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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法院:2012-2017年金融商事典型案例裁判要旨(60则)
裁判规则编辑部
类案同判规则
2024-11-24
上海法院
2012-2017年金融商事典型案例裁判要旨
(60则)
※2012年度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
01、甲银行诉A县国资委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上海法院2012年度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
裁判要旨:
银行在股权质押贷款业务操作中应对股权以及出质登记予以严格审核,对于相关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给予充分的注意和警觉。如果借款人提交给银行的股东名册,从形式和记载内容上均不符合法律所确立的股东名册的特质,该股东名册不具有合法效力,记载于其上的股权质押相关内容不具有权利质权登记的法律效力,最终将导致银行无法行使质权。
02、胡某诉甲科技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上海法院2012年度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
裁判要旨:
在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中,只有在虚假陈述行为实施之后,才会发生证券价格偏离正常价格围绕价值波动的曲线的情况。因此在虚假行为实施之前买入的股票,不应当归于投资差额损失的计算范围。同时,在计算买入证券的平均价格时,应当在虚假行为实施后投资人买入证券的总成本中扣除投资者在披露日前卖出股票而收回的相应资金。
03、江某诉甲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上海法院2012年度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
裁判要旨:
向投保人交付保险条款是保险人负有的法定义务,保险人对交付保险条款负有举证责任,在保险人未能充分举证的情况下,法院依据证据规则,认定保险人未交付保险条款。鉴于现行法律对未交付保险条款的法律后果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因此,法院结合合同解释规则中文义解释方法、目的解释方法对保单所列明的保险项目进行了通常、合理的解释。
案例文号:(2011)浦民六(商)初字第3748号(2012)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38号
04、郑某诉甲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上海法院2012年度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
裁判要旨:
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规定,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予以赔偿。当被保险人无偿出借机动车给合法驾驶人发生有责交通事故时,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前,被保险人与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对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根据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侵权责任法》,被保险人如果对损害发生无过错,则无须对外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因此拒赔引起较大争议。本案从保险条款制定的基础与背景着手,分析了我国车辆商业三责险条款与侵权法律之间的关系,提出我国车辆保险采用了随车主义模式,通过对保险条款文意、体系、历史和目的等多种解释方法,认定保险人对因《侵权责任法》实施而导致的责任限缩未尽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判决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
案例文号:(2012)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21号
05、甲公司诉乙公司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案(上海法院2012年度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
裁判要旨:
支票的收款人记载错误,持票人自始未取得票据权利,对此,法院严格遵循票据的文义性和商事外观主义,认定不属于《票据法》第十八条“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之情形。
06、汤某诉甲投资管理公司无效融资纠纷案(上海法院2012年度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
裁判要旨:
本案确立了无效融资交易中证券公司未在合适的强制平仓点进行平仓行为的过错分配、损失认定规则。在过错认定上,证券公司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在平仓时点的选择上负有防止损失扩大的注意义务。在损失认定上,不能根据平仓后证券的价格变化认定损失,而应根据双方确认的平仓点认定损失。
07、甲银行诉陈某、乙房产公司担保合同纠纷案(上海法院2012年度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
裁判要旨:
银行与预售商品房的买受人、开发商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当买受人与开发商签订的《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另案认定无效且贷款合同关系被一并解除的情况下,银行以预告登记为依据要求行使抵押权,因《物权法》规定的预告登记制度,旨在保障当事人将来物权的实现,即保障当事人申请物权登记的权利,预告登记并不等同于物权登记,在抵押权登记完成前,对银行要求行使房屋抵押权的诉请应不予支持,但银行可要求相关当事人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
08、甲银行诉乙公司、丙超市、施某等保理合同纠纷案(上海法院2012年度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
裁判要旨:
保理是一项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融资、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及坏账担保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保理合同项下应收账款转让应当适用债权转让相关法律进行规制,虽然银行就保理合同项下债权转让登记于央行登记系统,但登记并不能免除债权转让通知的法定义务。在债务人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的情况下,保理合同项下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09、邬某诉甲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上海法院2012年度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
裁判要旨:
保险合同将法律禁止行为作为保险免责事由时,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不能免除,但可以适当减轻。保险人无须对上述免责事由的内容进行解释和说明,因为法律对于禁止行为已有明确表述,故该免责事由内容可以推定为公众普遍知晓。但保险人仍需告知相对人,该免责事由将导致保险免赔的法律后果。
案例文号:(2011)浦民六(商)初字第5088号(2012)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42号
