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某房产公司与徐某良、王某、董某、翟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法院查封预告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后,因购房合同解除导致预告登记失效的,房地产开发商作为该房屋所有权人,在按照法院要求将购房者已支付购房款交付执行的情况下,对该房屋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可予支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案涉商品房办理预告登记后,根据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房屋买受人王某、董某的合同权利受物权法特别保护,即在出卖人将房屋转售或设立抵押的情况下具有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效力。但该合同权利不等于王某、董某已取得房屋所有权,案涉房屋未办理过户前仍归某房产公司所有。预查封对象为王某、董某基于购房合同取得的财产权益,非房屋本身。因生效判决解除购房合同,根据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王某、董某对房屋的合同权利消失,预告登记亦失效。某房产公司对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不再受预告登记限制。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依法解除后,买卖双方互负返还义务。为平衡各方利益,某房产公司在返还价款的情况下才能排除强制执行。现某房产公司已承诺将拍卖款中的250万元扣留在执行法院用于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得以保障,故某房产公司对案涉房屋排除执行的请求应予支持。鉴于案涉房屋已经拍卖,故某房产公司可主张案涉房屋拍卖款不得执行。再审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不得执行案涉房屋(拍卖款)。司法实践对已办理预告登记的房屋等财产可予查封并无争议,但对查封后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裁判以享有该查封财产所有权为由要求排除执行的主张能否支持存在争议。本案系参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4条精神,就“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裁判对金钱债权的执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作出裁判的典型案例,通过对预告登记法律效力、预查封对象、合同解除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与案外人的利益平衡等问题进行梳理,明确了此类案件的裁判规则。案例文号:(2017)浙0106民初4467号、(2018)浙01民终3387号、(2019)浙民再244号02、陈某与某基金公司、某资产管理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有限合伙企业虽然属于非法人组织,但在企业内部组成和治理结构以及对外从事民事活动的方式等方面与法人具有相似性,特别是合伙人的出资义务、合伙份额的转让等制度设计与公司法人类似,故在不违背合伙企业特别法律规定的情况下,相关争议可以参照公司法相关法律规定处理。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中的“第三人”并不限于与名义股东进行股权交易的相对人,名义股东的债权人基于对登记的信赖申请人民法院查封该股东名下的股权,同样存在信赖利益保护问题。名义合伙人的债权人申请执行名义合伙人名下的合伙份额,实际出资人基于委托代持协议请求排除执行的,可参照上述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有限合伙企业虽然属于非法人组织,但与法人具有相似性,特别是有关合伙人的出资义务、合伙份额的转让等制度设计与公司法人类似,因此,在不违背合伙企业特别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本案争议可以参照民法总则关于法人的一般规定及公司法相关法律规定处理。某基金公司与某资产管理公司之间属于委托代持法律关系,某基金公司虽然实际出资,但未进行登记,对外不具有公示的法律地位。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中的“第三人”和民法总则第六十五条规定中的“善意相对人”并不限于与名义股东进行股权交易的相对人,名义股东的债权人基于对登记的信赖申请人民法院查封该股东名下的股权,同样存在信赖利益保护问题。且某基金公司系为规避项目投资限制而委托代持讼争合伙份额,该行为本身具有可归责性。某基金公司选择委托他人代持讼争合伙份额,由此获得相应利益的同时,理应承担因此带来的风险和不利益。改判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某基金公司的诉讼请求。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对于该规定中“第三人”的范围、债权人对股权登记的信赖利益及信赖利益的判决时间节点等问题,司法实践中有争议。本案根据立法本意、委托代持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本质,以保护交易安全为导向,对上述争议问题作出分析阐述,并基于有限合伙企业与公司的相似性,参照公司法相关规定,对有限合伙企业实际出资人基于委托代持协议要求排除执行不予支持,明确了裁判规则。案例文号:(2020)浙01民初2243号、(2021)浙民终836号法院执行应秉持善意文明理念,保障房屋共有人的基本居住权利。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无论是否系共有财产,均可作为执行标的,房屋共有人仅以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请求排除对共有房屋执行的,不予支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案涉债务虽然属于张某个人债务,但案涉房屋属于张某与李某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执行。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与他人共有房屋时,应当充分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基本居住权利,但共有人提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尚未执行完毕前不得执行共有房屋,无关共有人对共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益的评判,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范围,改判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案外人主张其对执行标的享有的民事权益足以排除执行,属于“能否执行”问题,法院执行过程中根据实际情况先予执行何种执行标的,属于“如何执行”问题,二者是不同层面的两个问题,不能混为一谈。