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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典型案例要旨31:工程价款支付(上,01-22则)
裁判规则编辑部
类案同判规则
2024-11-24
建设工程典型案例要旨31
工程价款支付(上)
01、合同中未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按交易习惯确定
裁判要旨: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当事人以收据、收条、转账凭证、现金支付等方式主张已支付工程款的,在能与事实印证的情况下,可作为已支付工程款的有效凭证。
案例文号:(2015)赣民一终字第263号
02、竣工验收表上无勘察、设计和监理单位盖章,是否可以作为施工方已履行了竣工验收义务的证据,进而认定已经满足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
裁判理由:
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毕节博泰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审定后一个月内支付到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7%,余下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留存。案涉工程一期于2016年11月15日竣工验收。毕节博泰于2018年11月1日对项目二期进行了竣工验收,虽然该表上无勘察、设计和监理单位盖章,但重庆建工作为施工单位已经通知毕节博泰验收,毕节博泰作为建设单位应该组织相关单位参加验收,其他相关单位未签章的责任不在重庆建工,故应视为重庆建工已履行了竣工验收义务。案涉项目2018年7月1日移交完毕,已经满足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毕节博泰、中京博泰、天厦公司关于付款条件不具备的意见不能成立。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终431号
03、由于双方约定违约金明显过高,兼顾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适当调减违约金支付标准,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违约金——东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景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对于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问题,双方在《一期补充协议》《二期补充协议》的10.1条均约定“双方均不得违约,若有违约,则由违约方向履约方支付违约工程价款的每日千分之一违约金。”由于青海景洲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欠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
虽一审法院已判决青海景洲公司对逾期支付工程款的部分向东建公司支付相应利息,但由于违约金与利息具有不同的性质和属性,利息仅为占用资金所产生的损失,而违约金具有补偿性兼惩罚性,在当事人约定了违约金条款的情况下,如支付利息不足以弥补当事人的损失,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约定支持违约金请求亦无不妥。
本案中,由于双方约定违约金按工程款的每日千分之一向履约方支付违约金明显过高,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兼顾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适当调减违约金支付标准,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违约金,属人民法院自由裁量的范围,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案例文号:(2018)最高法民终915号
04、合同无效,违约金约定无效,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不予支持——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海上嘉年华(青岛)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关于新兴公司应否向嘉年华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问题。案涉《备案合同》《执行合同》均系无效合同,合同中相应违约条款亦为无效条款,故嘉年华公司请求新兴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8)最高法民终556号
05、郭福发与林安公司、张益荣、协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建工合同无效情形下付款条件有效与否的认定
裁判要旨: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工程款是否达到付款条件与当事人存在重大利害关系。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情况下,案涉工程虽已完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的,承包方有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要求发包方参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工程价款。但是,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实际上是针对合同无效后进行折价补偿的情形,对“参照合同约定”应作严格的限制解释处理,仅限于合同中对工程价款计算标准的约定。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则付款条件条款也应认定为无效。
