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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法院:2018-2022年金融商事典型案例裁判要旨(50则)
裁判规则编辑部
类案同判规则
2024-11-24
上海法院
2018-2022年金融商事典型案例裁判要旨
(50则)
※2018年度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
01、金融机构有义务及时更正错误征信信息——陈某与甲银行侵权责任纠纷案(上海法院2018年度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
裁判要旨:
信用是社会成员对民事主体经济上的评价,以其经济生活中的可靠性或支付能力为内容。侵犯个人信用利益,并不以错误信用信息的广泛传播为构成要件。银行等金融机构违反监管规定,不及时更改错误征信信息,造成相对方损失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信用是社会其他成员对民事主体经济上的评价,是以经济生活中的可靠性或支付能力为内容。与名誉权相比,信用虽然也是一种社会上的评价,但两者的保护范畴不同,在其构成要件上也存在差异。我国《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或者查询信息的机构未按照规定处理异议或者对确有错误、遗漏的信息不予更正,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该条规定并未将错误信息的广泛传播作为责任构成要件。甲银行以错误信息未广泛传播为由主张不构成侵权的理由,欠缺法律依据。再审申请人为排除侵权行为,历经自行维权和诉讼,产生多项费用,其损失与甲银行未及时更正错误信息的行为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甲银行应予赔偿。法院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1万元。
案例文号:(2018)沪民再13号
02、发卡行有权依约根据持卡人资信状况调整信用卡额度——邱某与甲信用卡中心信用卡纠纷案(上海法院2018年度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
裁判要旨:
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当事人关于发卡行有权根据持卡人资信状况变化调整信用卡额度的约定有效。持卡人是否发生约定的“资信状况变化”,可以从案涉信用卡逾期还款次数、逾期还款金额和时间以及持卡人其他信用卡还款情况等方面,综合予以判定。
随着信贷政策变化以及金融消费者维权意识的增强,持卡人要求恢复信用卡授信额度的案件持续增多。从行政监管、风险防控角度而言,案涉调整授信额度条款并未违规。针对“资信状况”的解释问题,法院以诚信为价值导向,从还款逾期次数、逾期金额和时间、还款方式等角度,判断资信状况是否发生变化,提供了“资信状况变化”的审查判断参考标准。本判决体现了信用卡交易的诚信原则和契约精神,有利于提高金融消费者的守约意识和信用意识,规范金融交易行为。
案例文号:(2018)沪0115民初52721号
03、UCP600下信用证通知行表面审核义务的司法裁量原则——甲公司诉乙银行信用证纠纷案(上海法院2018年度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
裁判要旨:
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通知行仍负有审核信用证表面真实性的义务,其确认表面真实性应基于合理理由。以密押SWIFT电文(环球同业银行金融电讯协会的电文系统)向开证行求证属于合理有效的审核方式。SWIFT电文内容有歧义时,应当根据电文发送背景和目的判断通知行的理解是否合理。交单行、议付行对同一电文内容的理解可用于横向比较通知行的理解是否合理。
案例文号:(2017)沪01民初227号(2017)沪民终408号
04、银行应与客户约定电子密码器支付限额并进行风险揭示——施某诉甲银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上海法院2018年度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
裁判要旨:
电子银行业务因缺乏柜台操作监控环节,存在资金非正常划转的高风险。客户具有账号信息和密码保管义务,在银行已经尽到各技术环节审核提示义务后,因自行泄露密码导致损失的,由客户自担。同时,金融机构在为客户开通电子银行业务时,应明示手机银行、网上银行的风险与区别,告知并赋予客户对外支付限额选择权,特别提示电子密码器高额转账风险。金融机构就影响客户资金安全的重要内容未协商或披露不充分的,需承担相应责任。
在“智能化”时代,银行的离柜金融服务高度依赖系统程序判定交易主体的身份,与面对面的人工审查相比,电子银行账户的实际操作人更易脱离于账户持有人,由此银行应承担更重的保障储户账户安全的义务。对于电子密码器这一新型身份认证模式,法院认定银行和储户之间就电子银行开通方式、对外支付的交易限额等内容应纳入合同进行明确约定。同时,基于服务合同的附随义务,银行应就电子密码器使用风险、手机银行与网上银行等电子银行的区别及不同风险等重要信息进行披露和告知,尊重和保护储户选择权和知情权。鉴于当下手机银行和网上银行普遍使用,上述原则的确立,对于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同时,仍明确违反密码保管义务和防止损失扩大义务的储户应负主要责任,引导储户树立正确的风险防范意识。
案例文号:(2017)沪0109民初11101号(2018)沪02民终5232号
05、当事人的约定不能对抗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的记载——甲证券公司与乙保理公司、丙公司、丁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上诉案(上海法院2018年度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
裁判要旨:
各方当事人签订协议,约定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载明的质权人作为实际质权人的代理人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持有票据。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此时应认定质权人为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所载明的人,而不是当事人自行约定、未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载明的人。当事人的约定不能突破票据的文义性特征。
本案涉及当事人约定的票据质权人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的记载不一致时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票据的文义性特征,票据上的一切权利义务必须严格依照票据上记载的文义而定,文义之外的任何理由及事项均不能作为根据。我国《票据法》中的多个条文即是票据文义性特征的体现,无论是传统纸质票据还是电子票据,在法无特殊规定的情况下均应遵循。虽然电子票据产生于《票据法》制定之后,但其相对传统纸质票据而言是发展而非颠覆,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亦在不断发展完善中。本案二审判决重申票据的严格文义性,明确当事人的约定不能对抗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的记载,对于维护票据交易的安全与效率具有重要意义。
案例文号:(2018)沪民终241号
06、短期出口信用综合险中销售合同无效并不导致保险合同无效——甲公司诉乙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上海法院2018年度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
裁判要旨:
短期出口信用综合险的保险利益是被保险人对保单期限内所有出口贸易回收货款的利益,出口贸易销售合同被认定无效,不必然导致出口信用保险合同无效,投保人无权要求退还保险费。
出口信用保险是各国政府推动本国出口和对外投资、保障本国出口商和投资者权益、由国家财政提供保险风险基金的政策性保险业务,在促进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与海外投资增长、支持企业走出去等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实践中,保险人以不存在真实贸易关系而拒赔产生大量的纠纷。在被保险人与特定买方间不存在真实合法有效出口销售合同的情形下,通常保险人不承担赔付责任。但是在此情况下,被保险人起诉以出口销售合同无效主张退还保险费的案件较为鲜见。本案案例文号:明确了在短期出口信用综合险业务中,投保人无权以出口销售合同无效为由要求退还保险费,符合出口信用保险行业的客观规律,填补了该类纠纷处理的规则空白,有利于促成实现出口信用保险助力我国企业贸易出口与海外投资的政策目标。
案例文号:(2017)沪0106民初42967号(2018)沪02民终10680号
07、货物承运人有权以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对抗保险人侵权赔偿请求权——甲保险公司与乙物流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上海法院2018年度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
裁判要旨:
货物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托运人财产遭受损失,承运人存在侵权责任与合同责任竞合的情形下,托运人或其保险人要求承运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不能排除承运人依据货物运输合同享有的责任限额等抗辩权。
