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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三中院:公司纠纷的审判难点与主要观点

北京三中院 类案同判规则
2024-11-24


公司纠纷的审判难点与主要观点


一、公司设立、公司资本与股东出资
1、设立纠纷数量少标的小,公司未设发起人矛盾多
公司设立纠纷中,纠纷发生原因主要为:发起人之间要求继续履行设立协议或因设立协议违约、解除所涉及的出资款返还、损失负担。
审查此类纠纷时,对于发起人之间因设立协议产生的纠纷,主要依据设立协议的合同规则进行审理。基于对方违约或合同解除要求返还出资款的,在扣除应承担的费用后按约定或按出资比例返还。对于公司设立后要求公司支付设立过程中垫付费用的,公司应承担责任,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不予支持。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后,股东以未对其股东身份进行工商登记为由主张返还出资款的,若审查认定其实际具有股东资格、享有股东权益,则不予支持。
2、股东资格纠纷成因众多,不同类型审查重点有别。
考察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的成因,主要有以下几类:
(1)股权代持,即实际出资人诉请登记为显名股东或者享有投资收益;
(2)被冒名登记,即登记股东诉请确认其不是公司股东;
(3)股权转让,主要是股权转让后公司不配合登记,或者股权转让协议效力有瑕疵,受让人没能成为股东;
(4)出资,这类纠纷多围绕股东是否出资、出资物是否转移登记在公司名下等产生争议;
(5)国企和集体企业改制,由于职工投资入股,工会或者持股平台代持,职工离职退股或者职工要求登记为显名股东等产生的纠纷。
还有因股权继承、增资扩股等引发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等。
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而言,持有公司发行的股票是确认股东资格的重要证据。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法院一般从实质要件及形式要件来综合判断是否取得股东资格。就实质要件,一般审查是否已出资或认缴出资、已受让或者以其他方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形式要件,一般审查公司章程、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公司工商登记等方面的记载情况。一般来说,根据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类型的不同,法院的审查重点也有所不同:对于公司与股东之间产生的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应侧重于审查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等证据;对于股东之间产生的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应侧重审查出资证明、股东会决议等证据;在涉及第三人对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问题时,则应主要审查工商登记,坚持外观主义原则。
3、股东出资诉争成因集中,转出出资需有正当理由。
股东出资纠纷实质上是股东出资瑕疵的纠纷,指股东未按规定缴纳出资,或者虚假出资、出资不足、抽逃出资而引发的诉讼。自2013年至2020年,北京三中院审结的股东出资纠纷案件诉争成因主要集中在股东未按期足额出资和股东抽逃出资两个方面。其中,在股东未按期足额出资,公司或其他股东诉请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案件中,法院认为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是股东的一项重要法定义务,必须严格履行。解除劳动关系并不意味着股东资格丧失,其他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并不构成被告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的合理抗辩,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以上情形下股东仍应履行出资义务。在股东将其出资转出,公司或其他股东诉请该股东返还抽逃出资的案件中,法院认为将出资转出的股东应对其转出行为具有正当理由负举证责任,多判决支持要求股东返还抽逃出资的诉讼请求。
根据诉讼主体,典型的股东出资纠纷案件主要包括以下两种类型:
1、其他股东起诉违反出资义务股东,公司为第三人;
2、公司起诉违反出资义务股东。
自2013年至2020年,北京三中院审结的此类案件中,多为公司对违反出资义务股东提起诉讼。另外,实践中,在股东出资不实的情况下,如果公司没有能力向债权人清偿,法院可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将出资不实的股东追加为被告,判令该股东在出资不实的限度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此类案件中,公司债权人对违反出资义务股东、公司及负有责任的其他股东(含发起人)等提起诉讼,虽然案由一般为借款合同纠纷或民间借贷纠纷,但实质上也涉及股东出资。
二、公司经营与公司治理
1、公司决议彰显意思自治,程序事宜引发效力纷争。
公司决议纠纷是与公司有关纠纷之下的第三级案由,包含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及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两个四级案由,主要指股东、董事、监事等要求确认公司股东会决议、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无效、不成立或撤销的纠纷。公司决议作为公司对其事务形成的决定,是公司意思自治的体现,尤其是股东会决议代表公司最高的决策意思,是公司治理和经营行为的根本依据,关系到每位股东的根本利益。但同时,公司作为一个拟制主体,需要多方的参与、经营、决策,也因此涉及各方的切身利益。实践中,多数股东(董事)在享有信息、决策权力、收益分红等方面占据主要优势,其与少数股东(董事)之前的冲突往往成为大多数公司的主要矛盾,而公司决议的内容和程序通常并非少数股东(董事)所能左右。
因此,对公司决议设立救济制度以对瑕疵公司决议进行救济,是少数股东(董事)监督公司实际运营、制衡多数股东(董事)滥用权利、保护自身利益的重要法律措施。
