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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典型案例要旨09: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上,25则)
裁判规则编辑部
类案同判规则
2024-11-24
建设工程典型案例要旨09
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上)
01、徐某某与苏中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
裁判要旨: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承包人对工程价款享有法定的优先受偿权。同时根据《优先受偿批复》第四条的规定,承包人应该在规定的期限内行使该权利。可见,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享有及行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承包人已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承包人行使先行催告权;符合法律规定的实现程序、方式及行使期限。
本案中,徐某某已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且工程已竣工验收交付苏中公司,双方并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徐某某也向苏中公司催要了尚欠的工程款,但徐某某提交的苏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等三人出具的证明,仅证明其曾口头提出要求,不能证明其在竣工验收或在工程款结算后六个月(现为十八个月)内,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方式向苏中公司提出主张,即与苏中公司达成工程折价协议,或依法申请拍卖、依法提起诉讼、仲裁等,而且该证明是在苏中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破产管理人管理苏中公司所有事务之后,其证明效力亦相对低下。因此,徐某某请求确认对苏中公司尚欠的工程款在苏中公司破产过程中享有优先受偿权,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还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并不能立即将工程予以折价、拍卖,而是应当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在合理期限内,发包人支付了价款的,则承包人不得再行使优先权。如果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发包人仍不能支付价款的,承包人才能将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
第二,对工程折价的,应当与发包人达成协议,参照市场价格确定一定的价款把该工程的所有权由发包人转移给承包人,从而使承包人的价款债权得以实现。承包人因与发包人达不成折价协议而采取拍卖方式的,应当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将该工程予以拍卖。承包人不得委托拍卖公司或者自行将工程予以拍卖。
第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后所得价款如果超出发包人应付价款数额的,该超过部分应当归发包人所有;如果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还不足以清偿承包人价款债权额得,承包人可以请求发包人支付不足部分。
第四,根据该条规定,按照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承包人不能将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如该工程的所有权不属于发包人,承包人就不得将该工程折价。如国家重点工程、具有特定用途的工程等也不宜折价或者拍卖。
02、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及时有效行使。
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现为十八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张某诉求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超过法定时效,不予支持。
本案中张某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以采用与发包人协议将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工程依法拍卖等方式进行,即张某行使优先受偿权需履行一定催告程序使其行为具有法律意义,张某虽然主张2016年9月、2019年3月曾在向汽车配件公司催款函中表明其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张某主张优先受偿权未依照法定方式行使,在此后的涉案标的物拍卖期间也未主张权利,厂房经过拍卖程序已变更至青岛某科技公司名下,执行程序也已终结,根据案件事实,张某有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不能获得支持。
03、承包人催告的付款期间,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应酌情确定,但不宜短于一个月。
04、《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6个月(现为18个月)期间属于法定除斥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也不允许当事人约定延长或缩短。
05、优先受偿权的起算,以满足工程价款支付条件为前提。
06、《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中的“消费者”应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进行界定——戴爱维、中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典雅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的”消费者交付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中的“消费者”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进行界定,故消费者应当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人,如异议人超出一般生活所需,购买多套房屋,而又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购买多套房屋确系生活需要,则其主张其系消费者的依据不足。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终160号
07、工程实际竣工的,以工程款支付条件成就之日作为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
08、工程未竣工的,以施工合同解除之日或工程款支付条件成就之日作为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
09、工程实际竣工或者合同约定竣工之日工程款债权尚未届清偿期的,不应从此时起算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而是应当将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清偿期届满之日作为其行使优先受偿权6个月(现为18个月)期限的起算点。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对确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以及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和起算点予以规定,对此,应当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确认承包人是否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法律赋于承包人对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系对其工程款债权的特殊保护,并且明确了只有在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工程价款时,承包人才能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因此,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时,其主张的工程款债权已届清偿期应当是上述法律规定的应有之意。如果承包人的工程款债权尚未届清偿期,即因其未在工程竣工之日起6个月(现为18个月)内行使优先受偿权而丧失了该权利,则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立法本意。因此,当工程实际竣工或者合同约定竣工之日工程款债权已届清偿期,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应从此时起计算6个月(现为18个月);如果工程实际竣工或者合同约定竣工之日工程款债权尚未届清偿期,则不应从此时起算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而是应当将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清偿期届满之日作为其行使优先受偿权6个月(现为18个月)期限的起算点。
案例文号:(2017)苏民终2035号
10、挂靠的施工施工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未经主管行政机关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的工程,实际施工人主张优先受偿权未超过法定期限。
