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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年31则案例裁判要旨
江苏高院
类案同判规则
2024-11-24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0年31则案例裁判要旨
1、陈帅帅等6人组织考试作弊、陈加林等37人代替考试案(【2020】参阅案例1号)
裁判要旨:
(1)成人高考属于国家教育考试,系“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行为人在成人高考中组织作弊的,构成组织考试作弊罪,对其应综合涉案考试类型、组织作弊的手段,组织者身份、是吞存在严重后果、获利数额等因素,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合理确定刑罚。
(2)行为人在成人高考中代替他或者让他人代替参加考试的,构或代替考试罪。对于被动参与,替考次数少、获利少、主观态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的行为人,可以免于刑事处罚;前述行为人仅仅代替他人考试一次,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不以犯罪处。
2、李晓鹏诉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鼓楼支行银行卡纠纷案(【2020】参阅案例2号)
裁判要旨:
残障人士是金融消费者的特殊群体,根据其行为能力享有金融消费者的相应权利。《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规定,发卡银行激活信用卡必须以持卡人签名确认为前提,该规定旨在要求银行向持卡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银行应根据持卡人的个体状况采取相应的适当方式履行上述义务。视力残障人士通过银行的信用卡发放审核后向银行申请激活信用卡,银行以对方视力残疾、无法签字确认为由拒绝激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刘美芳诉常州凯瑞化学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2020】参阅案例3号)
裁判要旨:
有限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可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股东除名制度的目的,在于通过剥夺股东资格的方式,惩罚不诚信股东,维护公司和其他诚信股东的权利。如果公司股东均为虚假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部分股东通过股东会决议解除特定股东的股东资格,由于该部分股东本身亦非诚信守约股东,其行使除名表决权丧失合法性基础,背离股东除名制度的立法目的,该除名决议应认定为无效。
4、玄霆徐州分公司诉爱奇艺公司、东阳公司张牧野作品名称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20】参阅案例4号)
裁判要旨:
(1)单纯的作品名称因字数有限、过于简短,一般不具备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要素。但当作品影响力不断扩大甚至成为知名商品,作品名称与作品之间形成稳定的指代关系、从而使作品名称具备区分来源的作用时,该作品名称可以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2)对于作品特有名称权益归属的判断,应当综合考虑相关主体对作品名称知名度的贡献程度、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以及作品的商业运营模式等因素。文化运营公司与作者签订著作财产权转让协议,并对作者使用作品名称再行创作作出限制性约定,在文化运营公司通过推广运营使作品名称获得较高知名度、能够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情况下,作者违反约定继续使用作品名称进行创作并主张其对该名称当然享有权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5、泰州市人民检察院诉王小朋等59人非法捕捞、收购长江鳗鱼苗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2020】参阅案例5号)
裁判要旨:
(1)非法捕捞将造成生态资源的严重破坏。当销售是非法捕捞的唯一目的且收购者与非法捕捞者形成了国定的买卖关系时,收购行为透发了非法捕捞,收购行为与非法捕捞造成的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收购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在长江禁渔期间使用禁用网具非法捕捞鱼苗,不仅造成长江鳗鱼资源损失,同时严重破坏相应区域水生生物资源,严重损害生物多样性,侵权者应当承担包括长江鳗鱼资源损失在内的生态资源损失赔偿责任。当生态资源损失难以确定时,应结合生态破坏的范围和程度、资源的稀缺性等因素,充分考量非法行为的方式破坏性、时间敏感性和地点特殊性,并参考专家意见,酌情作出判断。
6、唐修伟寻衅滋事案(【2020】参阅案例6号)
裁判要旨:
行为人在医疗机构随意殴打他人,导致包括两名医务人员在内的三名被害人构成轻微伤,扰乱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医疗秩序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7、王从华妨害传染病防治案(【2020】参阅案例7号)
裁判要旨:
行为人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故意隐瞒自己的活动轨迹,有新型冠状病毒传播严重危险的,应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罪处罚。
8、基金公司诉长恒公司等债权人请求撤销债务人不当提供担保行为案(【2020】参阅案例8号)
裁判要旨:
债权人撤销权作为债权的保全制度,旨在合理维持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从而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债务人负债超过资产,仍对外提供大额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在债务人和其相对人不能说明担保的必要性和正当性,亦不能说明担保决策过程和交易过程合理性的情况下,债权人要求撤销上述担保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9、黄书舟诉苏州国丰外包服务公司、南京国轩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案(【2020】参阅案例9号)
裁判要旨:
企业将其业务“发包”给具有劳务派遣经营资质的其他单位,该“承包”单位的劳动者在“发包”企业的生产经营场所使用企业的设施设备提供劳动,接受“发包”企业管理、指挥,“发包”企业以工时为基础与“承包”单位结算费用的,该劳动者与“发包”企业成立劳务派遣用工关系,企业以劳务外包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0、王凯诉盱眙经发资产投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2020】参阅案例10号)
裁判要旨:
财务人员应依照法律规定及行业规范勤勉履职。单位财务人员在财务支出审批手续不完备的情形下,根据负责人授意将单位资金转出,归负责人个人使用,给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该财务人员以单位没有详尽的财务管理制度,自己并不构成严重失职,主张用人单位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1、樊兰英申请国家赔偿案(【2020】参阅案例11号)
裁判要旨:
根据国家赔偿法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刑事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当事人在改判无罪后两年内向司法机关主张要求解决后续问题,应认定其已在请求时效内提出国家赔偿请求。
12、王凤珍、张波、张艳芳诉长安保险公司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2020】参阅案例12号)
裁判要旨:
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患有癌症等严重疾病,交通事故本身不直接造成死亡等严重后果,但受害人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引发自身疾病而导致死亡,受害人亲属请求肇事方就死亡结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3、常知富诉南京秦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2020】参阅案例13号)
裁判要旨:
业主委员会有权按法定程序对小区公共区域的管理作出决定。在法律未对共享单车停放做出明确规定的前提下,业主委员会做出的不允许小区内部骑行、停放共享单车的决定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物业管理公司据此拒绝业主将共享单车骑入小区的,不构成侵权。
14、周凌波诉杨德利权益转让合同纠纷案(【2020】参阅案例14号)
裁判要旨:
普通公民只能在有限情形下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活动,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的公民个人与他人签订的有偿法律服务合同,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自然人以“受让权益”方式从事有偿法律服务并主张转让款,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5、官举杰诉吉祥业委会要求确认劳动关系被驳回案(【2020】参阅案例15号)
裁判要旨:
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依据业主共同决议或业主大会决议,在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与业主自治管理相关的法律行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但并不因此即具备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业委会雇佣人员要求确认与业委会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6、蔡玉龙诉南京金中建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2020】参阅案例16号)
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应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还应当在合理期限内为劳动者办理专业证件转移手续。用人单位不及时办理,致使劳动者在再次就业时无法办理相关入职手续,或者无法出示相关证件,严重影响新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工作态度和职业能力的判断,从而导致劳动者不能顺利就业的,损害劳动者再就业的权利,应当对劳动者的未就业损失进行赔偿。
17、周跃诉睿智建筑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2020】参阅案例17号)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劳动者是否实际提供劳动、是否受用人单位管理、是否以自己的劳动获取劳动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仅提供执业资格证书供企业使用但是未实际提供劳动的人员,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主张拖欠的劳动报酬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8、曹新华诉濮风娟苏绣制品侵犯著作权纠纷案(【2020】参阅案例18号)
裁判要旨: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改编权是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改编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工笔画与苏绣是两种艺术创作形式,在创作过程中所运用的基本材料、技巧和手法等存在显著差异,面向受众呈现的艺术感知和欣赏体验亦有明显区别。刺绣艺人在未获得原工笔画作品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以工笔画作为底稿、结合苏绣工艺特点和要求绣制苏绣并出售,侵犯了原画作著作权人的改编权而不是复制权。
19、龚品文、刘海涛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2020】参阅案例19号)
裁判要旨:
(1)犯罪组织以“占股分利”模式纠合组织成员,并以“股权”比例分配犯罪收益,划分层级结构,形成具有一定规模,人员基本稳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的犯罪组织的,应认定该犯罪组织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
(2)犯罪组织的行为人以暴力手段为依托,同时长期采用跟踪滋扰、纠缠挑衅、侮辱诽谤、贴报喷字等“软暴力”手段,足以使被害人和有关群众产生恐惧、恐慌进而形成心理强制,在一定区域内形成了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应认定该犯罪组织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和危害性特征。
20、吴强等9人敲诈勒索、抢劫贩卖毒品、故意伤害案(【2020】参阅案例20号)
裁判要旨:
“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是恶势力犯罪集团区别于普通犯罪集团的关键所在。案涉犯罪集团虽然在犯罪人数、犯罪类型、犯罪次数上与恶势力犯罪集团的形式特征相符,但该犯罪集团实施犯罪活动仅为牟取不法经济利益,缺乏“形成非法影响、谋求强势地位”的意图,犯罪手段、行为方式与典型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存在明显差异,不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特征,不应当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
21、张竣杰、彭玲珑、祝东、姜宇豪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案(【2020】参阅案例21号)
裁判要旨:
(1)通过植入木马程序的方式,非法获取网站服务器的控制权限,进而通过修改、增加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向相关计算机信息系统上传网页链接代码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采用其他技术手段”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
(2)通过修改、增加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但未造成系统功能实质性破坏或者不能正常运行,不应当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认定为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22、何小凤等诉倪佳平等生命权纠纷案(【2020】参阅案例22号)