本案裁判明确了责任竞合下侵权主张与合同抗辩的关系问题,也强调了对商事主体意思自治的尊重和保护。商事主体均具有一定的商业判断能力,应受其所作行为的约束,如允许一方主体可以通过选择性诉权躲避其自身对某行为后果作出的承诺,不仅有违诚信,让双方约定变成一纸具文,更会打破原有意思表示作出的基础,超出当事人合理商业预期,增加对方责任风险。特别是在收取少量费用运输高价值货物的物流行业中,若抛开双方约定责任而依据实际损失赔付,将会形成利益与责任的严重失衡,阻碍整个行业发展。本案体现了商事交易中恪守承诺的精神,强调了对商业主体正当风险预期的保护。
案例文号:(2017)沪02民终6914号
08、人身保险纠纷中伤残鉴定意见的认证规则——唐某诉乙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上海法院2018年度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
裁判要旨:
鉴定机构对人身保险案件中伤者出具的伤残鉴定意见是界定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重要凭证。法院应综合考量委托情况、相对人异议情况、与事实相符程度等因素决定是否采纳鉴定意见。如鉴定意见有明显错误的,依法不予采纳。
在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中,相关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是被保险人用以证明保险事故程度的重要证据。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鉴定意见本身的证明效力较高,但并非绝对的证明效力,其证明力有待法院的审查,如确与事实不符,可以通过启动重新鉴定的方式予以补正,在当事人予以拒绝的情况下,法院依法对该等证据不予认可。本案判决有助于明确对鉴定结论的认证规则,促进鉴定机构依法履责,提升司法公信力。
案例文号:(2018)0101民初60号
09、商业保理公司通过P2P平台放贷为无效合同——乙商业保理公司与甲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上海法院2018年度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
裁判要旨:
商业保理公司通过P2P平台向不特定对象放贷,因超越经营范围并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应认定借款合同无效。
互联网借贷具有普惠金融服务的特点,其通过利用互联网信息技术,更好地满足中小微企业和个人之间的投融资需求。商业保理公司、融资租赁公司等准金融机构有其特定的金融业务经营范围,但均不具有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的资质。对于准金融机构与互联网金融平台合作开展的业务模式,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则予以审查,防止以金融创新为名规避金融监管的行为。本案的裁判有助于促进商业保理公司合法合规经营,引导互联网金融规范发展,也有利于防范金融风险的交叉传递。
案例文号:(2018)沪0115民初36585号
10、上市公司股权隐名代持行为应认定无效——甲某诉乙某股权转让纠纷案(上海法院2018年度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
裁判要旨:
上市公司在证券发行过程中应当如实披露股份权属情况,禁止发行人的股权存在隐名代持情形。隐名代持证券发行人股权的协议因违反公共秩序而无效。股权代持产生的投资收益应根据公平原则,考虑对投资收益的贡献程度以及对投资风险的承受程度等进行合理分配。
法院认为,《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公序良俗的概念具有较大弹性,在具体案件中应审慎适用,避免过度克减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公序良俗包括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证券领域的公共秩序应先根据该领域的法律法规予以判断,在上位法律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判断某一下位规则是否构成公共秩序时,应从实体正义和程序正当两个层面进行考察:该规则应当体现证券领域法律和行政法规所规定的国家和社会整体利益;该规则的制定主体应当具有法定权威,制定与发布符合法定程序,具有较高的公众知晓度和认同度。证券发行人应当如实披露股份权属情况,禁止发行人股份存在隐名代持情形,系由《证券法》和《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关系到以信息披露为基础的证券市场整体法治秩序和广大投资者合法权益,在实体和程序两个层面均符合公共秩序的构成要件,因此属于证券市场中应当遵守、不得违反的公共秩序。隐名代持证券发行人股权的协议违反公共秩序而无效。
股权代持协议被认定无效后,投资收益不属于合同订立前的原有利益,不适用恢复原状的法律规定,应适用公平原则,根据对投资收益的贡献程度以及对投资风险的承受程度等情形,即“谁投资、谁收益”与“收益与风险相一致”进行合理分配。名义持有人与实际投资人一致表示以系争股票拍卖、变卖后所得向实际投资人返还投资款和支付股份增值收益,属于依法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可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8)沪74民初585号
※2019年度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
01、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的司法认定标准——全国首例证券纠纷示范判决潘某等诉方正科技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上海法院2019年度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
裁判要旨:
Ⅰ、投资者在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存在多笔买入卖出交易的,自第一笔有效买入后,以移动加权平均法计算买入均价能够更为客观地反映实际投资成本。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的扣除可以根据每个投资者的持股期间和交易记录,将同期个股跌幅均值与大盘、行业指数的跌幅同步对比,用相对比例方法确定市场风险对每个投资者损失的影响程度。
Ⅱ、本案系全国首例证券纠纷示范判决。对于同一虚假陈述行为引发的投资者索赔案件,法院通过示范判决确定案件的共通事实及法律适用标准,后续案件通过委托专业调解组织参照司法裁判标准进行调解,从而公正高效化解纠纷。案件审理中,引入第三方专业机构对证券投资者损失进行核定,使判决结果更具有公信力,同时较好地解决计算难问题。
法院认为,在审查上市公司是否构成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时并不以其在实施行为时存在欺诈、诱导等主观故意为必要条件,而审查的核心是未披露的信息是否属于“重大事件”,判断的标准应当是“信息披露是否足以影响投资者的投资决策或市场交易价格”。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证券的行为应推定均受到了虚假陈述的诱导。投资者存在多笔买入卖出交易的,可采用自第一笔有效买入后的“移动加权平均法”确定证券平均买入价格。此种计算方法考虑了从实施日至揭露日整个期间内投资者每次买入证券的价格和数量,同时剔除了因卖出证券导致的盈亏问题,符合《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能够较为客观、公允地反映投资者持股成本,避免畸高畸低的计算结果,更加被市场各方接受。关于证券市场系统风险因素扣除比例,如果采用统一比例扣除,将无法真实反映不同投资者经历的市场系统风险,导致形式公平而实质不公平的结果。因此,本案根据每个投资者的持股期间和交易记录,将同期个股跌幅均值与大盘、行业指数的跌幅同步对比,用相对比例方法确定市场风险对每个投资者损失的影响程度,所得结果更为公平合理。
案例文号:(2018)沪74民初330号(2019)沪民终263号
02、金融机构和投资者应根据各自过错对理财产品投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胡某诉甲银行、乙基金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上海法院2019年度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
裁判要旨:
金融机构向客户销售金融产品时应当遵守投资者适当性原则,如果其未全面履行风险评级、风险提示以及推介符合客户风险承受能力的金融产品等义务,造成投资者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具有一定投资经验的投资者在明知投资风险并承诺自担投资风险的情况下,自主选择超过其风险承受能力的理财产品发生亏损的,亦应自担相应投资风险。
近年来,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理念不断深化,金融消费者保护机制日趋健全,金融机构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义务受到社会的广泛关注。金融机构对于金融产品的交易模式以及金融市场风险的认知能力显著高于普通金融投资者。在理财产品销售活动中,金融机构应按照监管规定的要求,做好投资者风险等级评估,在充分了解投资者的认知水平与风险承受能力的基础上,合理引导投资者从事与其认知水平与风险承受能力相适应的金融交易。法院在审理涉及金融机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义务的民事赔偿纠纷案件中,应遵循“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的裁判理念与价值取向,合理界定投资者与金融机构的权利义务边界。本案中,法院在综合考量双方过错的基础上,确立了投资者与金融机构之间应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分担损失的裁判规则,体现了司法裁判在确立金融交易规则与倡导正确投资理念上的价值引领功能。
