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裁判规则36:交通强制险
交通事故裁判规则36:交通强制险
01、交强险保险人不因投保人伪造合格证投保而享有撤销权。
裁判规则:
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在于保障交通事故中不特定第三人利益,具有强制性,交强险的解除应以保险法第十六条以及国务院交强险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为依据。在投保人故意伪造销售发票、车辆合格证等恶意欺诈投保时,保险人仅可主张合同解除权,且对解除前的保险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不得以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行使撤销权。
02、人民财险南京分公司诉镇江九龙大件运输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交强险保险事故的认定及格式免责条款的司法审查。
裁判要旨:
交强险保险事故认定以是否属于“交通事故”为核心。交通事故的认定不以是否“在道路上”这一场所限制为要件,应当以车辆是否处于作为交通工具使用的通行状态为核心要件。
保险合同格式免责条款的司法审查,应当尊重保险合同的特殊性,以合法性与合理性为基准,审慎地对格式免责条款进行效力评价。
03、肖某先、李某诉董某彬、云南昊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责任主体及责任范围的认定
裁判要旨:
Ⅰ、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与被保险人的侵权责任相互脱钩。一旦发生损害,保险公司即需向交通事故的受害方承担赔偿责任。对责任限额之外的损失,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则认定侵权责任。
Ⅱ、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由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当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不一致时,由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Ⅲ、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是不同类型的赔偿项目,是否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案情灵活确定。
Ⅳ、在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时,应综合考虑如下因素:是否以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义实施行为;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有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授权;行为人的行为与授权内容、工作职责的关联性;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为人的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获益归属;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行为人的主观意志等因素。
04、驾驶证被暂扣不是交强险免赔事由。
裁判要旨:
暂扣机动车驾驶证,是行政机关对于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出的一种处罚。《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虽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不得驾驶机动车,但驾驶证被暂扣并非等同于驾驶资格丧失或者未取得驾驶资格,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保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不能就此免除保险责任。2、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适用
交强险赔偿确立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论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是否有过错及过错程度有多大,除依法明确规定可以免赔的情形外(如受害人故意),保险人都必须赔偿受害人。也就是说将保险人对受害人的赔偿义务设定为一项法定义务,并规定受害人对保险公司享有直接请求权。保险人不得援引其与被保险人的合同约定(保险条款)来对抗作为合同指向的第三方——交通事故受害人。
本条解释规定了发生所有权变动但未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的机动车,以及改装、使用性质改变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机动车,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都可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获得赔偿,正是体现了交强险制度的优越性,即有利于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经济保障和医疗救治;有利于减轻交通事故肇事方的经济负担;有利于通过“奖优罚劣”的费率杠杆手段,强化驾驶人安全意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充分发挥保险社会保障功能,转嫁风险造福于民。
05、未投保交强险而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由机动车一方先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外的损失由侵权人承担——王某与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
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义务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侵权人按照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向被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06、部分肇事机动车未查获可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先予赔偿—关某、陈某、杨某诉钟某兵、运输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在多辆机动车共同肇事的情况下,若部分肇事机动车尚未查获,此时可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先予赔偿。
07、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即使三方均无过错,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都应当在责任限额内赔付—米某诉镇江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太平洋财险镇江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体现的是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在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无过错情况下,应当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基于交强险制度的保障目的,发生交通事故后,如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无过错时,无论机动车一方有无过错,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都应当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
案例文号:(2016)苏民再134号
08、刘某诉侯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鉴定意见模棱两可问题的处理
裁判要旨:
精神伤残类案件中存在昏迷史病史记录不一的情况,如120急救病历与门诊病历对于有无昏迷史记录不一,对于出现这类情形,鉴定机构有时会出具措辞模糊、模棱两可的鉴定意见,并将伤残认定的审查责任转移给法院。此类鉴定意见书在审判实践中无法提供有效的技术支持,审判人员并非医学方面专业人员,此种责任的转移加大了审判人员的判案难度,同时也影响了当事人对判决结果的认可度。
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侯某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驾驶非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侯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系被告侯某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保险人,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或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侯某承担赔偿责任。
09、交强险的赔偿对象
裁判要旨: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交强险保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本案中,死者宋某即是发生交通事故车辆的被保险人,又是车辆的驾驶员,属于车上人员,因此不属于交强险保险条款规定的赔偿对象。当然,本案中被害人不属于理赔的对象,主要系死者是车上人员。对于车上人员的概念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车上人员的身份会随着时空的转变而发生变化。认定是否属于车上人员关键在于事故发生时被害人所处的位置。这里所述的事故发生时,是指事故发生的整个过程中,而不能狭义的理解为车辆发生侧翻时的时间点。本案中若判令交强险对死者家属赔偿,就会出现逻辑上的矛盾。即若认为宋某是在车外被车上的货物掩埋致死,应认定宋某属于车外的人员,那车辆的驾驶人员呢,一个人不可能在同一时间既是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又是事故车辆外的车外人员。
10、车祸诱发疾病,疾病导致死亡,交强险是否全赔?
