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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法院:2021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十大典型案例(选编)
福建法院
类案同判规则
2024-11-24
2021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十大典型案例
案例一:张雄明与协胜公司、恒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挂靠人、被挂靠人及发包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及付款义务承担问题
【裁判要旨】
挂靠施工中涉及“施工”和“挂靠”两个不同性质、不同内容的法律关系。因挂靠合同的合同目的是“借用资质”而非“承揽工程”,被挂靠人不承担向挂靠人支付工程折价款的义务。在发包人对挂靠行为不知情的情况下,施工合同的相对人仍然是被挂靠人,因发包人与挂靠人之间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发包人对挂靠人无约定付款义务;又因挂靠人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故发包人对挂靠人也没有法定的付款义务。挂靠人仅有权请求被挂靠人参照挂靠协议约定向其转付从发包人处收取的工程款。若发包人的特定行为使得层层转付工程款的流程受阻,在被挂靠人同意的情况下,为避免讼累,可判令发包人径行向挂靠人支付工程款。
【法官点评】
我国法律对建筑行业中的“挂靠”持否定态度,但该现象在建筑行业中普遍存在,且各地法院对于被挂靠方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认定标准不一,不利于市场主体就此形成稳定预期。
本案从挂靠合同“借用资质”的合同目的入手,区分“挂靠”与“转包”法律关系,认定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仅有“借用资质”的合意而无“缔结施工合同”的合意,故挂靠人无权向被挂靠人主张工程折价款。挂靠人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亦无权据此向发包人主张“发包人欠付工程款责任”,仅有权参照挂靠合同约定,向被挂靠人主张转付其从发包人处收到的工程款。该案判决在厘清各方法律关系前提下,尊重各方基于商事成本收益而形成的利益安排,避免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司法过度介入商事主体之间的利益调整,使得各方预期落空、利益失衡,亦避免不诚信当事人因合同无效而获益,对于统一本地区裁判尺度,稳定市场预期,保护交易安全,进一步规范建筑行业具有示范意义。
案例二:海峡公司与和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合同效力及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认定
【裁判要旨】
对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审批手续的工程项目,当事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承包人以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为由主张合同有效的,应当举证证明发包人持有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所有材料、相关行政部门在收到发包人持有的材料后能够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发包人存在故意不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为,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承包人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是该工程不存在按照其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情形。建设工程因未取得规划部门颁发的许可证,无法折价、拍卖。承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的,依法不予支持。
【法官点评】
本案是基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衍生出的两个层次的问题,一个是合同效力问题,另一个是优先受偿权问题。
首先,关于合同效力。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已有明确规定。但对于承包人以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为由主张合同有效的,应如何认定,尚不明确。本案将举证责任分配给承包人,符合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
其次,关于优先受偿权。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筑属于违章建筑。对于违章建筑的处理方式通常包括: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罚款、限期拆除、没收实物或违法收入等。而在违法建筑被相关部门行使公权力拆除或自行拆除前,违法建筑仍具有一定的使用价值。对于承包人能否对违章建筑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有观点认为承包人对违章建筑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也有观点认为,被认定为违章建筑并不意味着该建筑就完全丧失了价值,对于一些能通过补办手续转为合法建筑的,应当保护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本案明确了承包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是其建设完成的建设工程依法可以流转。违章建筑因不宜折价、拍卖,故,承包人对违章建筑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此外,从请求权基础角度来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可知,违章建筑因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相关建设工程合同会被认定为无效。若合同无效,承包人将会丧失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权基础,因此,承包人对违章建筑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的审理对于规范建筑市场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实践中大量存在先施工后办理建设审批手续的情形,造成建筑行业的乱象。通过本案的裁判指引,有利于引导承包人在签订合同前,注意审查项目工程是否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行政审批手续,避免因建设工程被认定为违章建筑而导致后续陷入不利的局面,规范建筑企业依法依规办理行政审批手续。
