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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裁判规则45:第三者认定(一)

裁判规则编辑部 类案同判规则
2024-11-24


交通事故裁判规则45:第三者认定(一)



01、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

裁判要旨:

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如果在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则属于“第三者”。至于何种原因导致该人员在事故发生时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不影响其“第三者”的身份。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7期(总第141期)

02、驾驶员被自己的车辆侧翻砸中致死不可适用第三者责任险赔付——唐某香等诉人民财险绥江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和被保险人。因此,在道路上维修车辆的过程中,因车辆侧翻致驾驶员死亡时,驾驶员作为被保险人,不属于“第三者”的范畴,故其不能获得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

案例文号:(2012)云高民再终字第56号

03、韩某军与人寿财险奇台县支公司、人民财险石河子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驾驶员在车外受到本车伤害的,是否转化为本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第三者”?

裁判要旨:

虽然驾驶员的损害是在车外受到本车的伤害,但其是该被保险机动车的驾驶人,其对该被保险机动车具有实际的控制力,驾驶人作为被保险人不能转化为第三者。

根据《人民财险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本案韩某军作为驾驶员其在检查挂车后尾灯时,因刹车失灵造成韩某军左腿骨折。原审认定韩某军作为车辆的驾驶人,其自身过错是损害后果产生的直接原因,虽然韩某军的损害是在车外受到本车的伤害,但其是该被保险机动车的驾驶人,其对该被保险机动车具有实际的控制力,驾驶人作为被保险人不能转化为第三者正确。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的相关内容,其不属于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付对象,相关损失不应由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韩某军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实际营运人,对车辆应及时进行维护、检修,使其营运的车辆符合营运条件,由于其未尽到应尽的责任,致使发生事故造成其自身损害,其自身存在全部过错,对于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韩某军认为其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案件文号:(2021)新23民终2446号 (2022)新民申788号

04、驾驶员在车辆出现故障后离开车辆下车检查时被自己所驾车辆碰撞死亡,能否转化为本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第三者”?

裁判要旨:

驾驶员在车辆出现故障后离开车辆下车检查,但其行使的仍是驾驶人的职责,虽在本次事故中被自己所驾车辆碰撞死亡,但该事故是由于其自己过错所致,因自己不能成为自己权益的侵害者及责任承担者,故其不能转化为自己所驾车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中的第三者。

案例文号:(2020)鲁15民终80号 (2021)鲁民申4252号

05、主车驾乘人员在特殊情况下可转化为挂车的第三者——李其家等诉渤海财险六安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交通事故发生时,主车驾驶室被挂车撞击脱落,致主车驾驶员死亡。此时,主车的驾驶员相对于挂车转化为第三者,挂车的承保公司应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主车的驾驶员相对于主车仍是车上人员,主车的承保公司应承担司机座位险赔偿责任。

06、车上人员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车辆之外则转化为第三者,适用交强险赔付规则——刘志卫诉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车上人员在交通事故中被甩出车外受伤,由于事故发生时已处于车外且失去车厢的保护,应当认定该受伤人员已由本车人员转化为第三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案例文号:(2013)洛民终字第828号

07、驾驶员因自身过错,致使自己在车外受伤,不属于第三者,保险公司不承担第三者保险责任 ——宁波市某物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合同中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驾驶员属被保险人范畴,因自身过错导致事故发生,造成自己损害,不能成为本人利益的侵权人并对此要求自己保险公司的赔偿。故驾驶员并非肇事车辆的“第三人”。

案例文号:(2014)甬东商初字第2851号

08、驾驶人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付对象——何X等人诉人寿财险鹰潭市中心支公司余江营销服务部、人寿财险阳泉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均系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受害人系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的驾驶人,其驾驶车辆造成自身损害不产生侵权责任,不存在赔付对象,不产生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因此,无论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保险条款的约定还是责任保险的概念来看,驾驶人均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付对象。

案例文号:(2016)赣05民终370号

09、车辆在运输过程中,驾驶员对其管控的车辆驾驶员身份不因离开车体而转化为“第三者”——昆明如祥货运有限公司、刘向录保险纠纷案

裁判要旨:

车辆运输过程工作环节包括四个部分:①准备工作。向起运点提供车辆(空车或空位);②装载工作。在起运点进行货物装车;③运送工作。在路线上由运输车辆运送货物;④卸载工作。在到达地点卸货或下车。根据案涉保险合同的约定,雇员不属于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并且涉案车辆在运输过程中均由雇员依法驾驶并管控,在未完成车辆运输工作前,对其管控的车辆驾驶员身份不会改变,离开车体后发生事故受到损害的,不能认定其身份已从“驾驶员”转化为“第三者”。

