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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裁判规则24:诉讼程序(二)

裁判规则编辑部 类案同判规则
2024-11-24


交通事故裁判规则24:诉讼程序(二)


19、周某忠、周某林、周某斌、周某平与万某根、人民财险仪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规定,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依据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并经一审法院调查核实,受害死者周某系江苏省仪征市经济开发区弓尾村六组五保户,周某与村委会签订了扶养协议,周某生前赡养及生老病死均由村委会全权负责。周某的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均不在世,周某无妻子、子女、姐妹、孙子女、外孙子女。本案再审申请人周某忠、周某林、周某斌、周某平与周某系叔侄关系,并不是法律所规定的近亲属范畴,不属于法定的赔偿权利人。《继承法》第十一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为继承。申请人仅系周某兄弟的子女,并非周某的子女,故申请人亦不能适用代位继承取得赔偿权利人的主体资格。由于申请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19)苏民申7801号

20、钱某碧与谭某婷、岳某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经查,本案二审裁定于2019年3月送达钱某碧,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钱某碧于2020年11月向本院申请再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因钱某碧申请再审并非在二审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且其申请再审的事由没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其申请再审超过了法定的申请再审期限,故不予审查。

案例文号:(2020)渝民申2802号

21、王某新与杨某义,济南融一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险济南中心支公司、太平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柴某雷、陈某军,山东第一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当事人的救济途径应通过二审程序解决,对于当事人二审时未提出的上诉理由,一般不应再为其提供特殊的救济机制,否则将变相鼓励或放纵不守诚信的当事人滥用再审程序,从而使得特殊程序异化为普通程序,导致滥用诉讼权利和浪费司法资源,也有违我国民事诉讼两审终审制的基本原则。具体到本案,因申请人济南融一公司二审本案时并未提出上诉,二审中当事人亦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判决仅增加济南融一公司对“被上诉人杨某义赔偿被上诉人王某新交通事故损失350,576.62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判决。基于再审程序的特点,本院只审查二审判决增加的对济南融一公司的判项是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于济南融一公司提出的其它申请再审事由,本院不予审查。

案例文号:(2021)鲁民申1599号

22、李某清等与朱某权、云南迪庆康辉旅游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太平洋财险大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当事人认为一审判决错误,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如在穷尽了常规救济途径之后,当事人仍然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的,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本案所涉的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2019)云0702民初1602号民事判决作出后,李某清等未提出上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云07民终243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四申请人对一审判决未提出上诉,应视为申请人接受一审判决结果。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李某清等在收到一审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未向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李某清等的再审申请因缺乏再审利益,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0)云民申3537号

23、李某转与张某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李某转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申请再审。李某转收到二审判决书的时间是2017年12月15日,提出申请再审的时间是2019年10月22日,李某转申请再审的时间已经超过六个月。

案例文号:(2020)云民申3606号

24、张某禄与人民财险亳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二审法院向人保亳州公司邮寄开庭传票,邮件详情单中填写的地址为人保财险亳州分公司的住所地,并于2019年9月25日签收妥投。人保财险亳州分公司认为二审开庭传票送达错误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人保财险亳州分公司作为上诉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二审法院按其撤回上诉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人保财险亳州分公司无正当理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的行为可视为接受一审判决结果,现其提出再审请求,主张一审判决损害其合法权益,明显与其在一、二审期间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相悖,缺乏再审利益,本院对其再审事由不予审查。

案例文号:(2020)皖民申4426号

25、白某吉与陕西中太能源化工厂有限责任公司、榆林市横山区波罗镇波罗村村民委员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申请人已故配偶陈某英的死亡赔偿诉讼一案,已经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陕0903民初3320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且该调解书现已执行完毕。申请人提出该民事调解书系违反自愿原则违法作出,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之规定,现申请人对本案又提起本案诉讼,原审裁定驳回申请人白某吉的起诉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0)陕民申3162号

26、王某与王某庆、上饶市阡峰运输有限公司、太平洋财险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根据《民法总则》第二十条“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王某出生于2015年11月25日,在提起本案诉讼时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须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实施法律行为及行使权利,即王某的诉讼行为能力应由其法定代理人即其母亲李某行使。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规定,在王某出生之时起,其即享有向阡峰运输公司、王某庆、太平洋保险广州公司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权利,王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对此应属明知,但王某直至2019年1月2日方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本案亦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太平洋保险广州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成立,二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0)闽民再238号