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财产,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在“如何执行”问题上是否执行共有房屋的考虑因素,但并非“能否执行”问题上排除执行的充分条件。本案明确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对象是解决“能否执行”问题,进一步厘清了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范围,对共有产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具有典型意义。案例文号:(2016)浙0683民初4808号、(2016)浙06民终4157号、(2018)浙民再510号04、某实业公司与某农村商业银行、某针织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注册商标作为由专门国家机构核准登记的财产,一般按照注册状况判断其归属。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案外人在注册商标被法院查封之前已与被执行人即商标注册人签订合法有效的转让协议,支付全部价款且实际使用商标,对未办理商标转让核准手续无过错的,其主张对该商标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可予支持;未能符合上述要件的,对其主张排除强制执行的请求,不予支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查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三十三条、四十二条,商标的注册及注册商标的转让都应向商标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因此,注册商标作为由专门国家机构核准登记的财产,一般按照注册状况判断归属。由于某针织公司与某实业公司的商标转让申请未获核准并公告,某实业公司未享有案涉商标专有权。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案外人在注册商标被法院查封之前已与商标注册人签订合法有效的转让协议、支付全部价款且实际使用商标,对未办理商标转让核准手续亦无过错的,可以认为案外人对该商标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案中,某实业公司提交的转账凭证尚不足以认定系案涉转让款。因此,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对某实业公司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故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注册商标作为由专门国家机构核准登记的财产,一般按照注册状况判断其权属。但实践中常见登记与实际权利状况不一致的情形,一律以登记信息判断权利归属并予以执行,会损害真实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在此情况下,可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通过审查执行财产取得方式、占有状况、对价支付情况以及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可归责性等要件事实,以查明执行财产的实体权利状态,判定案外人是否对执行财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案典型意义在于明确了案外人主张对注册商标等特殊财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的案件裁判思路。案例文号:(2017)浙0110民初11495号、(2018)浙01民终277号、(2018)浙民申3222号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之间就工程款归属的约定在双方之间有效,实际施工人以双方约定以及其对项目部账户内工程款资金实际掌控为由主张账户内工程款归其所有,并据此请求排除执行的,不予支持。货币作为一种特殊动产,一般表现为占有即为所有。银行账户是货币占有的一种表现形式,除特定专用账户中的货币不能简单根据占有即认定所有,而应根据账户当事人对该货币的特殊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判断货币权属外,一般应以银行账户名称作为判断货币权属的基本标准。本案结合项目部账户开立情况、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约定的效力等因素,对实际施工人是否可以其对项目部账户内资金享有所有权为由排除执行作出认定,具有一定典型性。案例文号:(2020)浙0681民初12165号、(2021)浙06民终95号、(2021)浙民申3587号06、彭某与余某盛、余某朋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保证人按债权人银行的要求向主债务人贷款还款账户汇入还款,该账户虽在主债务人名下,但债权人银行依约有权从该账户直接扣划款项收回贷款本息,即在约定情形下对该账户有实质控制权,故应认定保证人已向债权人银行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相应金额的主债务亦随之消灭。案涉款项的所有权自交付时已发生转移,不再属保证人所有,故该账户因主债务人的另案债务被法院冻结后,保证人对该款项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但强制执行控制和处分的是被执行人的财产,案涉款项系保证人为履行保证责任向债权人银行支付的款项,不应被认定为可予执行的被执行人财产,债权人银行从中收回贷款本息的权利不应被禁止,其就该款项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主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请求执行该款项的,不予支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余某盛向A账户汇入的案涉款项,系其为履行保证责任而意向柳市支行交付的款项。货币作为一种特殊动产,该款项的所有权自交付时发生转移,自此已不属余某盛所有。但是,从款项的性质分析,案涉款项系余某盛为履行保证责任而向银行交付的款项,性质明确金额特定,支付对象为债权人柳市支行;从账户的控制权分析,A账户虽在余某朋名下,但案涉借款合同约定银行依约有权直接从中扣划贷款本息,即约定情形下柳市支行对该账户有权控制操作;从保证责任的法理分析,保证人对主债务人享有追偿权必须具备的要件有二:一是保证人已经对债权人承担了保证责任;二是主债务人因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对债权人免责。本案认定余某盛已向债权人银行履行担保责任,则相应金额的主债务亦应随之消灭;从执行的角度分析,强制执行应当通过控制和处分被执行人财产的措施来实现。案涉账户虽为登记在余某朋名下的存款账户,但作为其贷款的绑定还款账户已经特定化,同时也是保证人向债权人履行保证责任的一个还款途径,银行从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被执行人财产以外的财产中自主收回贷款的行为不应被禁止。因此,柳市支行就该款项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彭某主张余某朋是争议款项的权利人并据此请求准许执行,不予支持。