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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中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池州中院 类案同判规则
2024-11-24

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为规范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统一裁判尺度,维护司法权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以及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等规范性文件,结合我市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
第一条 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起诉的,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与侵权人列为共同被告。承保交强险与承保商业三责险为同一保险公司时,受害人请求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一并赔付的,可将该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
[多个受害人向同一法院分别起诉]
第二条 因同一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多个受害人的,各受害人分别向同一法院起诉的,可以合并审理。
[未投保交强险的责任承担]
第三条 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机动车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投保义务人与行为人不一致的,由投保义务人和行为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条 未投保交强隆机动车与投保交强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的,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先行在交
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过其应承担的份额,可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一方追偿。
[多个受害人的交强险赔偿]
第五条 同一道路交通事故中各个受害人从交强险中获得赔偿的数额,一般按照各自损失占总损失的比例确定。
[多家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赔偿]
第六条 同一道路交通事故有数家保险公司的, 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以数家保险公司的责任限额总和为限,并由各保险
公司均等负担,但其中无过错机动车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无证驾驶、醉驾等情形下保险公司的责任]
第七条 无证驾驶、醉驾等情形导致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自向第三者赔偿之日起,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误工费]
第八条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 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其实际减少的收入,可按固定收入的合法证明,如税单、单位证明、工资发放表等认定。
第九条 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的,参照全省上一年度域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受害人从事农业生产的,参照全省上一年度农林牧副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第十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时年满六十周岁,误工费一般不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受害人有劳动收入的,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 误工时间一般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或者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规定的期限确定。但医疗机构出具的误工期限证明在二次以上或者与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规定的期限过于悬殊,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通过对误工期限进行鉴定的方式予以确定。
[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
第十二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 10元。住宿费凭据结算,但县城以下每人每天不超过60元、地级市每人每天不超过80元、省会城市及直辖市每人每天不超过100元。交通费以实际需要计算。
第十三条 营养费的给付, 应有医嘱依据。未构成伤残等级的营养费每人每天10元,构成伤残等级的营养费每人每天15元。
[护理费]
第十四条 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每人每天一般为60元。非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每人每天一般为40元。
第十五条 护理人员一般为一人,确需二人以上的应当有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意见。
[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相关费用]
第十六条 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原则上人数不得超过三人,期限不超过七天。
[两处以上伤残确定残疾赔偿金]
第十七条 受害人伤情构成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的,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 T18667- 2002)附录B的规定,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为:年收入标准×赔偿年限×伤残赔偿指数。伤残赔偿指数=多等级伤残中最高伤残的赔偿指数+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伤残赔偿指数以百分数表示,伤残赔偿附加指数按照一级至十级伤残,依次为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一,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之和不超过百分之十,伤残赔偿指数总和不超过百分之一百。存在一级伤残时,其他等级被吸收,不再计算伤残赔偿附加指数。
[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八条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 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一般不予支持。
第十九条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构成伤残等级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为2000元以下。构成伤残等级的,依照以下数额来确定:
十级为5000元以下
九级为10000 元以下
八级为15000元以下
七级为20000元以下
六级为25000元以下,
五级为30000元以下
四级为35000元以下
三级为40000元以下
二级为50000元以下
一级为60000元以下
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确定,适用过错相抵原则。
受害人为成多处伤残等级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多等级伤残中最高伤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多等级伤残中最高伤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伤残赔偿附加指数按照一级至十级伤残,依次为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一,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之和不超过百分之十。
受害人构成二处三级以上伤残并有近亲属死亡或者近亲属有二人以上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在60000元以上判处,但最高不得超过80000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
第二十条 被扶养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推定其丧失劳动能力:
(一)被评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
(二)六十周岁以上。
其他被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应有证据证明。
第二十一条 赔偿权利人系被扶养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再计入死亡赔偿金或残疾赔偿金。
[农村居民与城镇居民标准的认定]
第二十二条 受害人系农村户籍的,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受害人系城镇户籍的,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受害人户籍在农村,但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稳定收入的,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
第二十三条 受害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
(一)城镇居住地公安机关或居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且有相应房屋租赁登记手续材料的;
(二)受害人为产权人的城镇房屋产权证明文件且实际入住此房一年以上的相关材料;
(三) 其它可以证明受害人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据。
第二十四条 受害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认定其在城镇有稳定收入:
(一)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工资领取证明文件;
(二)在城镇从事合法经营的登记文件及相应纳税证明文件;
(三)依法取得孳息且足以维持本人生活的证明文件;
(四)在一年以上的时间内较有规律地为数额稳定的储蓄存入交易的记录;
(五)其它可以证明受害人在城镇有稳定收入的证据。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意见自2011年8月1日施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作出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在本意见施行前审结的一审案件,二 审不适用本意见的规定进行审理。本意见施行前已经审结生效的案件,不适用本意见的规定进行再审。
第二十七条 本意见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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