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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典型案例要旨15:质量保证金(下,29-53则)

裁判规则编辑部 类案同判规则
2024-11-24
建设工程典型案例要旨15
质量保证金(下)


29、施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不再履行,但保修期已满,后续工程由其他主体继续施工,在结算工程款时应不再提取质保金,但是,并不因此而免除施工人对于其已经完成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的保修责任——万利建设有限公司与商丘华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建设工程质保金是用于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本案中,《施工总承包框架协议》约定了质保金的提取比例以及支付办法,但鉴于该《施工总承包框架协议》已被认定为无效不再履行,结合两年保修期已满,万利公司主要对主体进行了施工,后续工程由其他公司继续施工,原审认定不再提取质保金并无不当。但是,并不因此而免除万利公司对于其已经完成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的保修责任。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终774号。
30、承包人的保修义务是法定义务,在施工合同解除情况下,质量保证金条款虽然终止履行,但不免除施工人对其施工工程的质量保修法定责任——江苏省华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栩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本案合同解除系因发包人违约,承包人并无可归责事由。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最长为五年,但工程停工至今五年有余,扣留质保金,有悖于公平正义。其次,在施工过程中监理单位对分部工程的质量进行了把控并确认验收合格,发包人亦未主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案涉合同业已解除,上述质保金条款终止履行。再次,承包人的保修义务是法定义务,保证金条款虽然终止履行但不免除施工方对其施工工程的质量保修法定责任。施工方关于本案案涉质保金不应暂扣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终132号。
31、发包人对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只是推定工程质量合格,并不能免除承包人对工程质量保修义务,发包人有权按照约定在欠付工程款中扣除保证金——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烟台经纬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施工方对建设工程应承担的质量责任,包括对工程施工中出现的质量问题及经验收不合格工程应承担的质量返修责任,以及对经验收合格的工程在使用过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应承担的保修责任。临峰公司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只是推定工程质量合格,并不能免除承包人对案涉工程质量保修义务。故原判决关于在欠付工程款中扣除保证金的认定正确,中业公司主张不应当予以扣减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文号:(2018)最高法民终920号。
32、《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关于缺陷责任期最长二十四个月的规定,并非法律关于质保金返还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的强制性规定——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昭通市泰斗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质保金的返还期限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进行了明确约定,即“质保金在分部工程两年质保期满后退还,防水质保金在五年防水工程质保期满后退还”,因本案工程尚有部分地下安装工程需待消防工程完毕后方可施工完成,且五年防水工程质保金的返还期限尚未届满。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未予支持一建公司质保金返还的请求并无不当。一建公司主张《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关于“缺陷责任期一般为六个月、十二个月或二十四个月,具体可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规定系法律关于质保金返还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的强制性规定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返还工程质保金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终557号。
33、双方合同约定质保金返还的条件为,保修期满且无工程质量问题或者所产生的质量问题已得到妥善解决,在上述条件未能全部满足情况下,发包人有权拒绝返还质保金——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云南建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按照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电气管线、上下水管安装工程保修期两年,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厨房、房间和外墙面的渗漏、屋面防水工程保修期五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开始计算保修期,保修期满且无工程质量问题或者所产生的质量问题已得到妥善解决的,发包人应在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承包人。故案涉工程质保期虽已届至,但尚需满足无工程质量问题或者所产生的质量问题已得到妥善解决的条件。现双方均认可案涉房屋出现了漏水等问题,并对出现问题的原因各执一词,建展公司并与案外人就漏水修复签订了施工合同进行了部分修复,另有部分房屋质量问题尚未得到妥善解决。因此,海天公司现仅以工程质保期已届满为由主张返还质保金,不能得到支持。
案例文号:(2018)最高法民终659号
34、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质保金条款属于结算条款的一部分,不因合同无效而免除承包人留取质保金的义务——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日出康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质保金为最终结算总价的5%,工程竣工验收满2年,甲方无息返还质保金的70%,竣工验收满5年后,甲方无息返还剩余30%的质保金”,该约定属于结算条款的一部分,不因合同无效而免除中建二局四公司留取质保金的义务。综上,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质保金应当扣留。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已实际投入使用,故按照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本案工程质保金期限应从2014年12月起计算,截止本案判决之日已过2年,但未满5年,故应当扣除。
案例文号:(2018)最高法民终922号