案例三:郭福发与林安公司、张益荣、协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建工合同无效情形下付款条件有效与否的认定
【裁判要旨】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工程款是否达到付款条件与当事人存在重大利害关系。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情况下,案涉工程虽已完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的,承包方有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要求发包方参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工程价款。但是,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实际上是针对合同无效后进行折价补偿的情形,对“参照合同约定”应作严格的限制解释处理,仅限于合同中对工程价款计算标准的约定。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则付款条件条款也应认定为无效。
【法官点评】
当事人往往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款付款条件,但在诉讼中,关于付款条件的合同条款是否有效经常存在争议。此种情形下,首先,应当审查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如果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等而被认定无效,除争议解决条款外,其他合同条款也应无效。其次,从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的角度出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的规定,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已完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的,承包方有权依照该规定要求参照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计算标准赔偿损失。发包方通常也会以上述规定为据,抗辩付款条件也应参照合同约定。我们认为,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实际上是针对合同无效后进行折价补偿的规定,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认定无效的情况下,“参照合同约定”是确定折价标准的一种方式而已,不等同于“按照合同约定”,不是按有效合同处理。应对“参照合同约定”作严格的限制解释处理,即仅限于合同中对工程价款计算标准的约定,而付款条件、付款方式、付款时间以及工程款减扣等,则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的参照范围。
案例四:陈金文与宏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内业资料章效力的认定
【裁判要旨】
内业资料章具有特定的用途,通常用于开工报告、设计图纸、会审记录等有关项目的资料上。使用内业资料章对外签订合同之时,该合同效力须结合盖章之人是否有代理权限、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及合同履行情况、交易习惯等因素进行判断。实践中,有些公司为避免内业资料章被滥用引起不必要的纠纷,会在内业资料章上备注“签订经济合同无效”,即以声明方式表明该内业资料章对外不具有签订经济合同的效力。在此情形下,如不审查盖章人的权限就签订合同,将可能导致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对合同另一方当事人不发生法律拘束力。
【法官点评】
因建筑市场不规范,在实践中,大量存在承包人违法分包、层层转包等情形。分包人或转包人在发包人或承包人未授权的情况下,往往以个人名义、项目部名义或以项目部资料章的形式对外签订合同。一旦发生纠纷,对于诉讼主体、责任承担主体及合同效力等问题争议较大。因此,当事人(实际施工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当认真审查合同的相对方是否有权代表承包人签订合同,尤其是合同上盖有内业资料章上备注“签订经济合同无效”的情形。
在通常情况下,内业资料章在未经过施工单位明确授权时,只能用于单位内部的技术资料管理或报审施工资料等,并不能起到设立、变更、消灭债权债务的效力。资料章上明确备注“签订经济合同无效”,即表示不能用于对外签订合同,不能反映施工单位有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如不审查盖章人的权限就签订合同,容易导致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不对施工单位发生法律拘束力,致使合同相对人无法依据合同主张权利,实际施工人亦无法参照合同约定请求支持工程价款。因此,实际施工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当注意审查盖章人的身份以及印章的用途,避免自身权益受到损害。
案例五:惠东公司与泉南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适用前提
【裁判要旨】
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适用前提是当事人有明确约定。不能仅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中的通用条款视为当事人对竣工结算已有约定,从而把承包人提供的竣工结算文件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在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中明确约定执行通用条款,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的情况下,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以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
