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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州中院:《关于当前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之民事侵权赔偿问题的规定

宿州中院 类案同判规则
2024-11-24
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当前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之民事侵权赔偿问题的规定
2016年9月22号


1、关于案由问题。
民事案件案由是民事案件名称的重要组成部分,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将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是法院进行民事案件管理的重要手段。
(1)法院应根据当事人诉争法律关系的性质,首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2013年1月1日)第四级案由,第四级案由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三级案由,依次类推,不得再沿用旧的案由。
(2)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法院结 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
(3)对于案由中出现顿号的部分案由,应根据具体案情,确定相应的案由,不应直接将该案由全部引用。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由,应根据侵害的具体人格权益来确定相应的案由。
2、适用法律问题。
(1)《侵权责任法》是在《民法通则》关于侵权责任规定的基础上重新立法,重新制定条文,因而《侵权责任法》一经生效,《民法通则》中关于侵权责任的规定即被《侵权责任法》取代。法院审理《侵权责任法》施行后发生的侵权责任纠纷案件,如《侵权责任法》有规定的,不应再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侵权责任的规定,如继续适用或二者并用都将构成法律适用不当。
(2)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对相关侵权责任有特别规定的单行法,如物权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环境保护法等法院在审理侵权案件中,应优先于《侵权责任法》适用。
(3)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则已经上升为法律条文的,无论法律条文与原有解释规则是否有差异,都要适用法律条文,不得再适用已被替代的解释规则。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的解释规则已经被《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所取代,就不应再适用,不能因为《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未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就再根据解释第十七条判给该项费用,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通知精神,计算出被扶养人生活费再与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数额相加,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名义作出判决;十六条末规定"营养费",是因为“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一项已经包括了“营养费”。对一些没有 上升为法律条文的解释规则,如承揽人责任、被帮工人责任,仍可适用解释的规定。对一些技术性的解释规则,如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费用的计算方法,仍要适用。
(4)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应作为判决依据引用。对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指导意见、有关部门的通知等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可以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不应直接引用赔偿标准更不能作为判决依据引用。
3、起诉条件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对原告要求必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对被告则要求“明确”即可,只有在起诉的被告本身不具备一般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如“企业”没有登记,“被告”本身并不存在等),才能驳回起诉;原告起诉的被告错误(即非此即彼)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而不应以被告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判决驳回诉讼请求首先是承认原告有诉权,但根据证据的情况或法律规定,法院认为不应支持其诉讼请求。如果查明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或原告权益并未受到侵害,或民事法律关系并未发生争议则可认定原告并无实体意。上的诉权,必然要承担败诉的责任,应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4、诉讼请求方面。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确定自己的诉讼请求,法院只需针对其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判决,不能超出请求的项目、数额判决,更不能判决原告自行承担责任。如原告有过错需要自行承担部分责任的,在判决理由部分论述清楚即可;对经审理查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被告,或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足以赔偿损失的,机动车方不需再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决主文可表述为“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不宜表述为“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5、有关费用的赔偿标准。
(1)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2014年7月,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出台后,户籍制度改革在我省全面推开,取消农业户口与非农户口的性质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户籍制度改革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是统一适用城镇居民单-标准,还是继续适用“二元化”的标准,一直困扰着,民事法官。对此,最高法院民一庭程新文庭长指出:“由于侵权责任法没有对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作出明确规定,目前仍要以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为依据。”根据这一要求,基于损害赔偿"填平损害”的基本原则,今后仍应执行城镇和农村双重赔偿标准,但在适用时,应当注意“宽严有度”:
1、户籍制度改革已经完成的地区,原则上应依据当事人的主张,结合其提供的证据,审查决定适用何种赔偿标准。受害人主张适用城镇标准的,要提供在城镇居住生活的证据,再结合受害人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等因素确定。
2、户籍制度改革未完成的地区,原则上仍以户籍登记为基准,区分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执行相应的赔偿标准。当然,农村居民外出打工,长期生活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地也在城镇的,可以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
3、农村居民长期在城镇生活、养老或为子女带孩子,没有工作和收入,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
4、失地农民以城镇收入为基本生活来源的按城镇标准赔偿;
5、虽然是农村居民,在城镇居住生活,应该以居住地和生活来源地相结合认定按何种标准赔偿。
(2)同一侵权行为中多名受害人残疾的赔偿。
同一侵权行为造成既有受害人死亡、又有受害人伤残,或者多名受害人伤残,受害人中既有城镇居民,又有农村居民的,农村居民受害人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的,审判实践中裁判规则不统一。经研究认为,因同一侵权行为受到伤害,如果适用不同的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会造成伤残等级相同的受害人,获得的赔偿差别悬殊,法院会面对“同命不同价”的舆情风险社会效果不佳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7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的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规定的精神要旨,同一损害中可以按相同的标准确定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省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1条第4款"因同一事由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受害人既有城镇居民又有农村居民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标准确定’的规定仍应坚持。
6、与鉴定有关的问题。
(1)内固定不取,能否支持伤残鉴定意见问题:内固定存在影响功能的,内固定存在不宜做伤残鉴定;内固定存在,不影响功能的,取不取内固定都可以做鉴定,后续治疗费也应该支持。
(2)鉴定机构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简称“三期”)的评定没有法律依据,基本都是依据行业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受害人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营养费的确定和计算,有较为明确的规定。因此,法院审理案件应依据该解释的规定,对鉴定机构评定的“三期”不予采信。
(3)《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1 61802006国家技术监督局2006年5月1日实施)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制定,,其适用范围是职工在职业活动中因工负伤和因职业病致残程度的鉴定。非职工工伤不应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评定伤残等级。如因适用该标准,对方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法院应予准许;非工伤方当事人不配合的,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4)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和医疗过错鉴定,统称医疗损害鉴定。法院委托进行医疗损害鉴定,应要求鉴定机构在鉴定结论中对涉案医疗行为有无过错、医疗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错行为在医疗损害后果中的原因力大小,一并作出明确鉴定结论;经鉴定医疗行为有过错、患者又构成伤残的,应同时作出伤残等级鉴定结论。
(5)因丧失劳动能力,主张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该费用能否支持,需要鉴定部门的鉴定,没有鉴定依据的,不予支持。
(6)非医保用药问题按照皖高发(2013)487号指导意见第五条、第十五条规定执行。
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问题。
对侵害他人健康权、身体权的以达到伤残标准作为构成严重精神损害的握,一般不予支持。
8、侵权人被刑事追责后,受害人提起民事侵权诉讼的处理。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标准相对较低,导致一些受害人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单独提起民事侵权赔偿诉讼的现象十分普遍审判实践中,这类案件审理中的问题主要有两个:
(1)案件是适用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标准,还是适用民事侵权赔偿标准;
(2)当事人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会是否予以支持。
经研究认为,受害人在侵权人被刑事道贵后单独提起民事侵权赔偿诉讼,属于民事诉讼范畴,应适用侵权责任法、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等民事侵权法律及司法解释,不能因为侵权人被刑事追责,在民事诉讼中就适用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标准,这种做法的法律依据不足,势必导致民事裁判适用法律的混乱省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0条规定:“机动车驾驶入因道路交通事故被追究刑事责任,赔偿权利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按照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确定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的此类情况已经作了明确规定,应继续执行即受害人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时,可以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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