关于案涉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郭福发虽在《施工班组/分包单位工程结算单》上确认:“承诺待业主方支付至工程款的总额95%时,甲方给予结清款项”。但是,本案中,业主方是否向协胜公司支付至工程款的总额95%,与郭福发、林安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存在必然联系。林安公司亦未抗辩称协胜公司未依约向其支付工程款。林安公司与郭福发签订的案涉《工程劳务合同》,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根据法律规定,除争议解决条款外,其他条款也应无效。而付款条件不属于争议解决条款的范畴,故林安公司与郭福发关于付款条件的约定,亦属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现郭福发要求林安公司偿付尚欠的工程款343023.36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2020年9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当事人往往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款付款条件,但在诉讼中,关于付款条件的合同条款是否有效经常存在争议。此种情形下,首先,应当审查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如果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等而被认定无效,除争议解决条款外,其他合同条款也应无效。其次,从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的角度出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的规定,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已完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的,承包方有权依照该规定要求参照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计算标准赔偿损失。发包方通常也会以上述规定为据,抗辩付款条件也应参照合同约定。我们认为,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实际上是针对合同无效后进行折价补偿的规定,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认定无效的情况下,“参照合同约定”是确定折价标准的一种方式而已,不等同于“按照合同约定”,不是按有效合同处理。应对“参照合同约定”作严格的限制解释处理,即仅限于合同中对工程价款计算标准的约定,而付款条件、付款方式、付款时间以及工程款减扣等,则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的参照范围。
06、兴龙公司与恒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未依约交付竣工资料是否构成拒付工程价款抗辩事由问题
裁判要旨: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方的交付竣工资料义务与发包方的工程价款支付义务不具有对等关系。发包方仅以承包方未交付竣工资料为由抗辩阻却承包方支付工程价款请求权,不能成立。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承包方未及时交付竣工资料,发包方有权拒绝支付工程价款。该约定视为当事人一致同意将交付竣工资料作为与支付工程价款同等的义务,未交付竣工资料构成拒付工程价款的抗辩事由。但仅是约定承包方逾期未交付竣工资料应支付违约金并在未付工程价款中扣减,并没有明确约定交付竣工资料作为支付工程付款的条件,应当认为双方未就交付竣工资料与支付工程价款系同等义务达成一致意见,发包方以承包方未交付竣工资料为由抗辩支付工程价款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明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先履行抗辩权的发生要件
先履行抗辩权的发生,需具备以下条件:一是需基于同一双务合同。二是该合同需由一方当事人先为履行。三是应当先履行的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一种双务合同,依据双方合同的本质,合同抗辩的范围仅限于对价义务,也就是说,一方不履行对价义务的,相对方才享有抗辩权。只有对等关系的义务才存在先履行抗辩权的适用条件。本案先履行义务是交付竣工资料,后履行义务是支付工程价款,两者性质不同,前者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要义务,后者则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要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原则上不能适用先履行抗辩权。
二、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将合同非主要义务作为合同主要义务的对价义务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审判实务中,发包方经常以承包方未履行交付竣工资料等协作义务为由,作为拒付工程价款的抗辩,但由于两种义务性质不同,发包方的抗辩一般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但意思自治原则是合同法中的重要原则之一,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当事人可以基于自身实际,在合同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新的安排。竣工资料涉及合同项下已完工程的产权办理,关系发包方资产盘活和融资。因此,当事人明确约定:承包方未及时交付竣工资料,发包方有权拒绝支付工程价款。在此情况下,未交付竣工资料构成拒付工程价款的抗辩事由。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8月28日签订案涉《协议书》,设定恒大公司未依约交付竣工资料的违约责任,但并未明确约定交付竣工资料作为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故兴龙公司以恒大公司未交付竣工资料为由,主张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能成立。
