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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典型案例要旨17:工程价款结算依据(上,01-25则)

裁判规则编辑部 类案同判规则
2024-11-24
建设工程典型案例要旨17
工程价款结算依据(上)
01、在当事人提供的三份合同无法辨别真伪的情况下,不能确认当事人对合同价款约定的真实意思,均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应以市场价作为合同履行的依据。
裁判要旨:
本案所涉钢结构工程与传统建筑工程相比属于较新型建设工程,工程定额与传统建筑工程定额相比还不够完备,按照钢结构工程造价鉴定的惯例,以市场价鉴定的结论更接近造价成本,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就合同价款或者报酬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本案所涉工程不属于政府定价,因此,以市场价作为合同履行的依据不仅更符合法律规定,而且对双方当事人更公平。
案例文号:(2011)民提字第104号
02、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建设档案管理部门存档的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哪个合同文本结算工程价款?——西安市临潼区建筑工程公司与陕西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签订两份不同版本的合同,发生争议时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而不是以存档合同文本为依据。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发包人与承包人为完成双方商定的建设工程,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实践中往往出现当事人双方持内容不同的合同版本作为各自结算依据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该条是指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签订两份不同版本的合同,发生争议时应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而不是指以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建设档案管理部门存档的合同文本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案例文号:(2007)民一终字第74号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8期(总第142期)
03、存在多份合同时,应当以哪份合同作为涉案工程款的结算依据。
裁判要旨:
实际履行的合同无法判断时,可以根据两份争议合同之间的差价,结合工程质量、当事人过错、诚实信用原则等因素综合认定。
针对涉案工程,承包人与发包人共签订四份合同,即05幢已备案合同(2009年5月8日),05幢未备案合同(2009年5月18日),01、03幢已备案合同(2010年5月26日),01、03幢未备案合同(2010年12月28日)。关于05幢工程款结算依据问题。双方就05幢工程签订的两份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地点等内容一致,但工程价款不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故应以2009年5月8日签订05幢已备案合同作为双方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关于01、03幢合同,由于01幢属于经济适用房,系必须强制招投标的项目,在招投标程序中,承包人工作人员邹某、陈某分别以甲公司、乙公司的名义向发包人投送招标文件,其二人分别为上述两家单位的开标联系人。故承包人与发包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串通投标的界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2010年5月26日的合同和2010年12月28日的合同均无效,此时应当以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实际履行的合同无法判断时,可以根据两份争议合同之间的差价,结合工程质量、当事人过错、诚实信用原则等予以合理分配。本案中2010年12月28日的合同系在开工后较长一段时间后签订,无法确认在后的此份合同为实际履行的合同。因此,本案对于01、03幢工程2010年5月26日合同与2010年12月28日合同的差价,按照5:5的比例进行分担更为公平。
案例文号:(2018)苏民终23号
04、多份施工合同均无效,且无法确定实际履行合同的,工程价款可根据争议合同之间的差价,结合工程质量、当事人过错、诚实信用原则等结算——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唐山市昌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其适用前提应为备案的中标合同合法有效,无效的备案合同并非当然具有比其他无效合同更优先参照适用的效力。在当事人存在多份施工合同且均无效的情况下,一般应参照符合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在无法确定实际履行合同时,可以根据两份争议合同之间的差价,结合工程质量、当事人过错、诚实信用原则等予以合理分配。
案例文号:(2013)冀民一初字第17号(2017)最高法民终175号
05、“本合同仅作备案作用,不作为施工结算的依据”不影响将备案合同作为结算依据——中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戴长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而5.8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5.10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故5.8合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关于“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的规定而无效。又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该规定的适用前提是备案的中标合同为有效合同;承前分析,二审法院以合法有效的5.10合同作为案涉工程结算的依据,事实和法律充分,本院予以认可。而5.10合同结尾注明的“本合同仅作备案作用,不作为施工结算的依据”的内容,明显有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一条关于维护中标合同的法律效力,规范建筑市场的规则目的。故二审法院认为5.10合同的备注内容不影响该合同作为案涉工程的结算依据,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而中辉公司关于5.10合同的备注内容可排除该合同作为结算依据,应以实际履行的5.8合同作为结算依据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66号

06、建设工程价款结算中先后出现若干份数额相差较大的结算书时,应重点审查该结算书是否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审查当事人之间是否约定以送审价为准——长沙桐木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海南三正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建设工程价款结算中先后出现若干份数额相差较大的结算书,法院不宜简单地以发包人与承包人双方共同盖章确认的结算书作为工程造价的依据,应重点审查该结算书是否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同时,亦不能以一方当事人出具的结算书上没有经过对方盖章确认而认定工程没有完成结算,应仔细审查当事人之间是否约定以送审价为准。