裁判要旨:
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建筑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案涉工程至今未经主管行政机关办理竣工验收备案,侯泽勇主张优先受偿权未超过法定期限,依法应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8)川民终737号
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的规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原审已查明,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侯某挂靠建筑公司承建案涉工程并无异议。截至2014年11月9日,甲项目6、7、9号楼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侯某对其所施工的甲项目6、7、9号楼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1033号
11、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间的起算点为应当支付工程款时—湖南协和建设有限公司与株洲市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建设工程优先受偿的对象是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而工程需折价或者拍卖的前提是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工程价款。当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已届履行期时,承包人要求支付工程款才可能得到支持,并相应主张优先受偿权才有意义,故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宜从发包人应付工程款期间届满之日起算。
案例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73辑(2018.1)
12、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系除斥期间,在十八个月内不行使而不得主张。
裁判要旨:
当事人主张支付工程款,未要求行使优先受偿权,因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系除斥期间,在六个月(现为十八个月)内不行使而不得主张。已超过六个月(现为十八个月)的期限而致优先受偿权丧失的,不再享有享有优先受偿权。
注:现行司法解释已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优先受偿权的除斥期间规定为十八个月。
案例文号:(2017)赣民终548号
13、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应从应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合同延期解除的,自合同解除之日起算。
裁判要旨: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应自双方约定的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合同因工程款延期支付导致超出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并最终解除,施工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应确定为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
案例文号:(2020)赣民终462号
14、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与洛阳名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门地产(河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同一项目,分期施工、分别结算的,从最后一期工程结算之日作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
案例文号:(2020)豫03民初213号
15、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诉安徽天宇化工有限公司别除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视为解除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应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约定了工程竣工时间,但涉案工程因安徽天宇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停工。现没有证据证明在工程停工后至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已经解除或终止履行,也没有证据证明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破产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之规定,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实际解除,本案建设工程无法正常竣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精神,因发包人的原因,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时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安徽天宇公司要求按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起算优先受偿权行使时间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信。2011年8月26日,法院裁定受理对安徽天宇公司的破产申请,2011年10月10日通州建总公司向安徽天宇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并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因此,通州建总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时间是2011年10月10日。安徽天宇公司认为通州建总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时间超过了破产管理之日六个月(现为十八个月),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3)滁民一初字第00122号(2014)皖民一终字第00054号
16、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算,付款之日延长的,起算点相应延长——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喜瑞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Ⅰ、在当事人明确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时间晚于工程竣工之日的情况下,本案中应当以工程款应支付时间作为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
Ⅱ、虽然双方在施工合同约定了付款期限和方式,但是因喜瑞地产未能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双方重新进行约定,变更为不确定的付款期限。由于喜瑞地产未履行变更后的约定义务,宁波建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喜瑞地产支付案涉工程价款,可视为其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的起点,故宁波建工2015年4月27日主张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六个月(现为十八个月)的行使期限。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再105号
17、承包人就未付工程款对所承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系为保护承包人对工程价款的实际受偿,在认定该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时,应当尊重当事人之间关于支付工程价款期限的约定,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不应早于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期限,以保证实现该优先权权能是公平的。优先受偿权属于一种除斥期间,承包人应当在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内行使权利。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是承包人就未付工程款对所承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系为保护承包人对工程价款的实际受偿,在认定该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时,应当尊重当事人之间关于支付工程价款期限的约定,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不应早于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期限,以保证实现该优先权权能是公平的。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现为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关于应当给付的时间,合同如有约定应当遵从当事人约定。根据原审法院查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3、4规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支付结算价款。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56天内仍不支付的,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由承包人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承包人就该工程折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院认为,鉴于2010年11月5日甲公司管理人已向乙公司出具《结算说明》,证明案涉工程已经进入结算阶段,按照合同约定乙公司最迟于2011年11月2日应向甲公司管理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乙公司未依约主张行使该权利,因优先受偿权属于一种除斥期间,故乙公司于2019年3月才向法院提出增加该项诉讼请求,已经大大超出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二审法院据此认定乙公司就案涉工程不具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1600号