从诉争公司决议的决议类型来看,诉争决议为股东会决议的案件占据主要地位。主要原因为,公司决议类纠纷案件中标的公司以有限责任公司为主,由于有限公司有较强的人合性,公司股东与董事高度重合,故有限公司往往以召开股东会会议的形式决定公司重大事项,召开董事会会议次数较少,或者董事会决议相较于股东会决议不具有决定性意义,故股东往往针对股东会决议提起诉讼。
从诉请理由来看,程序类问题是股东提起公司决议纠纷的主要理由。这主要是因为在公司决议纠纷类案件中,法院原则上只对决议的合法性进行形式意义上的审查,除非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否则只要其程序正当,便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法院不宜过多干预。在程序类问题中,股东起诉的主要理由多为以下几种情形:未实际召开会议、本人未签字、他人伪造签字或代理人超越权限签字、会议通知或召集程序不当、表决方式不当等,其中因对决议签字有异议而提起纠纷的案件占主要地位,多达58件。相较而言,股东起诉主张协议具有实质性瑕疵的案件占比较少,且理由较为分散,个案基本均不相同。如主张决议内容违反“同股同价”原则、违反法律对股东出资方式、出资义务的规定、违反资本公积金来源的规定、违背股东之间的约定、超越机构职权、限制股权转让、违反公平原则、高管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不认可决议作出的依据理由等。在同一个案件中,股东往往主张上述多种瑕疵情形并存。
从上述分析可知,在所有理由中,未实际召开会议、未签字或伪造签字是股东最为普遍的诉请理由。在近些年北京三中院受理公司决议纠纷类案件中,2017年以前以未签字或伪造签字提起诉请的股东均主张案涉决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无效,而经法院审查后认为存在上述情形的也均认定决议无效。但自2017年9月1日《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实施后,决议不成立之诉得以确立,公司决议的瑕疵类型从决议可撤销、无效的“二分法”变为了决议不成立、决议可撤销、决议无效的“三分法”。对于决议不成立的类型,采用了罗列式的立法模式,包括未召开会议、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规定、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及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决议成立是讨论决议效力的前提和基础,上述情形因欠缺民事法律行为基本的成立要件,而导致决议根本不成立,更无从谈起效力问题。鉴于这一制度的完善,此后以未实际召开会议、未签字为由主张决议无效的案件在公司决议纠纷类案件中占比逐渐减少,而以此为由主张决议不成立的案件开始增加。但是仍存在部分案件原告无法区分决议不成立和决议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其中,部分原告在法院向其释明公司决议属于不成立的情形后,仍然坚持无效的诉请;部分案件法院未对此予以释明,上述情形均将导致原告的诉请不属于法定的瑕疵情形,而被法院判决驳回。
从裁判结果来看,判决认定公司决议存在瑕疵的76件(包括决议不成立的38件、撤销的11件、无效的27件),占比50、3%;判决认定公司决议无瑕疵的案件40件(包括确认决议有效、驳回原告诉请),占比26、5%;以股东资格待定、未将公司列为被告等为由裁定驳回起诉的案件共7件,占比4、6%;撤诉、发回等其他结果案件28件,占比18、5%。由此分析可知,公司决议实际瑕疵率高达一半,公司决议的规范程度不足。其中,程序瑕疵是导致公司决议瑕疵的主要因素。
在认定决议无瑕疵的案件(包括认定决议有效、驳回原告诉请)中,认定公司决议程序有效的有:决议并非本人签字但认可代签或对此知晓且同意或后续追认的;以未通知、未召开股东会为由错误主张无效的;未证明未签字或公章是伪造的;诉请要求撤销决议但超过时效的;通知股东但其拒绝召开的股东会的;会议未提前十五日通知召开但符合股东决议中“因上市相关事宜需要召开临时董事会和临时股东大会时,会议通知的时限可以短于公司章程规定的时限”的约定的;会议中,股东一直不明确表态,后又提前退场的;并非股东,不应参会的;监事向股东提出召开股东大会但股东未召集,后由监事召集的;对免除职务股东回避表决等。认定公司决议内容有效的有: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共同对出资安排且未“同股同价”的;以“明星价值”出资的;对完全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除名等。
《公司法》对股东会会议和董事会会议的程序性事项作出了要求,亦对股东会和董事会的职权范围作出了详细规定。同时,公司章程作为公司组织运营的基本准则,亦可由公司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对股东会会议、董事会会议的运作程序作出相应规定。
因此,公司在作出决议时如若严格遵守上述程序性规定和实体性规定,基本上不会导致决议出现瑕疵情形。从以上原告的诉请事项和判决认定结果来看,公司决议发生瑕疵的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程序意识淡薄。实践中,一些大股东认为其持股比例占绝大多数,对公司决策起决定性作用,认为是否通知小股东、小股东是否参加会议或表决对决议结果并无影响。也有一些小公司,股东较少,缺少系统规范的运作方式,在股东未书面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即通过电话等方式召集会议、形成决议,但未按法律规定由全体股东签名或盖章,而是由经办人员代签,但却不能提供股东授权,或通过邮件、微信等形式进行表决。
第二,多数股东利用决议欺压少数股东。如利用决议处罚小股东、排除限制小股东权利,但恶意不通知小股东、剥夺其申辩权利。或者利用控制公司的优势地位,单方制作决议并伪造小股东签字。
第三,公司发起或经营时的问题未解决延续到决议作出之时。一些公司在设立之时可能存在隐名持股、部分股东不参与经营的现象,导致代签现象或伪造签名一直存在。第四,操作疏忽,不注重留存证据。在股东或董事人数较多时,公司可能会遗漏通知部分应参会人员参会,或者在通知时遗漏参会地点、决议事项等事宜,导致股东未能实际参会或会议表决程序不当。也有可能公司确实通知了参会人员参会事宜,但并未留存相关证据,导致会议决议被认定为瑕疵。
实践中,北京三中院在公司决议纠纷类案件审理中呈现如下司法导向:
第一,严格遵守法律规定认定决议效力,高度重视公司决议的程序性事项,注重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对于公司决议存在瑕疵,符合法律规定不成立、无效或可撤销条件的,严格适用法律对决议效力作出相应认定。