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货币作为一种特殊动产,所有权的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基本遵循“占有即所有”的认定规则,以占有状态确定货币的所有权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银行账户内的存款一般应依照账户名称确定权利人。但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和扣划措施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旅行社质量保证金问题的通知》等规定精神,银行账户内存款权利人的认定,根据账户的开立目的、控制权以及款项的来源、用途、特定化等情况,也有原则之外的特殊认定。本案即是从款项的性质、银行账户的控制权、保证责任的法理、执行的应有之义等角度分析,对银行账户内存款权利人作了特殊认定的典型案例。案例文号:(2020)浙0382民初5847号、(2021)浙03民终1748号、(2022)浙民再48号07、章某灶、陈某妹与陈某龙、陈某芝、陈某文、陈某翠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借名建房属于借名人与被借名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物权公示原则,不动产所有权的认定和执行应根据登记情况确认。但如果被执行人借用他人名义建房,存在明显的隐瞒财产逃避执行意图的,在不影响被借名人人身属性权利(如宅基地使用权等)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该房屋可以作为借名人亦即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常见的借名买房情形中,借名行为往往存在规避政策、逃避执行等非法目的,通常由借名人基于实际权利人身份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排除执行。本案系出借建房名额的被借名人以名义权利人身份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排除执行,较为少见。为防止被执行人通过借名建房行为隐瞒财产逃避执行,本案明确在借名人系房屋实际权利人的情形下,借名建造或购买的房产应作为借名人的责任财产予以执行。案例文号:(2018)浙1023民初6578号、(2019)浙10民终1519号、(2020)浙民再22号民事判决08、某银行杭州分行与董某阳、北京某达房开公司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是为保护商品房消费者的生存权而作出的对物权优先性原则的例外规定,购买房屋的范围应严格限于满足基本居住需要。别墅型商品房的面积和价格明显超出通常认知的基本生存需要,难以认定属于第二十九条保护的生存权范畴。同时购房人明知所购现房设有抵押且抵押权人未同意出售房产,仍然购买房产,过错明显。在无过错的抵押权人和过错明显的购房人之间,仍倾斜保护购房人权利,将严重动摇抵押权的制度基础。故别墅型商品房购房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主张对抗抵押权执行的,不予支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本意在于保护买受人的生存权,因生存利益的特殊性而赋予其优先于抵押权的保护顺位,是对物权优先性原则的例外和突破,应将其适用范围严格限制于购买的房屋系为了满足家庭日常基本居住需要。案涉房产建筑面积600多平方米,系别墅型商品房,总价2000万元,明显超出通常认知中的基本生存需要,难以认定属于第二十九条保护的生存权范畴。此外,第二十九条虽未明确过错要件,但并不意味着无论买受人存在何种过错,均不影响其适用该条款。北京某达房开公司并未办理案涉房产的现房销售备案手续。结合《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明确记载的抵押情况、《补充协议》在形式上明显不同于一般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协议约定,董某阳应当明知案涉房产存在抵押权,且处于无法网签的不可售状态,其在无证据证明抵押权人同意出售抵押物的情况下仍购买抵押房产,明显存在过错。在此情况下,若仍对其予以倾斜性保护,赋予其对抗抵押权人的权益,会严重动摇抵押权制度的基础,抵押权人将无从防范此类情形发生,属于过分扩张消费者物权期待权,明显不符合第二十九条的立法本意。董某阳对案涉房产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准许对案涉房产的执行。本案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关于以生存权对抗抵押权执行的适用范围的进一步界定。购房人的过户请求权在法律属性上属于债权范畴,而抵押权系物权,一般而言,物权应当优先于债权得到保障。但在购房人的生存利益和其他民事主体的经济权益发生冲突时,基于优先保护生存权益的价值导向,第二十九条规定赋予购房人排除其他债权甚至包括抵押权等优先受偿权的强制执行的权利。基于该条“生存利益至上”的立法本意,对生存利益的特别保护,应当严格限于购买的房屋系为了满足家庭日常基本居住需要,购买别墅等豪华房产的情形一般不属于生存权特别保护的范畴;且对购房人权利的倾斜保护,应以适当的过错审查为要件,从而避免严重动摇抵押权的制度基础。案例文号:(2021)浙01民初736号、(2021)浙民终1800号09、某商业银行与诸葛某、某市场开发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当事人签订的《商铺使用权确认合同》约定一方全额付清保证金取得商铺使用权,有偿使用金在保证金中按保证金总额与使用期限比例逐年扣取,待政策条件允许时为该方办理产权证,剩余保证金转为购房款,双方商铺使用权关系确认终止,商铺亦实际交付该方占有使用。根据上述约定内容,该合同性质应为租赁和附条件买卖的混合合同。在买卖条件未成就时,一方系以支付使用金的方式取得商铺使用权,故双方之间就商铺成立的法律关系应认定为租赁合同关系。当事人基于买卖合同关系对商铺请求排除执行的,不予支持。在双方合同约定涉及多种法律关系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合同签订背景、过程、合同约定的内容、目的等因素,积极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准确界定合同性质,厘清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明确各方责任。案例文号:(2018)浙0304民初1438号、(2018)浙03民终4903号、(2019)浙民再463号10、某容器公司与赵某、某金属公司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等规定,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提出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申请,法院作出裁定后,申请执行人或被申请人不服的,才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就变更、追加被执行人事项,执行法院未作出相应裁定的,申请执行人或者案外人直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不符合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当事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不仅应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条件的一般规定,还必须符合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执行异议之诉“审查前置”的特定程序要件。