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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高院:保险纠纷参阅案例裁判要旨(上,001-075)

江苏高院公报 类案同判规则
2024-11-24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
保险纠纷参阅案例裁判要旨
(上,001-075)

         

001、人身保险合同中,近因原则是裁判者进行责任认定和分配的主要依据【涉人身险】
裁判要旨:
保险合同订立时,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发生的意外事故承担赔付责任,而这种意外事件指的是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本案中,从王某生前浏览的信息,结合案发现场发现的火炭盆、书信来看,王某系自杀身亡具有高度的可能性,即案涉保险事故不能认定系因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事故而发生,故对王某某、聂某某要求保险公司给付王某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最终判决驳回了王某某、聂某某的诉讼请求。
002、王凤珍、张波、张艳芳诉长安保险公司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涉车险】
裁判要旨:
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患有癌症等严重疾病,交通事故本身不直接造成死亡等严重后果,但受害人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引发自身疾病而导致死亡,受害人亲属请求肇事方就死亡结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003、展达贸易公司诉平安财保江阴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案【涉车险】
裁判要旨:
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自2014年9月起,国家对非营运轿车等车辆试行6年内免检制度,据此,注册登记未满6年的被保险人车辆,逾期未领机动车检验标志的,并不能当然属于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情形。对于注册登记未满6年的机动车,在保险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车辆存在不符合实质性安全质量标准,或者发生过造成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按规定不符合免检条件的情形下,保险人仅因车辆未领取检验标志主张免于承担赔付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004、人保海州支公司诉恒通公司、王立兵主张行使交强险追偿权要求全额追偿案【涉车险】
裁判要旨:
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第三人赔偿后,根据法律规定享有交强险追偿权的,有权就其实际支付的全部保险赔偿金向侵权人追偿。侵权人主张以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份额限制追偿金额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Ⅱ、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依据法律规定行使追偿权,要求挂靠人、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005、人寿保险海门公司诉徐平等保险合同纠纷案【涉寿险】
裁判要旨:
我国保险法对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进行了限制性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只能依据保险法的规定或合同约定解除合同。投保人严重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自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30日内有权解除合同,但合同成立超过2年的除外。在保险合同成立已经超过2年的情形下,保险人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构成欺诈为由要求撤销保险合同的,违反了保险法关于保险人不得逾期行使解除权的规定,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006、陈宋群诉汪金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涉车险】
裁判要旨:
因侵权行为对他人生命、身体和健康等与人身不可分离的权利和权益造成严重损害时,行为人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是否构成严重损害,取决于被侵权人身体、健康被损害的程度,应结合具体情节进行判断。被侵权人为高龄孕妇,因侵权行为导致终止妊娠,虽未构成伤残,但严重损害生育权,对个人及家庭产生巨大的情感伤害,由此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可以综合考虑其婚姻家庭状况、为保有胎儿作出的努力、再次怀孕的可能性等多种因素,酌情确定。
007、高雪芬等诉杨海成等侵害生命权纠纷案【涉公众责任险】
裁判要旨:
行为人在非营业时间、通过非正常手段进入公共场所进行违法活动而受到损害,要求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没有证据证明他人对行为人遭受的人身损害有过错,行为人要求他人对其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008、溧阳市客运有限公司诉中国人保溧阳支公司责任保险诉讼时效纠纷案【涉承运人责任险】
裁判要旨:
诉讼时效期间是指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期间,应当从权利人能够主张权利时开始计算。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即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只有在向第三者实际赔偿之后,才有权向保险人主张支付保险金。据此,被保险人在向第三者实际支付赔偿款后请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保险公司以距离损害事故发生已超过两年为由拒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009、仝月梅诉人寿保险宿迁公司投保人申请恢复人身保险合同效力纠纷案【涉寿险】
裁判要旨:
《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人身保险合同中,因投保人未按期支付保险费致使合同效力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缴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两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该条规定的两年是对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情况下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时间限制,并非限制投保人只能在两年内申请恢复合同效力。人身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满两年后,投保人提出恢复效力申请并同意补交保险费的,保险公司既不行使合同解除权,又以超过两年期间为由拒绝复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010、周拥政诉刘斌、太平洋财保扬州公司交通事故保险索赔纠纷中主张车辆贬值损失被驳回案【涉车险】
裁判要旨:
机动车因发生交通事故被损坏的,侵权人应当赔偿被损坏车辆的维修费用以保障车辆能够恢复至事故发生的使用状态。当事人主张侵权人赔偿因车辆受损造成的贬值损失,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011、曹桂成等诉人寿保险金湖公司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效力认定纠纷案【涉意外险】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全额的,合同无效。该条款并未对被保险人作出同意的形式作出限制。被保险人根据其与投保人的约定,实际缴纳了部分保险费的,应当认定其对险合同内容知悉并认可。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为由主张保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012、汤某某诉光鼎置业公司、开源物业公司小区健身器材存在安全隐患造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涉物业责任险】