第二,注重维护决议效力和公司内外法律关系稳定。坚持以《民法典》所秉持的健全社会治理方式,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理念和指导思想处理公司决议类纠纷。公司决议不仅涉及股东与股东(董事与董事)之间、股东(董事)与公司之间的利益,通常情况下还会对公司以外的第三人产生影响。北京三中院在严格适用法律的同时,结合个案实际情况作出综合判断,以避免公司股东恶意利用制度设计侵害第三人权益,进而实现决议效力和公司内外法律关系的稳定。如其中一件案件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均系亲属关系且个别股东不参与经营,在另案生效判决判令公司违法注销应由股东赔偿债权人损失后,该不参与经营的股东仅以签字为由主张作出公司注销决议存在瑕疵的,法院综合本案亲属关系,以及相关案件责任承担的事实,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第三,尊重公司意思自治,重视公司内部治理规则。在审理案件时,注重挖掘公司章程、先前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的内容或约定,着重审查股东会、董事会议事规则是否有对公司会议召开程序或决议权限的特别规定,并予以尊重。
2、股东知情纠纷逐年增长,行使方式范围争议不断。
股东知情权纠纷是与公司有关纠纷之下的第三级案由,从形式上看,主要是股东请求查阅公司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等相关文件材料而进行的诉讼。
在有限责任公司中,通常表现为参与经营管理的股东或执行事务的股东侵犯非参与经营管理的股东的知情权,并使其收益权被全部或部分剥夺。基于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封闭性,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通过诉讼行使知情权的方式在诉讼中更为常见。在股份有限公司中,通常表现为操纵董事会的大股东侵犯小股东的知情权,小股东常常被架空。
在上市公司中,通常表现为大股东操纵董事会提交虚假的财务报告和经营信息,侵犯社会股东的知情权,使其无法获取投资利益,甚至被欺诈。与股东知情权纠纷一起增多的是股东知情权诉讼案件的增多和类型多样化。因知情权利的法定性、知情程序的可操作性和知情范围的确定性,股东知情权纠纷成为公司治理过程中,股东与公司、中小股东与控股股东之间权利的角力场,相关问题不断涌现。
从股东知情权诉讼的整体特点来看,尽管诉讼层面的被告为公司,但实际涉及到的是小股东和具有控制权的大股东之间的纠纷。且知情权诉讼具有较强的“策略性”,即原告股东希望裁判机构准许其查阅申请,以利用获取的公司财务数据等信息作为后续诉讼的基础或手段之一。从诉请主体来看,自然人股东占据主体地位,且大部分持股比例较低。从诉请内容来看,股东要求查阅的文件除了公司章程、公司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这类《公司法》明确许可的文件外,通常还会要求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合同、审计报告等材料。在申请查阅会计账簿的案件中,大部分股东都明确其要求查阅的会计账簿是包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这类由《会计法》明确规定的内容;只有部分股东仅主张查阅会计账簿,不明确其包含的具体内容;还有极少部分股东将序时账簿、分类账簿、备查账簿纳入会计账簿的查阅范围。但事实上,《公司法》仅有限列举了几项可以查阅或复制的文件,并无兜底条款,这也使得会计账簿到底包含哪些具体文件、是否包含会计凭证、其他类型文件是否属于法律许可的范围,往往成为诉讼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及司法审查的重点。
关于会计凭证,股东要求查阅的诉请理由较为一致,主要有以下三点:
第一,认为根据《会计法》第十四条之规定,“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办理本办法第十条所列的各项经济业务事务,必须填制或取得原始凭证并及时送交会计机构”,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会计账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故,查阅会计账簿必然包括对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的查阅;
第二,认为会计凭证是公司开展经营活动的原始资料,会计账簿可能存在虚假、伪造的情况,只有通过审核会计凭证才能把知情权落到实处;
第三,认为法律未对查阅会计凭证作禁止性规定,故应当允许查阅。而在所有案件中,公司均认为会计凭证未被法律规定而不属于知情权的范畴,其认为虽然会计凭证是制作会计账簿的依据,但依然似乎相对独立的两类资料,并非包含关系。
除此之外,查阅对象、查阅内容涉及公司信息的披露,不可避免的会涉及公司商业秘密,也会增加公司运营成本、降低运行效率,因此公司不同意股东查阅诉请文件的案件占主导地位,仅有极少数案件公司在诉讼中表示从未拒绝查阅或仅是对查阅时间或地点有异议。从被告公司拒绝股东行使知情权的抗辩理由来看,主张股东未履行前置程序或履行前置程序瑕疵的有37件;主张股东存在不正当目的的有93件;主张公司不存在涉案文件或文件已丢失的有12件;主张原告权利主体不适格、无资格查阅的23件,主要包括认为不是股东或仅系名义股东,但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未参与管理,或认为股东已被除名等;主张股东掌握案涉材料或已经查阅或知晓查阅信息的有10件;主张涉案材料不属于法定知情权范围的有28件;主张股东不应对公司之前的信息享有知情权的有4件;对查阅时间和地点等其他有异议的有2件。上述抗辩理由存在复合情况,针对同一个诉请文件,公司抗辩理由可能达4种之多。
从法院判决结果来看,在128件案件中,股东的诉请全部获得法院支持的有39件,占30、5%;部分获得法院支持的82件,占64、1%;全部未获得法院支持的7件,占5、4%。股东的诉讼请求大部分获得支持的原因在于,法律对于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和程序有明确规定,事实较为简单,且股东知情权系股东的基础性权利,其承担的举证责任较轻。尤其是股东诉请内容中大部分都包含公司章程、股东会议决议等无条件公开的文件,对于此类文件其只需证明公司拒绝提供即可,而对于会计账簿的查阅,股东只需说明目的、履行相应的前置程序,由公司就股东存在“不正当目的”承担举证责任。公司通常主张股东在外开设同类公司、该公司与其公司经营范围重合存在实质竞争关系等情况。因此,这些案件均不可避免地面临对何为“不正当目的”或“正当理由”的解释和把握,由于此类案件在股东知情权案件中占比较重,直接影响对股东知情权的保护效果,故如何认定“目的正当性”已经成为审理此类案件的关键。
