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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则设立居住权纠纷裁判要旨

裁判规则编辑部 类案同判规则
2024-11-24

40则设立居住权纠纷裁判要旨


01、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案涉房屋的居住权进行了约定,具备居住权合同的基本要素,双方均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
裁判要旨:
夫妻双方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男方对案涉房屋具有居住权的约定,具备居住权合同的基本要素,合同已成立,且未附条件。女方提出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且男方未按约偿还房贷故不享有居住权的抗辩。男方停止支付房贷,确实构成了违约,但其并不因此丧失居住权。女方在代偿之后,与男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女方有权向男方追偿,但不能因此单方改变协议的约定。案涉房屋至今未办理不动产登记,故居住权登记尚不具备条件,现男方仅要求确认其对案涉房屋享有居住权,限女方向其交付使用,法院予以支持。
案例文号:(2021)苏06民终4478号
02、老人将房屋份额赠予儿子时,双方对老人的居住权进行明确约定,该约定合法有效。
裁判要旨:
为保障老有所居,老人将房屋份额赠予儿子时,双方对老人的居住权进行了明确约定。双方对居住权的约定,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符合民法典关于设立居住权的形式要件及其立法精神,既保障了老年人赠与房屋份额后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又维护了家庭和谐的良好氛围,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居住权是一种用益物权,在不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基础上,所有权人可在保障居住权人行使居住权的前提下行使处分权,将房屋赠予给第三人。
案例文号:(2021)川0106民初4340号
03、居住权人提交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证实其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权,双方对该调解协议予以认可,调解协议书依法成立并生效。
裁判要旨:
居住权人提交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证实其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权,双方对该调解协议予以认可,调解协议书依法成立并生效。居住权人搬入涉案房屋居住多年,已形成事实上的居住权。虽然《民法典》规定设立居住权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但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至今尚未进行居住权登记,故该居住权未进行登记的过错并不在当事人双方,也不应因此而确认居住权未设立。
案例文号:(2021)宁0122民初1815号
04、双方签订的关于居住权的协议书系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
裁判要旨:
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的需要。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居住权人应按照该合同约定居住在案涉房屋内,直到百年之后,且居住权人应依法到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
案例文号:(2021)津0110民初2633号
05、子女并未与房屋所有人父母签订书面的居住权协议,故不享有居住权。
裁判要旨:
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就居住权的事宜进行明确约定。居住权的设立方式主要有两种,即签订居住权合同或以遗嘱方式设立,且居住权应自向登记机构登记时设立。父母分别为几处房屋的所有权人,子女并未就上述房屋与父母签订书面的居住权协议。子女作为成年人,要求确认对房屋享有居住权,无权利基础,亦不符合居住权的法律规定。
案例文号:(2021)京03民终12983号
06、原告既不享有案涉房屋的物权,又未与物权所有权人订立居住权合同,亦未证明物权所有人有必须让其居住的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裁判要旨:
居住权系用益物权,该权利或通过享有物权而自始当然取得,或由居住权人与物权所有人通过订立合同的方式取得。原告既不享有案涉房屋的物权,又未与物权所有权人订立居住权合同,亦未证明物权所有人有必须让其居住的义务,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要求确认居住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例文号:(2021)川1502民初3539号
07、依法保护老年人居住权——居住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民法典》首次规定居住权制度,将居住权作为一种新型的用益物权,对于满足特定人群的居住需求,建立我国多主体供给、多渠道保障的住房制度,让全体人民居有其所具有重要意义。本案依法适用居住权制度,积极促使双方当事人调解结案,确保老年人老有所居,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司法的重要体现。
08、双方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女方对案涉房屋享有的居住权期限,现期限届满,女方应腾退房屋。
裁判要旨:
双方离婚协议中明确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归属,并约定了女方对该房屋的居住权期限至子女参加工作,现子女均已参加工作,居住权期限已经届满,居住权消灭条件已经成就,故女方依法应当将房屋腾退给男方。
案例文号:(2021)吉0602民初1971号
09、居住权期限届满后,居住权消灭,居住权人应按时搬出房屋。
裁判要旨:
房屋无权处分人未经所有权人同意,私自将所有权人庄基地上的房屋转让给权利人居住使用。后经村委会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该调解协议约定,居住权人自调解之日起两年内仍有居住的权利,期满按时搬出,房屋重新归房屋所有人管理使用。两年期限届满后,居住权人未按时搬出房屋,构成违约,房屋所有权人为维护自身权利收回房屋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1)陕0304民初725号