10、甲公司诉闫某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上海法院2012年度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
裁判要旨:
回购价格的确定是涉回购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难点,回购价格的计算往往涉及租赁保证金、回购保证金等先后抵扣问题。当事人之间有明确约定时,应当从约定;在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应综合考量缔约目的、商事交易习惯等,从而确定公平的回购价格。
※2013年度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
01、银行代销金融产品应履行风险提示义务——吴某诉甲银行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上海法院2013年度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
裁判要旨:
银行代销基金公司金融产品时,如果怠于履行产品风险提示义务,侵害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致使金融消费者基于错误认识购买该金融产品并产生损失的,金融消费者可要求银行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金额应根据银行与金融消费者各自的过错确定。金融消费者在购买基金产品过程中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银行的责任。在证明责任分配上,银行应当对其履行了风险提示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案例文号:(2012)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164号
02、期货公司对其所提供的交易软件应承担合同附随义务——邱某诉甲期货公司期货经纪合同纠纷案(上海法院2013年度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
裁判要旨:
期货网上交易软件系统系期货公司提供给客户用于传达交易指令的工具,虽非期货公司设计和维护,但期货公司对之负有合同附随义务,应避免因自己提供的软件或服务损害客户的合法权益。接收客户交易指令的网关程序本身存在瑕疵,期货公司可以通过测试加以发现,并通过程序更新予以修补,但期货公司违反其应尽的注意义务,未经充分测试即将之提供客户使用,以致系统在交易期间发生故障,造成客户损失的,应当对客户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例文号:(2013)沪高民五(商)终字第1号
03、证券公司对交易软件功能特性负有提示告知义务——周某诉甲证券公司证券交易代理合同纠纷案(上海法院2013年度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
裁判要旨:
证券公司在与客户缔约时,应当将可能影响客户权益的重要事项予以告知,对客户负有相应的告知义务。证券公司作为网上交易软件系统的提供者,对客户负有该系统不支持的功能特性(如午间撤单功能)履行告知说明的义务。如果因交易软件本身的设计原因,可能影响客户下单或撤单,而证券公司并未事先告知,致使客户因此在买卖证券的过程中遭受损失的,证券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案例文号:(2012)长民二(商)初字第553号(2013)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307号
04、车损险中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的格式条款无效——张某诉甲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上海法院2013年度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
裁判要旨:
车损险是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受损,保险公司在约定范围内予以赔偿的险种,主要是赔偿保险车辆的损失。但保险合同条款应符合法定要求,保险公司在车损险中确定的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的格式条款,免除自身应当按照合同订立时所确立的赔偿车辆损失的责任,实质上排除了对方针对保险车辆整体损失风险支付保费,以获得全部理赔对价的主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此类条款无效。
案例文号:(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3975号(2013)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353号
05、伪卡盗刷案件中银行应承担赔偿责任——陈某诉甲银行借记卡纠纷案(上海法院2013年度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
裁判要旨:
储户办理借记卡将资金存入银行后,与发卡行构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其存款资金的所有权即转移给银行,持卡人享有的是对银行的金钱给付债权。对于犯罪分子利用借记卡制作成伪卡并盗刷的行为,由于银行未能识别出伪卡,其在盗刷中支付的资金并不构成对真实持卡人的有效清偿,故真实持卡人仍可要求银行履行储蓄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如果银行主张持卡人存在泄露密码的过错,则银行应当举证证明。
案例文号:(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667号(2013)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152号
06、签订保险合同需重视合同条款交付——甲公司诉乙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上海法院2013年度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
裁判要旨:
保险条款交付属于合同形式完整性的范畴,对于判断保险人是否履行免责条款提示义务有重要影响。保险人应当切实履行保险条款交付义务,投保人在签订合同时也应注意审查保险合同文本的完整性。在保险条款是否交付的证明标准上,法院将根据具体案情,考察投保主体、保单形式等因素予以综合认定,如果投保人未尽到审查保险合同是否完整的基本注意义务,则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案例文号:(2013)长民二(商)初字第803号
07、支票设定“密码”不具有票据法效力——陈某诉甲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上海法院2013年度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
裁判要旨:
票据具有文义性,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必须符合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法规定以外的记载事项,不具有票据法上的效力。坚持票据的文义性是保证票据流通性的重要前提。为防止票据诈骗行为,有的支票样式上设有“密码”一栏。但我国《票据法》规定的支票必要记载事项中并无“密码”事项的规定,且设定“密码”与支票系“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的法律性质相冲突,限制了票据的流通性。因此,“密码”记载与否并不影响支票自身的效力,持票人也无义务审查支票上是否记载“密码”。票据债务人不能以票据未记载密码或密码错误为由拒绝履行票据义务。
案例文号:(2012)奉民二(商)初字第2263号(2013)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168号
08、涉金融犯罪案件中银行管理疏漏应承担相应责任——俞某诉甲银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上海法院2013年度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