【法官点评】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工程价款的认定往往是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是否可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适用前提是合同双方有明确的约定,且该约定不能仅是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条款的约定,而应在专用条款中或者以其他方式加以明确约定。
发包人与承包人采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签订施工合同,如双方仅在合同通用条款中约定1999年示范文本第33.3条、2017年示范文本第14.2条或者类似条款,但未在专用条款中或未以其他方式对适用上述通用条款进行专门约定的情况下,则不宜仅仅以通用条款内容直接推定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供的竣工结算文件,直接以承包人提供的结算文件中的金额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
本案中,泉南公司与惠东公司不仅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中约定1999年示范文本第33.3条的内容,而且在合同专用条款部分对此加以明确约定,即专用条款第十八条“本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条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按通用条款中相应条款执行”,满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适用的前提要件,因此,以《工程结算书》中的工程款数额为依据确定讼争工程的工程款,符合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
案例六:国泰公司与宝格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效力认定
【裁判要旨】
无资质的企业或个人挂靠有资质的建筑企业承揽工程,在合同效力的认定上,应区分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在挂靠人与被挂靠人的内部关系中,因挂靠人无资质,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无效。在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签订合同的外部关系中,虽然被挂靠人具有资质,合同效力仍应根据合同相对人是否善意,即对挂靠的事实是否明知作出认定。如果相对人对挂靠的事实明知,则相对人与行为人通谋以虚假意思表示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即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如果相对人不知道挂靠的事实,有理由相信承包人就是被挂靠人,则为善意相对人,其与被挂靠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属于无效合同。
【法官点评】
实践中,存在个人或建筑企业因为欠缺建筑资质或者资质不足,借用其他有资质的建筑企业或者资质等级较高的建筑企业名义,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揽工程的情形,一般认定为挂靠。无资质的企业或个人挂靠有资质的建筑企业承揽工程,在合同效力的认定上,应区分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
在挂靠人与被挂靠人的内部关系中,因挂靠人无资质,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无效。在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签订合同的外部关系中,在合同效力的认定上,存在如下不同观点:
1.无效说。该观点认为,只要被挂靠人出借了资质,其与发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为无效合同。
2.有效说。该观点认为,因为被挂靠人具有资质,其与发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合同。
3.折中说。该观点认为,虽然被挂靠人具有资质,合同效力仍应根据合同相对人是否善意,即对挂靠的事实是否明知作出认定:
(1)相对人对挂靠的事实明知的情形。有资质或者资质不足的个人或单位与发包人接洽,通过协商达成由该个人或单位承包案涉工程的合意,此种情况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是以被借用资质单位的名义与发包人签订,但因相对人对挂靠的事实明知,双方并没有建立合同关系的真实意愿,“表示行为”与“内心意思”并不一致,欠缺效果意思,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民事法律行为。”相对人与行为人通谋以虚假意思表示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即被挂靠人与发包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挂靠人与发包人此种情形下成立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其合同因挂靠人不具备资质亦应认定为无效。
(2)相对人不知道挂靠的事实。在此情形下,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承包人就是被挂靠人,则为善意相对人,其与被挂靠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属于无效合同。折中说是当前主流观点。
审判实践中,被挂靠人的合同相对人(比如发包人)是否明知挂靠事实,应从发包人是否直接向挂靠人收取保证金,是否与挂靠人就合同事宜直接接触磋商,工程款是否由发包人直接向挂靠人支付等事实综合认定。在发包人明知挂靠事实并与挂靠人成立事实合同关系的情况下,被挂靠人依据其与发包人签订的合同向发包人诉请主张工程欠款,挂靠人未向发包人诉请主张工程欠款的,人民法院在认定发包人与被挂靠人签订的合同无效后,应结合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法律后果以及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尤其是向挂靠人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对发包人是否存在工程欠款的事实进行审查。如果发包人付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发包人可据此向被挂靠人提出抗辩,人民法院应驳回被挂靠人向发包人主张包括欠付工程款、利息、违约金、优先受偿权等在内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例七:西安公司与德荣公司、德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责令鉴定机构明确鉴定意见