10、因房屋拆迁,居住权人无房可住,现所有权人应在获得的货币补偿范围内给付居住权人一定的住房补贴。
裁判要旨:
权利人在其丈夫去世之前悉心照料其生活起居,其丈夫为权利人在公证处办理了遗嘱公证,权利人取得了该拆迁房屋的居住权。因房屋拆迁,权利人无房可住,现所有权人应在获得的货币补偿范围内给付权利人一定的住房补贴。
案例文号:(2021)川1322民初340号
11、居住权消灭的情形。
裁判要旨:
居住权消灭主要包括两种情形:
一是居住权期限届满。
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思自由在居住权合同中约定居住权期限,居住权期限届满的,居住权消灭。例如,住宅所有权人给未成年人设立居住权的,可以约定居住权至居住权人成年时消灭,作出如此约定的,居住权人成年时,居住权即消灭。再如,当事人可以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20年,居住权消灭,作出如此约定的,约定期限届满的,居住权消灭。居住权因期限届满消灭的,居住权人有返还房屋的义务。
二是居住权人死亡。
当事人可以根据意思自由约定居住权期限,如果没有约定,居住权一般至居住权人死亡时消灭。
居住权消灭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登记,将登记于不动产登记簿的居住权信息注销。
12、居住权以登记为成立要件,双方均未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故居住权不成立。
裁判要旨:
居住权属于民法典中新规定的用益物权,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未有相关规定,此案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双方签署的承诺书中载明给予居住权,但是居住权以登记为成立要件,而双方均未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故居住权不成立。
13、为保障老年人的居住权,在民法典生效后,可在办理产权转移登记的同时对老年人的居住权一并进行登记。
裁判要旨:
居住权主要是为了赡养、抚养、扶养等生活需要而设立,解决待定的家庭成员和家庭服务人员之间的居住困难问题,根本目的是保障弱势群体实现“住有所居”。为保障老年人的居住权,在民法典生效后,可在办理产权转移登记的同时对老年人的居住权一并进行登记。
14、祖母将唯一房屋过户给孙子女,孙子女对房屋行使物权不得影响祖母的合法居住权益。
裁判要旨:
老人与子女订立协议约定由子女购买拆迁安置房供其居住直至终老。子女购置了案涉房屋,老人也在其中居住多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及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的规定,不能确认协议约定的即为法律规定的居住权。居住权的法律定义到民法典实施才予以明确,但本案对居住权的约定在前,虽未登记,亦应受到法律保护。依据协议内容及老人长期居住的事实,孙子女对房屋行使物权时应保障老人享有继续在该房屋内居住的权益,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且该权益具有排他性。
15、涉案居住权并未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因此在涉案房屋之上并未成立有效的居住权。
裁判要旨:
居住权是在他人所有的住宅上设立的物权,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设立居住权是住宅所有权人处分自己财产的一种方式,住宅所有权人根据自己的意思自由在自己所有的住宅的全部或者部分为他人设立居住权。《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八条规定:“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当事人主张的“居住权”并未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因此在涉案房屋之上并未成立有效的居住权。当事人以其享有居住权为由,提出要求排除对其享有居住权的妨害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涉案居住权并未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因此在涉案房屋之上并未成立有效的居住权,要求他人排除对其享有居住权的妨害,法院不能支持。
案例文号:(2021)鲁01民终6568号
16、居住权应通过书面形式订立,采登记生效主义,未办理登记的,居住权不能成立。
裁判要旨:
居住权应通过书面形式订立,采登记生效主义。双方签订《家庭自愿分配书》,以书面形式对居住权进行了约定。由于该约定在《民法典》颁布之前,此时我国尚未确立居住权制度,客观上确实无法办理居住权登记,但是权利人另案要求确认其居住权的请求被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定驳回,说明其居住权并未设立,因此其在本案中要求确认其对涉案房屋拥有居住权的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1)粤0114民初3405号
17、居住权合同成立生效不以居住权设立为必要条件。
裁判要旨:
物权债权相区分是我国民法的重要基础和原则。债权是相对权,只要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即产生约束力;物权是绝对权,必须经一定形式予以公示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然而一段时期以来,物权和债权区分的原则并未受到充分重视。1995年施行的《担保法》第41条关于“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的规定,实际上是将物权和债权的生效要件不加区分,造成了司法实践中的偏差。直到2007年施行的《物权法》第15条作出“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规定,区分原则才在立法上得以明确。根据这一原则,居住权合同自签订时成立、生效,居住权则自登记时设立。居住权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即负有申请办理居住权登记的义务。合同一方以居住权未办理登记为由主张合同不成立或无效的,不应得到支持。
18、居住权合同的形式
裁判要旨:
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住宅所有权人为满足他人生活居住的需要想在自己所有的住宅上为他人设立居住权的,途径之一就是通过住宅所有权人与他人订立居住权合同,再按照订立的居住权合同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因设立居住权需明确一些具体的权利义务,设立居住权的,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
19、住宅所有权人在住宅灭失或被征收时是否仍对原居住权人负有特定义务?