从股东诉请的知情权行使方式来看,在所有128件案件中,绝大多数仍为法律所规定的查阅和复制,仅有2件案件中股东同时要求公司进行审计,1件要求被告公司安排财务等相关人员回答其在查阅时可能提出的问题,但其该项诉请均未得到支持。在行使知情权的时间和地点上,只有1件要求查阅时间不少于七天,少数案件明确要求在办公地点或指定地点置备材料供查阅。
就知情权的行使主体而言,虽然《公司法》将知情权的主体限定为股东个人,但公司的经营业务和财务信息具有专业性,股东由于知识结构等条件的限制,可能无法理解公司会计账簿等材料。2017年9月1日实施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明确了知情权的行使可以在股东在场的情况下,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查阅。允许专业人士进行辅助查阅,更有助于保护股东知情权立法目的的实现,同时提高了查阅质量。在北京三中院审结的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中,股东要求以通过律师和会计师等专业人员查阅方式行使知情权的数量不断增多,近两年逐渐占据股东知情权纠纷的主要比例;仅在诉讼中要求供自己查阅或复制材料的虽有84件之多,但在逐年增多后于近三年略微呈现回落趋势。
值得一提的是,实践中,股东在提起知情权诉讼时,诉讼请求的表述存在混乱模糊的情况,这一点在股东要求辅助查阅时表现更为明显。有的股东要求公司提供相应材料供股东和(或)其委托的律师、注册会计师等专业人员查阅,有的则要求股东在查阅上述材料时,在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其委托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审计机构等辅助查阅。同时对于其诉请进行辅助查阅的主体,也存在审计机构、专业人士、诉讼代理人等模糊、不规范的表述。存在上述现象的原因在于,原告股东未厘清知情权的享有主体,未明晰辅助查阅的具体行使方式,将辅助查阅与代替查阅混为一谈,或者单纯地未对表述加以重视,但这可能最终影响其权利的行使。
实践中,北京三中院在股东知情权纠纷类案件审理中呈现如下司法导向:
第一,保护股东知情权的行使。
基于权力的不对等、信息的不对称等因素,股东在与公司对抗中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北京三中院高度重视股东知情权的保护,着重审查公司章程是否有对股东知情权范围予以扩大,是否为股东知情权行使设计其他程序性路径等。同时注意在公司章程限制了股东知情权范围的情况下,是否为未经股东本人同意即单方实质性限缩法定知情权范围。另外,北京三中院重视对诉请文件的性质审查,以防止公司通过变更文件名称实际剥夺知情权的行使。在具体行使方式上,亦注重设定合理的查阅时间和查阅地点,以保护知情权落到实处。
第二,严格遵守法律对知情权范围的规定,注重平衡股东权利和社会公共利益。公司利益同样需要保护,实践中,股东诉请文件类型越来越多样化,对于法律未规定的文件,北京三中院一直秉承审慎处理的原则,在考虑公司管理层独立经营决策的必要性、公司运营效率及商业秘密的保护时,结合个案情况综合判断。
三、公司股权转让与对外担保
股权转让纠纷标的企业性质集中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主要原因在于:
1、有限责任公司本属于市场主体中的多数,且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亦决定了股东、投资人之间不可避免的磨合和可能发生的冲突;
2、《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等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规范较为原则化,与上市公司面对较为严格的监管规定不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除优先购买权等对人合性的保护外,仍有很大的操作空间;
3、股权转让各具特点,尚未形成普遍适用的交易惯例;
4、有限责任公司规模小,内部治理、公司运作尚存在较多不规范的地方,投资人的进入势必突出和激化公司内部治理的缺陷和矛盾,从而引发纠纷;
5、对赌协议引发的股权回购纠纷频繁,体现出中小企业融资过程中发生的问题,资金的注入带给中小企业更多发展空间,但也引发资本募集设计不完善、权利义务欠衡的相关问题。
诉争成因数据统计通过统计发现,股权转让纠纷涉及的形式、成因呈现多样化趋势,多数股权转让纠纷不仅仅涉及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优先购买权等传统股权转让纠纷成因,还涉及对赌协议效力、私募基金模式、名股实债、公司控制权纠纷等新型纠纷成因。为了分析争议难点和焦点问题,本院对2013年至2020年的股权转让纠纷案件的诉争成因进行了全面完整的统计分析。以下图表中体现争议较为集中的诉争成因。
根据对2013年至2020年全部股权转让纠纷案件逐案分析梳理成因,我们发现,股权转让纠纷中主要诉请包括合同继续履行、合同解除、确认合同无效。成因中主要包括以下几大类:
1、因股权代持无处分权、受让人实际无法参与公司经营、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目标公司受让后经营困难、受让人主体不适格、出让股东另设同业竞争公司等原因,受让方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诉请合同解除;
2、因股权转让款项支付或工商变更登记、股权对价等原因,守约方诉请继续履行;
3、因出让股东股权瑕疵、债务或经营情况未如实披露、转让前债务承担等,受让人诉请出让股东承担瑕疵责任;
4、因对赌协议条件成就、上市公司摘牌等原因,诉请回购股权。
根据上述归类,我们进行如下类型化分析统计,以期论证各类成因的实际突出情况。
①合同目的根本不能实现
股权转让实际系针对股权的买卖合同关系,与普通货物的买卖相类似,标的物股权的相关信息是股权转让中的焦点问题,如标的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资产、已有和或有债务、对外投资和担保情况、出让股东出资情况、标的公司股权架构情况等成为影响股权转让正常进行的重要成因。
对于股权代持,分为三类争议,隐名股东以自己名义出让股权、名义股东以自己名义出让股权、以股权转让形式实现隐名持股。
第一,隐名股东以自己名义出让股权,此时常出现的情况是受让人以出让人无权出让股权为由主张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原因往往来源于名义股东不同意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此时,隐名股东显名需要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这也是风险之一。那么,诉讼中可能因为合同目的实际无法实现认定案涉股权转让合同解除。