27、张某新、张某琦与黄某辉、黄某昌、黄某玲、黄某容、王某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关于本案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张某新称其曾查阅一审卷宗,但未发现2007年8月23日被申请人起诉的《民事诉讼书》,该诉讼书系伪造的证据,被申请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与王某玮因交通肇事所引发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属于同一债权,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本条所指主张部分债权所发生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主要对同一债权而言。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事人所主张的属于损害赔偿之债,与王某玮因交通肇事所引发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赔偿请求属于同一债权。王某玮交通肇事罪一案公诉机关已于2005年12月15日提起公诉,在该案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芳就截止至2005年11月30日治疗的各项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该部分债权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权利人黄某辉、黄某昌、黄某玲、黄某容提起本案诉讼,表明其并没有放弃剩余债权。故黄某辉、黄某昌、黄某玲、黄某容对交通事故相关责任人拥有债权的诉讼时效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起中断。后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历经一审、二审、多次再审及提审,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方作出(2011)桂刑再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二审法院(2010)南市刑再重终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以及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09)西刑再重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因此,二审认定本案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其次,张某新所称的《民事诉讼书》已装订在一审案卷,一审法院2008年1月23日第一次开庭的庭审笔录记载,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当庭提交了被申请人2007年8月23日向法院起诉的诉状,张某新的委托代理人也对该《民事诉讼书》发表了质证意见。张某新在本案再审期间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民事诉讼书》系伪造的。本案起诉的损失赔偿是2005年11月30日之后至受害人莫某芳死亡期间所产生的损失。而莫某芳于2006年8月25日死亡,被申请人黄某辉等人于2007年8月23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已引起本案的诉讼时效中断,其于2007年11月6日再次起诉,亦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张某新主张本案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例文号:(2016)桂民再12号

28、车某发与马某仲、马某春、大地财险天津市津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如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应当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如当事人对其诉讼请求和主张穷尽了一审、二审常规救济途径之后,仍然认为生效判决有错误,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本案再审审查期间,大地财险支公司针对一审判决金额计算错误的再审请求,在其二审上诉时并未提出,二审法院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并未纳入二审审理范围,对大地财险支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1)津民申47号

29、黄某明与车某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受害人黄某明在向人民法院起诉前,单方委托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某明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车某前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书面申请法院重新鉴定。鉴于黄明提交的鉴定意见系其单方自行委托鉴定,车奔前作为对方当事人提出了“从事故发生到黄明发现其左侧半月板损伤中间间隔了一个多月,不排除系事故后二次受伤导致的可能”等反驳理由并申请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一审法院为查明本案涉及法医学检验专业领域的客观事实,准许车某前对黄明的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黄某明作为被鉴定对象,经一审法院释明后仍明确表示不配合进行鉴定,故原判决认定对黄某明主张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无法查明,未支持黄明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诉请,并明确告知黄某明可待其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后另行主张,处理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0)赣民申1483号

30、刘某学与刘某强、天津市同晖共享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亚太财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案例文号:(2021)津民申32号

裁判要旨:

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如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不服,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即当事人首先应当选择民事诉讼审级设计的常规救济程序,通过一审、二审程序寻找权利救济。再审审查程序是民事诉讼法在特定情形下赋予当事人的特殊救济措施,是在当事人穷尽常规救济途径后的特殊救济程序。鉴于其特殊性,对当事人通过申请再审启动再审程序的条件亦应严格把握,对于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二审判决未改变一审判决对其权利义务判定的当事人,一般不应再为其提供特殊的救济机制,否则将变相鼓励或放纵不守诚信的当事人滥用再审程序,使特殊程序异化为普通程序,这不仅是对诉讼权利的滥用和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也有违两审终审的基本原则。具体到本案,刘某强在一审、二审期间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消极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刘某强在一审判决作出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应视为其对一审判决结果的认可,亦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正常处分。本案二审判决结果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未改变一审判决对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判定,故对刘某强的再审申请,本院可依法不予审查。

31、叶某强与刘某江、平安财险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关于叶某强第一次在北海市中医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及因事故受到的经济损失等问题,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一初字第1165号判决已予处理。关于叶某强第二次在北海市中医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及因事故受到的经济损失等问题,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一初字第682号判决已予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规定,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重复起诉。(2015)海民一初字第682号判决已生效,叶某强在本案中再次主张第二次住院费用属于重复起诉,其申请再审理由于法无据,原审法院的民事裁定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19)桂民申49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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