裁判要旨:
这个问题应当区分居住权是有偿还是无偿设立两种情形。在商业投资领域等有偿设立居住权的情形下,因客观原因导致住宅灭失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居住权人可以不再支付剩余期限内应当支付的居住权价款。已经支付的,可以请求返还。此时,不发生所有权人以所获得赔偿金向居住权人赔偿的事宜。而在无偿设立的情况下,因居住权人并未支付对价,故居住权消灭的,原则上不发生赔偿或补偿。但应当考虑的是,当所有权人因住宅灭失获得了足额赔偿,则该赔偿必定是针对其所有权“圆满”状态的赔偿,而实际上所有权人在住宅设立居住权后享有的是“虚有权”。
前者价值显著高于后者。故在此情形中,所有权人应当就该部分差价给予原居住权人以适当补偿。特别是在遗嘱设立居住权情形下,遗嘱人以住宅分别为不同子女设立所有权和居住权,以实现财产利益的合理分配。如果住宅灭失后继承房屋所有权一方获得充分赔偿而居住权人却无任何补偿,则违背遗嘱人的真实意图。相应的,如果房屋所有权人未得到充分受偿,则强制其给予居住权人部分补偿显然有违公平。总而言之,房屋灭失后居住权人是否应当得到补偿是较为复杂的问题,不宜以一刀切的方式确立规则。
关于房屋被征收的情形,则情况有所不同。《民法典》第327条规定,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致使用益物权消灭,用益物权人有权依照《民法典》第243条、第245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由此,房屋所有权人、居住权人均可以依照上述规定请求补偿。但居住权人如何获得补偿,则可以有两种路径选择:
第一,由国家对房屋所有权人和居住权人分别予以补偿。这样固然有利于对居住权人利益的保护,但需要补偿主体事先区分所征收的房屋是否已设定居住权,精准辨识居住权人和所有权人的利益。在涉及成百上千户居民的规模化征收工作中,这样的做法难免会显著降低征收工作效率,提高征收工作成本。
第二,居住权人的利益包含于房屋所有权的整体利益中,在征收补偿阶段没有必要区分房屋所有权人和居住权人的利益。故居住权人应得的补偿款,可以由房屋所有权人统一领取后,再由居住权人向房屋所有权人主张。
此种模式,可以维持现有的征收补偿制度,且易于适用有偿和无偿设立居住权等不同情形。例如,房屋所有权人以帮扶为目的,为方便居住权人就近工作而无偿为其设立居住权。由于居住权人系基于房屋所有权人好意无偿取得居住权,故在居住权因房屋征收消灭后,其不应再从房屋补偿款中分配利益。于此情形下,如果由征收补偿主体判断是否应当补偿居住权人并不现实,而交由房屋所有权人与居住权人处理则更为妥当。以上两种路径如何选择,可以在司法实践中进一步探索。
20、居住权人是否包括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裁判要旨:
“居住”本身就表明了强烈的人身性,其权利主体只能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对房屋的利用只能是“使用”、“利用”,而不可能是“居住”。
《民法典》第366条规定居住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更加清楚表明了我国居住权主体只限于自然人。《民法典》第367条规定居住权合同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这里规定的当事人并非居住权主体,而是居住权合同的主体,包括了居住权设立人。假定住宅所有人甲拟在其住宅上为乙设立居住权,双方签订居住权合同并实际履行。此时乙作为居住权人只能是自然人。
但对于居住权设立人(住宅所有人)而言,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其他组织。当是法人或其他组织时,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自然应当出现其“名称”。
这种情形主要出现在合作建房等商业用途中,如《市房屋居住权处理办法》第2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与个人共同投资、建造房屋的居住权处理,也适用本办法。”
21、王某双与王某锐、田某琴居住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合同成立。本案中,原、被告约定原告在房屋翻修后和被告共同居住于被告的房屋内,双方口头对原告的居住事宜进行了约定;房屋翻修后原告实际在二被告房屋的三楼居住,实际履行了对原告居住权的约定,故双方的居住权合同成立。二被告应当遵守合同约定并履行义务,原告享有对二被告房屋的居住权。
案例文号:(2020)鄂2802民初4276号
22、刘某与任某居住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本案系居住权纠纷,根据《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八条规定“居住权无偿设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原、被告就涉案房屋并未办理居住权登记,依照上述规定,居住权尚未设立,故对原告要求享有涉案房屋居住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1)湘0121民初1849号