第二,名义股东以自己名义出让股权,名义股东未经授权擅自出让代持股权,隐名股东主张权利,受让人诉请转让合同继续履行,此时应审查受让人是否为善意第三人,若不符合善意取得支付,则不应由受让人受让股权。
第三,以股权转让形式实现隐名持股,受让人受让股权后,仍由出让股东作为公司工商登记股东,此时就容易出现“一股二卖”的风险。
一股二卖是典型的股权转让情形之一,有限责任公司的一股二卖问题一直是困扰理论与实务的难题,究其原因,其一是出让人追求商事利润的最大化,在初次出卖股权之后,又以更高的价格卖予第三人;其二是商事交易外观主义的要求,第三人基于对工商登记的信赖,一般可以合理的相信登记的股东为真实权利人,登记的公信力与实际股权归属的不一致导致原股东在初次出卖股权后再次处分股权,出现一股二卖的行为;其三,股权转让变动需要一个时间过程,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通知公司——变更股东名册——变更工商登记,不同时间节点产生的法律效果亦不相同,出让人便有机会于这些间隙中再次处分股权,形成一股二卖。此时应当审查善意取得,及原股东对受让股东损失的赔偿范围的认定。股权转让与资产转让混同问题是实践中的难点问题,审理中应审查两个关系之间的差异:首先,出让主体不同,股权转让的主体是股东,资产转让的主体是公司;其次,出让标的不同,资产转让出让的包括商铺、字号等资产,但不发生股东资格的变化,股权转让出让的是股权,股东资格必然变化。实践中,实际为资产转让而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因而发生争议,此时应当审查双方约定的是资产交接事宜还是股权变更登记等事宜。
②股权转让协议继续履行。
要求股权转让协议继续履行的诉请是在股权转让纠纷中常见的类型,其中出让股东请求支付股权转让款以及受让方要求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较为常见,在此类案件中也可以看到相对方提出股权转让价款显失公平,已支付款项非针对案涉股权转让而系针对其他法律关系等抗辩。在此类成因中,合同系诉请基础,出现上述争议往往起因与合同签订问题,包括:合同签订形式不规范。第一类是未订立书面股权转让合同,如口头约定股权转让或仅在股东会决议中包含了股权转让内容。那么发生争议时,一方当事人则可能以双方未订立书面协议为由否定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合意。在口头协议情况下,审理时应综合双方间磋商过程及实际履行情况,由主张达成合意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在仅在股东会决议中包含了股权转让内容情况下,公司内部决议效力并不必然及于外部受让方,因此需要审查受让方对该决议内容是否知情并同意,原则上不因决议的形成认定股权转让合意的达成。第二类是股权转让签署瑕疵,如一方当事人以伪造签字或他人(夫妻、父母)无权代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为由主张协议并非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实践中常出现委托他人代为办理股权工商登记变更、代为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等情况,由此引发关于意思表示的争议,在审理中,应当先审查签名的真实性及有效性,判断是否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后。当不能认定存在有效签字的情况下,倾向于认定该协议无效。
合同内容约定瑕疵。第一类是遗漏了重要内容未约定,如转让价款支付方式及支付时间、转让价款金额、变更工商登记时间、违约责任承担标准等,由此引发履行争议,甚至有当事人以重要条款未约定为由主张合同不成立或不生效。第二类是约定表述不明,双方虽就重要条款进行了约定,但约定表述有歧义或意思不明确,双方各执一词,审理中应结合合同签订、实际履行、双方磋商过程等认定真实意思。合同内容约定显失公平。受让方常抗辩其暂未支付价款或剩余价款系由于合同约定价款显失公平,此时应当以合同约定为基础,受让方主张合同约定价款显失公平,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合同系双方签订协议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对于是否显失公平应当谨慎审查。
③出让方瑕疵责任。
此类纠纷的源头是股权转让前期审查不足,导致股权转让履行过程中或履行后产生的优先购买权、出让股东股权瑕疵、债务及经营状况未如实披露、股东会决议效力等争议。
对于出让股东出资瑕疵,如存在出让股东未履行出资、抽逃出资等情形。受让方无权要求出让股东补足出资,股东出资与股权转让纠纷为不同的法律关系,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对方应当为标的公司,不应在股权转让纠纷中予以处理。
对于优先购买权,因未履行通知义务或优先购买权通知义务等履行瑕疵而诉请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首先,优先购买权的通知义务是出让股东的法定义务,出让股东因在股权转让前未向标的公司其他股东发送书面征求意见的通知,则可能导致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其次,出让股东向其他股东进行的通知中应当包含拟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款及价款支付方式等主要转让条件,当受让人与出让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意向中还包括特殊条款,比如一并转让资产等,都应当如实通知,若未完善履行通知义务,仍然认定出让股东未完整履行通知义务。
再则,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出让股东不同意转让股权的,对其他股东诉请优先购买,不予支持。
④诉请回购股权。
对赌协议纠纷数量逐年上涨,且争议逐年变化。2013年、2014年、2015年、2016年的争议主要集中于承担义务主体是否包括目标公司以及约定不明确的回购义务如何履行问题。2017年往后,随着对赌协议实践的成熟运用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九民会议纪要》对司法观点的不断统一,争议焦点集中于特殊条款的效力以及回购条件的成就,因涉及上市公司IPO、融资融券等业务,专业化不断增强,争议审理难度不断增大。
经过统计,我们发现回购义务触发条件主要涉及以下情形:
(1)在“对赌协议”约定期限内无法上市或新三版挂牌;
(2)公司盈利未达到约定条件;