案例文号:(2016)沪民再31号
03、保险人应依过错程度对承运人错投货损险赔偿损失——甲物流公司诉乙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上海法院2019年度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
裁判要旨:
保险人在与物流运输企业缔结货物运输保险合同过程中,应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就货物运输险和物流责任险在险种、费率、保险责任、追偿等影响投保人投保的要素事项上进行告知和说明。保险人因告知披露不充分而致物流运输企业权益受损的,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赔偿范围以信赖利益为限。
货物运输险和物流责任险在保险标的、代位追偿权和保险费率上均有不同。实践中,两者的保险费率差距可达几倍甚至十几倍。部分运输企业出于节省保费考虑,选择投保货物运输险以规避运输责任风险,少数保险公司对该错投险种方式亦为明知,但仍予放任。事故发生后,承运人因无保险利益不能得到保险金赔偿,但全部损失由其自行承担亦有失公平合理,应当针对具体案情,根据双方在投保过程中的过错行为及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综合认定。本案的处理对于破解这一难题提出了一种衡平保护的思路,对于类案司法裁判提供了指引和向导,有助于引导物流保险市场有序良性发展。
案例文号:(2018)沪0109民初9552号
04、银行对网上银行业务客户资料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丁某诉甲银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上海法院2019年度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
裁判要旨:
涉银行卡网络盗刷案件中,生效刑事判决确定案涉交易系犯罪分子采用新型犯罪手法盗取账户资金的非授权交易,在无证据证明持卡人有可归责事由的情况下,银行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应对被盗刷的款项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正是因犯罪分子利用非法获取的个人信息数据通过“撞库”等新型犯罪手段,盗刷网银引发的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件。银行作为电子交易平台的提供者,亦是电子交易方式的获利者,有能力且有必要采取严格的技术保障措施保障账户资金安全。本案判决明确了持卡人通过刑事判决证明系争交易为非授权交易,且在无证据证明持卡人有可归责事由的情况下,银行应承担赔偿责任,有利于督促行业提高电子交易安全保障,规范金融交易行为。当然,如银行能举证证明持卡人对上述损害有过错的,可主张减免其赔偿责任。
案例文号:(2018)沪0101民初1312号(2019)沪74民终200号
05、保险代理人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应视为投保人已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丁某诉甲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上海法院2019年度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
裁判要旨:
签订人身保险合同过程中,保险代理人不按照投保人真实意思表示代填保险单证的,属于保险代理人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应视为投保人已经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应予以理赔。
保险合同的射幸性决定了保险合同的签订是双方对风险认识的博弈。由于保险人和投保人自身利益的不同,掌握信息的不对称,决定了在保险活动中诚信原则至关重要。保险代理人的诚信执业,是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沟通顺畅的重要保障。保险代理人的不规范、不诚信执业,影响了被保险人的切身利益,阻碍了整个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人身保险合同签订过程中,多有保险代理人代填保险单证的行为,如保险代理人明知被保险人患有甲状腺结节,却仍在相应位置勾选“否”,该种不诚信执业行为系属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应视为投保人已经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应当予以理赔。本案的案例文号:从法律层面对保险代理业的诚信缺失问题进行了有效规制,维护了保险市场的诚信基石,有利于人身保险行业的持续良性发展。此外,保险代理人行为导致保险人承保“带病”保险标的发生损失的,保险人亦有权追究保险代理人的相应责任,从而遏制保险代理人不法执业的乱象。
案例文号:(2018)沪0106民初33085号(2019)沪74民终373号
06、通过网络低价招揽租车用户应认定为改变车辆用途且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郑某诉甲财产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上海法院2019年度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
裁判要旨:
本案被保险车辆由承租人通过网络向不特定用户低价招揽用户,以致发生保险事故,符合法律关于保险人因保险标的用途改变可以拒赔的构成要件,保险人可以拒赔。
本案确立了对保险人能否因保险标的用途改变而拒赔的精细化的裁判标准。首先,明确了保险人在此情况下拒绝赔偿的构成要件是:①被保险车辆的用途改变;②被保险车辆用途的改变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③增加的危险超出保险人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承保范围。其次,明确了衡量被保险车辆用途改变的方法是:对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检验实际用途,并结合相关的行业规范运用法律解释学的方法,以动态发展的眼光作精细化地评判。
案例文号:(2019)沪0112民初18496号
07、投资人应对其规避监管规定的“绕标”投资行为承担责任——叶某诉甲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交易纠纷案(上海法院2019年度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
裁判要旨:
投资人参与两融“绕标”交易的目的系规避“融资融券交易只能针对标的证券”的监管限制而获益。证券公司对投资人从事规避监管的投资行为是否承担责任的前提应基于其是否已履行相关法定或约定义务。若证券公司在整个交易过程中已履行其法定或约定职责,则因规避监管导致交易风险增大而产生的损失应由投资人自行承担。
两融绕标的交易目的系为了规避“融资融券交易只能针对标的证券”的监管限制从而获益,尽管这种规避监管的投资行为放大了交易风险,需要进一步完善规制,但现行监管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证券公司具有限制或监管投资人进行绕标交易的法定义务。从投资者权益保护角度而言,对于投资风险应当保持足够的认识,作为合格投资者应当恪守诚信,公平交易,自担风险。当然,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证券公司亦应当通过合理的制度设计,防止投资者从事规避监管规定的交易行为,控制交易风险。
案例文号:(2018)沪0106民初29128号
08、以票据转让作为债权转让方式的保理纠纷的司法处理——甲保理公司诉乙公司等保理合同纠纷案(上海法院2019年度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
裁判要旨:
在以票据背书转让作为债权转让形式的保理交易中,若交易各方未约定交付票据后原债权即消灭,则当票据到期后未能兑付时,不能视为债务人履行了付款义务。保理公司可以基于票据关系主张权利,也可以基于保理合同主张权利。
案例文号:(2018)沪0115民初53159号(2019)沪74民终418号
09、融资租赁出租人自行收回并处置租赁物的司法处理——甲公司诉乙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上海法院2019年度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
裁判要旨:
融资租赁出租人自行收回并处置租赁物的,出租人应遵循公平原则并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处置租赁物价格的合理性。在承租人未认可的情况下,出租人未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机构对租赁车辆价值进行评估,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处置车辆的价款真实体现了市场价格的,则其关于租赁物处置价格具备合理性的主张不能成立。