18、在当事人约定分期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应当从最后一期工程款应付之日起算。
裁判要旨:
发包人主张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不应从最后一期工程款应付之日起算,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最高法院认为,工程价款虽可以约定分期给付,但在本质上仍是同一债务,因此,对于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也应从整体性上进行把握,不应分段起算。同时,工程价款优先权是为了保障承包人的工程款债权而设立的法定权利,应当便于承包人行使自身的法定权利,如果对每一期的工程款都单独起算行使期限,承包人需要频繁主张权利,可能就会针对于同一工程价款优先权发生多个纠纷,也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因此,二审法院认定在当事人约定分期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应当从最后一期工程款应付之日起算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4949号
19、工程完工后,发承包双方对工程造价未达成一致意见。鉴于双方对工程竣工验收及工程款的结算均负有责任,法院酌定该部分工程款的应付时间按照承包方起诉之日起算并无不妥。
裁判要旨:
根据《施工协议书》的约定,应付案涉工程结算总价95%的时间为对工程结算总价完成审计并经发包方与承包方双方确认之时。但是,案涉工程完工后,甲公司与乙公司对工程造价一直未履行审计程序,双方对工程造价也未达成一致意见。鉴于双方对工程竣工验收及工程款的结算均负有责任,一审法院酌定该部分工程款的应付时间按照甲公司起诉之日起算,即2017年3月24日,并无不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现为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甲公司起诉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乙公司应当给付工程款六个月(现为十八个月)的除斥期间。乙公司关于一审判决支持甲公司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具有现实必要性且缺乏合理性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终754号
20、施工合同未对应当给付工程价款的具体时间作出约定,双方当事人已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承包方应于结算后的法定期限内向发包方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4530号
21、工程未结算、未交付,发包方应支付的工程款金额,直至一审方才确定,应认定承包人起诉之日为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的时间。
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是六个月(现为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的规定,本案中,案涉工程双方未进行结算,建设工程亦未交付,甲方就案涉项目应支付的工程款金额,直至一审方才确定,应认定乙方起诉之日为甲方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的时间,故乙方主张其就案涉项目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终687号
22、承包人中途撤场,工程未完工、未结算,承包方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工程造价鉴定确定工程款数额的,自承包人起诉之日起算优先受偿权的除斥期间。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现为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甲公司作为承包人,有权对其施工的工程主张享有优先受偿权。案涉工程甲公司没有施工完毕,因双方发生纠纷而撤场,诉讼双方也未予结算,乙公司应予给付甲公司的工程款数额尚未确定。甲公司于2018年12月1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提出工程造价鉴定申请,后确定乙公司拖欠甲公司的工程款数额。故,自甲公司起诉之日起,其主张的优先权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现为十八个月)的除斥期间。甲公司该项主张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终688号
23、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发包人收回工程的时间,即为应给付建设工程价款的时间。
裁判要旨:
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的规定,甲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现为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乙公司收回案涉工程的时间是2015年4月7日,应自当日起给付建设工程价款。甲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时间是2015年7月27日,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已查明乙公司欠付工程款为132,801,068.44元,一审判决认定甲公司在132,801,068.44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终483号
24、在合同约定付款时间晚于竣工时间时,应作对承包人有利解释,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时间应从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现为十八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在当事人约定的工程款付款期限届满日晚于竣工日的情况下,如严格适用前述规定,自竣工日开始计算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将导致优先受偿权行使条件尚未具备,行使期限已经开始起算,甚至届满的情形发生,这不利于对承包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因此,在合同约定付款时间晚于竣工时间时,应作对承包人有利解释,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时间应从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申2351号
25、未经竣工验收的工程,不适用“工程竣工之日”确定优先权期限,而应从工程款应受清偿时起算优先受偿权期限。
裁判要旨:
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是法律赋予承包人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现为十八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由于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不适用“工程竣工之日”确定优先权期限,而应从工程款应受清偿时起算优先受偿权期限。双方当事人直到2016年5月14日之后,仍在协商后续施工事宜,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未被解除或合同终止,乙公司享有的优先受偿权未超过期限。故对乙公司主张应予支持,依法确认乙公司享有甲公司所欠付工程款在其施工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由于案涉工程不满足留置的条件,故乙公司主张留置案涉工程,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8)最高法民终397号
建设工程典型案例要旨06:优先受偿权受偿范围(30则)
建设工程典型案例要旨07:优先受偿权效能与行使(上,40则)
建设工程典型案例要旨08:优先受偿权效能与行使(下,29则)
建设工程纠纷审理依据58:工程优先权行使期限(干货2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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