裁判要旨:
本案之中,虽然受害人的个人体质状况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并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在确定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时不应考虑该损伤参与度。另外,受害人刘某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也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综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方的全部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受害人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伤残或死亡的损害结果虽有其自身疾病的因素,但交强险责任是一种法定赔偿责任,相关的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考虑损伤参与度,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作出全额赔偿。上述见解为最高人民法院第24号指导性案例所肯定。
11、栗某某等诉张某某、张某等案—车辆转让后交强险投保义务人的认定问题
裁判要旨:
车辆为动产,其所有权自交付时转移,是否办理过户登记,不影响侵权责任的认定。本案事故发生时,原登记车主张某某已将车辆转让交付给张某,张某某不可能再支配和控制该车辆,其不应对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车辆实际所有人和管理人为受让人张某,其在车辆转让时,应主动审查车辆的保险情况,对于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及时进行投保。因此,涉案车辆转让后的投保义务人应为张某,应由其承担未投保交强险的赔偿责任。
12、张某等诉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机动车投保交强险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商业三者险是对交强险的有效补充。投保义务人按照法律规定购买交强险,按照自愿原则适当购买商业三者险,不仅能在发生事故时减轻自身的赔偿责任,还能最大限度的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
13、王某冲诉邢某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要旨:
机动车投保交强险是法律强制性规定。若心存侥幸,不按照规定投保,一旦发生事故,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刑某华不仅没有投保交强险,还将未年检、行车制动不合格的车借给他人使用,不仅在交强险限额内要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还要分担侵权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所以不该省的钱千万不能省,不该借的车千万不要借,具有安全隐患的车一定不能借。
14、余某炫等与王某潮、张某华、平安财险达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交强险条款第五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案涉平安财保达州支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一章第一条规定,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因此,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是指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交强险中的“第三人”不包括本车车上人员。第三人的范围涉及强制保险制度的整体,需要通盘考虑各种因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具有一定的社会公益目的,其保护的是确定的利益群体,立法者对此已经作出了明确的限定,扩大该利益群体的范围将可能影响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及其功能的发挥,应当慎重对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是一定的,如果把本车人员在特殊形态下也纳入第三者的范围予以赔偿,则势必相应减少本车直接侵害的第三者的赔偿数额,有悖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设立目的。如果不当扩大第三者的范围,可能会造成整个制度的不堪重负,反而不利于多数受害人的赔偿。故对“第三者”的范围不宜作扩展性解释。
2012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实施《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该司法解释第十七条也仅对特殊情形下的投保人可转化为第三者做了规定。本院认为,“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在非特定情况下,身份相对固定,因交通事故的撞击等原因导致车上人员脱离本车的,不存在“转化”为第三人的问题,其在本质上仍属于“车上人员”,不应由交强险予以赔偿。本案中,张某莲在事故过程中从所乘坐车辆内甩出并被本车碾压致死,不是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中的“第三者”,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对象,平安财保达州支公司不应对张海莲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平安财保达州支公司应当对张某莲的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付义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案例文号:(2020)川民再295号
1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员”,交强险条款第五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案涉平安财险巴中支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一章第一条规定,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因此,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是指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交强险中的“第三人”不包括投保人。本案中,李某川系涉案保险的实际投保人,在事故发生时对事故车辆享有保险利益,故李某川不属于“第三人”。因此,被保险人作为驾驶人时,不能纳入“第三人”的范围。
本案中,李某川系事故车辆实际支配人,并系事故发生时车辆的驾驶人,事故发生时虽已身处车外,但因李某川本人就是被保险人,且对机动车有实际的控制力,故依照现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李某川亦不属于“第三人”。一、二审法院认定平安财险巴中支公司应当对李某川的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付义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案例文号:(2020)川民再244号
16、黄某昊与周某波、人民财险黄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交强险的功能定位表明,受害人身体状况对损害事实的影响,不是交强险理赔时的法定扣减因素。对此,除了前引《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外,《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可见,我国相关法律并没有规定交强险金额可依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相应扣减,保险公司的法定免责事由也仅限于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故,受害人黄昊自身体质和健康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参与度,不能作为减损交强险法定赔付义务的考量因素。
案例文号:(2019)鄂民再145号
17、刘某仓与刘某林、永安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的,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刘某仓作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该车在永安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亦非车上人员,故原判判令永安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刘学仓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0)冀民申7883号
18、宫格仁某木格与邵永威、天津市西青区安其货物运输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同一交通事故中有多名被侵权人且交强险限额不足以全部赔偿,部分被侵权人先行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其他受害人预留必要的赔偿份额。故一、二审法院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及全案证据酌情确定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预留份额及本案使用份额,并无不妥。
案例文号:(2020)津民申1682号
19、王某兵与梁某波、平安财险曲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关于本案交强险责任的承担问题。
首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梁某波时隔13小时报警和报险。2018年7月3日,事故双方向麒麟区交警支队提交了撤案申请,并于当日签订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即在本次交通事故的处理过程中未进行事故责任划分。根据道路交通法规的规定,车辆驾驶人员在车辆行驶过程中,应尽到通过时注意路面安全的义务。根据庭审笔录及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驾驶员梁某波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
其次,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平安曲靖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本次事故的发生系王某兵的故意行为造成的证据,以证明平安曲靖支公司可以免责的主张。故二审法院认定平安曲靖支公司在交强险有责范围内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本案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担问题。依据《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本案中,梁某波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警和报险,是导致本案无法进行事故责任认定的主要原因,二审判决由平安曲靖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60%的责任亦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0)云民申284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