案例文号:(2014)海中法民初字第7号;(2015)琼环民终字第10号
07、除双方合同约定之外,审计部门对建设资金的审计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呼和浩特绕城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北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审计部门对建设资金的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行为,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及履行。除非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有约定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审计结论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
案例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2年第4辑(总第52辑)
08、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决算审计仅是确认工程价款的证据之一,并非最终决算依据——广东第八建筑工程公司与海南兴业聚酯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对国家建设工程造价进行审计,是审计机关依职权所实施的行政行为。但在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诉讼中,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决算审计仅是确认工程价款的证据之一,并非最终决算依据,更不能对抗生效判决。法院对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应依法审查质证,决定是否采信,并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
案例文号:(2002)民一提字第7号
09、双方当事人的施工合同对工程价款的约定合法有效,但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款不一致的,应当以合同的约定为准——武汉绕城公路建设指挥部与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
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
案例文号:(2007)民一终字第81号
案例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1年第4辑(总第48辑)
10、建设工程施工中多份无效合同工程价款的结算——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唐山市昌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注: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其适用前提应为备案的中标合同合法有效,无效的备案合同并非当然具有比其他无效合同更优先参照适用效力。在当事人存在多份施工合同且均无效情况下,一般应参照符合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在无法确定实际履行合同时,可以对于两份争议合同之间的差价,结合工程质量、当事人过错、诚实信用原则等予以合理分配。
11、发包方作出的“未在约定时间内与承包方进行决算,则按照承包方提交的决算作为双方结算依据”的承诺有效——安徽润佳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省池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润佳电缆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徐开华向池州三建公司出具的两份承诺内容明确具体,表明润佳电缆公司认可因双方一直未决算,案涉工程价款以池州三建公司报送的决算为准。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以池州三建公司报送的工程决算书载明的价款作为认定本案工程总价款的依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16)最高法民申606号
12、施工合同无效时,以实际履行合同或最后签订合同折价补偿工程价款。
裁判要旨:
因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被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均无效的,应当按照实际履行的合同为准确定工程价款,如果实际履行合同难以确定的,应当按照最后签订的合同确定工程价款。
案例文号:(2019)赣民终560号

13、顶板及筏板马凳钢筋工程造价按照施工方案计取。
裁判要旨: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1#—3#楼顶板、D1车库顶板及筏板马凳钢筋工程造价是按照施工方案予以计取1,132,474元,还是按照图纸会审纪要予以计取2,259,815元,还是按照施工照片予以计取398,358元。因施工照片系汇丰祥公司单方提供,无法证实是案涉工程的施工现场,故不予采信。经核对,施工方案与图纸会审纪要对1#—3#楼顶板、D1车库顶板及筏板马凳钢筋在材料选择和做法上所描述的信息是一致的,但施工方案有图示,相比图纸会审纪要,施工方案记载的施工内容更清楚,更全面,故应当按照施工方案予以计取费用1,132,474元,四建公司要求按图纸会审纪要计取以及汇丰祥公司、宝丰集团、宝丰地产公司要求按照施工照片予以计取相关费用的质证意见均不予采信。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终1145号
14、签证不符合双方约定,但承包人已实际施工的,承包人可主张该部分工程款。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鉴定意见书中未履行盖章程序的签证单所涉的三项费用是否应计入工程款的问题,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对于包括设计图纸变更、价款变更、工程量增减、工期等直接导致工程价款增加或减少、工期顺延或者提前的签证,除经发包方派驻的工程师签证外必须经发包人加盖印章,方发生效力。对于鉴定意见“不确定部分”中承建单位未按合同要求盖章的签证单,经过佳信公司派驻的工程师金明的签字确认,在佳信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部分工程系由其他施工人施工或上述签证系虚假签证的情况下,虽然佳信公司未加盖印章,但无法否定该部分建设工程系由冶金公司施工完成的事实,故从公平角度考虑,应对该部分工程及相应1383694.68元工程价款予以认定。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再336号
15、康莉、李国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案
裁判要旨:
对于有争议部分的工程价款,承包人提交有造价师和编制单位盖章的结算书,且编制依据符合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和计价方法的,发包人申请鉴定但拒不缴纳鉴定费的,应以承包人提交结算书为准。
案例文号:(2021)豫03民申212号