案例文号:(2018)沪0101民初17367号(2019)沪74民终439号
10、人身保险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认定标准——欧阳某某诉甲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上海法院2019年度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
裁判要旨:
我国现行《保险法》第十六条未明确因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告知义务而使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的认定标准。实践中,该认定标准应围绕危险构成要件,以保险合同载明的内容及保险人询问的内容为限。如保险人询问过于笼统的情况下,应当结合投保人的认知判断能力、就医诊疗情况等因素综合分析。投保人在投保时未认识到危险的严重性及危险发生的必然性,不应认定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
实践中,对于我国现行《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投保人存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缺乏明确具体的认定标准。本案以事实为基础,全面分析法条,明确了以《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危险”的构成要件为依据,综合考量认定人身保险合同项下投保人是否履行了重大病症如实告知义务,为这类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思路和标准。
案例文号:(2018)沪0151民初8478号(2019)沪74民终168号
※2020年度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
01、信托公司在通道类业务中仍应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吴某与甲信托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上海法院2020年度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
裁判要旨:
在被动管理型信托业务中,信托公司虽主要依据信托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但其在以自身名义独立从事信托管理事务时,仍应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信托公司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在明知委托资金系属私募募集资金的情况下,更应当审慎回应委托人提出的明显不合理要求。如果信托公司过错行为客观上促成了犯罪分子的集资诈骗行为,对投资者被骗受损负有一定责任,则信托公司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案例文号:(2018)沪0115民初80151号(2020)沪74民终29号
02、贷款机构未披露实际利率不得据此收取利息——田某、周某诉甲信托公司金融借款纠纷案(上海法院2020年度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
裁判要旨:
贷款机构负有明确披露贷款实际利率的义务,若以格式条款约定利率,还应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借款人注意,并按照借款人的要求予以说明。若因贷款机关未明确披露导致借款人没有注意或理解借款合同的实际利率,则应视为双方未就“按照该实际利率计算利息”达成合意,贷款机构无权据此计收利息。此时,合同利率的确定应当依据合同解释原则,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采用一般理性人标准。贷款机构发放贷款前已经收取的还款应当从实际本金中扣除。
本案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格式条款告知、合同解释等规定,认定贷款人在与金融消费者订立借款合同时,应当明确披露实际利率,若因贷款人未予披露导致借款人没有注意或理解该实际利率,则贷款人无权按照该实际利率计收利息。判决结果对规范贷款业务,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金融机构落实金融服务实体经济政策要求具有积极作用。该案入选2019-2020年“全国消费维权十大典型司法案例”。
案例文号:(2020)沪74民终1034号
03、证券虚假陈述投资者损失可以“多因子量化模型”核定——许某鑫等诉甲上市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上海法院2020年度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
裁判要旨:
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中,上市公司举证证明投资者的部分或全部损失是由与虚假陈述无关的其他因素造成的前提下,对于确定相关风险因素分别对原告损失造成的影响比例问题,可借助专业机构或人员以科学方法量化确定。
案例文号:(2018)沪74民初1399号(2020)沪民终294号
04、符合收养实质要件的养父母可认定为保险身故受益人——王某某等诉甲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案(上海法院2020年度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
裁判要旨:
涉案人身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系养女,但未与收养人即两原告在民政部门办理正式收养关系登记。保单中约定被保险人的身故受益人为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无其他继承人。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被保险人投保时的主观意愿、两原告对被保险人实际抚养的事实及公序良俗原则,认定两原告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中规定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作为遗产继承人获得身故保险金。
本案中,法院通过分析保险合同设立指定受益人制度的目的,并在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的严格程序要件基础上,创造性地适用关于适当分配遗产权利人的条文,不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立法本意,体现了权利义务相统一原则,为两原告老年生活提供了经济保障,也符合社会普遍认同的价值观和公序良俗,实现了情、理、法的有机融合,弘扬了良好的社会风尚,是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司法裁判的一件典型案例。
案例文号:(2019)沪0101民初25558号(2020)沪74民终1251号
05、司法应审慎介入私募资管产品管理人作出的专业判断——张某与甲资管公司金融委托理财合同案(上海法院2020年度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
裁判要旨:
私募资管产品管理人应根据资管产品合同约定,恪守诚实信用、全面履行审慎管理的义务。在私募资管产品管理人根据自身专业判断作出的运作措施不违反合同约定、法律法规及金融监管部门的规定,且向投资者进行了合理解释说明时,管理人无需披露风控措施的具体内容,投资人不能任意干涉管理人基于全体投资人最大利益而正常行使管理职责。
本案判决明确了私募资管产品管理人专业判断正当性审查的基本思路,管理人应依据资管计划合同全面履行谨慎管理义务,并如实向委托人披露其采取的措施。资管计划合同约定的内容未涉及或低于法律法规要求的,则管理人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若委托人对管理人根据自身专业判断作出的选择持有异议,管理人应作出合理解释说明。如果委托人坚持认为管理人采取的措施明显不当,则委托人应举证证明管理人的管理水平低于行业通常标准,或证明委托人提出的举措可以使得全体资管计划委托人获得更大利益。该案体现了法院尊重私募资管产品管理人在产品运作中基于自身能力作出的专业判断,避免投资者对管理人基于全体投资人最大利益而正常行使管理职责的不当干涉,有利于增强金融市场合理预期,规范和引导资产管理行业的有序发展。
案例文号:(2019)沪0115民初68308号
06、同一标的物上浮动抵押与质押竞存时应按公示在先原则确定顺位——甲银行与乙银行、第三人丙公司物权确认纠纷案(上海法院2020年度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
裁判要旨:
认定完成登记的浮动抵押与质押的优先受偿顺位时,应当按照登记(或完成质物的转移占有等其他物权公示方式)在先原则确定。浮动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采登记对抗主义,抵押财产范围自抵押财产确定之时确定。动产浮动质押中的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本案系一起浮动抵押与浮动质押竞存时如何确定受偿顺位的典型案件。本案判决明确:
Ⅰ、浮动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自登记时具有对抗效力,无需考虑财产结晶,只是抵押财产范围自抵押财产确定之时确定。