裁判要旨:
受害人偷盗他人财物被发现后逃逸,不顾劝阻而致损害后果发生,在行为人追赶受害人的行为未超过合理限度、不具有过错的情况下,行为人对损害后果不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自担损失,不能适用公平原则处理。
23、启东市发圣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诉启东市人民政府渡口行政许可及南通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2020】参阅案例23号)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在确定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期限时,应当遵循一定的原则。当法律规范明确规定了行政机关的履责期限,除特殊情形外,人民法院一般应当参照相关法律规范的规定确定行政机关的履责期限;法律规范未对行政机关履责期限作出规定,人民法院应结合具体案情,充分考虑当事人合法权益保护的及时性和行政机关履责的可行性等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合理确定行政机关的履责期限。如存在正当理由或不可抗力的,即便行政机关超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期限作出行政决定,亦不能认定该行为构成程序违法。
24、方悦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2020】参阅案例24号)
裁判要旨:
堵门喷漆、年夜砸窗、高音喇叭辱骂、贴身跟随、强行入住等“软基力”手段属于刑法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特征”中的“其他手段”。犯组织以“合法公司”为掩盖,以“软力”为主要手段,结合暴力手段有组织地实施“套路贷”违法犯罪活动谋取不法经济利益,在当地小额货款领城形成重大影响,对借款人及其亲属、周围群众造成强大心理强制和不安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25、车函倩诉连云港亲亲袋鼠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案(【2020】参阅案例25号)
裁判要旨:
大型购物商场的商铺承租人因经营不善等原因倒闭或歇业后,积极主动与消费者联系退费等事宜,既不存在经营者下落不明导致消费者无法找到其交易对象的情形,亦不存在租赁主体不清导致消费者无法区分交易对象的情形,消者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为依据,主张大型购物商场作为商铺出租人与商铺承租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6、镇江市鸿兴磁选设备有限公司诉镇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顾章泽撒销行政处理案(【2020】参阅案例26号)
裁判要旨:
住房公积金是单位及其职工必须依法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其存具有强制性和专属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对住房公积金的缴存范围、对象、数额、方式、期限以及提取、使用、管理、监督等方面均作出了明确规定。国家对住房公积金实行强制储蓄、专户存储制度,单位应当接照法定方式和数额及时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通过协商改变缴存方式或者减免缴存义务。
27、叶祖林诉太仓市人社局等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2020】参阅案例27号)
裁判要旨:
职工上下班途中发生单方交通事故伤害,在交通管理部门未作责任认定的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有权对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本人主要责任”进行认定。人民法院对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综合考量全案证据基础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经审查认为,事发道路平整通畅、不存在安全隐患,职工在风雨天气中骑行电动自行车未能尽到小心谨慎的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的,应判定该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对职工主张撒销该决定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
28、黄杰明等人非法利用信息网络案(【2020】参阅案例28号)
裁判要旨:
行为人在微信朋友圈发布违法犯罪信息用以销售管制物品,持续时间长、信息数量多、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甚至引发违法犯罪等严重后果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应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
29、张源、谭张羽、秦秋发非法利用信息网络案(【2020】参阅案例29号)
裁判要旨:
行为人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通过“阿里旺旺”为他人向不特定的淘宝用户发送诈骗信息,谋取非法利益,达到情节严重标准的,应当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
30、郭某诉淮安市妇幼保健院要求继续履行胚胎移植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2020】参阅案例30号)
裁判要旨:
夫妻就胚胎移植与医院建立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在胚胎培养成功后、移植前,丈夫一方去世、妻子要求继续履行医疗服务合同,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伦理原则,亦不违背逝者生前意愿的情况下,医院仅以丈夫去世为由拒绝履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1、季频诉宜兴市公安局宜城派出所受害人要求撤销终止案件调查决定案(【2020】参阅案例31号)
裁判要旨:
行政机关适用兜底条款时,应与同条款中已经明确列举的情形相联系,参照同条款已经明确列举的情形所设置的标准,确定兜底条款能否适用。适用兜底条款的情形,应与同条款中已经明确列举的情形具有相岡或相似的价值,在性质、影响程度等方面具有一致性,且符合该条款的立法目的“证据不足”情况下,无法排除未来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可能性,与修改前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前三项列举的终止调查情形不具有相同或相似的性质,不属于“其他需要终止调查的情况。”
北京法院:参阅案例裁判要旨汇编(更新至2023年1月,72则)
上海法院:参考性案例裁判要点汇编(共21批,149则)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1年第1-12期典型案例裁判要旨合集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2年第1-12期案例裁判摘要(36则)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0-2022)与指导案例(第1-211号)裁判要旨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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