当事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提起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必须满足“执行法院已对申请人的变更或追加申请进行审查”的程序要件,若因变更或追加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执行法院对该申请未予审查,亦未作出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则当事人不能提起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本案即是因不符合上述“审查前置”程序这一特定起诉要件而裁定驳回当事人起诉的典型案例。案例文号:(2016)浙06民初227号、(2018)浙民终1014号11、陈某与张某、某运输公司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案执行过程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应当遵循法定主义原则。为避免执行程序中对实体权利义务的判断与当事人之间的实际法律关系出现背离,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应当以股东承担责任的事实具有外观上的明显性为基础。案涉被追加股东无须支付股权转让对价即成为公司继受股东,并借此控制取得公司售船款的行为,是与公司合谋转移公司资产还是非善意的个别清偿,并不具有外观上的明显性,故不宜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直接在执行过程中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规范执行行为切实保护各方当事人财产权益的通知》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执行过程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应当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在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并以股东承担责任的事实具有外观上的明显性为基础。本案陈某无须支付股权转让对价即成为某运输公司的继受股东,借此控制并取得该公司售船款的事实清楚,但其主张的对该公司的债权是否真实成立,其行为系与某运输公司合谋转移公司资产还是系非善意的个别清偿,均不具有外观上的明显性。公司资产与公司资本是两个概念,抽逃出资转移的是股东出资,而本案转入陈某个人账户的公司资产具体是售船款,金额1000万元也远高于其股权对应的出资240万元。陈某的行为实质虽也是滥用股东权利,但不宜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直接在执行过程中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不得追加陈某为被执行人。执行过程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问题,实务如何把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规范执行行为切实保护各方当事人财产权益的通知》【法(2016)401号】第二条第三款明确: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应严格限定于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各级人民法院应严格依照即将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避免随意扩大变更、追加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是执行法院在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的程序性法律依据,股东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承担责任的实体法基础是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从有利于准确的实体责任认定并兼顾执行效率的角度,本案的裁判观点认为,执行过程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应当遵循法定主义原则,股东承担责任的事实应具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情形的外观上的明显性。案例文号:(2021)浙72民初457号、(2021)浙民终1444号12、某集团公司与某股份公司、某有限公司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案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宣告破产后,债权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构成对特定债权人的个别清偿。基于企业破产法确保破产程序中债权公平清偿的立法目的,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应对债权人要求追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不予支持。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东是否财产混同等问题,应由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依法申报债权后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主张权利。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系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若某集团公司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意味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在破产案件相关诉讼中本应追收后归入债务人某有限公司的财产直接清偿了对某股份公司所负债务,构成对特定债权人某股份公司的个别清偿。因本案某股份公司无法变更其请求为追收的某集团公司相关财产归入某有限公司财产,故基于企业破产法确保破产程序中债权公平清偿的立法目的,因某有限公司已宣告破产,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对某股份公司要求追加某集团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不予支持。某集团公司与某有限公司是否财产混同等问题,应由某股份公司在破产程序中依法申报债权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的相关规定主张权利。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撤销原判,改判不得追加某集团公司为被执行人。债权人申请追加公司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案件与企业破产程序如何衔接的问题,法律、司法解释均缺乏明确规定,实践中存在争议。