【裁判要旨】
鉴定机构对当事人争议的工程造价出具不明确的意见,不能据以认定待证事实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的规定,要求鉴定机构对鉴定结论作出解释、说明或者补充,明确其意见,并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否则应责令其退还鉴定费用,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鉴定机构进行处罚。
【处理思路】
鉴定机构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对争议的鉴定事项只简单罗列当事人的主张,未进行分析判断并出具专业意见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第(四)项的规定,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可以重新进行鉴定。一审法院重审认为,本案鉴定机构没有明确其意见,系鉴定人不履行鉴定职责,并非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或鉴定程序严重违法,可以要求鉴定机构明确其意见。如果鉴定人拒不出具明确意见的鉴定结论或不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的,可以责令其退回鉴定费用并进行处罚。故发函原鉴定机构明确指出,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条规定,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鉴定机构应当明确鉴定意见,否则应退回鉴定费用。后鉴定机构按照法院要求重新作出明确的鉴定意见,为案件的处理提供了事实依据。
【法官点评】
司法鉴定是由人民法院委托作出的,法院应当加强与鉴定机构的沟通,及时予以指引、审查和监督,避免“以鉴代审”的情况。一要合理确定鉴定事项。不能仅凭当事人提交的鉴定申请,还应当围绕案件争议焦点,结合检材、鉴定方法等具体情况明确鉴定事项,尽量增强鉴定过程的可操作性,更好地实现鉴定意见的证明作用。二要加强对鉴定人和鉴定时间的审查监督。在质证、勘查、询问等行为的过程中核实鉴定人身份,避免“挂名鉴定”的现象。对于无正当理由“久鉴不定”的情况,要及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另行委托鉴定人进行鉴定,责令原鉴定人退还鉴定费用。三要确保鉴定意见明确。鉴定意见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七种证据类型之一。鉴定意见不明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是否真实的,与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案例中鉴定机构第一次出具的鉴定意见针对部分鉴定事项仅简单罗列当事人的主张,未予鉴定,也未明确意见,即属于以上情形。本案中,法院向鉴定机构发函,释明相关法律后果,明确鉴定要求,责令鉴定机构重新出具鉴定意见。通过这种做法,补正了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明确了案件事实,最终推动了案件的调解解决。
案例八:曾镇旗与盛仕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实际施工人未依约结算情形下工程款的认定
【裁判要旨】
在审判实践中,工程价款支付问题是引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主要矛盾之一,而结算文件是矛盾产生的根源。在发包人、承包人认可结算文件时,双方对工程价款达成初步合意。因此,结算文件的合法性至关重要,而结算文件的合法性很大程度与结算程序有关。合同对工程款结算手续有约定的,应按照约定处理。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可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承包人未按合同约定办理结算手续的,应允许发包人委托审计,否则同样将造成结算拖延,不利于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确定。发包人委托相关单位出具审计报告,承包人在收到审计报告后,在未按合同约定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视为承包人认可审计报告。发包人请求按照审计报告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法官点评】
针对发包人提出的索回超付工程款诉求,应当如何认定工程款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故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发包人与承包人仍应依据合同结算条款履行工程结算义务。
一、合同对工程款结算手续有约定的,应按照约定处理。
工程款支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重要内容。合同一般约定工程款采取固定价或据实结算等方式支付,固定价结算通常同时约定增减工程量经签证后结算,因此,发包人与承包人对工程款的结算达成合意是工程款支付的前提条件。工程施工过程中,承包人通常保留大量与施工相关的文件、材料等,并根据施工阶段形成相应结算单,提交发包人签字确认。工程款结算时,通常需要承包人提交施工相关文件、材料等,以确定双方确认的工程量,或据此计算承包人完成的工程量,而承包人依约提交相关文件、材料等是工程结算的条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般会对承包人提交相关文件、材料等的时间、程序及未按约定提交的后果进行约定。根据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民事法律原则,如当事人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公序良俗,则应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程序提交工程结算的基础材料,否则应视为承包人怠于履行结算义务,由承包人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二、承包人未按合同约定办理结算手续的,应允许发包人委托出具审计报告,并以此作为工程款的结算依据。