16、在发包人严重违约中途单方解除施工合同情形下,以平衡报价签订的固定单价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政府部门发布的定额计算已完工工程价款——青海方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青海隆豪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隆豪公司单方提出解除合同,不符合协议解除、行使约定解除权、法定解除的任何一种情形,隆豪公司在此情形下单方提出解除合同以及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属于对合同义务的严重违反,构成了根本违约。作为承包人的方升公司,其实现合同目的、获取利益的前提是完成全部工程。因此,本案的计价方式,贯彻了工程地下部分、结构施工和安装装修三个阶段,即三个形象进度的综合平衡的报价原则。而地下部分、结构施工无利润甚至亏本,只有安装装修部分才会产生利润,因此,在作为发包方的隆豪公司单方违约解除合同的前提下,如果仍以合同约定的1860元/㎡作为已完工程价款的计价单价,则对方升公司明显不公平。以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平衡以及司法判决的价值取向作为出发点,至隆豪公司解除合同时,方升公司承包的土建工程已全部完工,隆豪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破坏了双方的交易背景,此时如再还原合同约定的土建工程价款,既脱离实际情况,违背交易习惯,又会产生对守约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后果。据此,最高人民法院依据政府部门发布的定额计算已完工工程价款并作出了判决。
案例文号:(2014)民一终字第69号
17、对于无法确认的部分工程价款,双方均有责任的情况下,按公平原则处理——陕西天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对双方存有争议的施工部分即该鉴定报告所列的无法确定项目的工程价款。由于双方所举证据均无法充分证明其各自主张,考虑到双方中途解除合同,且承包方离场时双方均未确认已完成的施工范围,双方对此均负有一定责任,原审判决依据公平原则判令双方各自承担50%的责任,对争议的施工部分由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978,572.21元,并无不当。
18、发包人与承包人在签订中标合同后,又另行签订合同对工程进度款支付时间做出变更,该变更属于对合同内容的实质性变更,在中标合同有效情形下,应以中标合同为结算依据,不能以变更后的合同作为结算依据——邓州春雨国文学校与河南元筑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院认为,工程价款支付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必备条款,不仅包括最终结算价款支付,也包括进度款支付,而支付进度款自然涉及支付的时间,变更支付时间必然对双方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工程施工合同》将进度款支付约定变更为承包人垫资施工是对备案合同的实质性变更,因此二审判决认定《工程施工合同》系对备案合同的实质性变更,并无不当。本案应当依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来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春雨学校认为工程价款支付时间不属于合同的实质性内容、不会造成对施工方显失公平,该理由于法无据。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1006号
19、双方盖章确认的结算书不应成为认定工程造价的当然依据
裁判要旨:
在认定工程造价时,不能仅以双方盖章确认的结算书为依据,还应审核该结算书是否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建设工程结算纠纷案件中,出现多份数额相差较大的结算书,法院不应简单多以发包人与承包人双方共同盖章确认的结算书作为认定工程造价的依据,应重点审查该结算书是否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同时,也不能以一方当事人出具的结算书上没有经过双方盖章确认而认定工程没有完成结算,从而无法认定工程造价,而应当仔细审查当事人之间是否约定以送审价为准,如果有明确约定的,应当结合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作出是否以送审价为准的判定。
案例文号:(2014)海中法民初字第7号(2015)琼环民终字第10号
20、既非属于必须招标的工程,也没有履行招投标程序,即使发包人与承包人在签订备案合同后又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也不构成对备案合同的实质性变更,应以实际履行的合同为结算依据——新疆擎天兴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新疆华德利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院认为,关于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的效力及是否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的问题。首先,华德利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企业,建设资金来源由企业自筹,其建设一栋自行使用的办公楼及厂房,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范围。其次,双方明确约定《补充协议》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条款及内容与本协议不一致时,以本协议条款为准执行等内容。《补充协议》虽然未经过招投标程序签订,但《补充协议》属于对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的补充和细化,并未对实质性内容进行变更。本案并不存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规定的情形。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补充协议》属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协商一致的合同变更并可以作为结算依据并无不当。擎天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擎天公司的该项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1144号

21、向备案行政部门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的证明力高于双方所签订的《工程款支付审批单》,人民法院可以《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所记载的工程造价作为结算依据——新乡伟业置地有限公司与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院认为,伟业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是案涉工程竣工后报主管机关备案的资料,该备案表的证明力明显高于《工程款支付审批单》,二审判决据此认定幼儿园工程造价466万元并无不当。同时,二审判决根据伟业公司单方委托鉴定报告中记载的材料调差,已经扣减了482879.92元,符合客观实际,伟业公司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3402号