Ⅱ、动产浮动质押中,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债权人、出质人与监管人订立第三方监管协议并非质权设立方式。质物可以向质权人直接交付,也可以委托监管人依第三方监管协议间接交付,但债务人或第三人与债权人仅有设立质押的意思表示,虽形成合意,而未移交质物的,则质权不能设立。
Ⅲ、认定完成登记的浮动抵押与质押的优先受偿顺位时,应当按照登记(或完成质物的转移占有等其他物权公示方式)在先原则确定。本案虽生效于《民法典》颁布之前,但与最高法院有关担保的最新法律适用意见相符,依法正确把握了浮动抵押与浮动质押竞存受偿顺位规则,保护了当事人权益,有利于维护担保体系的安定性,具有较强的示范价值。
案例文号:(2017)沪民终288号
07、商业三者险免责事由中“驶离现场”应综合认定——甲公交公司诉乙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上海法院2020年度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
裁判要旨:
商业三者险项下“驾驶员事发后未依法采取措施离开事故现场”这一免责事由的成立,须具备驾驶员应当知晓事故发生、应当知晓事故发生与自身驾驶行为有关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义务等三项要件。结合具体案情,就驾驶员对其行为与事故发生关联性的主观认知判定,应着重分析公交车辆的具体违规行为、该行为是否导致相关人员危险程度明显增大及驾驶员是否应负更高程度的安全保障义务等。
本案系2018年9月21日本市南京西路重大交通事故引发的一起保险理赔纠纷。本案中,前辆公交车停靠站点,后达公交车无法靠站而违停于机动车道,致使上下车乘客绕行前辆公交车时被前辆公交车撞倒致两死一伤。保险人以后达公交车随后驶离现场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本案判决深入分析“事发后驶离现场”这一免责条款的内涵与构成要件,结合事故现场环境着重对非直接碰撞的肇事车辆驾驶员关于其驾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关联性的主观认知加以判断,认定驾驶员驶离现场具有可归责性,并在此基础上认定保险人的抗辩理由成立。本案的裁判对于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的事故现场保护、救助等义务的内涵具有积极作用,有利于警示和督促公交车辆运营企业提升驾驶人员运输规范意识,保障乘客生命财产安全。
案例文号:(2020)沪0109民初2160号
08、欠缺融物属性的融资租赁合同应根据实质认定其法律性质——甲融资租赁公司与乙置业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上海法院2020年度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
裁判要旨:
融资租赁是融资与融物的结合,如果缺失“融物”要素,则不成其为融资租赁。如租赁物所有权未从出卖人处移转至出租人,应认定该类融资租赁合同没有融物属性,系以融资租赁之名行借贷之实,应按照借款合同的性质判断合同效力,进而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本案系典型的以房地产作为融资租赁物的案件。尽管《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明确了融资租赁构成一种功能性担保,但根据融资租赁的本质特征,法院在判断当事人之间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时,仍应就该交易行为是否体现融资和融物双重属性进行必要审查。融资租赁合同被认定为借贷法律关系后,该借贷行为是否有效,应当以借贷相关法律规定为依据进行判断。认定“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仅仅是法律关系性质的定性,并不能以此否定合同本身的效力,而应按企业间借款合同判断合同效力进而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同时,法律关系定性不会影响被担保债务的统一性,一般情况下,担保人不能仅以法律关系另行定性为由要求免除己方责任。本案对“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情形下,案涉保证金、留购价款等均作了相应处理。本判决对于准确界定融资租赁的法律性质,规范融资租赁市场行为具有一定的作用和价值。
案例文号:(2017)沪民初1号(2020)最高法民终359号
09、私募基金有限合伙对赌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应认定有效——甲财富公司诉乙影视集团、赵某勇、陈某美其他合同纠纷案(上海法院2020年度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
裁判要旨:
私募基金有限合伙企业份额转让及差额补足对赌协议在对赌主体、内容及履行方式等方面符合法律规定及合伙协议约定,无私募管理人承诺收益等违反监管规定的情形,应认定有效。对赌内容经合伙协议或者合伙人的确认可有多种意思表示方式,合伙协议关于合伙财产份额转让的一致表决程序可以被其他形式的确认意思表示替代。
实践中,私募基金成立有限合伙企业,利用对赌以实现投资人的投资收益保障。《民法典》规定合伙协议可以约定合伙的利润及收益分配,并未禁止对赌的利益分配模式。对于合伙份额的转让,对内转让通知即可,对外转让则需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协议约定的份额转让一致表决程序可以被合伙人的其他意思表示方式替代。该案虽在《民法典》颁布之前审结生效,但是判决所体现的审理思路和法理分析与《民法典》合伙合同一章相契合。本案审理为该类案件的审理厘清了思路,对规范私募基金对赌行为具有示范意义。
案例文号:(2019)沪74民初379号
10、公司债券持有人有权就登记于受托管理人名下的担保物行使担保物权——甲信托公司诉乙公司等公司债券交易纠纷案(上海法院2020年度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
裁判要旨:
债券发行人未按约支付到期利息,触发《募集说明书》中提前到期条款约定的,债券持有人有权要求发行人提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并要求发行人赔偿债券到期后因不能按约清偿本息而继续占用资金所造成的损失。在债券持有人自行起诉的情况下,其有权要求依法处置登记于受托管理人名下的担保物权,并按其持有的债券本金占担保物所担保的全部债券本金总额的比例优先受偿。
本案生效于《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颁布之前,但本案对于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及担保物权的行使两方面的审理思路及处理方式均与上述规定相吻合,充分保障了投资人的合法权益。在公司债券交易实践中,因存在债券持有人众多、登记制度不健全等情况,将担保物权登记于受托管理人名下系该行业的一种常见商业模式。本案判决对上述特殊情形下担保物权委托“代持”予以了肯定,通过给予上述商业模式必要的保护,拓宽了投资人关于增信措施的选择权,给投资人提供了更有利的保障渠道,保障了投资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债券行业的健康稳定发展。
案例文号:(2019)沪0106民初2755号
※2021年度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
01、证券纠纷普通代表人诉讼的权利实现路径——丁某等315名投资者诉甲上市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上海法院2021年度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
裁判要旨:
证券纠纷普通代表人诉讼中,人民法院在发出权利登记公告前具有对权利人范围的先行审查权,投资者在人民法院发出权利登记公告后加入代表人诉讼,视为对公告的权利人范围的认可。投资者对推选出的代表人不认可的,有权撤回权利登记并另行起诉,未行使退出权的,视为对代表人进行特别授权。代表人放弃上诉的,投资者可在规定期限内自行上诉,但对上诉内容需具有诉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出台,标志着证券集体诉讼制度在我国真正落地。作为该司法解释施行后全国首例证券纠纷普通代表人诉讼案件,本案对普通代表人诉讼从程序到实体中的相关问题进行了全面探索和实践。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托代表人诉讼在线平台,完成权利登记、代表人推选等普通代表人诉讼特有的程序,并就律师费、通知费等原告方发生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同时,在判决主文中首次明确损害赔偿计算方法,供后续案件裁定适用,对代表人诉讼案件的审理模式和裁判文书制作进行了探索性尝试。该案在全面实践有中国特色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同时,为代表人诉讼制度常态化提供了可复制、可推广的样本,对于构建中小投资者司法保护体系具有重要意义,目前已入选最高法院新时代推动法治进程2021年度十大提名案件,并被证监会评为2022年度投资者保护典型案例。
案例文号:(2020)沪74民初2402号(2021)沪民终384号
02、资管业务“差额补足协议”的法律性质及效力认定——甲银行诉乙资本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案(上海法院2021年度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
裁判要旨:
差额补足协议的性质应根据协议主体、权利义务约定等综合进行认定。差额补足义务的主体不是所涉投资资金的管理人或者销售机构的,不属于法律法规所规制的刚性兑付情形。投资人之间自愿利用结构化安排以及差额补足的方式就投资风险及投资收益进行分配的,该行为原则上合法有效。差额补足义务与被补足的债务本身不具有同一性、从属性等保证责任构成要件的,可认定构成独立合同关系,差额补足的条件及范围依据合同约定确定。