(3)原股东等违约达到一定条件,如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核心人员辞职、目标公司实际控制人丧失控制权等等;
(4)有的对赌协议实际目的是为了实现融资,那么回购仅约定了回购期限。
另,实践中,我们遇到了上市公司摘牌,二级市场持股股东诉请要求上市公司回购其所持有股票的案件。此时,因无现行法律规定及相关监管政策规定,上市公司应当回购其所持股票,因此,对于回购主张未予支持,但该争议仍属可探讨案件。
2、对外担保审查趋于严格,上市公司相互担保多发。
(1)“规范性质说”向“代表权限制说”转向,审查趋于严格公司未决议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担保行为对公司是否有效,司法实践存在着以《公司法》第十六条为中心的“规范性质说”向“代表权限制说”的转向,债权人的决议审查义务逐步成为法院审查公司对外担保效力的重点。《九民会议纪要》对于公司担保行为改变此前关于《公司法》第16条第2款法律规范性质的争论,不再区分其究竟属于效力性规范抑或管理性规范,而将公司担保纳入代表(代理)的范畴进行考量,重新确立公司担保的效力评价标准和评价体系。2021年颁布施行《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的第七条亦对该问题进行规定,故而“代表权限制说”成为目前司法裁判观点的主流。纵观北京市三中院审理的涉及公司对外担保案件亦随着上述裁判观点和司法解释的变化而从原有的“规范性质说”转向“代表权限制说”,债权人是否审查公司决议以及审查的程度成为此类案件审查的重点,审查趋于严格。而公司亦逐渐开始把债权人是否审查公司决议作为抗辩理由。以2014年至2019年立案的8件公司对外担保案件为例,2014年审结的1件二审案件系以公司法第十六条为内部管理规范为由驳回了公司关于担保未经决议的抗辩理由。2016年至2019年4件案件均系以担保合同盖有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字真实为由肯定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该4件案件中,公司亦未主动抗辩对外担保是否经过决议。2019年至2020年审理的4件案件中,法院开始审查内部决议,并对是否属于《九民会议纪要》规定的无需决议的例外情形进行审查,公司亦开始以债权人未审查公司决议为由进行抗辩。
(2)上市公司为关联公司担保情形呈现多发趋势。
以北京三中院2019年、2020年审理的3件涉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的一审案件为例,其提供担保的对象均为关联公司,且上市公司与关联公司存在相互担保的情形。其中1件案件中,上市公司为其全资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担保,未及时履行审议程序及信息披露义务,被深圳证券交易所处罚。鉴于部分上市公司为关联公司、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以实现风险分担、利益输送等非法目的,极易损害中小股民的切身利益,危害金融市场的健康稳定发展,故对于上市公司为关联公司担保的效力问题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的相关规定严格审查。
四、股东、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责任
1、损害股东利益案数量少,损害行为及结果证明难。
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案件,主要理由分为两类,一类是原告不具有股东资格;另一类是原告举证不足以证明其利益受损,此类案件中,原告需要举证其直接利益受损,对主张公司利益受损进而间接影响其股东利益的,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往往举证难度较大。
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1件案件,系某股东通过虚假的股东会决议和出资转让协议稀释另一股东股权,且将其违法转让,属于直接损害其利益。但对于此类案件,具体损失金额如何认定是审理中的难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价值无法进行直接的量化认定,法院应结合审计、评估确认的公司资产价值及股东持股比例,综合考量股权变动可能产生的损失予以认定。
2、损害公司利益类型分散,多直接诉讼股东起诉少
(1)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总体审理情况
(2)案涉公司多为有限责任公司
(3)股东代表诉讼较少,多为公司直接诉讼
(4)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常见情形
《公司法》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一百四十七条、一百四十八条、一百四十九条规定了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损害公司利益纠纷类型相对分散,分析我院审理的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件,原告主张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主要包括:挪用或侵占公司资金,关联交易,谋取公司商业机会及竞业禁止。
挪用或侵占公司资金是最为常见的情形,其表现形式包括公司账户无理由向本人汇款、替公司代收款项未返还、违规向本人发放奖金、以公司资产抵扣股东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款等。审查是否构成损害公司利益,可审查其行为是否具有相应的合同依据、公司内部文件规定依据或其他为公司利益的用途。对于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等情形,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应审查该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或章程的规定,是否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
关联交易的司法认定中,应着重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进行审查。
第一,关联交易是否已向公司披露,是否符合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