07、合同中约定建设工程价款归第三人所有,且有证据证明第三人进行实际施工,第三人可享有该价款
裁判要旨:
承包人与分包人在合同中约定建设工程价款归第三人所有,且有证据证明第三人进行实际施工的,第三人要求承包人支付相应工程价款,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5718号
08、同时支付不等同于同日支付,应当结合赔偿款的金额、协议签订时的特殊情况等客观事实做出妥当认定。
裁判要旨:
最高院认为,首先双方最终达成的民事调解书并未将“同时支付”作为按照2000万元结算的前提。其次,即便按照和解协议书的约定,对于“同时支付”的理解,亦应当结合赔偿款的金额、协议签订时的特殊情况等客观事实做出妥当认定。鉴于和解协议书确定的2000万元属较大金额,且2018年2月15日至21日正值春节法定假日,故大理汇宁在2018年2月13日账户解封后,于2018年3月1日支付该笔款项应视为及时履行了义务,符合“同时支付”的约定。杭州建工将“同时支付”理解为“当日支付”,并据此主张大理汇宁应按照2893万元支付损失赔偿款对大理汇宁过于严苛,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终940号
09、承包人指定专用收款账户,发包人付款到他处的,如不能证明所付款项用于案涉工程,应承担不利后果。
裁判要旨:
最高院认为根据海天公司向盛泰公司发出的《联系函》,案涉项目工程款必须汇入海天公司云南分公司指定基本账户,汇入其他账户海天公司不予认可。盛泰公司收到《联系函》后应对该函件内容明知。在该种情况下,盛泰公司仍然将上述款项2313万元支付给吴XX,不能当然认定该2313万元系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如盛泰公司仍主张该款项为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其应进一步举证证明该款项系用于案涉工程施工。在合议庭当庭就此向盛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释明了其举证证明责任后,盛泰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支付凭证或者款项用于案涉工程的证据。据此,最高院认为盛泰公司并未完成该2313万元系其支付案涉工程工程款的举证证明责任,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该2313万元不能被认定为盛泰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终262号
10、债务人付款支付的是利息还是本金,应审查双方之间约定或合意,尊重交易惯例。
裁判要旨:
最高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在家美公司制作的预付账款海天公司明细分类账中和海天公司出具的收据中均记载“拖欠工程款利息”,但双方对各自记载的解释不同。该款系欠付商砼款本金产生的利息,欠付主体为海天公司,在海天公司与中亿建材之间该款性质为利息,但在海天公司与家美公司之间是否同样作为工程款利息,仍应审查双方之间约定或合意,仅依据单方记载不能确定。双方对此款性质并无特别约定,家美公司在付款过程中,除此款外,支付款项均计入工程款本金,海天公司主张该款冲抵利息与双方用已付款冲抵本金的惯例不符,故海天公司将2422284元计入工程款利息,理由不成立。本案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终564号
11、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已久或质保期已过,承包人怠于行使权利的,应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张伟兴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对于涉案的土建质保金,原告因与被告鑫义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难以直接向被告鑫义公司主张权利,而被告宁波建工虽曾两次起诉被告鑫义公司,但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已达6年半之久(被告鑫义公司与被告宁波建工约定的最后一笔质保金支付时间为竣工验收合格后5年),仍未成功主张该笔工程价款,怠于行使相关权利,应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
案例文号:(2017)浙02民终1749号
12、承包人未能举证证明已积极向发包人主张权利——苏州远东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武进汉能光伏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该协议签订后,并无证据证明九鼎公司按约及时积极向汉能光伏公司追索“汉能工程”的工程款欠款,其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汉能光伏公司有暂不能支付汉能工程的工程款欠款的合理理由。九鼎公司未积极地促成汉能工程款全部到账,其现又以该协议内容主张远东土石方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不具备,有违诚信,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4)苏民终字第0258号
13、发包人欠付工程款,承包人可一并主张利息和违约金——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款,当事人既主张违约金又主张利息的,法院可以实际损失为基础一并支持。
裁判要旨:
欠付工程款利息本质上属法定孳息,其产生并不以当事人约定为必要条件,其实质是补偿守约当事人资金被占用的损失。承包人的实际损失包括但不限于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违约金仍具有补充作用。因此,在当事人既主张违约金又主张利息的情况下,违约金与工程价款利息支付的总额应以实际损失为衡量基础。依据合同约定计算出的违约金具有以补偿实际损失为主、惩罚违约当事人为辅的双重属性。违约金的计算并非仅以守约方所受损失为上线,可以适度适用惩罚性违约金。该规则有助于维系合同关系的稳定,保护当事人的合理预期,促进交易安全。
案例文号:(2015)牡民初字第39号,(2016)黑民终433号
14、工程项目在竣工前解除合同,双方对于工程结算及付款达成合意的情况下,达成合意的时间作为应付款时间,合同约定的进度款的支付时间不应作为付款依据——益华集团(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院认为,益华公司和中建七局一公司之间的案涉施工合同已在全部工程竣工交付前解除,但双方在2015年4月23日已通过会议协商的方式决定于2015年4月24日至4月28日由双方核对工程量及款项支付、应付未付款项的支付方案、结算和收尾工程施工及竣工验收工作等事宜,并形成了会议纪要,应视为双方此时达成了结算的合意,原审据此认定双方核算的最后一日即2015年4月28日为案涉工程应付款之日,亦无不当。益华公司与中建七局一公司约定工程款以进度款方式支付的前提是案涉施工合同能够完全履行完毕。但双方当事人的行为表明案涉施工合同已无继续履行之可能,双方已达成解除合同的合意。在此基础上,益华公司应承担已完工工程款的足额给付义务,原审认定益华公司应全额支付已完工工程款正确。本院对益华公司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依法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4755号
15、建设单位承诺对施工单位已审批未支付工程款承担还款义务,并未免除债务人即总承包单位的债务负担的,无需取得其同意即可成立生效
裁判要旨:
建设单位向实际施工单位出具承诺书,明确对施工单位已审批未支付工程款承担还款义务,并未免除债务人即总承包单位的债务负担,成立并存的债务承担。该债务承担合同有利于债务人,无需取得其同意即可成立生效。债务加入人承诺按18%的年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承担与本债务承担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与本债务是否约定利息无关,第三人自愿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不违背债的内容同一性。
案例文号:(2017)苏06民终1251号
16、没有承包人相应的委托手续,发包人不能仅以缴款凭证和纳税凭证主张为承包人代缴税金抵扣工程款——安徽帅旺置业有限公司与黎黎、江苏一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院认为,帅旺公司与江苏一箭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意向书》中并未有关于税金代缴代扣的约定,帅旺公司提交的缴款凭证和纳税凭证,只能证明帅旺公司缴纳税款的事实,不足以证明缴纳该税金系江苏一箭公司的法定义务。虽然相应的交款凭证和纳税凭证上有写明纳税主体是江苏一箭公司,但是帅旺公司并未提交江苏一箭公司委托其代缴税金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帅旺公司缴纳该1713240元系经江苏一箭公司同意并认可。因此,即使缴纳税金是江苏一箭公司的法定义务,帅旺公司亦应通过其他法律关系另行主张,其要求在本案中直接抵扣其欠付江苏一箭公司工程款,依据不足。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申1045号
17、施工单位将尚未最终结算的工程款以债权方式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无法证明工程欠款数额的,不能依债权转让协议请求支付工程款——尚立国与大庆龙化建筑安装公司、大庆龙化新实业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院认为,本案纠纷系尚立国基于与黄桂龙的债权转让协议,而向建安公司、龙化新公司主张工程款。黄桂龙虽与尚立国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对建安公司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尚立国,但债权转让的前提是存在合法确定的债权。本案中,黄桂龙未与建安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最终结算,尚立国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建安公司欠付黄桂龙工程款的数额。原审法院据此驳回尚立国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尚立国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申759号
18、发包人未按承包人指定账户支付工程款的,除非发包人能够证明该笔款项实际用于案涉工程,或者该给付行为被承包人所追认,否则不应认定为用于支付案涉工程款——西双版纳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院认为,在盛泰公司明确收到海天公司通知的情况下,盛泰公司仍将案涉2313万元款项支付给案外人吴某某,而与《联系函》通知之履行方式不一致,除非盛泰公司能够举证证明该笔款项实际用于案涉工程施工或者该给付行为被海天公司所追认,否则不应认定为用于支付案涉工程款。对此,盛泰公司提出2014年3月15日,海天公司就资金成本折算事宜向盛泰公司发出《联系函》,声明“春节前甲方(盛泰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6300万元整,尚有余款4500万元整未予支付”。盛泰公司提出该6300万元包含了2013年12月6日后盛泰公司直接向吴某某支付的550万元及盛泰公司代偿的巴某某对吴某某的工程借款500万元。因此,通过海天公司在3月15日《联系函》中将该两笔款项计入海天公司已收工程款的行为,可以推断海天公司已经实际认可了吴某某代海天公司收取工程款的权限,基于对吴某某的这种合理信赖,盛泰公司后续向吴某某支付的1263万元款项亦应当计入工程付款。本院认为,首先,3月15日《联系函》并未提及前述550万元、500万元两笔款项,仅从3月15日《联系函》内容本身来看,无法得出前述550万元、500万元两笔款项包含在已付工程款总额6300万元之内的结论。