资管业务投资人在进行投资决策时,往往要求融资方承诺固定回报、履行回购义务或承诺差额补足义务、提供流动性支持等,以减轻投资风险,本案《差额补足函》即为典型。审判实践中对该类安排是否构成“刚性兑付”、法律性质及法律效力应如何认定存在诸多争议。该案判决结合“九民纪要”相关规定精神,厘清了资管产品的管理人刚性兑付与第三方承诺差额补足的区别,并认定差额补足义务在不满足保证法律关系构成要件的情况下,依其约定构成独立的合同义务,对资管业务中差额补足等增信措施在实践中的认定原则提供了指引。该案入选“2021年度全国法院十大商事案件”。
案例文号:(2019)沪74民初601号(2020)沪民终567号
03、涉港担保合同非对称管辖条款的认定及法律适用——甲银行诉乙公司、林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上海法院2021年度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
裁判要旨:
涉港担保合同纠纷中,当事人有权依据非对称管辖权条款向内地法院提起诉讼,且平行诉讼不影响内地法院行使管辖权。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外签订担保合同权限的认定涉及公司权利能力、行为能力等公司治理事项,应适用公司登记地法进行审查。诉讼中进入破产程序的内地公司,香港债权人可主张的破产债权范围应依据内地破产法予以确定。
该案系香港银行依据非对称性管辖条款提起诉讼,且合同约定适用香港法的案件。案件审理涉及涉港担保合同纠纷中管辖认定、对外担保以及破产等争议中准据法的确定等诸多疑难问题。该案着重分析法律关系性质,根据不同法律关系所指向的冲突规范适用不同法律作为准据法。对于需适用香港法的部分,通过多种途径检索、查明香港的相关法条与判例,在此基础上对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框架下金融借款利率保护限制、担保函性质、担保责任承担方式及范围等问题作出认定,依法保护涉香港银行的合法权益。该案的审理有助于打造国际化金融商事争议解决机制,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法院在该案中的实践具有典型意义,其中关于非对称管辖条款的效力认定与最高人民法院新近发布的《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的司法精神相符。
04、管理人的实控人参与推销、管理私募基金造成投资者损失的责任承担——甲资管公司、乙集团公司与周某某私募基金纠纷案(上海法院2021年度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
裁判要旨: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实控人向投资者推销私募基金,并有证据证明构成实质代销关系的,实控人负有告知说明义务和适当性义务。管理人在投资管理过程中未体现专业独立性,而由实控人实际管理运作基金,因未尽忠诚勤勉义务造成投资者损失的,管理人及其实控人因违反监管规则和信义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例文号:(2020)沪0115民初2780号(2021)沪74民终375号
05、资管产品清算与管理人过错赔偿关系的认定——邓某与甲证券公司等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上海法院2021年度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
裁判要旨:
资管计划到期后投资者损失的确定一般应以清算为前提,但管理人长期未履行清算义务且无证据证明尚存在可清算资产的,可合理认定投资者损失已客观产生。管理人因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后,若资管计划清算完成后仍有可分配资金的,管理人按赔付比例扣除相应款项后将剩余资金依约向投资者分配。
资管产品到期后管理人长时期未履行清算义务成为引发资管纠纷的主要原因之一。如何合理把握资管产品清算与管理人过错赔付责任之间的关系在审判实践中存在较大分歧。通常而言,投资者损失的确定需以投资清算为前提,但在管理人有过错且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形下,若管理人不能举证证明尚存在可清算财产的,应合理认定投资者损失已客观发生,从而有效维护投资者合法利益。同时为避免投资者获得双重清偿的可能,应明确资管计划清算完成后仍有可分配资金的,管理人可按赔付比例扣除相应款项后再将剩余资金依约向投资者进行分配,以合理衡平各方当事人的利益。本案裁判思路对同类资管案件的审理具有较强的借鉴意义,对金融市场培育合格尽职的投资管理人及成熟理性的投资主体均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案例文号:(2020)沪0115民初12879号(2021)沪74民终422号
06、刑民交叉案件中金融机构违反不真正义务对合同效力的影响——甲银行诉乙集团公司、丙担保公司金融借款纠纷案(上海法院2021年度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
裁判要旨:
民法和刑法保护的法益不同,刑民交叉案件中,合同一方当事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并不当然影响民事合同的效力。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内部审核义务一般系其自身对交易风险的防范和控制,其性质属于不真正义务,未履行不真正义务不产生损害赔偿责任,而仅使义务负担者遭受权利减损或丧失的不利益。
刑民交叉案件中,由于刑法与民法在性质上的差异,刑事认定结果通常无法直接成为民事合同的效力判断依据。本案判决以银行的贷款审核及监管义务的性质为切入点,通过对不真正义务及其法律效果的定性,明确了民法上不同类型的义务违反行为所对应的不同法律效果。同时,坚持以合同效力瑕疵规范作为民事合同效力认定的根本依据,刑事认定结论能否影响民事合同的效力应当综合案件具体情况予以评判,该案对于厘清刑民交叉案件的审理原则,妥善处理相关纠纷和提高司法公信力具有积极的作用。
案例文号:(2020)沪0101民初2624号(2020)沪74民终903号
07、融资租赁出租人应审慎行使租赁物自行取回权——程某诉甲租赁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上海法院2021年度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
裁判要旨:
融资租赁出租人按照合同约定行使租赁物取回权时应遵循事前告知、当事人在场等程序规范,并根据诚实信用及鼓励交易原则审慎行使租赁物自行取回权。出租人无正当理由收回租赁物的,构成对承租人占有和使用租赁物的侵扰,应赔偿相应损失。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出租人解除合同并取回租赁物的救济行为将直接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应审慎适用。在本案中,甲租赁公司收回租赁车辆不具有正当理由。对于合同约定“承租人逾期支付任一期租金,出租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径行收回租赁车辆”的条款,法院应依融资租赁合同“中途解约禁止”原则对出租人行使取回权进行正当性标准衡量,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及鼓励交易原则对合同进行解释,还应审查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是否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的实现。程某虽有迟延履行合同的在先违约行为,但于合理期限付清欠款,并以实际付款行为表示其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违约程度并不足以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甲租赁公司亦具备通过其他救济途径保障自身合法权益的可能性。此外,甲租赁公司收车程序不具正当性,其拖回和处分车辆均未提前协商告知;租赁车辆取回后,程某继续支付租金,甲租赁公司仍收回并处分租赁车辆,其单方自行收回租赁物的方式构成对程某占有和使用租赁物的侵扰,属于滥用取回权。
案例文号:(2020)沪0106民初10176号(2021)沪74民终320号
08、网银支付业务中第三方支付机构及银行卡清算组织的责任认定——刘某诉甲公司、乙支付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上海法院2021年度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
裁判要旨:
第三方支付机构依据其与特约商户之间的网络支付服务协议,为商户提供结算所需的银行网关接口和代收款服务。电子支付用户通过特约商户网址跳转进入银行网关下达支付指令的,第三方支付机构仅为该指令传输提供通道服务,其与支付用户间不构成委托法律关系。银行卡清算组织负责不同银行间的信息转接和资金清算,网络支付用户并非其直接服务对象。第三方支付机构及银行卡清算组织对用户自主完成的资金交易损失无需承担责任。
案例文号:(2019)沪0109民初12588号(2021)沪74民终424号
09、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医疗费后可向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机构追偿——甲医疗保障管理中心与乙医院追偿权纠纷一案(上海法院2021年度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
裁判要旨:
医保患者在接受诊疗中发生医疗损害事故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就已经先行垫付的医疗费用,有权按照责任比例向医疗机构进行追偿,医疗机构的责任不能因医疗保险报销医疗费用而得以减免。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当注意审查原告的追偿权是否存在、可追偿的医疗费金额、因迟延履行而造成的资金损失时间起算点等。
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甲医疗保障管理中心为事业单位法人,其主要职责为经办全区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医疗保险,以及承担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基金的运行和内控管理等。本案患者陈某在该区缴纳医疗保险,案涉医疗费用已完成结算,且结算所属行政区划为该区,故甲医疗保障管理中心为享有本案追偿权之主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甲医疗保障管理中心先行支付陈某医疗保险费后,依法享有向第三人追偿先行支付的医疗保险费用权利。
本案系上海市首例医保经办机构向医疗机构行使追偿权案例。社会保险范畴下的基本医疗保险是国家提供的基本医疗需求的基本生存性保险,是一种保障性保险。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医疗保险基金追偿的医疗费用金额受第三人责任大小的影响。本案的判决首次明确了医疗损害事故中医疗机构的责任不能因医疗保险报销医疗费用而得以减免的裁判规则,有利于更好的保障社会公共利益,也给今后同类案件的审理提供借鉴。
案例文号:(2021)沪0109民初7965号
10、网络投保免责条款提示义务履行标准的认定规则——甲保险公司与王某、乙保险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上海法院2021年度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
裁判要旨:
保险人对免责条款提示义务的履行应以能否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为原则,其核心判断标准在于“可区别性”,即是否达到可区别于保险条款中其他条款并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网络投保“免责条款”单独成篇,且投保人只有在阅读后方能进行下一步投保操作的,该提示方式可达到在外观上明显区别于保险条款中的其他条款之程度,应认定保险人已尽到提示义务。
互联网只是改变了投保人购买保险的媒介,让投保人操作更加便捷,但对于保险人应当履行的法定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而言,并没有免除,履行程度也没有减轻。电子投保中如何认定保险人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需要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严格把握,本案对提示义务的履行标准综合多方面因素进行判断,为此类案件的裁判提供了一个典型范本,有利于推动保险行业健康有序的发展。
案例文号:(2020)沪0109民初21137号
※虹口法院2012-2022年金融审判十大案例
01、甲公司诉乙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检验不合格”免责条款应按照通常理解解释(虹口法院2012-2022年金融审判十大案例)
裁判要旨:
当事人对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检验不合格免赔”条款中“检验”的具体含义发生争议的,应按照通常理解加以解释。除非能够证明驾驶员对此明知或存在重大过错的,保险人不能援引“检验不合格”免责条款拒赔。
法院认为,被保险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经鉴定部门检测车辆行车制动性能不符合标准技术要求,该情形是否构成保险合同所约定的“检验不合格”免责事由,其解释需结合常理、条款文义进行判断。
其一,让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规定定期检验义务以外的责任和风险不符合社会常情,格式条款内容应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条款中“检验不合格”应作通常理解,即仅指定期检验为宜。
其二,法律、法规及规章所称车辆检验均有特定指向,即定期的安全技术检验。被告脱离合同条款制定本意扩大解释,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
其三,诉争条款“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所隐含的具体情形指向不明,内涵模糊,亦未对检验主体作出明确约定,条款内容在语义上并未清晰明确地予以表达和界定,客观上确实产生了两种以上的不同理解,被告作为格式条款的拟定方,应承担不利解释的最终后果。故认定交通事故发生后车辆安全性能检验不合格不构成相关免责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
案例文号:(2014)虹民五(商)初字第791号(2015)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446号
02、陈某诉王某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未经批准的境外保证金外汇交易应认定无效(虹口法院2012-2022年金融审判十大案例)
裁判要旨:
根据外汇管理规定,境内机构和境内个人从事境外有价证券、衍生产品发行、交易的,应当办理登记手续,需要批准或者备案的,应当办理批准或者备案手续。投资者委托他人投资于未进行登记或备案的境外理财平台的,该委托投资协议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合同无效后,双方应根据各自过错比例分担投资者损失。
案例文号:(2015)虹民五(商)初字第2565号(2016)沪02民终5427号
03、朱某诉甲贵金属经营公司、乙商品交易市场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违反禁止性规定的变相期货交易应认定无效(虹口法院2012-2022年金融审判十大案例)
裁判要旨:
交易主体仅具有现货交易资质,但其所从事的交易行为具备采用标准化合约方式进行、保证金交易、反向操作或对冲平仓了结权利义务、集中交易等特点,且不以实物交收而是以在价格波动中通过对冲平仓获取差额利益为目的,该交易行为应认定为变相期货交易,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归于无效。
法院认为:案涉交易模式具备集中竞价、交易标的物为标准化合约、杠杆交易、双向交易的期货交易特征;原告从未提出要求实物交割,且系在短时间内高频次交易。故案涉交易具备了期货交易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应认定为期货交易。乙商品交易市场系现货交易市场,甲贵金属经营公司亦不具备进行期货交易的资格,故案涉交易应认定为非法期货交易。被告甲贵金属经营公司与原告签订《客户服务协议书》并进行非法期货交易,其作为合同相对方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交易损失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乙商品交易市场亦不具备进行期货交易的资格,为非法期货交易提供交易平台、操作流程、资金交割服务,从中获利,显未尽到对交易市场合法合规运营的管理责任,应对案涉交易造成的原告损失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案涉交易的相关风险有基本认知,故应对资金损失承担部分责任。
案例文号:(2015)虹民五(商)初字第4948号(2017)沪02民终2824号
04、沈某诉甲银行金融服务合同纠纷案——银行代销金融理财产品应负有适当性审查义务(虹口法院2012-2022年金融审判十大案例)
裁判要旨:
金融产品销售者在提供金融服务时,应当履行对金融消费者适当性的审查义务、信息披露及风险揭示义务。如未履行上述义务,造成金融消费者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金融消费者自身填写风险等级测评材料不真实,导致其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不适当,金融产品销售者请求减轻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提供财务分析与规划、投资建议、个人投资产品推介等专业化服务,双方构成以理财顾问服务为主要内容的金融服务法律关系。被告在推介或销售金融商品时,有义务把适合的产品或服务以适当的方式推介或销售给适当的投资者。原告在开立交易账户时进行了风险评估测试,评估结果为激进型客户,可以购买高风险及以下风险的理财产品。被告在依照评估结果确定客户类别的基础上,向原告推介相应理财产品的行为并无不当,被告未违反投资者适当性原则。被告代销金融理财产品负有信息披露和风险提示的义务。讼争基金系隐含特殊下折机制的分级基金,非专业的普通投资者并不了解熟悉其特殊风险结构,银行在主动推介后应当同时履行特别的提示注意义务,告知特别的风险点。被告对于无法提供销售诉争基金时的录音录像资料以证明已履行揭示义务,需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案例文号:(2016)沪0109民初25028号(2017)沪02民终9139号
05、施某诉甲银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银行应与客户约定电子密码器支付限额并进行风险提示(虹口法院2012-2022年金融审判十大案例)
裁判要旨:
电子银行业务因缺乏柜台操作监控环节,存在资金非正常划转的高风险。客户负有妥善保管账号信息和密码的义务,在银行已尽到各技术环节审核提示义务后,因自行泄露密码导致损失的,由客户自担。金融机构在为客户开通电子银行业务时,应明示手机银行、网上银行的风险与区别,告知并赋予客户对外支付限额的选择权,特别提示电子密码器高额转账相关风险。金融机构就影响客户资金安全的重要内容未予协商或披露不充分的,须承担相应责任。
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申请开办理财金账户,双方形成储蓄存款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作为储户未妥善保管电子银行的密码,导致涉案账户资金被他人转走,是产生资金损失的直接原因。关于被告在电子银行注册过程中与原告就合同重要条款是否未达成合意,是否存在擅自单方设定权利义务的情形。(一)被告未与原告约定对外支付限额。被告智能终端机显示的签约内容中,仅就U盾客户允许客户选择支付限额,电子密码器客户并无任何选项。被告未按人行规定与原告约定对外支付限额,对此存在过错。(二)被告未由原告选择开通网上银行和手机银行,排除了储户的选择权。被告在电子银行注册过程中,未就前述电子银行开通渠道和对外支付的交易限额给予原告选择权,且未就手机银行与网上银行的区别及不同风险,尤其未就对外支付的不同限额向原告作出明确告知,影响原告对使用电子银行风险的知情和预判。
案例文号:(2017)沪0109民初11101号(2018)沪02民终5232号
06、甲保险公司诉乙公司其他保险合同纠纷案——依据公平原则认定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的保费支付(虹口法院2012-2022年金融审判十大案例)
裁判要旨:
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项下,若保全申请人(投保人)与保险人未就保费支付事宜达成明确约定,在有关法院未接收并认可保险人出具的保单保函的情况下,保险人此时有无权利收取保费须结合公平原则确定。保险人承保风险在于保全申请人因申请错误而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该风险的实质发生须以有关法院出具保全裁定并启动保全程序为前提。若保险人承保风险自始未发生,保险人无法履行其主要义务,那么投保人支付保费的义务也相应免除。
法院认为,原告出具的保单保函未被认可,原告未能跟进了解保单保函接收情况,也未能与被告协商一致向某市中级法院明确作出上述不变更、可径行出具的意思表示。原告作为专业的保险人,对于此险种项下的保单保函材料须经有关法院接收并认可应属明知,其应关注保单保函能否被法院所确认及后续保全裁定出具情况。但原告自始至终未能知悉保单保函未被法院认可的事实,在履约过程中存在明显懈怠。保险人在己方未履行主要义务的情形下,无权要求投保人支付保费。在原、被告未就保费支付事宜达成实质性约定的情况下,原告此时有无权利收取保费,须进一步结合公平原则予以确定。保险人承保风险在于保全申请人因申请错误而给被保全人造成的损失,而该风险的实质发生须以法院出具保全裁定并启动保全程序为前提。本案中,相关法院最终未出具保全裁定,这使得保全错误的发生根本不具有事实上的可能性,原告承保风险自始未曾发生。保险人无法履行其主要义务,投保人支付保费的主要义务也相应得以免除。
案例文号:(2017)沪0109民初33567号(2018)沪02民终8624号
07、甲公交公司诉乙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商业三者险免责事由中“驶离现场”应综合认定(虹口法院2012-2022年金融审判十大案例)
裁判要旨:
商业三者险项下“驾驶员事发后未依法采取措施离开事故现场”这一免责事由的成立,须具备驾驶员应当知晓事故发生、应当知晓事故发生与自身驾驶行为有关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义务等三项要件。结合具体案情,就驾驶员对其行为与事故发生关联性的主观认知判定,应着重分析公交车辆的具体违规行为、该行为是否导致相关人员危险程度明显增大及驾驶员是否应负有更高程度的安全保障义务等。
法院认为:判断原告驾驶员驾驶车辆驶离现场是否属于免责条款规定的情形,该免责条款的适用应当满足三个条件:驾驶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发生交通事故;驾驶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交通事故与自己的驾驶行为有关;驾驶人违反法定义务。
案例文号:(2020)沪0109民初2160号
08、甲保险公司诉乙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保险人依据“付费前事故免责条款”未承担风险无权诉追保费(虹口法院2012-2022年金融审判十大案例)
裁判要旨:
财产保险合同中“付费前事故免责条款”的本质是将投保人足额支付保费的时点确定为保险责任期间的起算点,使得双方权利义务在未付保费之前处于悬空状态,不发生任何损益。保险期间届满后,如保险人在保险期间未承担任何风险,但保险人以投保人足额补交保费为前提同意对保险期间内所发生事故核赔并据此向投保人诉追保费的,因这一主张与前述“付费前事故免责条款”约定不符且有违保险合同的射幸本质,人民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法院认为,付费前事故免责条款不失为保险人自我救济的手段,其令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在未付保险费之前处于悬置状态,不发生任何损益。法律并未禁止保险人以诉讼方式追索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费,但保险人收取保险费的同时亦应承担保险事故风险。当保险人明确向投保人主张保险费时,其暗含之意为激活合同权利义务,自愿承担至少在其主张保险费之后的保险事故风险。至原告起诉时,双方约定的保险期间已全部经过,即便投保人支付保险费,依照付费前事故免责条款的约定,保险人对保险期间内的全部事故亦不承担风险,双方权利义务显著失衡。保险人愿意承担保险责任,也是在比较了索赔金额和保险费之后的结果,此时已完全丧失了保险合同射幸特征,有违保险本意。综上,并无证据证实原告在保险期内对于保险标的承担任何风险,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9)沪0109民初29811号(2020)沪74民终1112号
09、刘某诉中国银联甲分公司、乙电子支付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第三方支付公司采取“前端收银台”模式未与用户形成委托关系(虹口法院2012-2022年金融审判十大案例)
裁判要旨:
第三方支付机构依据其与特约商户之间的网络支付服务协议,为商户提供结算所需的银行网关接口和代收款服务,在此过程中仅扮演指令传输的通道作用。鉴于交易指令均为用户向其发卡行发出,第三方支付机构与用户之间不构成事实上的委托关系。银行卡清算组织负责不同银行之间的信息转接和资金清算,网络支付中的个人并非其直接服务对象。
法院认为,涉案网络支付为网银支付。支付过程中,乙电子支付公司与其特约商户签订协议,其为商户提供结算所需的银行网关接口和代收款服务,乙电子支付公司作为支付机构仅扮演“通道”、“二传手”的角色。根据排查日志显示,支付机构所收到的支付请求确为向吉林某电子公司进行支付,由此可见乙电子支付公司只是传递了原告发出的支付指令,并提供了与发卡行网关的接口连接,双方并无委托代为支付和接受委托的合意。关于原告刘某与被告中国银联甲分公司是否存在委托关系。被告中国银联甲分公司作为银行卡清算组织,在交易中负责成员机构之间的银行卡支付信息的转接和资金清算,不直接向原告提供支付服务,双方不存在以网络支付为内容的委托关系。
案例文号:(2019)沪0109民初12588号(2021)沪74民终424号
10、甲医疗保障管理中心诉乙医院追偿权纠纷案——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医疗费后可向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机构追偿(虹口法院2012-2022年金融审判十大案例)
裁判要旨:
对于缴纳医疗保险费用的患者,在接受治疗后医疗保险基金会对其医疗费用中属于医保报销部分进行实时结算。若患者在接受诊疗中发生医疗损害事故的,则医疗损害事故中应当由医疗机构负担的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已经先行垫付的,有权向医疗机构进行追偿。行使追偿权的主体应当是患者医疗保险的经办机构,追偿的范围仅限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全部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中医疗机构按照比例应当承担的费用。
法院认为,原告为事业单位法人,其主要职责为经办全区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医疗保险,以及承担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基金的运行和内控管理等。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原告先行支付陈某医疗保险费后,依法享有向第三人追偿先行支付的医疗保险费用的权利。(2020)沪0109民初132号判决依法采纳上海市静安区医学会鉴定意见作为定责依据,酌情由被告按3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上述判决为生效判决,应予确认。被告提出本次治疗费用包括陈某自身疾病等治疗费用,但其仅提供陈某病历等证据材料,未能就各项费用中应剔除部分予以举证。被告作为实施本次治疗的医疗机构,理应清楚知晓案涉诊治费用的划分,也具备专业能力鉴别区分案涉医疗费用的性质。被告虽抗辩医疗费应剔除陈某自身疾病等治疗费用但并未提供证据,不予采纳。
案例文号:(2021)沪0109民初79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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