22、虽合同约定以政府审计结果作为最终结算依据,但工程竣工验收后长期未启动审计程序的,可通过司法鉴定认定工程造价——湖南紫都城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湖南业达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紫都公司与业达公司在《道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工程结算按现行长沙市政定额标准计取,工程最终造价及支付以财政、审计部门最后审计结果为最终结算依据。虽然紫都公司及官渡镇政府均主张工程造价应以财政、审计部门最后审计结果为最终结算依据,但在上述道路工程已使用近两年的情况下,紫都公司尚未向相关财政、审计部门提交工程建设资料,启动财政、审计部门审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也无法提供审计结果,故一审法院根据业达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湖南日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业达公司完成的工程进行造价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湘日(2016基)鉴字111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可以作为认定涉案工程造价的依据。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再56号
23、招投标因存在先定后招的情形,应认定为无效。由此签订的备案合同亦应认定为无效。
裁判要旨:
关于项目一期住宅工程,双方于2010年8月28日即已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发包人才经招投标与承包人于2010年11月24日签订备案合同,该招投标因存在先定后招的情形,应认定为无效。由此签订的备案合同亦应认定为无效。关于项目二期、三期住宅工程,发包人与承包人于2011年2月15日经招投标程序签订备案合同,但在2010年10月11日,发包人即已向承包人发送联系单要求进行二期施工作业,故二、三期工程的招投标同样存在先定后招的问题,由此签订的备案合同亦应认定为无效。因本案一、二、三期工程并非强制招投标工程,双方在备案合同之外,分别于2010年8月28日和2011年3月8日分别就一期和二、三期工程签订实际履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实际履行的两份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并应作为双方进行工程款结算的依据。承包人主张以备案合同作为结算依据,一审法院未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18)苏民终55号
24、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施工合同均被认定无效时,应当按照如下顺序确定工程价款:
Ⅰ、当事人真实合意并实际履行的合同约定价格;
Ⅱ、酌情合理分配数份施工合同之间的差价;
Ⅲ、签约时的市场价格或定额价格。
25、以送审价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应满足三个条件:(1)以承包人的送审价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必须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有明确约定。(2)承包人必须有证据证明发包人已经收到了其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及结算资料。(3)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必须明确约定发包人审核或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期限。
裁判要旨:
第一,双方并未形成以财政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共同意思表示。《招标文件》和《招标公告》载明的资金来源分别是“财政资金”及“财政资金及自筹”,没有关于要以财政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内容;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使用说明》部分明确,将莆政综[2009]115号文件作为制定专用合同条款的依据之一,具体合同条款中只有《专用合同条款》15.6.3对设计变更问题涉及财政审核的内容,但都没有关于要以财政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约定。
第二,本案也不存在双方事后约定改由财政评审的情形。工程竣工后,滨海公司于2012年12月6日签收了九鼎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书》。按合同约定,2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发包人审查竣工结算报告的时限为45天,因此,滨海公司应当于2013年1月20日前审核完毕。但在该期限内,滨海公司既未完成审核,也未提出九鼎公司结算资料不完整需要补充提交的意见,更未与九鼎公司另行达成以财政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约定。在此情况下,根据约定应当“视同认可承包人的竣工结算报告”,已无须再行结算。至于滨海公司和九鼎公司分别于2013年3月10日和12日向湄洲湾北岸财政局和财政评审中心要求审核,以及此后对评审意见的往来沟通,均不属于约定变更原合同的情形。
第三,本案不必进行造价鉴定。如前所述,滨海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对九鼎公司提交的结算报告提出审查意见,应视为认可九鼎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至于《通用合同条款》17.5.1.6关于“当事人对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存在争议的,无争议部分价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先行支付,争议部分的竣工价款可以暂缓结算,并按合同约定的争议处理办法处理”的约定,应当是针对《通用合同条款》17.5.1.4关于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审查意见而产生争议的情形。本案不符合适用该约定的情形。
第四,原审对九鼎公司提交的《结算报告》进行造价的增减应无不当。一方面,九鼎公司主张的人工费增加部分,依《招标文件》和合同相关约定,应不予调整。故九鼎公司《结算报告》所载“人工补差按[2010]43号文调整,核增1210764元”部分应不予支持。另一方面,滨海公司、九鼎公司、东埔镇度口村委会三方于2015年5月12日达成《关于莆田市湄洲湾北岸度口安置区A区4-14#楼有关问题的备忘录》,对取消部分分项工程合计826775.86元的情况达成协议,决定按如下方案返款:1.如以后由滨海公司直接向安置户支付,则调解或判决扣除此款;2.如以后仍由九鼎公司支付则呈请法官在司法文书中注明以上款额。因此,该被取消的分项工程所产生的款项仍应向被安置村民支付。原判既已确定滨海公司不必向九鼎公司支付该826775.86元,再审可不予变更,但滨海公司应当依上述三方达成的备忘录约定,承担后续向被安置村民支付该款项的义务。据上述分析,九鼎公司主张的工程总价款27826048元中,扣减不应调增的人工费1210764元和未施工的造价826775.86元后为25788508.14元。滨海公司已支付19660432.34元,尚欠6128075.8元。原审判决认定正确。
案例文号:(2017)闽民再73号

建设工程典型案例要旨14:质量保证金(上,01-28则)
建设工程典型案例要旨16:合同解除与转让(24则)
全国法院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司法文件汇编(更新至2023年1月)
全国法院建设工程纠纷分类审理依据汇编(更新至2023年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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