裁判要旨:
对于银行工作人员与犯罪分子内外勾结,在银行营业场所、营业时间,采用虚构银行高息揽储业务的手法诱导储户,并非法侵占储户存入账户内资金的,如果犯罪行为得逞的关键原因是银行对工作人员、经营场所管理不严,以及操作流程内控失范,凡储户与银行之间已存在真实的资金存入关系,则应认定储户与银行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合同法律关系,储户可依据储蓄存款合同要求银行依法承担还本付息义务。
案例文号:(2012)杨民五(商)初字第612号(2013)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8号
09、类期货型贵金属交易中强行平仓可参照期货法律规则——李某诉甲银行金融衍生品种交易纠纷案(上海法院2013年度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
裁判要旨:
类期货型贵金属交易属于新类型金融衍生品种,在其风险控制方面的法律适用上可以参照规范期货交易的相关法律法规。在类期货型贵金属交易中,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金融机构有权采取强制平仓的措施防范风险。前提是客户账户保证金不足,客户未在合理时间内补仓,且金融机构已通过适当方式完成强平通知。
案例文号:(2013)沪二中民六(商)初字第1号
10、银行违规操作致公司验资账户资金流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甲公司诉丁银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上海法院2013年度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
裁判要旨: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账户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况的,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临时存款账户:设立临时机构、异地临时经营活动、注册验资。第三十七条规定,注册验资的临时存款账户在验资期间只收不付;第五十二条规定,未获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单位,在验资期满后,应向银行申请撤销注册验资临时存款账户,其账户资金应退还给原汇款人账户。在公司设立不成的情况下,银行如违反上述规定,从验资账户中划出资金,导致资金流失,其他发起人由此遭受损失,则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责任。
案例文号:(2011)沪高民五(商)终字第22号
※2014年度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
01、金融机构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应以其存在欺诈为前提——沈某诉甲银行、乙保险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上海法院2015年度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
裁判要旨:
金融消费者以金融机构存在欺诈为由,起诉要求金融机构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法院应结合金融机构是否存在虚假宣传、不实陈述等情节,对金融机构是否存在欺诈情形进行综合评判。欺诈是一种以使人发生错误认识为目的的故意行为,如果金融机构不存在此种主观故意,则不应认定为构成欺诈行为。
裁判结果(2014)杨民五(商)初字第934号
02、金融交易主体不能以内部文件为由对抗合同约定——甲银行诉乙进出口公司、丙集团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上海法院2015年度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
裁判要旨:
金融交易中,金融机构对业务项目有内部审批程序,但内部审批文件记载内容有时会因交易形势和交易条件的变化,而与最终签订的正式合同条款内容不尽一致。金融交易的合同是交易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同时,依据商事交易的外观主义原则,为保护交易安全,交易各方应当严守契约精神,当交易主体的内部文件与合同约定发生冲突时,应当以对外签署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为准。
案例文号:(2014)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534号
03、对存疑的信用卡交易暂不还款不能轻易认定为失信行为——陈某诉甲银行信用卡纠纷案(上海法院2015年度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
裁判要旨:
征信记录对个人生活的影响日益增强,金融机构对客户不良信用记录的记载应当十分谨慎。在信用卡交易中,如果有初步证据可以证明该笔交易存在疑点,可能并非持卡人本人交易的,银行有义务对交易的真实性等事实进行核查,不能轻易认定持卡人暂不还款的行为构成失信行为。
案例文号:(2014)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317号
04、一般抵押登记记载的“债权数额”并非担保的最高限额——郑某与甲银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上海法院2015年度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
裁判要旨:
《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一般抵押权设立登记的,权利证书上记载的“债权数额”仅是设定抵押时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与抵押担保范围是两个不同的条款。债权人主张按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的全部债务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案例文号:(2013)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164号
05、银行因清算系统延时超额扣划信用卡款项行为构成侵权——张某诉甲银行信用卡中心信用卡纠纷案(上海法院2015年度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
裁判要旨:
信用卡持卡人可通过多种途径归还欠款,只要在最后还款日前的还款金额等于或超过欠款金额,即履行完毕还款义务。实践中,因银行信用卡清算系统并非实时更新,致使持卡人的还款未及时入账,银行信用卡中心从约定还款账户超额扣划钱款用于归还信用卡欠款。信用卡中心的上述行为构成对持卡人财产权益的侵害,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案例文号:(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5339号 (2015)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54号
06、特约商户在银联卡交易中负有提供原始交易凭证的义务——乙公司诉甲银行银行结算合同纠纷案(上海法院2015年度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
裁判要旨:
交易签购单是证明交易真实发生的核心凭证。根据银联相关规则,如持卡人发出异议交易申请,应由银行或特约商户提供足以证明其付款正当性的有效交易凭证,如不能,对应的款项会从发卡行处被扣除并无法收回。如果特约商户在经营过程中发生原始交易凭证遗失,使相关交易面临风险的情况下,银行有权拒绝履行相应的自身义务。
案例文号:(2014)黄浦民五(商)初字第1200号 (2014)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267号
07、违法进行代客贵金属理财应承担法律责任——韩某诉甲贵金属经营公司上海分公司等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上海法院2015年度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