案例文号:(2016)云民申1119号

10、下车修车的驾驶员不是第三者,其损失不应属交强险的赔付范畴——太平洋财险济宁支公司与白广河申请仲裁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所规定的适用范围应包括下车后履行修车义务的驾驶员,即在行车过程中,驾驶员的身份不因其下车修车而发生改变,不属于交强险第三人范围,其损失不应得到交强险的赔付。

案例文号:(2007)济民二撤仲字第8号

11、车辆驾驶员因交通事故脱离本车后致伤亡的,不转化为本车第三者——天安财险渭南中心支公司与郭有祥、李香梅、程引莉、郭X、郭Y富平县龙城运输服务公司、苏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货车司机因交通事故的撞击导致其本人脱离车辆,在事故发生时作为司机具有对机动车辆危险的控制力,与作为车外人员的“第三者”具有实质差别,因此不存在转化为“第三者”问题,其仍属于“车上人员”,不应由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予以赔偿,而应由车上人员(驾驶员)责任险予以赔偿。

案例文号:(2017)陕民再124号

12、车辆驾驶员下车检修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的,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中的第三者——徐东与平安财险太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案涉机动车的驾驶员,同时也是该车车主和投保人,事故发生时其站立于车辆外部,对车辆进行检查和维修,从其行为的内容和时间连续性来看,应当属于广义上的驾驶行为范畴,故认定其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中的第三者符合法律规定。

案例文号:(2015)苏中民终字第05661号

13、溜坡车轧死本车司机,司机应认定为保险第三者——熊某等五人诉信阳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司机将车停在坡道上,下车检查车辆时被溜坡的车轧死,其身份在特定的时间、特定的条件下发生了转变,此时其并非是驾驶员身份而是保险车辆之外的第三者,保险公司应对其进行理赔。

案例文号:(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580号

14、司机下车检修车辆时被碾轧致死应为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刘某霞等诉人保财险邯山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伤的人员是“第三者”还是“本车人员”,应以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所处的物理位置来确定,在车上即为“本车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

案例文号:(2011)濮民初字第724号

15、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应以该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张志勇、张延峰诉人民财险榆林市榆阳区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机动车作为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涉案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是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相互转化。

案例文号:(2010)榆中法民三终字第165号

16、公交车起步致乘客下车摔倒死亡,属于“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

裁判要旨:

关于谭某是否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之上,故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涉案交通事故中“第三者”以及“车上人员”不是永久、固定不变的身份,只能以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条件下是否身处车内(外)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进行判断。

法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险中负责赔偿。

第一,该案乃一起单方事故, 被告徐某驾驶大型普通客车,谭某从后门下车,驾驶人徐某边关车门边驾车起步,导致谭某摔倒,被该车后轮碾压受伤,从谭某下车到被后轮碾压受伤存在一个时间差,即在交通事故发生时间节点之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即损害结果发生时)已经置身于车外,因此,该案受害人谭某已经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应当认定为“第三者”。

第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旨在确保“第三者”在交通事故受到损害时,能够及时从保险人处获得相应的救济,是为不特定的第三人利益而订立的合同。因此,当对“本车人员”与“第三者”的界定存在争议时,应从交强险的性质出发,从有利于受害人获得充分赔偿的公平理念为依据,依法作出认定。结合该案来说,受害人谭某下车摔倒并至该车后轮碾压致死,该行为的危险后果并不由其所控制,认定其作为“第三者”更符合上述立法目的,使其家人能够获得基本的经济保障。

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双方对于保险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故该案受害人谭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属于被保车辆所购买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第三者”的理赔对象,某保险公司应在该车辆所购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在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17、司机将车辆停在路边后下车查看时,由于车辆发生溜车导致其死亡的,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倪某功、许某芝、于某燕等与人民财险威海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为原审判令人保威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被申请人的经济损失是否适当。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原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事故发生之时倪某某没有驾驶车辆的实际行为,被保险车辆处于停放状态,倪某某下车后,即失去了对车辆的实际控制能力,被保险车辆发生溜车导致倪某某死亡。而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于机动车辆之中,故机动车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车上人员”“第三者”均是相对概念,原审法院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倪某某属于本次事故中的“第三者”,判令人保威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被申请人的经济损失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0)鲁10民终2568号 (2021)鲁民申2933号

18、郑某宝诉徐某良、人民财险长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根据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约定,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车上人员责任险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时身处保险车辆之上的人员。据此。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

Ⅱ、由于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如果在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则属于“第三者”。至于何种原因导致该人员在事故发生时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不影响其“第三者”的身份。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07期

19、避让无名氏,将车上同乘人甩出车外,保险公司应否赔偿?