35、合同无效并不意味着实际施工人对所建工程就无需承担质量保修义务,施工合同约定的质保金条款,对实际施工人具有约束力——周某军与七冶博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以七冶公司为发包人、周某军为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因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所规定的“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而被认定为无效,但合同无效并不意味着实际施工人对所建工程就无需承担质量保修义务。
作为《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附件的《工程质量保修书》明确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并根据土建、屋面防水、道路、管线安装等不同的工程分别约定了1至5年不等的质量保修期。
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3%,质量保修期满2年,七冶公司扣留全部质保金的30%后,14天内将剩余部分全部返还周某军,质量保修期满5年后14天内七冶公司将剩余保修金全部返还周某军。双方形成的《工程验收会议结论》载明,永丰奢香大酒店(永丰财富中心)地基与基础部分工程于2014年11月28日验收合格,永丰奢香大酒店(永丰财富中心)ABC区、主体结构工程于2015年10月21日验收合格,经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建设单位及质量监督单位共同签字盖章确认。
现周某军并未依据分单项竣工验收而主张质量保修期已经届至故应当在质量保修期满后2年和5年分别退还相应款项,同时双方对于经过验收合格的地基与基础部分、ABC区、主体结构工程究竟属于质量保修期为1至5年中的哪类工程也未形成一致,故原审依照合同约定扣除结算总价3%的费用作为质保金并无不当。周某军如认为七冶公司未依约按期退还质保金,可就质保金之退还另行主张。
案例文号:(2018)最高法民终587号
36、质量保证金属于工程价款的一部分,应在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保护范围之内——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天津万炬电子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涉《备案合同》第26条约定“余款5%作为工程保修款,待工程竣工满1年后7天内支付保修款总价的50%,待工程竣工满2年后7天内支付保修款总价的70%”。该条款系当事人就质量保证金的支付比例及返还时间所作约定。案涉工程至今未完工,缺陷责任期尚未起算,上述质保金条款尚未履行,自《备案合同》解除之时,该条款应终止履行。对于中成公司已完工部分,万炬公司并未主张该部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要维修,且承包人的保修义务是法定义务,即便质保金条款终止履行,中成公司仍然应对已完工程的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承担保修责任。万炬公司主张扣留质保金,依据不足。
一审判决扣除的质量保证金2,106万元属于工程价款的一部分,应在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保护范围之内。一审判决在万炬公司应付中成公司工程款数额中扣除质保金有误,并导致认定中成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工程款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万炬公司应支付中成公司工程款198,817,194元,中成公司在万炬公司欠付工程款198,817,194元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案例文号:(2018)最高法民终638号

37、江西百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昌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质保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是一种法定义务,故不应以合同效力为认定前提。二审判决对质保金未予保留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案涉合同签订于2013年,现南昌三建主张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于2017年发布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调整质保金保留比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质保金的返还期限及相应利息计算。依照补充合同“5%的质量保证金按国家规定要求退还,于竣工验收第一年期满后一周内退还工程的3%,第二年期满后一周内退还工程的1.5%,所有保修期满后一周内退还工程的0.5%(免息,无质量问题)”“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的防渗漏为5年”“工程取得竣工验收合格后……开始计算保修期”的约定,百城公司应分别于2016年10月5日前返还3%的质保金2769740.97元、2017年10月5日前返还1.5%的质保金1384870.48元、2020年10月5日前返还0.5%的质保金461623.49元。鉴于质保金的返还期限已全部届满,而百城公司未按期返还,故其还应按月利率1.5%分段支付质保金利息。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再297号
38、甘肃信通通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根据合同约定,通利公司留工程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按照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规定的项目分项、分部及其对应的质保期年限,如无违约予以返还,质保金不计利息;除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质保期为五年外,其余部分的质保期均为两年。本案诉讼时,除屋面防水工程外,其余部分的质保期均已届满。虽双方约定质保金按分项、分部予以返还,但各分项、分部对应的具体结算价款并不明确,在此情形下,原判决判令通利公司全额返还质保金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并无不妥。通利公司申请再审认为其不应全额返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1863号
39、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华峰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关于质保金期限应如何认定、应否扣除76740元质保金的问题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质量保证金是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与承包人的法定质量保修义务不同,质量保证金条款依赖于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对应的是“缺陷责任期”,而非保修期。缺陷责任期是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缺陷修复义务,且发包人预留质量保证金(已缴纳履约保证金的除外)的期限,自工程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保修期是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承担保修责任的期限,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义务是承包人的法定义务。