裁判要旨:
从事贵金属交易服务的公司因对其经营场所、工作人员等管理不严,导致客户在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情况下,仍有理由相信其与该公司成立委托理财关系的,该公司应当向客户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无资产管理业务资质的公司擅自开展受托理财业务属于违法行为,其与客户签订的委托理财合同应属无效,公司应承担客户的资金损失。客户自身存在过错的,亦应分担部分损失。
案例文号:(2014)沪二中民六(商)初字第1号 (2014)沪高民五(商)终字第37号
08、无法返还原物的消耗品不能作为融资租赁交易之标的物——甲租赁公司诉乙餐饮管理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上海法院2015年度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
裁判要旨:
融资租赁是融资与融物的结合,如果缺失“融物”要素,则不成其为融资租赁。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系以融资为目的之租赁,其法律属性仍系租赁法律关系之一种。在租赁法律关系中,承租人合同主要义务之一为依约返还租赁物,故依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性质,其标的物应具备适于租赁的特性,即合同期限届满时,具有返还原物的可能性。若按标的物的特性,正常使用情况下,其在期限届满时已经无返还可能性的,则此种消耗品不能作为融资租赁交易之标的物。
案例文号:(2014)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469号
09、被保险人要求赔偿超出“医保标准条款”损失的法院不予支持——甲诉乙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上海法院2015年度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
裁判要旨:
保险合同中,以批单方式达成的特约条款不是格式条款,保险人无需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系争合同条款明确约定医疗费用的赔付按照当地基本医疗保险(或工伤保险)相关规定确定,该约定清晰明确,不存在歧义,投保人应受其约束。保险人应当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后的医疗费用进行赔付,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赔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4)虹民五(商)初字第401号
10、车险中对逃离事故现场的认定应综合全案证据作出——甲诉乙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上海法院2015年度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
裁判要旨:
车险纠纷中“逃离事故现场”与刑法上的逃逸存在性质和证明标准上的差异。保险合同中的“逃离事故现场”并不以被保险人主观上知晓发生人伤事故为前提。即使刑事判决未认定构成逃逸,但结合全案证据可以认为逃离现场存在高度可能性的,民事案件中可以认定构成逃离。
案例文号:(2014)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138号
※2015年度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
01、内幕交易行为人对投资者的损失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上海法院2015年度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
裁判要旨:
本案系我国首起内幕交易行为人被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内幕交易民事赔偿案。内幕交易行为人实施了内幕交易行为且具有主观过错,如投资者在内幕交易期间进行了与内幕交易品种直接相关的且主要交易方向与内幕交易方向相反的股票或期货交易,存在损失的,推定其损失与内幕交易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内幕交易行为人应当对投资者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案例文号:(2014)沪二中民六(商)初字第8号 (2015)沪高民五(商)终字第61号
02、银行向持卡客户发送商业服务性短信是否构成民事侵权的认定原则(上海法院2015年度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
裁判要旨:
银行向其客户发送与银行卡商业性消费服务有关的信息,已成为目前银行向其客户提供金融服务的一种普遍做法,但也产生了客户因不满银行向其发送商业性服务信息所引发的诉讼。银行卡领用合约对发送商业信息等行为有明确约定的,银行依据合同约定发送与银行卡相关的商业性服务信息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案例文号:(2015)沪一中民六(商)终字107号
03、信用卡遭盗刷非因临时额度期限过长所致应由泄露密码的持卡人承担责任(上海法院2015年度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
裁判要旨:
信用卡消费中,银行基于持卡人的申请在一定期限内临时调整信用卡授信额度,已成为市场中的一种交易惯例,其核心在于充分实现信用卡持卡人的消费目的和提高交易效率。在发卡行已通过短信方式与持卡人就临时调高信用卡授信额度达成合意的情况下,虽然信用卡被盗刷发生在发卡行临时调高系争卡片授信额度期间内,但持卡人信用卡遭网络盗刷系因自身泄露必要交易信息所致,与发卡行给予其临时授信额度期限的长短不存在因果关系,故持卡人应就其过错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案例文号:(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4639号
04、保险理财产品的保险人信息披露义务及其认定标准(上海法院2015年度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
裁判要旨:
分红人身保险属于人身保险领域中的新型产品,兼具人身保障功能和投资功能。保险人应当就分红人身保险红利的不确定性风险和红利分配的相关信息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就保险人披露信息的内容,在法律尚无规定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参照监管部门的相关规章加以判断。
案例文号:(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745号 (2015)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220号
05、期货从业人员违反从业禁止性规定订立的委托理财合同无效(上海法院2015年度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
裁判要旨:
证券及期货从业人员以个人名义接受委托人全权委托进行交易,是证券法和期货行业相关规定严格禁止的行为。因此,期货从业人员违反从业禁止性规定以个人名义接受委托进行理财的行为,系扰乱金融市场秩序的行为,应属无效,其与投资者所订立的委托理财合同应归于无效。违规的期货从业人员应当返还其基于无效合同取得的收益并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委托人自身存在过错的,亦应分担相应损失。
案例文号:(2014)长民二(商)初字第1251号 (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655号
06、P2P网贷平台受让出借人的债权后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上海法院2015年度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
裁判要旨:
P2P网贷平台可以与出借人约定受让其债权,在取得债权后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债务人。借款本金金额应以出借人实际出借的金额为准。