裁判要旨:

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在本案中,受害人刘某是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判定标准应当以该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据此,法院结合当事人诉求,组织双方调解,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受害人家属支付22万元赔偿金。

《交强险条例》所称的“本车人员”会因特定时空条件发生变化,法院综合案情认定刘某已由车上人员转化为车外“第三者”符合交强险设立本意,有利于保障受害人亲属的权益。

20、本车交强险不赔偿车上人员损失。

裁判要旨:

生效裁判认为,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的规定,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都不能成为本车交强险的赔偿对象。

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而“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通过该案例对第三者和车上人员作出清晰界定,消除误解,进一步明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的对象是除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即第三者),对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不承担赔付责任。

21、徐某容等与谭某敏、周某军、人民财险吉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本车人员、驾驶人、第三者都是需要特定化的概念,均为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判断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受害人属于何种身份,须以该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时间的状况为依据。本案中,死者单某平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重型半挂牵引车之下,实际上已失去了对车辆的控制。且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者单某平驾驶的车辆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据此,单某平的身份已经由驾驶人转化为第三者。同时从保护受害者的利益的角度考虑,一审判决认定由吉安保险公司赔偿部分损失更为妥当。

案例文号:(2019)湘民再205号

22、梁某某等与付某跃、华联财险怀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本案受害人梁某萍因交通事故死亡,属于被保车辆所购买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第三者”的理赔对象,中华联合财险怀化支公司应在该车辆所购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之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的赔付对象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的“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者”。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之上,故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涉案交通事故中“第三者”以及“车上人员”不是永久、固定不变的身份,只能以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条件下是否身处车内(外)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进行判断。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乃一起单方事故,付某跃驾驶的车辆重型半挂牵引车以48-50KM/H的速度在沪昆高速上正常行驶,乘坐在副驾驶室的受害人梁某萍与付某跃因琐事争执,在车辆起步后不久的行驶过程中下车,由于车辆的移动惯性导致下车后未站稳而摔倒在地,被该车后轮碾压头部当场死亡,从交警部门的现场图看,自该车右侧门至右后轮有8米左右距离,从梁某萍下车到被后轮碾压头部死亡存在一个时间差,即在交通事故发生时间节点之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即损害结果发生时)已经置身于车外,因此,本案受害人梁某萍已经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应当认定为“第三者”。

第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旨在确保“第三者”在交通事故受到损害时,能够及时从保险人处获得相应的救济,是为不特定的第三人利益而订立的合同。因此,当对“本车人员”与“第三者”的界定存在争议时,应从交强险的性质出发,从有利于受害人获得充分赔偿的公平理念为依据,依法作出认定。结合本案来说,受害人梁某萍下车摔倒并至该车后轮碾压头部致死,该行为的危险后果并不由其所控制,认定其作为“第三者”更符合上述立法目的,使其家人能够获得基本的经济保障。

第三,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双方对于保险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

案例文号:(2018)湘民再279号

23、刘某某等与杨某良、华联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关于车辆驾驶员能否转化为“第三者”的问题。对于机动车来说,本车人员、驾驶人、第三者都是需要特定化的概念,均为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判断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受害人属于何种身份,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时间的状况为依据。本案中,涉案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杨某明已置身于机动车之外,且系因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所致伤亡,故认定其为“第三者”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0)湘民再108号

24、王某玲等与太平洋财险垣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依照上述规定,交强险的受害人应排除本车人员、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是:事故发生时,王某礼选择跳车逃生,但因车辆侧翻碾压致死,其是否已经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根据侵权法原理,任何危险作用的直接操作者不能构成此类侵权案件的受害人。在交通事故发生瞬间,驾驶人脱离本车的,因驾驶人本人就是被保险人,当他们因此而受到损害时,应基于其他理由(如劳动安全、雇佣)请求赔偿。机动车驾驶人不可能成为其本人利益的侵权人,并对其自己的损害要求自己保险的赔偿。因此,被保险人作为驾驶人时,不能纳入第三人的范围。二审裁判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0)晋民申34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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