本案基于企业破产法确保破产程序中债权公平清偿的立法目的,参照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相关规定,明确了公司被宣告破产后,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案件的处理方式和债权人权利救济的有效途径,对此类案件处理具有较强的典型意义和参考价值。案例文号:(2020)浙01民初1013号、(2021)浙民终267号13、某资产公司与某管理公司、某博物馆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案抵押财产的租金系法定孳息,在特定情形下可由抵押权人收取。法院裁定协助执行人在擅自支付而未能追回的租金范围内向特定申请执行人承担赔偿责任,并不能改变租金法定孳息的性质以及抵押权人依法享有的租金权益,该款项并不当然属于该申请执行人单独所有,应根据相关债权人对抵押财产所享有的权利性质依法进行分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查认为,本案诉讼保全对象为某银行杭州分行应付未付给某博物馆的部分租金,即抵押财产的租金。因抵押权系非占有性担保物权,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益仍由抵押人行使,由此产生的法定孳息亦由抵押人所有,作为抵押人享有的债权进行保全。但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抵押权人有权自扣押之日起收取抵押财产的租金。另结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六十八条,保全裁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或者解除,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本案中,原诉讼保全措施已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执行法院将其视为抵押财产被法院依法扣押的情形,对申请人在内的全体抵押权人有利。执行裁定书裁定某银行杭州分行在擅自支付而未能追回的范围内,向某资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非确权性文书,不能改变案涉赔偿款法定孳息的性质以及抵押权人依法对其享有的收取权益。在租金指向不明的情况下,因本案参与分配的抵押权均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由各抵押权人按照抵押面积分配租金并无明显不当。裁定驳回某资产公司的再审申请。租金被采取保全措施后,协助执行人擅自支付而未能追回的,法院通常裁定其在擅自支付的租金范围内向特定申请执行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款项是否属该特定申请执行人单独所有的问题存在争议。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根据物权法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从租金的性质、租金与抵押权的关系等角度分析,对赔偿款项的归属作出认定,明确了此类案件的裁判思路。案例文号:(2021)浙0602民初215号、(2021)浙06民终2298号、(2021)浙民申4862号14、某股份银行杭州支行与某材料公司、某实业公司、某集团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第三人仅为有独立请求权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般不包含债权人,债权人仅在符合下列情况下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①该债权是法律明确给予特殊保护的债权;②因债务人与他人的权利义务被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导致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而不能行使的;③有证据证明生效裁判文书主文确定的债权内容虚假的;④对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金钱债权直接主张全部或者部分权利的;⑤在原案诉讼过程中受让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的。执行标的的首封权利人对被执行人享有的是普通债权,其不符合前述规定,不属于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适格主体。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查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债权人除系法律明确给予特殊保护的债权,或因债务人与他人的权利义务被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导致债权人本可依法对债务人的行为享有撤销权而不能行使,以及债权人有证据证明裁判文书主文确定的债权内容部分或者全部虚假的外,非为第三人撤销之诉适格主体。某股份银行杭州支行明确其系某集团公司债权人,主张其为原案所涉某集团公司持有的某农商行1,985.3万股股份的首封权利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但其对前述股份不具有法律明确规定应给予特别保护的优先权,不是原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原案的处理结果与某股份银行杭州支行之间亦不存在法律关系上的牵连,故其亦非原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案涉质权设立在案涉股权被冻结之前,某材料公司依法取得了某集团公司享有的相应反担保权利,不属股权被冻结后的股权转让、设定质押或者其他权利负担行为。故某股份银行杭州支行并非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裁定驳回某股份银行杭州支行的再审申请。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作为案外人权益救济的重要方式之一,对于维护案外人合法权益、实现公平正义发挥着重要作用。为防止案外人滥用诉讼权利,影响生效裁判的稳定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对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作了严格限定,第三人仅为有独立请求权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司法实务对于如何认定是否属于前述第三人的把握标准并不一致,尤其是如何认定是否属于与案件处理结果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审理中的普遍难题。本案基于首封权利人与原案执行标的的关系、所享有的权利性质,明确执行标的的首封权利人并非第三人撤销之诉适格主体,进一步明晰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界限。案例文号:(2019)浙0784民撤4号、(2019)浙07民终6295号、(2020)浙民申23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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