案例文号:(2014)黄浦民五(商)初字第6199号
07、车损险合同中对火灾所作解释符合专业含义的,法院应当认可(上海法院2015年度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
裁判要旨:
火灾一词系非保险术语,系争车损险合同中就火灾和自燃分别作了解释,将自燃排除在火灾之外,该解释与保险监管部门就机动车辆火灾责任所作规定一致,应认定该解释符合专业含义,法院可予采纳。
保险合同使用的词语常会与日常生活使用中的含义存在差异,保险人为了避免发生纠纷,通常会在保险合同中对这些词语作出解释。比如火灾、车辆颠覆。当被保险人、受益人和保险人就这些词语的含义发生争议时,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的规定处理。对合同已就词语作出解释的,应当判断该词语是否属于保险术语,对于不属于保险术语的,保险合同对于该术语的解释如果符合专业意义的,法院应当认定其效力。判断保险合同的解释是否符合专业含义,可以参考监管部门的相关规定。火灾一词虽然不属于保险专业术语,但我国保险监管部门在车辆保险中长期将之界定为不包括自燃。所以系争合同将自燃排除在火灾之外的解释,符合专业含义。
案例文号:(2015)虹民五(商)初字第2578号
08、金融机构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应以存在欺诈行为为前提(上海法院2015年度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
裁判要旨:
目前,金融消费者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起诉金融机构要求其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金融纠纷案件日益增多。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时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金融消费者在主张惩罚性赔偿责任时,应按照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举证证明金融机构在向其提供金融服务时存在欺诈行为。
案例文号:(2014)闵民四(商)初字第526号 (2015)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303号
09、清偿票据贴现担保之债务无法取得票据追索权(上海法院2015年度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
裁判要旨:
贴现申请人提出贴现申请,贴现担保人另行签订担保合同,其本质上是担保法律关系。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依法取得担保追偿权。基于贴现担保法律关系而非票据法律关系清偿的债务,清偿人不能因此取得持票人的法律地位,从而对出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无论是持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还是被追索人行使再追索权,对出票人、承兑人的票据权利的时效是不变的,其中对本票出票人、汇票出票人、承兑人的时效是两年。
票据和票据贴现担保属于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各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行为法律后果均存在差异。在票据法律关系中,票据是文义、无因、设权证券,票据行为是要式法律行为。基于法律对于票据的特殊规定,在票据记载、票据时效方面有其独特的规则,不符合这些规则,无法行使票据权利。在符合这些规则的情况下,持票人有追索权和付款请求权,被追索人有对其前手的再追索权。而贴现担保法律关系,系由贴现申请人提出贴现申请,贴现担保人另行签订担保合同,并未在票据上有任何记载,其本质上是担保法律关系,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依法取得担保追偿权。追索权与追偿权虽仅有一字之差,但法律要求及后果并不相同。由于票据法律关系的特殊性,即便存在资金交付的行为,如果所对应的法律关系不同,不能视为《票据法》意义上的“清偿债务”,并不能据此取得票据追索权。
案例文号:(2014)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266号
10、夫妻之间的财产侵权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上海法院2015年度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
裁判要旨:
商业三者险本质上是责任保险,即以对第三者承担侵权责任为前提。夫妻双方各自驾驶的车辆互撞发生交通事故的,夫妻分别为侵权人和受害人。在无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夫妻双方别产的情况下,夫或妻一方以家庭共有财产向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构成债权债务混同。由于独立意义上的侵权责任并不存在,被保险人基于责任保险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的,法院不予支持。
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属于责任险范畴。责任险设立的初衷在于排除被保险人的责任,保护受害的第三者获得有效的赔偿,解决的是对外责任。本案侵权人与被保险人是夫妻关系,基于夫妻财产法定共有制,一共有人向另一共有人赔偿没有债权法上的意义。因此在无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夫妻双方别产的情况下,从财产关系而言夫妻在法律上应视为一人,侵权人不符合责任险中第三者身份的定位。同时,在侵权关系中,因夫妻双方债权债务混同,独立意义上的侵权责任并不存在,侵权之债归于消灭。既然作为前提基础的侵权之债不存在,被保险人也就失去了行使责任险的基础,自有财产的损失无法通过责任险进行理赔。此外,责任险关于险种类型、保障责任范围的统领性约定,属于保险公司对提供的保险服务范畴作出划定,不同于免责条款。按照契约自由精神,投保人有义务对其所投保的险种和基本范畴进行了解和注意。合同相对方自愿签订后理应予以遵照,无需保险公司履行额外的解释说明义务。当下,家庭拥有多辆车辆现象比较普遍,正确投保险种事关家庭财产能否有效分散风险。本案通过剖析责任险的本质,以“第三者所负侵权责任”为导向,明晰了该类险种项下保险赔付的机理,防范可能存在的道德风险,同时强调车损险的重要性,在引导家庭通过投保正确的险种保护财产方面具有积极的社会意义。
案例文号:(2014)虹民五(商)初字第956号
※2016年度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
01、违反禁止性规定订立的涉境外理财平台委托理财合同无效——甲某诉乙某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上海法院2016年度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
裁判要旨:
根据外汇管理规定,境内机构和境内个人从事境外有价证券、衍生产品发行、交易的,应当办理登记手续,需要批准或者备案的,应当办理批准或者备案手续。投资者委托他人投资未进行登记或备案的境外理财平台的,该委托投资协议因违反禁止性规定而无效。如果投资者发生损失,则双方应依据各自过错比例进行分担。
案例文号:(2015)虹民五(商)初字第2565号 (2016)沪02民终5427号
02、保险人有权向有偿代驾人行使车辆损失保险的代位求偿权——甲保险公司诉丙代驾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上海法院2016年度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
裁判要旨:
车损险保险人向车主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可以向代驾公司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虽然《代驾服务协议》约定“代驾公司只负责保险责任之外的赔付责任”,但是交通事故系代驾公司驾驶员重大过失所致,该免责条款对当事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代驾公司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文号:(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5375号 (2016)沪01民终5966号