第二,关联交易对价是否公允。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一条的规定,判断关联交易是否损害公司利益的关键为该交易是否公平公允,不仅应审查交易程序、关联交易信息披露是否充分,更应从交易的实质内容即根据对价是否公允、是否符合正常的商业交易原则等方面进行审查。法院应结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综合判定交易价格是否偏离正常市场价格,并认定是否对公司造成损失。如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被告仅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
谋取公司商业机会的情形中,审查要点在于该商业机会本属于公司,公司董事或高管实施了谋取商业机会的行为。审查商业机会是否属于公司时可结合公司经营范围和资质、是否就此投入过人力、物力和财力、是否已经达成合作意向、是否在该领域存在合作经历并延续、交易相对人的合作对象选择主动权大小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关于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情形,法院应根据其实际从事的业务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所任职的公司是否具有实质性竞争关系进行审查,审查行为人是否于任职期间同时为其他公司工作并违反竞业禁止义务。
五、公司解散和清算
1、谨慎处理司法强制解散,判断构成僵局标准从严。
认定构成公司僵局并判决解散公司的案件,法院认定的理由存在以下几种情况:股权对等下的公司僵局;公司股权分散且股东冲突丧失人合性基础,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达成有效决议;双方股权比例构成不能达成特别决议,公司实际控制人不同意解散,继续存续对其他股东造成重大利益损失;董事会僵局。
认定不构成公司僵局的案件,法院多数以“不构成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未支持,其中主要表现为并非无法形成股东会决议,而属未要求召开或可召开股东会并形成有效决议。
判断是否“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应从公司组织结构的运行现状进行综合分析,根据争议股东的股权比例对峙情况,结合公司章程和法律规定,判断公司股东会是否能够做出有效决议,股东会和董事会是否矛盾激化以致完全丧失人合性基础,公司管理层无法进行有效决策。
判断是否“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应结合公司经营管理情况综合考察,在公司内部治理机制失灵、僵局长期存续的状态下,公司经营亏损、成本增加、负债风险增加,股东无法实现投资收益,基于投资应有的公司决策、管理、监督等权利无法享有,股东投资目的不能实现,应认定为股东利益发生重大损失。
判断是否“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一般包括内部和外部救济途径。内部救济途径包括提议或自行召集股东会、召开董事会、公司或股东收购股权、公司减资等,外部救济途径包括行业协会、行政部门等进行调解、股东代表诉讼等。
总之,股东申请司法强制解散,一般发生于公司经营亏损、与其他股东发生矛盾时,但多数情况下,股东往往未穷尽救济方式。股东会、董事会是公司内部治理的重要途径,股东应首先通过内部途径尽量化解纠纷,优化管理和治理,难以解决时可通过收购股份、减资的方式退出公司,以维持公司的稳定运行;对于公司经营亏损、劳动争议、对外纠纷等经营困难,亦应首先通过内部治理、仲裁或其他诉讼等途径寻求解决。解散公司在结果上具有终局性、不可逆转性,因此适用司法解散应具有谦抑性,法院对公司僵局的认定科以严格的标准,旨在督促股东通过内部或外部救济方式积极化解公司治理中短期内出现的困难,同时避免解散对公司债权人造成不利影响,以维护市场主体的稳定性。
2、未依法清算义务人担责,法人人格否认时有发生
(1)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总体审理情况
(2)清算义务人责任的司法认定清算义务人责任是指清算义务人在清算条件成就后应启动清算程序、组织清算和产生清算人,若不履行前述义务给公司或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就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清算义务人主要是指有限责任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控股股东。分析案例发现,主要表现为债权人要求公司股东承担清算责任。
清算义务人责任主要包括清算发起责任、清算赔偿责任、清算清偿责任三种类型。清算发起责任,法律依据是《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七条,公司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如果清算义务人怠于清算,公司股东、债权人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清偿赔偿责任,法律依据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指的是清算义务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灭失,或恶意处置资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未经依法清算即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的,应对债权人承担损害相应赔偿责任。清算清偿责任,法律依据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条,指的是清算义务人因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或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的,清算义务人就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分析我院要求清算义务人承担责任的案件,绝大多数为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主张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并据此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清算义务人责任问题存在两大审理难点,一是诉讼时效是否适用及起算点;二是因果关系认定。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多数意见认为,清算发起责任不适用诉讼时效,其主要的意义和价值更多的在于赋予债权人对公司清算的启动权,促使公司进入清算从而间接保护债权人利益。因此,债权人要求清算义务人承担清算责任的权利不属于债权请求权,不能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而清算赔偿责任和清算清偿责任属于债权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