裁判要旨:
物业公司作为小区健身器材的管理人,应当对健身器材进行日常管理和维护,器材存在安全隐患的,物业公司应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及时维修,以保障他人使用器材时的安全。物业公司未尽到该职责造成他人损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013、徐贵勇诉人保宿城公司撞死无名氏向道路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取赔偿款后要求赔偿纠纷案【涉车险】
裁判要旨:
Ⅰ、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据此,省级地方政府根据国务院的规定和授权,制定的有关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中明确规定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属于法律授权的组织,可以依据该管理办法的规定,对身份无法明确的交通事故的死亡人的赔偿金进行提存保管。投保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向道路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存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赔偿款的,应当视为履行了赔偿义务,并据此取得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金的权利。保险公司以道路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未经法律授权、不是赔偿权利人为由拒绝赔偿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Ⅱ、因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死亡,无法确定其身份信息的,可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事故双方责任、受害人外貌体征等信息,酌情确定侵权人提存赔偿款的金额,待受害人身份信息确定后再对具体赔偿事项做进一步依法处理。
014、仇玉亮等诉中国人民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等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案【涉校方责任险】
裁判要旨:
学校的教学环境、活动设施必须符合安全性要求,保障学生生命健康权不受损害。若因可归责于学校的原因导致学生生命健康权受损,按照投保的校园方责任险由学校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学校以免除己方责任为条件与家长签订人道主义援助补偿协议,应主要认定其所具有的补偿性,而非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在学校怠于请求保险赔偿时,不应依据该协议剥夺受害人的保险索赔权。
015、王克忠与天平保险苏州公司机动车驾驶人肇事逃逸保险公司主张交强险追偿权被驳回案【涉车险】
裁判要旨:
《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以下三种情形造成的道路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并且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上述规定并不包括机动车驾驶人逃逸的情形,立法者在已经预见肇事逃逸情形存在的情况下(《交强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可以印证),未将该情形纳入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调整范围,说明立法者有意将该情形排斥在第二十二条规定之外。此时,不应再运用类推解释方法,将肇事逃逸情形参照适用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理。主张肇事逃逸情形应类推适用《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公司有权向肇事方追偿的观点,违背了《交强险条例》的立法本意,亦与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相悖,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016、钱玉生、钱向东等诉李春军、茅伟等好意同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涉车险】
裁判要旨:
好意同乘是指车辆提供者不以牟利为目的而邀请或者允许搭乘人搭乘车辆的行为。好意同乘行为本身属于一种情谊行为,搭乘人和车主间并不构成客运合同关系,但是供乘人一旦邀请或者允许他人搭乘,则负有保障搭乘者人身安全的注意义务。如果因驾驶人的过错造成好意同乘中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但是鉴于该侵权行为事实系发生在情谊行为过程中,基于鼓励助人为乐、互相帮助的公序良俗,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减轻车辆驾驶人对搭乘者的赔偿责任。
017、程春颖诉张涛、人保南京分公司家用车辆从事网约车运营发生交通事故索赔纠纷案【涉车险】
裁判要旨:
《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通知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以家庭自用名义投保的车辆从事运营活动,改变了车辆用途,显著增加了车辆的危险程度,被保险人应当依法及时通知保险公司,被保险人未通知的,因运营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以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未依法通知为由抗辩不承担赔付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018、易来华诉军分区招待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涉车险】
裁判要旨: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因侵权行为受伤残疾的,有权获得残疾赔偿金。2004年5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司法解释》)对于残疾赔偿金规定了20年的赔偿年限,同时赋予超过20年给付期限后仍然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受害人再次起诉主张残疾赔偿金的权利。交通事故损害发生在《人损司法解释》实施前,当时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仅规定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应当计算20年,未考虑到20年后受害人依然存活需要救济的情形,对20年赔偿期限届满后受害人权利如何保障没有规定。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在20年后依据《人损司法解释》主张侵权人继续支付残疾赔偿金的,符合侵权赔偿应当遵循的“填平损害”原则,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019、王福才诉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泰州分公司以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案【涉意外伤害险】
裁判要旨:
保险人提供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在保险责任条款中约定“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伤害保险事故导致身体残疾的,按照《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赔付保险金”,该保险条款系关于保险人保险范围和赔付标准的约定,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所规定的“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比例赔付条款。投保人或者被被保险人以该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为由,主张保险公司未尽提示说明义务的,故该条款对其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020、徐州大力运输公司诉都邦财险公司紧急刹车致车上货物损害保险赔偿纠纷案【涉货运险】