03、上市公司应就其证券虚假陈述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顾某诉甲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上海法院2016年度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
裁判要旨:
为保障投资者利益、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上市公司应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将自身的财务变化、经营状况等信息真实、准确、全面、及时地进行公告,以便使投资者充分了解情况,做出理性决策。上市公司等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信息披露规定,通过在财务报告中作不实记载等方式进行证券虚假陈述,致使投资人遭受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案例文号:(2015)沪二中民六(商)初字第90号
04、银行在新型业务中应向储户充分履行风险告知义务—— 甲某诉乙银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上海法院2016年度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
裁判要旨:
对于类似“超级网银”资金归集业务这类有别于一般操作模式且风险较高的新型业务,银行应在缔约、履约等环节,向储户全面、充分地履行风险告知义务,亦应在接受储户询问时提供及时、专业、有效的咨询服务。未履行上述义务导致储户发生损失的,银行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储户对自身账号、密码等重要信息泄露存在过错的,亦应承担部分损失。
本案系上海首例因案外人利用“超级网银”资金归集业务进行盗刷而引发的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所谓跨行资金归集,即储户通过设置归集规则,将本行账户资金自动转账归集到经签约授权的他行账户中,或反之,将经签约授权的他行账户资金自动转账归集到储户的本行账户中。一旦授权成功,银行将根据归集规则在满足条件时自动进行转账,无需再要求储户输入密码或验证码。这一新型的服务形式可以方便储户对其分散的资金进行集中分配和管理,但同时也加大了储户资金被盗用的风险。本案判决明确,对于此类高风险新型业务,银行应当在以下三个关键环节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一是在业务开通环节,银行应当以合理方式进行全面、明确、清晰的风险提示;二是在交易履约环节,银行对于交易过程中发送业务短信等信息应当留存相应的记录;三是在储户提出疑问时的咨询环节,银行应当提供及时、全面、可靠的安全指导和解释说明。本案判决对银行在开展新型业务时提升服务水平,提示金融消费者提高安全防范意识均具有积极作用。
案例文号:(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9326号
05、私家车运营网约业务需办理保单批改——李某诉甲保险公司财产保险纠纷案(上海法院2016年度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
裁判要旨:
投保人以非营运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后,通过网约车平台实施了收费营运活动,改变了投保车辆用途,但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并办理保单批改,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一般而言,非营运车辆发生事故的概率明显低于营运车辆,保险公司在计算两者保险费率时会加以区别对待。私家车主在投保时如将对车辆的真实用途这一关键信息刻意隐瞒,就违反了保险法规定的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承担保险责任。因此,私家车主如在保险期间内变更车辆用途,从事营运性的网约车服务的,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并办理保险合同变更手续。
案例文号:(2016)沪0115民初75306号
06、交易所依法合理履行自律监管职责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郭某诉甲证券公司、乙证券交易所、丙金融期货交易所期货内幕交易责任纠纷案(上海法院2016年度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
裁判要旨:
交易所因其自律监管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标准,应结合交易所的性质、交易所监管职责的范围以及资本市场的特点进行合理认定。面对资本市场的突发事件,是否采取监管措施以及采取何种监管措施,应由交易所结合市场具体状况,以合理合法为原则,以维护市场整体秩序及交易公平为目的自主决定。无论交易所在行使其监管职权过程中作为或不作为,只要其行为的程序正当、目的合法,且不具有主观恶意,则交易所通常不因其自主决定的监管行为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案例文号:(2013)沪一中民六(商)初字第30号
07、机动车保险合同中“检验”免责条款应按通常理解解释——甲公司诉乙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上海法院2016年度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
裁判要旨:
当事人对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检验不合格免赔”条款中检验的具体含义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加以解释。除非能够证明驾驶员对此明知或存在重大过错的,保险公司不能援引“检验不合格”免责条款拒赔。
法院认为:保险公司主张,条款所称“检验不合格”既包括事故发生时检验机构作出的结论,也包括车辆行政管理部门对于车辆的定期技术检验;被保险人则认为条款中“检验不合格”通常理解仅指年检,即定期参加并通过年检。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含义发生争议的,法院应当根据通常理解加以解释。
首先,综观诉争条款所引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它相关管理部门”、“按规定”等措词的上下文表达,该条款强调被保险人应遵照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按照法律规定履行确保车辆安全行驶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对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进行检验检测的活动,指机动车注册登记时的初次安全技术检验和登记后的定期安全技术检验”的规定,法律、法规及规章所称车辆检验均有特定指向,即定期的安全技术检验。
其次,要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规定定期检验义务以外的责任和风险不符合社会常情。通常而言,驾驶员只要履行上路前检查义务即可。但其并非检测、鉴定的专业人员,不能要求驾驶员在每次上路前均对车辆进行全方位、精细的安全检查,并发现所有安全性能不合格的情况。本案被保险车辆年检合格,虽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经鉴定制动性能不符合标准技术,但应当认定不属于上述合同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
案例文号:(2014)虹民五(商)初字第791号 (2015)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446号
08、对未到期债券发行人默示拒绝履行的标准应严格认定—— 甲公司诉乙公司证券纠纷案(上海法院2016年度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