若承包人未按合同约定办理结算手续,为避免工程款结算拖延而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等社会不稳定因素,应允许发包人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工程量出具审计报告,并据此作为工程款的结算依据。对发包人单方委托审计的行为的确认是承包人承担未依约结算的法律后果的应有之意。此时,若承包人以审计报告是发包人单方委托作出、未经承包人同意为由提出异议,不应予以采纳,
三、对发包人委托出具审计报告的审查应主要围绕程序性问题。
承包人通常会对发包人单方委托出具的审计报告提出异议。在发包人因承包人未依约办理结算手续而单方委托评估机构对工程量、工程款进行审计的情况下,对审计报告的审查应主要围绕程序性问题,如审计人员的资质,审计报告依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至于审计报告的工程量计算方式等实质性问题,在承包人无充分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不宜轻易推翻。
案例九:市政中心与安佳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财政评审结论是否应作为建设工程造价结算依据
【裁判要旨】
以财政评审结论作为工程造价结算依据,应严格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只有在双方明确约定以财政评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情况下,才能将其作为认定工程造价的依据。同时,财政评审结论作为民事诉讼证据,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亦需经人民法院审查后,方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若有证据证明财政评审结论违反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争议部分进行鉴定的,应予准许。
【法官点评】
建设工程造价结算是否必须以财政评审结论为依据,是公共工程领域的常见争议,司法实践中各法院也有不同处理。本案例从两个层次基本厘清了该类案件的处理规则:首先是看约定,即看合同中是否明确约定以财政评审结论作为双方结算依据。如合同中对财政评审未作任何约定或仅约定需提交财政评审,而并未明确约定以财政评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则财政评审结论对合同双方并不具有当然的约束力,发包人无权主张以财政评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其次是分情形,即以财政评审结论为结算依据的情况下,还应区分具体情形作不同处理。如果有证据证实财政评审部分结论存在不客观、不真实的情形,可以准许当事人进行补充鉴定;如果导致财政评审结论无法采纳,不能作为工程造价认定依据的,应当准予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以上处理思路逻辑严密、依据充分,对司法实践中该类案件的处理具有一定指导意义。
案例十:兴龙公司与恒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未依约交付竣工资料是否构成拒付工程价款抗辩事由问题
【裁判要旨】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方的交付竣工资料义务与发包方的工程价款支付义务不具有对等关系。发包方仅以承包方未交付竣工资料为由抗辩阻却承包方支付工程价款请求权,不能成立。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承包方未及时交付竣工资料,发包方有权拒绝支付工程价款。该约定视为当事人一致同意将交付竣工资料作为与支付工程价款同等的义务,未交付竣工资料构成拒付工程价款的抗辩事由。但仅是约定承包方逾期未交付竣工资料应支付违约金并在未付工程价款中扣减,并没有明确约定交付竣工资料作为支付工程付款的条件,应当认为双方未就交付竣工资料与支付工程价款系同等义务达成一致意见,发包方以承包方未交付竣工资料为由抗辩支付工程价款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点评】
一、明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先履行抗辩权的发生要件
先履行抗辩权的发生,需具备以下条件:一是需基于同一双务合同。二是该合同需由一方当事人先为履行。三是应当先履行的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一种双务合同,依据双方合同的本质,合同抗辩的范围仅限于对价义务,也就是说,一方不履行对价义务的,相对方才享有抗辩权。只有对等关系的义务才存在先履行抗辩权的适用条件。本案先履行义务是交付竣工资料,后履行义务是支付工程价款,两者性质不同,前者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要义务,后者则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要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原则上不能适用先履行抗辩权。
二、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将合同非主要义务作为合同主要义务的对价义务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审判实务中,发包方经常以承包方未履行交付竣工资料等协作义务为由,作为拒付工程价款的抗辩,但由于两种义务性质不同,发包方的抗辩一般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但意思自治原则是合同法中的重要原则之一,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当事人可以基于自身实际,在合同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新的安排。竣工资料涉及合同项下已完工程的产权办理,关系发包方资产盘活和融资。因此,当事人明确约定:承包方未及时交付竣工资料,发包方有权拒绝支付工程价款。在此情况下,未交付竣工资料构成拒付工程价款的抗辩事由。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8月28日签订案涉《协议书》,设定恒大公司未依约交付竣工资料的违约责任,但并未明确约定交付竣工资料作为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故兴龙公司以恒大公司未交付竣工资料为由,主张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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