23、张某清与张某雷居住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六条规定,赡养人除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还要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本案中,原告长期居住于登记在被告张某雷名下的房屋,已形成生活一定习惯,现其要求继续在此房屋生活,是对其生活场所的选择,各赡养人应当予以尊重。
案例文号:(2021)辽1321民初741号
24、侯某忠、张某令、侯某永居住权纠纷。
裁判要旨:
赡养老人、善待老人、与父母和睦相处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被告侯胜永按照分单分得了父母的房产宅院,翻建房屋后也应按照分单的约定允许父母居住到老,不但不应该阻止父母在此居住生活,更应处处为父母提供居住生活的便利。
案例文号:(2021)冀0503民初1342号
25、双方离婚达成协议约定一方对房屋享有永久居住权,待办证机关具备办理居住权登记条件时,另一方应协助办理房屋的居住权登记手续。
案例文号:(2021)皖1802民初538号
26、享有居住权实体权利的人要求法院对涉案房屋“带居拍卖”属于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提出的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审查。
裁判要旨:
居住权是《民法典》新设立的一项实体性权利,根据《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虽然在民法典施行前,我国并无关于居住权的法律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本案中,刘对执行机构裁定拍卖的房产主张享有居住权,并要求带居拍卖,属于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提出的执行异议,在民法典施行后,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故路北区人民法院对于本案具有管辖权,应当予以审查。
案例文号:(2021)冀02执复6号
27、居住权未登记,不能排除执行。
裁判要旨:
异议人冯某所提异议系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对于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原则上应进行形式审查。《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八条规定“居住权无偿设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中,异议人冯某仅提供《协议》一份,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到登记机关完成居住权登记,异议人冯某享有居住权的异议理由并不成立。
案例文号:(2021)豫0182执异9号
28、在夫妻双方的离婚诉讼中,因夫妻双方关于共有房屋未签订居住权合同或就房屋居住权问题未协商一致,一方请求享有房屋居住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居住权属于用益物权,夫妻双方设立居住权应当签订居住权合同或就共有房屋的居住权问题在诉讼中协商一致。如果双方未签订居住权合同或未协商一致的,在离婚诉讼中,考虑到离婚后双方生活的方便性以及以后各自生活的和谐性、稳定性等因素,针对此案中判决房屋归属的相对方拥有房屋的居住权,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1)辽09民终2113号
29、居住人就居住房屋仅仅形成事实上的居住关系,未签订书面的居住权合同的,请求其享有房屋居住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居住权的设立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本案中张某娟与张某兴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并未签订过居住权合同。张某兴在一、二审中均未同意张某娟在系争房屋中设立居住权,双方就居住权问题也未达成合意,考虑到与张某娟的父女关系才让张某娟在系争房屋内居住。故可以认定双方并未就居住权事宜达成书面约定。张某娟以张某兴已通过合同义务的履行和接受,事实形成居住权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1)沪02民终11744号
30、自管公房的居住权,取决于产权主体与何人签订租赁合同,不适合居住权的相关法律规定,不能协商约定。
裁判要旨:
本案中由于武某苓与诉争房屋原承租人吴某佑在离婚时仅调解确认诉争房屋由武某苓暂住,系夫妻双方对离婚后公房及附属自建设施使用的确认,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之居住权的设定。现承租人吴某佑已经死亡,原承租人的亲属及相关人员是否有权居住使用该房屋取决于产权单位与何主体签订租赁合同,武某苓要求对诉争房屋享有居住权,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人民法院对武某苓要求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1)京02民终13433号
