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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典型案例要旨22:默示结算条款效力(11则)
裁判规则编辑部
类案同判规则
2024-11-24
建设工程裁判要旨22
默示结算条款效力
01、“默示结算条款”适用的前提为双方需在专用条款中明确约定结算报送时间、答复日期、不予答复的后果等意思表示,且发包人具有在约定的期限内不予答复的情形——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大庆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院认为,南通二建上诉主张按照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64.1的约定及计价管理办法的规定,房开公司未在50天内审核其单方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时即视为房开公司予以认可,并应以此作为双方结算数额。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第二十条的复函》(2005民一他字第23号)指出:“适用该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之间约定了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可以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中的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的规定,不能简单地推论出,双方当事人具有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一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的一致意思表示,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本案中,南通二建提出前述上诉主张的合同依据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中的通用条款。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不能简单地以该格式文本的约定推定双方已就如发包人对竣工结算文件逾期不答复即视为认可的结算方式达成了合意。据此,房开公司对南通二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未作出答复,不能视为其认可该结算文件。一审判决认定南通二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不能作为案涉工程款的结算依据,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终706号
02、双方约定限期结算,但承包人又将结算资料报送第三方审计的,视为对结算方式的变更。
裁判要旨:
南通二建主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按计价管理办法规定的时限办理竣工结算,房开公司未在规定的50天审核期限内完成工程结算,之规定,应视为房开公司对竣工结算文件的认可。一审法院认为,适用此条规定前提是双方应在专用条款中约定“发包人对承包人报送的竣工结算文件在一定期限内不答复便视为认可”等明确的意思表示内容、明确的结算时间、答复日期,而发包人具有在约定的期限内不予答复的情形。
本案中,双方以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为基础签订合同,通用条款约定按计价管理办法规定的时限办理竣工结算,专用条款约定结算的程序和时限按通用条款办理,而在工程完工后,南通二建将结算资料直接报送第三方审计,并与房开公司、审计单位共同在结算委托审查表中签字确认,可视为双方在实践中变更了合同约定的原结算程序,以房开公司委托第三方审计作为结算方式。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终706号
03、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关于四建公司主张按照2017年6月9日向鼎盛公司报送的《工程结算书》确认工程造价的理由是否成立的争议。四建公司与鼎盛公司签订的《鼎盛国际花园小区工程补充协议二》第四条第一款第1项约定“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已完工程量结算书及相关资料后60日内审定完毕并提出修改意见,如未提出意见视为同意该结算价款。”该合同条款为双方对结算作出的特别约定,四建公司于2017年6月9日向鼎盛公司报送了《工程结算书》,鼎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韩在结算书封面上签收并签注“此工程结算书具体按甲方委托审核单位最终核审结算数据为准”,因此,应当认定鼎盛公司已经收到广西四建公司送达的工程结算书。但是,鼎盛公司对四建公司作出的工程结算书没有进行审核,也没有按其签注的委托第三方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核算,亦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向四建公司提出结算异议,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以及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应当视为鼎盛公司认可四建公司作出的涉案工程造价的结算,四建公司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诉讼理由依法成立。
案例文号:(2020)桂民终1763号
04、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适用前提——惠东公司与泉南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适用前提是当事人有明确约定。不能仅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中的通用条款视为当事人对竣工结算已有约定,从而把承包人提供的竣工结算文件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在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中明确约定执行通用条款,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的情况下,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以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工程价款的认定往往是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是否可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适用前提是合同双方有明确的约定,且该约定不能仅是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条款的约定,而应在专用条款中或者以其他方式加以明确约定。
发包人与承包人采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签订施工合同,如双方仅在合同通用条款中约定1999年示范文本第33.3条、2017年示范文本第14.2条或者类似条款,但未在专用条款中或未以其他方式对适用上述通用条款进行专门约定的情况下,则不宜仅仅以通用条款内容直接推定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供的竣工结算文件,直接以承包人提供的结算文件中的金额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
本案中,泉南公司与惠东公司不仅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中约定1999年示范文本第33.3条的内容,而且在合同专用条款部分对此加以明确约定,即专用条款第十八条“本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条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按通用条款中相应条款执行”,满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适用的前提要件,因此,以《工程结算书》中的工程款数额为依据确定讼争工程的工程款,符合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
05、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后,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可按照合同约定依据该结算文件确认工程款——深圳航空城(东部)实业有限公司与广东省化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宝安分公司、广东省化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当事人之间约定了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发包人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就承包人提交的结算文件予以答复,且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也未申请对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以承包人提供的竣工结算文件作为确认工程款的依据。
来源:《审判监督指导》2010年第3辑(总第33辑)
06、不能以当事人选择适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合同文本中的通用条款为据,推定出发包人认可以承包人报送的竣工结算文件为确定工程款数额的依据——江西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江西省国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0条之规定前提条件是,当事人之间约定了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的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当事人只是选择适用了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并没有对是否以承包人报送的竣工结算文件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一事作出特别约定。因此,不能以该格式合同文本中的通用条款之规定为据,简单地推定出发包人认可以承包人报送的竣工结算文件为确定工程款数额的依据。
案例文号:(2006)民一终字第52号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6期(总第128期)
07、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结算方式的,可依据单方报价的结果结算,若未明确约定不能视为结算依据——上海黄浦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农工商超市(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当事人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才会发生如约定条件成就即可按单方报价结算的结果;而如果双方并未就此作出明确约定,单方报价的结算文件并不能作为结算依据。
案例文号:(2005)苏民终字第0221号
08、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前提是当事人之间对“以送审价为准”有明确约定,条款中需作出发包人具体的审核期限以及不予答复的后果是“逾期不结算视为认可结算”之约定
裁判要旨:
适用《建工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之间对“以送审价为准”有明确约定,条款中需作出发包人具体的审核期限以及不予答复的后果是“逾期不结算视为认可结算”之约定。同时,必须确定承包人的送审资料已送达给发包人,发包人亦未在约定期限内对承包人出具的结算提出实质性的异议。
案例文号:(2015)琼环民终字第10号
09、发包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结算条件成就,视为条件已成就——贵州贵安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与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院认为,贵安置业公司收到第六冶金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后,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审核或提出具体意见,也未送交审计部门进行审计,导致工程价款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应当视为贵安置业公司认可第六冶金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贵安置业公司应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剩余工程价款。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2550号
10、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是否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
裁判要旨:
只有当事人之间约定了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的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方可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适用本条司法解释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之间约定了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可以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中的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的规定,不能简单地推论出,双方当事人具有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一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的一致意思表示,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同时,不适用本条司法解释,以承包人单方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作为确认工程款数额的依据,并不意味着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的内容对双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违反这一规定,仍应承担违约责任。
案例文号:(2006)民一终字第52号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6期(总第128期)
1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中工程款结算依据的认定。
裁判要旨:
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现《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之间对“以送审价为准”有明确约定,条款中需作出发包人具体的审核期限以及不予答复的后果是“逾期不结算视为认可结算”之约定。
同时,必须确定承包人的送审资料已送达给发包人,发包人亦未在约定期限内对承包人出具的结算提出实质性的异议。
建设工程典型案例要旨21:工程管理费(36则)
建设工程典型案例要旨20:工程款计价规则(下,28-56则)
建设工程典型案例要旨18:工程价款结算依据(下,26-46则)
建设工程纠纷审理依据45:工程价款结算依据(下,干货3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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