本案中,根据已查明事实,案涉工程系未完工工程。双方当事人现已解除合同,但已完工部分仍应按照《复工协议》约定的质保金条款,对于合同约定的缺陷责任期已经到期的部分,应返还质保金并承担法定保修义务;对于缺陷责任期未至届满的,应预留至期满再行返还。华峰公司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海天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故,原审判决以案涉工程主体质量检测合格之日起算质保期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终340号
40、江西亚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乐平市棚户区改造安置房建设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属于部门规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质量保证金的约定与之不符,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会因此导致质量保证金条款无效。故亚宏公司主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质量保证金条款因与《招标文件》的规定不一致而无效,并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申5165号
41、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裁判要旨:
最高人法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2017年6月印发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具体到本案中,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对于工程价款的支付,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办理完毕后15日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5%,余款5%为质保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4%,满五年后七个工作日内无息付清。”一、二审法院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将中建七局二公司起诉要求偿付的工程款分为两部分,即总价款95%以内的工程结算款和质保金分项裁判虽无不当,但因涉案质保金在本案中属于工程价款的一部分,二审法院未将涉案质保金计入中建七局二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存在漏判。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二审法院认定中建七局二公司于2017年10月11日起诉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六个月的法定期限虽具有事实依据,但对于涉案工程欠款相应利息的起算时间,也需结合上述规定在再审时一并予以查清。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申4593号
42、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云南世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河北建设主张,工程质量保证金的退还条件已成就。世邦公司辩称,工程未竣工无法验收,未达到双方约定的返还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世邦公司与河北建设在《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金返还时间”,但未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的具体返还期限,应适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断案涉工程是否已通过竣工验收满二年。《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和内容为“河北建设负责施工的部分”。由于双方均认可河北建设已退场、后续由第三方进场施工,故本案应判断河北建设负责施工的基础和主体部分是否已通过竣工验收满二年,不应以整体工程竣工验收作为退还河北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条件。河北建设施工部分经双方所签《协议》确认已验收合格,该《协议》虽无具体签订日期,但从协议所述“双方确认河北建设已于2016年1月13日向世邦公司报送了项目已完工程的结算书,世邦公司承诺将于2016年3月30日前配合河北建设完成结算审定工作”,可以确定《协议》的签订时间不晚于2016年3月30日,至河北建设提起本案诉讼时已满二年,工程质量保证金5,547,885.02元应退还河北建设。退还质量保证金后,河北建设仍应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保修责任。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终144号
43、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山西潞安树脂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期限已经届满。
其一,中化四建公司于2013年12月9日申请潞安树脂公司竣工验收,潞安树脂公司表示,其受资金条件和市场行情的影响,至今未投料试车,故而未竣工验收;其在二审庭审中也表示没有竣工验收主要是因为市场原因没有投产,质量问题并非主要原因。建设工程竣工验收需发包人与承包人互相配合进行。发包人潞安树脂公司由于自身原因未配合进行竣工验收,潞安树脂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由于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在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90天后,工程自动进入缺陷责任期。本案宜自2013年12月9日的90天后,即2014年3月10日起计算缺陷责任期。
其二,潞安树脂公司与中化四建公司虽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保修期满视工程质量情况返还保证金,同时就屋面防水、供热与供冷系统、设备安装、给排水设施等工程约定了不同的保修期限。保修期制度与质量保证金的缺陷责任期制度不是同一种法律制度,潞安树脂公司以保修期的相关约定来确定质量保证金的缺陷责任期,缺少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本案中,因为质量保证金的缺陷责任期自2014年3月10日起算,所以至2016年3月9日止,潞安树脂公司应当向中化四建公司返还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返还后,并不影响案涉工程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时潞安树脂公司向中化四建公司主张保修的权利。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终710号

44、上海宝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贺州市嘉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关于工程质量保证金是否应予扣除的问题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及《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的约定,工程款的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满经发包人复检无质量问题后30天内陆续返还给承包方。鉴于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案涉建设工程尚未竣工交付,故原审判决根据合同约定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相应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申2742号