对诉讼时效起算点,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
一种是公司应清算而未清算是一种持续的状态事实,债权人债权因此而持续受到损害,债权人应当可以随时提起赔偿之诉;
第二种是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法定清算事由出现之日起第15日后开始起算;第三种是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之日起计算。《九民会议纪要》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以《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为依据,请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公司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之日起计算。但是,在如何具体认定“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之日”亦存在不同意见,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处理方式,相关问题仍待明确。
关于因果关系认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中包含了因果关系要件。《九民会议纪要》第十五条明确,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举证证明其“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主张其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为避免股东责任被不适当扩大,在审查时应注重三个因果关系:
一是“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与“公司主要、财产、重要文件等灭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是“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与“公司无法清算”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三是“公司无法清算”与“债权人权益受严重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3)法人人格否认案件的审理情况及司法认定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中,债权人主张法人人格否认的,多发生于债权经生效裁判确定后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但债权未获清偿,而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或者未合法清算,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因此债权人起诉股东,主张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或者在债权未经生效裁判确认的情况下,债权人以公司和股东为共同被告,要求确定债权并由股东承担责任。上文所述的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承担清算清偿责任属于法人人格否认的一种情形。非公司清算相关案件中,也存在债权人主张法人人格否认的情况。
分析我院审理的原告主张法人人格否认的8件案件,有4件因原告举证不足以证明存在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予以驳回。有2件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东承担举证责任,因其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法院对债权人予以支持。我院认定股东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2件案件中,适用情形分别为人格混同和公司控股股东过度支配与控制。
法人人格否认的认定是审理难点,审理时应把握以下几点:
1、主体要件。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的侵害主体是股东,则被告必须具备股东资格,且只有实施了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的股东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其他股东不应承担此责任;
2、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行为。通常表现为: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资本显著不足、股东对公司过度控制;
3、存在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客观事实;
4、损害后果与股东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济南中院:2016-2020年公司纠纷审判典型问题与司法观点(21个)
最高院: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薄是否包含摘抄?
郑州中院: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审判指引(2020年,干货13条)
郑州中院:公司盈余分配纠纷审判指引(2020年发布,41条干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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