并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车辆,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第三十五条规定,网约车平台公司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一)提供服务车辆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或者线上提供服务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车辆不一致的。故从事相关客运的车辆必须具有网约车运输证,如网约车驾驶员无网约车运输证,属于禁止从事相关客运服务的车辆,其所驾驶的车辆依法不应进行营运,对于网约车驾驶员主张其因车辆受损而产生的营运损失,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9)苏0105民初5139号

40、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无权对私家车车主通过网络平台接单搭载顺风车合乘乘客的行为进行处罚。

裁判要旨:

私家车车主利用网络平台预约载客行为应认定为顺风车搭乘行为而并非非法营运行为,其行为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相关规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规定的“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无权对私家车车主进行处罚。

案例文号:(2020)湘行再8号

41、网约车后因乘客取消订单而导致司机将乘客打成重伤的,出租车公司不承担因司机个人行为致他人人身伤害的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出租车公司司机根据打车软件内容接单,前往约定地点接送乘客,因其他原因导致乘客并未乘坐其驾驶的车辆,该运输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司机因此将乘客打成重伤的,属于并非在履行运输合同中导致乘客受伤,出租车公司对司机个人行为致乘客受害的行为无需承担责任。

案例文号:(2016)京03民终99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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