45、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楚雄公司、楚雄青海分公司上诉主张案涉工程除防水工程以外其余分项工程的保修期均已届满,凯丽公司应返还除防水工程以外其余分项工程质保金,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保修项目中各分项工程的具体保修金数额。经查,当事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对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的保修期约定为1年。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和装修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2年。《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条例。”质量保修期限属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质量保修期限短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的最低保修期限的,应当适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因此,案涉工程中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的保修期应当认定为2年。本案中,案涉工程于2017年12月4日竣工验收,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当事方对保修期与保修金返还的约定,案涉工程中防水工程及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等工程保修期均未届满,上述工程质保金未至返还期限。且凯丽公司于本案一、二审诉讼期间均提出案涉工程在验收交付后存在质量问题,并于一审诉讼期间提交《工程联系单》、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楚雄公司及楚雄青海分公司亦认可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于一审时表示工程质量问题可以通过质保金解决。鉴于楚雄公司及楚雄青海分公司交付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工程最长保修项目的保修期限尚未届满,楚雄公司及楚雄青海分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各分项工程质保金具体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本案中,对于楚雄公司及楚雄青海分公司主张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终239号
46、锦宸集团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天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关于约定5%质量保证金应否从工程价款中扣除问题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质量保证金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施工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质量保证金的交纳和返还应依当事人约定。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认定案涉五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均无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案涉五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故双方关于在工程结算价款中预留5%质量保证金的约定亦无效。一审判决按双方合同约定预留结算价款5%质量保证金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显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案例文号:(2018)最高法民终846号
47、恩施州宏兴置业有限公司、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关于案涉质保金是否应当返还的问题
裁判要旨:
最人民法院认为,因案涉《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对质保金的返还问题应当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处理。二审判决参照本案立案时有效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建质〔2016〕295号)第二条、第五条关于质保金用途(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及缺陷责任期(一般为六个月、十二个月或二十四个月)的规定,认定案涉工程自2016年1月18日通过竣工验收已经接近2年,且宏兴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工程存在质量瑕疵,故宏兴公司应当返还亚泰公司质保金并无不当。至于宏兴公司主张本案应适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关于保修期的期间进行处理,对此本院认为缺陷责任期与保修期系不同的法律概念,适用范围并不相同,根据质保金的用途,其在缺陷责任期满后即应返还。
案例文号:(2018)最高法民申1622号
48、崔海与江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我国先有保修制度,再有缺陷责任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保修的期限应当按照保证建筑物合理寿命年限内正常使用,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具体的保修范围和最低保修期限由国务院规定。”2002年9月财政部颁布的《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规定了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制度。从保证金制度中缺陷责任期制度的发展过程来看,主管部门对于质量保证金预留比例逐步减少、预留期限逐步缩减。目的在于为建筑企业减负,营造公平竞争环境。因此,本案在选择适用《建设承包施工合同》关于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约定还是适用《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的规定确定案涉工程保证金返还期限上,应贴合法律法规和行业主管部门关于质量保证金功能定位和价值取向,作出有利于为施工方减负的选择。据此,一审判决关于案涉工程的缺陷责任期为2年的认定,符合质量保证金的功能定位,应予维持。另外,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应区分保修期和缺陷责任期。与保修期相对应的是承包人的保修责任,保修期届满,承包人不再承担保修义务;与缺陷责任期对应的是承包人的瑕疵担保责任,缺陷责任期届满,发包人应当向承包人退还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但如果缺陷责任期已经届满但保修期尚未届满,承包人仍需承担保修责任。《建设承包施工合同》合同详细约定了分部工程的质量保修期,虽然缺陷责任期已经届满,但部分工程的保修期并未届满,返还崔海质量保证金并不意味着免除其质量保修义务。在质量保修期内,相应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江北公司可依法主张权利。
案例文号:(2020)吉民终234号