31、子女并未与作为房屋所有人的父母签订书面的居住权协议,不享有居住权。
裁判要旨: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居住权的设立方式主要有两种,即签订居住权合同或以遗嘱方式设立,且居住权应自向登记机构登记时设立。本案中,已有生效判决确认1号、2号内北正房和南倒座房屋的所有权人分别为王某和高某2。高某1作为王某与高某2的儿子,主张对王某和高某2的房屋享有居住权,各方未就涉案房屋签订过居住权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四章居住权的相关规定,高某1作为成年人要求高某2与王某确认其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1)京03民终12983号
32、房屋所有权人为他人设立房屋居住权时未明确居住权的期限以及居住权消灭的条件,房屋受让人以取得房屋所有权份额为由否定已经设立的居住权,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廖某梅和案外人廖某邦允许廖某枚在其拥有使用权的土地上建造的房屋居住,本质上是为被上诉人廖某枚设立了居住权。由于该居住权设立时没有明确居住权的期限以及居住权消灭的条件,故廖某梅不能因2018年与案外人廖某邦协商取得案涉房屋的全部所有权份额而取消廖某枚的居住权。同时廖某梅、廖某邦与廖某枚是同胞兄弟姐妹,基于特殊的关系没有签订书面的居住权协议亦符合普通大众的惯常习惯。因此,廖某梅与廖某枚没有签订书面的居住权合同为由否定已经成立的居住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1)桂04民终995号
33、邱某光与董某军居住权执行案
裁判要旨:
民法典物权编正式确立了居住权制度,有利于更好地保障弱势群体的居住生存权益,对平衡房屋所有权人和居住权人的利益具有重要制度价值。本案申请执行人作为丧偶独居老人,其对案涉房屋的居住使用权益取得于民法典实施之前,执行法院依照民法典规定的居住权登记制度,向不动产登记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为申请执行人办理了居住权登记,最大限度地保障了申请执行人既有的房屋居住使用权利,对于引导当事人尊重法院判决,推动民法典有关居住权制度的新规则真正惠及人民群众,具有积极的示范意义。
案例来源:第一批人民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典型案例
34、杨某顺诉杨某洪、吴某春居住权纠纷案——父母有权拒绝成年子女“啃老”。
裁判要旨:
青年自立自强是家庭和睦、国家兴旺的前提条件。只有一代又一代人的独立自强、不懈奋斗,才有全体人民的幸福生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六条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对于有劳动能力的成年子女,父母不再负担抚养义务。如果父母自愿向成年子女提供物质帮助,这是父母自愿处分自己的权利;如果父母不愿意或者没有能力向成年子女提供物质帮助,子女强行“啃老”,就侵害了父母的民事权利,父母有权拒绝。司法裁判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也引导人们自尊、自立、自强、自爱。本案的裁判明确了有劳动能力的成年子女在父母明确拒绝的情形下无权继续居住父母所有的房屋,对于成年子女自己“躺平”却让父母负重前行的行为予以了否定,体现了文明、法治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助于引导青年人摒弃“啃老”的错误思想,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鼓励青年人用勤劳的汗水创造属于自己的美好生活;有助于弘扬中华民族艰苦奋斗、自力更生、爱老敬老的传统美德;有助于引导社会形成正确价值导向,促进社会养成良好家德家风,传递社会正能量。
案例来源:第二批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典型民事案例
35、徐某道诉梁某威居住权纠纷案——适用民法典新规定保护当事人的居住权。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充分发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居住权制度的功能,促成澳门居民与其亲属就内地房屋居住权达成调解,并办理居住权登记,确保当事人“住有所居”。
案例来源:广东高院发布第四批20起粤港澳大湾区跨境纠纷典型案例
36、黄小某诉魏某某、黄某所有权确认纠纷案——监护人除为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并依据《民法典》兼顾保护老年赠与人居住权。
裁判要旨:
本案中,未成年人黄小某既已获得祖母魏某某赠与的房产,其所有权就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依据《民法典》第35条第1款“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的规定,作为监护人,即使是父母,对被监护人财产的处分,也必须基于维护被监护人的利益,并符合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黄某擅自将黄小某已取得所有权的房产无偿转让给魏某某,损害了未成年人的财产所有权,亦有违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的基本原则。该案办理过程中,法官没有简单适用法条,而是准确把握到祖母的行为初衷,努力寻求未成年人利益保护与老年长辈合理诉求间的平衡点,适用《民法典》物权编新增设的居住权制度。通过为案涉房屋设立居住用益物权的方式,消除了原赠与人对于未成年人父母离异后一方可能擅自对外处分未成年人房产的顾虑和担心,最终促成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既妥善化解了家事纠纷,又最大限度保护了未成年人财产权益。
案例来源:四川高院发布七起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37、叶某某诉黄某某离婚纠纷案——为生活困难妇女离婚后设立居住权。
裁判要旨:
受传统观念的影响,夫妻住房通常由男方家庭购置。在离婚纠纷中,有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因住房困难或收入较低而不愿意解除婚姻关系,造成妇女陷入选择离婚便失去住所,还是维持婚姻却又饱受精神痛苦的两难境地。因此,在保障离婚自由的同时,需要注重实现保护弱者利益的社会正义,在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住房的处理、离婚时的经济帮助、离婚后的子女抚养等方面对生活困难妇女给予适当倾斜照顾。本案中,女方作为残疾人很大可能将会因离婚而无房屋居住,生活将陷入更加困顿的境地。在房产处理问题上适用民法典关于“居住权”的规定,女方对该房屋享有居住权,双方各居一层。同时为方便女方生活,确定女方居住在较低楼层,保障残疾妇女在离婚后仍有稳定住处,以更好地维护妇女、残疾人等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
案例来源:浙江省温州中院发布8起妇女权益保护典型案例
38、俞某申请执行汪某赡养、居住权纠纷案——积极探索解决居住权案件执行难问题新路径。
裁判要旨:
居住权执行应关注权利人居住权益的实质兑现,仅完成居住权登记不等于居住权案件执行完毕;居住权执行应与《民法典》有效衔接,落实居住权保障权利人稳定生活居住,保障不动产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的立法目的;居住权执行应以善意文明理念为指导,根据双方当事人实际情况,灵活化居住权执行处置路径,最大程度化解当事人矛盾,真正实现“案结事了”。
案例来源:上海高院发布2021年度破解“执行难”十大典型案例
39、徐某道与梁某威居住权纠纷案——依法保护老年人居住权。
裁判要旨:
《民法典》首次规定居住权制度,将居住权作为一种新型的用益物权,对于满足特定人群的居住需求,建立我国多主体供给、多渠道保障的住房制度,让全体人民居有其所具有重要意义。本案依法适用居住权制度,积极促使双方当事人调解结案,确保老年人老有所居,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司法的重要体现。
案例来源:广东高院发布第二批8起贯彻实施民法典典型案例
40、丁某甲诉丁某乙居住权确认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该条即为学理上所称的“空白溯及”原则,其解决的是法律事实发生时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形。新法适用于其施行前发生的行为和事件,在本质上是新法改变了其施行前发生的行为和事件的法律效果。值得指出的是,前述规定的“可以适用”,不能理解为可以适用,也可以不适用,应理解为民法典规定并非必然适用,但不适用之处仅限于“法定例外”,即如果适用民法典不具有“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情形,就必须适用新法规范,而不能选择适用。
这个例外规定很容易造成当事人困扰:打官司,在双方达不成和解的情况下,必然有赢就有输,胜诉一方当然认为适用民法典没有“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而败诉一方自然会认为适用民法典“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这就需要法官以公序良俗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为出发点,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衡量,从而判定适用旧法还是新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7条第3款规定,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原物权法因居住权配套制度未成熟等原因未规定居住权制度,但并不意味着物权法禁止设立居住权。法无禁止即可为。所以,本案适用民法典,认定居住权条款有效,既与公序良俗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相吻合,又符合当事人的合理预期,让缔约一方“老有所居”。
案例来源:四川省攀枝花中院发布2021年度十大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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