其次,盛泰公司提交的“附表四、自开工后至2014年1月31日(春节)前盛泰向海天支付工程款”明细汇总后数额虽与6300万元对应,但该明细表系盛泰公司单方面制作形成,是否真实、全面反映海天公司与盛泰公司在2014年1月31日前的工程款支付情况无法确认。第三,3月15日《联系函》并非是工程款结算函,并不具有结算功能,亦不能直接作为认定工程款支付情况的依据。因此,盛泰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前述550万元、500万元两笔款项已经为海天公司所认可,亦无法证明海天公司对吴某某的收款行为予以追认。此外,盛泰公司提交了2014年5月30日吴某某的银行交易记录,交易记录显示吴某某在收到盛泰公司项目负责人朱黎光向其转入的250万元款项后,立即将该笔款项全数转入海天公司账户,用以证明吴某某系代海天公司收取款项。然而,银行流水仅能证明特定时间节点的资金流向,并不能证明资金之用途以及背后的基础法律关系。因此,仅凭银行转账流水单并不能证明系吴某某代表海天公司收取款项,亦不能证明该250万元系用于案涉建设工程。因此,盛泰公司再审申请所提交之证据,并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至于盛泰公司与吴某某经济往来应依法另寻途径解决。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申2147号
19、债务清偿期限届满后的以物抵债协议的性质与履行—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兴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认定债务清偿期限届满后的以物抵债协议的性质时,应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约定不明的,应认定以物抵债协议为诺成性的新债清偿协议。在协议的履行问题上,债权人的选择应受到必要限制,一般应先行使新债务履行请求权,但在新债务期限届满不履行,致使以物抵债协议目的不能实现时,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旧债务。
20、没有承包人相应的委托手续,发包人不能仅以缴款凭证和纳税凭证主张为承包人代缴税金抵扣工程款——安徽帅旺置业有限公司与黎黎、江苏一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院认为,帅旺公司与江苏一箭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意向书》中并未有关于税金代缴代扣的约定,帅旺公司提交的缴款凭证和纳税凭证,只能证明帅旺公司缴纳税款的事实,不足以证明缴纳该税金系江苏一箭公司的法定义务。虽然相应的交款凭证和纳税凭证上有写明纳税主体是江苏一箭公司,但是帅旺公司并未提交江苏一箭公司委托其代缴税金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帅旺公司缴纳该1,713,240元系经江苏一箭公司同意并认可。因此,即使缴纳税金是江苏一箭公司的法定义务,帅旺公司亦应通过其他法律关系另行主张,其要求在本案中直接抵扣其欠付江苏一箭公司工程款,依据不足。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申1045号
21、发包方违背合同约定将工程款支付给工程负责人并未得到承包方追认,该款项不应视为向承包方支付的工程款——西安涛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安涛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苍溪分公司与四川骐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院认为,案涉合同专用条款第十四条工程款(进度款)明确约定:“甲方所拨付的工程款一律由乙方有财务专用章收据并开具发票才能支付。不准项目工程负责人从甲方领取和转拨工程款,否则,一切后果由甲方承担”。牛某在案涉工程中无权代骐良公司领取包括进度款在内的工程款,骐良公司对牛某领取款项的行为未予承认,且牛某领取款项中有9笔用途均非工程款,原审判决对涛申公司主张的此节事实不予认定,非无理据。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申1622号
22、甲供材的缴税义务主体为承包人,发包人仅为代付税款主体,并非实际义务人,其实际缴税数额应计入已付工程款。
裁判要旨:
首先,税费属于国家依法予以征缴的法定款项,数额由税务机关依照相应法律法规等依法确定,并非当事人可以意思自治确定数额或鉴定机构、审计机构自行确定数额;
其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74.1款明确约定了“发包人、承包人及其分包人应按照国家现行税法和有关部门现行规定缴纳合同工程需缴的一切税费”,并未将承包人盛谐建设公司及非法转包后的主体排除在外,亦未约定税款负担按定额结算;
再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及实际履行时,尚未失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了提供劳务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缴纳营业税,《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了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即当时的法律法规确定了劳务提供者的纳税义务人的地位。
因此,在油田开发公司将工程发包给盛谐建设公司、盛谐建设公司转包给逯淑梅的情况下,油田开发公司已将甲供材实际提供给工程,计入工程造价,其仅为代付税款主体,并非实际义务人,一审法院以定额计算比例认定税款,产生代付主体就差额的不当负担,属于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该甲供材税金差额1054384.45元应计入油田开发公司已付工程款。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终10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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