裁判要旨:
公司发行多项债券的,每一项债券的发行和兑付均具有独立性。对于未到期债券,发行人在其他债券项下的违约事实不能轻易认定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即不构成对未到期债券之兑付义务的默示拒绝履行行为。此种情况下,未到期债券的持有人不能以发行人默示拒绝履行为由要求其提前兑付债券。
案例文号:(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4310号
09、借款人应对其不实陈述行为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甲某诉乙银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上海法院2016年度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
裁判要旨:
借款人在申请贷款时和贷款发放前就自身还贷能力对贷款人作了不实陈述,并足以导致贷款人利益受到重要影响的,贷款人有权依据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行使不安抗辩权,对借款人
诚实信用是所有民事法律行为,尤其是金融交易的基本原则,并已确立为国际金融监管合作中的重要标准。但当前金融市场中,交易主体不诚实、不守信的行为仍屡见不鲜,直接致使金融债权受损。法院在本案判决中明确,当事人在作出不实陈述的情况下,需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交易对手亦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采取合理措施维护自身权益。该判决在惩戒失信行为的同时,对提升社会诚信程度,营造诚实、守信的金融交易环境具有积极的社会宣示效应。
案例文号:(2016)沪0101民初5000号
10、保险人有权在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前提下解除保险合同——李某诉甲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上海法院2016年度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
裁判要旨:
在保险人询问后,投保人故意隐瞒既往病史,提供虚假住院治疗单据,骗取保险金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并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旨在尽可能减少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状况,贯穿于保险合同的订立、履行的全过程,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则是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的直接体现。本案判决结果是对投保人不诚信行为的有力警示。人身保险业务中,保险人是否作出承保的决定依赖于投保人对于保险标的,即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的真实陈述。为充分平衡保险合同双方权利义务,投保人在投保和申请理赔的过程中均应秉承最大诚信原则,向保险人充分、准确地告知与保险人是否决定承保有关的重要事实。投保人如存在故意隐瞒既往病史、使用假医疗单据骗取保险金等严重有违诚信原则的行为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案例文号:(2016)沪02民终7261号
※2017年度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
01、最高额抵押变更债务人而未办理变更登记将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甲银行诉乙公司、丙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上海法院2017年度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
裁判要旨:
最高额抵押权人与原债务人、抵押人及新债务人协商一致,将其对新债务人的债权纳入最高额抵押债权范围,但未办理抵押变更登记手续的,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抵押权人不能就其对新债务人的债权行使抵押权。
本案涉及最高额抵押的协议变更的效力问题。我国物权法对于是否可以协议变更最高额抵押的主债务人以及变更主债务人是否需要办理登记等问题并无明确规定。
本案判决认为,如果未进行变更登记,允许抵押合同当事人随意将本不属于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的其他债权纳入担保范围,可能会损害其他第三方的利益,如在后顺位抵押权人的利益,或者是抵押人之普通债权人的利益,故最终认定对未办理变更登记的新债务人的债务,银行无权行使抵押权。
案例文号:(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6508号(2017)沪02民终2890号
02、金融消费者不实填写风险测评问卷应自负投资风险——沈某诉甲银行金融服务合同纠纷案(上海法院2017年度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
裁判要旨:
金融商品的销售服务业者在提供金融服务时,应当履行金融消费者适格性审查义务,推荐与消费者自身风险等级相匹配的投资产品及服务。因金融消费者自身填写风险等级测评材料不真实,导致其购买投资产品或者接受服务不适当,其应自行承担投资风险。金融机构未就高风险产品进行充分信息披露和风险揭示的,应就投资者损失承担相应责任。
金融机构各项义务履行到位后,金融消费者因自身原因不审慎购买,如盲目不切实际勾选风评选项、追求测评高风险等级结果、忽视已揭示的风险信息执意购买等,未能履行对自己事务应尽的注意义务,而投资风险等级与自身风险承受能力不匹配的产品,应由金融消费者对理财损失负责。本案体现了现代金融交易的诚信原则与契约精神,有利于金融机构回归“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健康发展轨道,防范金融风险。
案例文号:(2016)沪0109民初25028号(2017)沪02民终9139号
03、保险经纪人未尽勤勉义务应对由此导致的投保人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甲保险公司、乙保险经纪公司与丙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上海法院2017年度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
裁判要旨:
保险经纪公司在代理投保人投保时应尽勤勉义务,包括为投保人选择合适的保险产品,并向投保人告知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等重要条款。若保险经纪人未尽勤勉义务导致投保人无法获得保险理赔,应由保险经纪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案例文号:(2017)沪01民终9608号
04、保险公司应就概括性兜底免责条款作出明确的指向性说明——甲公司与乙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上海法院2017年度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
裁判要旨:
车辆损失保险合同约定“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保险车辆的其他情况下驾车”属于保险公司免责范围。如果保险人未就该条款所指向的具体事项及违反该事项应承担的法律后果等作出明确解释与说明的,则不能引用该概括性、笼统性条款主张免责。
法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虽规定疲劳不得驾驶车辆,但并不意味着驾驶员疲劳驾驶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一律不予理赔,保险公司是否要理赔还要依据保险条款具体约定及保险公司是否对免责事由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加以判定。
