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裁判规则22:特种车辆事故
交通事故裁判规则22:特种车辆事故
01、特种车辆静止作业状态下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裁判要旨:
四川高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之规定,交强险赔偿必须是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为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该条亦明确了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该解释,但并未规定特种车辆在作业时也可以参照适用。特种车辆兼具行驶和特种作业两种功能,其特种作业功能独立于行驶功能,这也是特种车辆与普通车辆的主要区别。本案中,案涉混凝土泵车作业是在静止和相对稳定的状态下进行,而非“通行时”。行驶与特种作业两种功能和状态具有显著差别,应当加以区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机动车交强险赔偿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为前提,必然是以“通行”状态为必要条件,特种车辆也不例外。不能将特种车辆交强险赔偿范围扩大至静止作业状态发生的其他事故。因此,案涉混凝土泵车在作业时泵管掉落致使勾某豪右小腿部位砸伤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人保成都分公司不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
案例文号:(2020)川01民终17720号 (2021)川民再145号
02、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周某祥、刘某军、雷某倩、人民财险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本案争议焦点为案发时,周某祥驾驶的车辆是机动车性质还是非机动车性质。2019年4月3日,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就涉案交通事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明确载明,经鉴定,周某祥驾驶的无牌安尔达电动二轮车属机动车。二审法院依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祥驾驶涉案车辆是机动车性质,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0)渝民申1935号
03、昆山立基道路救援服务有限公司诉人民财险苏州市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特种车辆作业事故是否可纳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范围?
裁判要旨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赔偿范围的确定不应拘泥于通常意义上对“交通事故”的理解,应主要考察交强险制度的立法目的。特种车辆在特殊作业过程中导致第三者财产损失时,就交强险立法目的而言,在于保障事故受害人能够及时从保险公司得到经济赔偿。因此,虽然特种车辆的作业场所不属于通常意义上的“道路”范畴和“行驶”状态,为契合交强险的立法目的,仍应将特种车辆作业事故等同于交通事故,将保险车辆在特殊作业过程中导致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财产损失纳入交强险赔偿的范围。非属特种车辆作业时车上人员、或被保险人的财物,不因与特种车辆发生物理连接改变其第三者的属性,不能排除在三者险赔偿范围之外。
案例文号:(2021)苏0508民初4623号 (2021)苏05民终9492号
04、黄某雄与徐某林、张某文、武汉市天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人寿财险武汉市江夏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停驶与行驶是机动车的两种运行方式,起重运输车的特殊作业功能通常是在停驶状态进行作业。且交强险制度设立目的在于以强制性责任保险保障车外第三方受害人能及时从保险公司得到经济补偿。本案事故虽非通常意义上的交通事故,但被保险车辆作为装配有吊具的特种车辆,其特殊作业功能与行驶功能紧密联系。且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监厅函[2008]345号《关于交强险条例使用问题的复函》载明,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四十三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作业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参照适用该条例。故人寿财保江夏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文号:(2017)鄂民再379号
05、刘某某等与杨某良、联合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就特种作业车在作业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八条规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采取限额赔偿。”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中国保监会保监厅函(2008)345号《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明确规定:“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作业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参照适用该条例。”
首先,根据上述法律文件的规定和精神可知,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属于强制险种,其合同具体条款为固定内容,条款中未对“使用”的内涵及外延进行明确的说明。特种车作业过程虽非通行状态,但事故发生时,机动车仍然属于使用状态。
其次,特种作业车辆最主要的功能即是进行专项作业,且该种车辆更多的时间是用于专项作业。如果仅规定通行时的事故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无疑将大大压缩交强险的使用效力。
再次,特种作业车辆与普通机动车同为交强险的保险标的,其在作业事故发生时与交通事故发生时相比较,对受害人造成的损害并无本质区别,应当获得同样的社会救济,若将特种作业车辆因作业事故的受害人排除在救济之外,不仅与交强险的公益性特质相悖,也将致使交强险的使用范围受限,造成交强险与商业保险价值取向的趋同性。
具体到本案,涉案专项作业车投保时,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核定该车使用性质为特种车,说明其对特种车在使用过程中可能造成的危害已经有正确的预估,对风险的承担处于默认状态。并且,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并未在保险合同中明确将“特种作业车辆在专项作业时发生事故”作为免责条款,未履行明确提示的义务。另外,《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二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据此,商业三者险承保的“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并无对“使用”的特别释义,对事故的表述亦为“意外事故”而非限定于“交通事故”。故,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主张因特种作业车辆在专项作业时发生事故不属于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而不承担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文号:(2020)湘民再108号
06、驾驶员将专项作业车停在施工场地后,在车外使用遥控器对专项作业车进行施工操作过程中被专项作业车的泵臂碰到导致摔至地面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刘某玲等与杨某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Ⅰ、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就特种作业车在作业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八条规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采取限额赔偿。”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中国保监会保监厅函(2008)345号《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明确规定:“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作业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参照适用该条例。”
首先,根据上述法律文件的规定和精神可知,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属于强制险种,其合同具体条款为固定内容,条款中未对“使用”的内涵及外延进行明确的说明。特种车作业过程虽非通行状态,但事故发生时,机动车仍然属于使用状态。
其次,特种作业车辆最主要的功能即是进行专项作业,且该种车辆更多的时间是用于专项作业。如果仅规定通行时的事故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无疑将大大压缩交强险的使用效力。
再次,特种作业车辆与普通机动车同为交强险的保险标的,其在作业事故发生时与交通事故发生时相比较,对受害人造成的损害并无本质区别,应当获得同样的社会救济,若将特种作业车辆因作业事故的受害人排除在救济之外,不仅与交强险的公益性特质相悖,也将致使交强险的使用范围受限,造成交强险与商业保险价值取向的趋同性。
具体到本案,涉案专项作业车投保时,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核定该车使用性质为特种车,说明其对特种车在使用过程中可能造成的危害已经有正确的预估,对风险的承担处于默认状态。并且,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并未在保险合同中明确将“特种作业车辆在专项作业时发生事故”作为免责条款,未履行明确提示的义务。
另外,《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二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据此,商业三者险承保的“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并无对“使用”的特别释义,对事故的表述亦为“意外事故”而非限定于“交通事故”。故,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主张因特种作业车辆在专项作业时发生事故不属于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而不承担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Ⅱ、关于车辆驾驶员能否转化为“第三者”的问题、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问题。对于机动车来说,本车人员、驾驶人、第三者都是需要特定化的概念,均为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判断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受害人属于何种身份,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时间的状况为依据。本案中,涉案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杨某明已置身于机动车之外,且系因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所致伤亡,故认定其为“第三者”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特种作业车在作业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应当视为交通事故,本案受害人杨某明应当视为“第三者”,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应予撤销;一审判决处理更为妥当,应予维持。
案例文号:(2019)湘06民终335号 (2020)湘民再10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