49、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吉林金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应区分保修期和缺陷责任期。与保修期相对应的是承包人的保修责任,保修期届满,承包人不再承担保修义务;与缺陷责任期对应的是承包人的瑕疵担保责任,缺陷责任期届满,发包人应当向承包人退还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但如果缺陷责任期已经届满但保修期尚未届满,承包人仍需承担保修责任。本案中,金绿公司主张防水工程应按照5年的缺陷责任期执行。金绿公司主张合同中通用条款约定:“缺陷责任期自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合同当事人应在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缺陷责任的具体期限,但该期限最长不超过24个月。”但在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本工程缺陷责任期为贰年,缺陷责任期自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乙方应按工程质量要求,对交付甲方使用的土建、安装、钢结构工程在缺陷责任期承担相应的保修责任,保修金不计利息。”合同还约定地下室防水工程、屋面防水工程、阳台和外墙的防水渗漏为5年。”在该合同附件1《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工程缺陷责任期为土建工程为贰年,水电工程为贰年,有防水要求的为伍年……”从上述合同条款可知,金绿公司和安装公司针对案涉工程的缺陷责任期、保修期的约定相互矛盾属约定不明。结合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本案应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认定防水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年。一审判决此项认定并无错误,金绿公司本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9)吉民终513号
50、永东公司、星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虽约定“永东公司将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该保证金在工程验收合格后按国家规定年限进行返还”。但未对缺陷责任期进行约定,故可适用缺陷责任期的最长期限二十四个月。星兴小区住宅楼工程迄今已超过二十四个月的缺陷责任期,故星兴公司应于缺陷责任期满后向永东公司退还全部质保金。
第一,应区别质保金与保修费用。
质保金不是保修费用,质保金虽被发包人预先扣留,但仍属于承包人所有。如果承包人经通知不履行缺陷修复义务,则发包人可以委托他人修复,并从中扣除修复费用,在缺陷责任期届满后仍应将剩余部分退还承包人。
第二,应区分缺陷责任期与保修期。
缺陷责任期是指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缺陷修复义务,且发包人预留质量保证金的期限,缺陷责任期一般为六个月、十二个月或二十四个月,具体可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而质量保修期是指承包人对工程承担保修责任的一个期限,该期限可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但不能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中对于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的规定。
第三,对于质保金的返还期限问题,如适用质量保修期的规定,由于具体分部、分项工程的保修期不一致,并且规定较长,如以保修期作为质保金的返还期限,将导致质保金的返还期限过长,这显然不符合基本的公平原则和市场规律。因此,在合同对质保金的退还没有具体约定的情形下,应该依据法定缺陷责任期的规定,质保金的返还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以平衡发、承包人之间的利益。
综上,法院对星兴公司诉请要求扣留5%质保金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星兴公司退还质保金后,永东公司仍应对诉争工程,在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内发生的质量问题履行保修义务。若永东公司未履行保修义务的,星兴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案例文号:(2017)鄂民终685号
51、发包人主张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质保金,但发包人未在结算过程及后续付款过程中对工程质量提出过异议,仅单方发函要求承包人履行维修义务但未有承包人盖章认可,且工程质量保修期已过,法院判决发包人应退还质保金。
裁判要旨:
本案中,恒昇公司主张存在施工质量问题,但其提交的《工程质量整改通知单》《督促函》《违约责任告知函》《告知函》《关于重申D区地下室施工要求的函》《工作联系函》等均系恒昇公司单方出具,部分无南通二建公司盖章或工作人员签字,部分有签字但无法证明系南通二建公司的工作人员所签认。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在南通二建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证明南通二建公司拒不履行维修义务,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终1225号
52、对于因未按标准施工导致的工程质量问题,承包人不得仅以发包人已实际使用未经竣工验收的工程为由,拒不承担质保责任。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对在保修期内因屋顶、墙面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条款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应履行保修义务,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系于2014年11月25日协商解除合同,约定了维修的义务。科天公司发函要求中科公司履行保修义务以及起诉时均在案涉工程质保期内,中科公司迟延履行保修义务,应对工程质量缺陷承担质保责任。
根据甘肃建筑研究院出具的《检测报告》,案涉工程质量问题系因中科公司未按标准施工所致,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中科公司应就整体工程质量缺陷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中科公司关于科天公司已实际使用未经竣工验收的工程,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不应就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之外的部分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53、质保金条款属于结算条款,合同解除不影响质保金条款效力,在合同约定的条件满足时,工程质量保证金应返还施工方——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云南佳鸿宇合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质保金条款属于结算条款,合同解除不影响质保金条款效力,因此在合同约定的条件满足时,工程质量保证金才应返还施工方。虽然案涉工程未完工,但福建九鼎的质量保修义务并不因此免除。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工程质量保修书》之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按实际完成工程结算总价款5%扣留5年,案涉工程于2016年1月8日完成主体封顶,至今工程未竣工验收,也未交付使用,质量保修期尚未届满,故福建九鼎主张质保金不应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终3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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