保险合同作为保险公司单方制定的格式合同,投保人在专业知识和专业能力上相对于保险人均处于弱势地位,故为平衡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利益,保险法特别规定了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合理提示以及主动明确的说明义务。而本案中系争免责条款系一概括性、笼统性的兜底条款,而非关于免责事由的具体、明确规定。根据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精神,即便驾驶员存在醉酒驾驶、无证驾驶等很明显、很严重地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保险人也须通过免责条款对该免责事由加以明列,且要通过特别字体提示才能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文号:(2016)沪0109民初15286号
05、全国首例证券支持诉讼案——刘某等诉甲公司及鲜某、恽某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上海法院2017年度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
裁判要旨:
证券投资者公益性保护机构以诉讼代理人身份接受中小投资者委托或为其聘请律师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关于支持诉讼相关规定的,应予以准许。证券市场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法律规定,实施证券虚假陈述行为并致使投资者遭受损失的,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系全国首例证券支持诉讼。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了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作为证券金融类公益机构,本案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依据法律规定提起支持诉讼,支持起诉并参与开庭审理,助力中小投资者维权,首开证券领域支持诉讼先河。
案例文号:(2016)沪01民初166号
06、投资者有权对融资融券账户中的投资损失主张赔偿——黎某诉甲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上海法院2017年度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
裁判要旨:
证券侵权责任纠纷中,投资者融资融券账户内的证券虽名义上为证券公司持有,但投资者作为证券的实际持有人,是信用账户的积极管理者和损益承担者,对信用账户内资产享有实质性的财产权利,有权依据《证券法》直接向上市公司主张证券侵权损害赔偿。
本案明确了投资者作为股份的实际持有人,对信用账户内资产享有实质性的财产权利。我国《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中将信用账户内资产界定为“信托财产”,目的在于为证券公司的债权提供担保,它不等同于《信托法》上的信托,不直接适用信托的基本规则。在证券市场中,投资者通过融资融券账户进行投资与通过普通账户投资在盈亏规则和行权模式上并无本质区别,只是在融资融券交易中嵌套了一层与证券公司的借贷法律关系。
案例文号:(2017)沪民终196号
07、合理界定金融消费者的保护限度——张某与某证券公司证券认购纠纷案(上海法院2017年度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
裁判要旨:
信用证券账户中签新股后,投资者应履行缴款义务,否则应视为放弃认购。“卖券还款”所得用于偿还信用账户负债的约定属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各方应予遵守。
本案《融资融券业务合同》中明确约定“卖券还款”所得应优先用于偿还信用账户负债,该约定属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亦未违反监管规定,故合法有效。对于投资人关于“卖券还款”所得应优先用于申购新股的主张,在当事人未对此达成新的约定,监管规则亦无明确要求的情况下,双方应恪守原合同约定。
案例文号:(2017)沪0115民初33817号(2017)沪01民终13735号
08、永续债持有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司法裁量原则——甲公司诉乙公司债券交易纠纷案(上海法院2017年度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
裁判要旨:
永续债是指不规定到期期限,债权人不能要求发行人清偿本金,但可按期取得利息的一种有价证券。永续债的发行人存在怠于履行相关披露义务等行为,足以影响持有人出卖债券获益的可能性的,发行人构成根本违约,持有人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
本案判决体现了法院对于新类型金融产品的结构性深度理解、法律规定的透彻掌握以及法律技巧的适当运用,在缺乏具体法律规定和监管规则的情况下,尊重双方合同约定,并以《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根本违约的规定出发,综合分析发行人怠于履行披露义务、重大资产变更、相关评级下降等因素,结合永续债持有人的投资目的和获利方式,从而认定发行人的行为足以构成根本违约,支持持有人要求解除合同、支付票据款并赔偿相应利息的诉请。本案判决对于维护债券市场稳定、保护投资者权益而言存在重要意义。
案例文号:(2017)沪0101民初13670号(2018)沪02民终3136号
09、分级基金网上交易系统显示错误引致的赔偿责任裁量原则——甲某诉乙公司、乙公司营业部证券投资基金交易纠纷案(上海法院2017年度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
裁判要旨:
分级基金交易中,证券公司应对其指定客户使用的交易软件故障风险承担责任。认定损失金额时,根据基金总体走势、客户交易过程等合理推断损失计算的起点;责任分配时,根据市场风险、操作风险与故障报错之间的因果关系,合理分配证券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
本案判决确立了证券公司需对因系统故障风险承担较多责任的原则,具体到案情,投资者使用证券公司指定的交易软件显示的分级基金净值存在严重延迟,证券公司需对此承担较多责任。在具体认定责任范围和因果关系方面,需要综合分级基金的交易特点、市场总体走势、投资者具体操作行为等因素,厘清市场风险、操作风险与净值显示错误引致的损失,合理认定净值显示错误所导致的损失大小。
案例文号:(2016)沪0101民初11015号(2017)沪02民终1089号
10、违反禁止性规定的变相期货行为应认定无效——甲某诉乙贵金属经营公司、丙商品交易市场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上海法院2017年度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
裁判要旨:
交易主体仅具有现货交易的资质,但其交易行为具备采用标准化合约方式进行、保证金交易模式、反向操作或对冲平仓了结权利义务、集中交易等特点,且不以实物交收而是以在价格波动中通过对冲平仓获取差额利益为目的,则该交易行为应认定为变相期货交易,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归于无效。
法院认为:关于涉案交易行为的定性问题,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以及证监办发【2013】111号《关于认定商品现货市场非法期货交易活动的标准和程序》之规定,认定交易活动是否为期货交易,应主要结合形式、目的两方面因素进行判断。
就形式要件而言:第一,交易是否以标准化合约的方式进行;第二,是否采用保证金交易模式即通常说的“杠杆”;第三,是否可通过反向操作、对冲平仓方式了结自己的权利义务;第四,是否通过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
就目的要件而言,交易是以实物交收、转移商品所有权为目的,还是只以在价格波动中通过对冲平仓获取差额利益为目的。
案例文号:(2015)虹民五(商)初字第4948号(2017)沪02民终28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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