裁判要旨:
保险人提供的保险格式条款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保险人提供的《车上货物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上所载的货物遭受直接毁损,由保险人负责赔偿。紧急刹车是机动车正常行驶中遇到突发情况所采取的常规避险措施,亦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范的要求,根据上述《车上货物责任保险条款》关于保险责任范围的约定,被保险人为避让他人采取紧急刹车致车上货物坠落毁损的,理应属于车上货物责任险的基本承保范围。但保险人却在其提供的免责条款中约定,保险车辆驾驶人的紧急刹车引起保险车辆上所载的货物遭受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因该免责条款于承保范围相冲突,排除了被保险人享有的主要权利,亦违背了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损害了被保险人的利益,故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应当赔偿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因紧急刹车造成的损失。
021、马水法诉陕西重型汽车有限公司等因产品缺陷致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涉产品责任险】
裁判要旨: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对其法定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但其自行出具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不能成为免责的法定事由。生产者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产品符合质量标准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022、颜某铭诉南京肯德基广州路餐厅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损害赔偿纠纷案【涉公众责任险】
裁判要旨: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判断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以管理人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或者特定操作规程的要求,是否尽到善良管理人同类交易情况下通行的注意义务为衡量尺度。在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前提下,无民事行为人因其自身原因及监护人不力导致损害事实发生的,损害后果应当由无民事作为能力人及监护人自行承担。
023、徐芹等诉江苏乐天玛特公司未妥善组织促销活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纠纷案【涉公众责任险】
裁判要旨:
安全保障义务是指经营者基于经营活动而负有责任的领域内,有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以保障消费者人身和财产权益免受损害的义务。商场作为经营者为了吸引顾客而组织低价促销活动,应对促销活动合理组织安排,并对现场秩序加以维护引导。消费者以商场未尽到上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消费者人身权利受到损害,要求商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024、陆家梅诉人寿保险公司因未对“原位癌”免责条款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索赔案【涉寿险】
裁判要旨:
《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且对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生产效力。”上述规定中的“明确说明”应指保险人对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做出通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条款内容涉及专业术语、复杂概念的,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应当达到普通人通常情况下能够明白地知晓免责条款的内容、含义及法律后果的程序。
025、邵伟等诉连云港体育局、巨龙社区居委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涉公众责任险】
裁判要旨:
安装在公共场所的健身器材,应当按照室外健身器材通用的安全要求标准,在碰撞区域铺设例如沙层、土层、塑胶地板等着陆缓冲层,以消除可能的安全隐患。社区居委会作为安装在其社区的健身器材的所有人、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体育局作为健身器材的捐赠人,根据捐赠协议的约定,应当对健身器材工程项目的施工建设组织验收,因其未履行组织验收的职责,导致健身场地不符合基本安全要求便投入使用而致人损害的,体育局亦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监护人将年幼的儿童独自留在健身器材上玩耍致其受损,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应承担主要责任。


026、中国移动宿迁分公司诉卢新兆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涉车险】
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的,第三人依法享有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的权利。据此,发生交通事故的被保险人未对受损害的第三人赔付而预先放弃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利益的,该处分行为损害了第三人依法享有的索赔权利,应属无效,保险公司仍然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对第三人予以赔偿。
027、中江泓盛房地产公司诉陈跃石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损害赔偿纠纷案【涉诉责险】
裁判要旨: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财产保全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错误所遭受的损失。因财产保全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适用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判断申请人是否存在主观上的过错,可以从申请人的诉求是否合法合理、申请保全的对象是否错误、申请保全的金额是否高于诉请金额等方面进行分析,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数额低于其诉请金额但高于生效判决实际支持的金额,申请人主要尽到了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则不应当认定其申请财产存在主观过错。被申请人仅以申请人申请保全财产的数额未得到生效判决全额支持为由主张保全错误,申请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028、成国军诉南京市六合区公路管理站等因未尽管理养护职责引发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涉车险】
裁判要旨:
公路管理部门对辖区内的公路具有法定管理养护职责,有义务保障道路符合安全通行标准,在相关危险路段应通过设置必要的警示标牌,或者及时剪伐修护公路绿化等方法,以保障车辆驾驶人员有足够的安全视距发现道路周围异常情况,从而使道路符合安全通行要求。公路管理部门未尽管理养护职责与损害发生有一定关联的,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029、高成玲诉邳州市人民医院过失诊疗损害赔偿纠纷案【涉医疗责任险】
裁判要旨: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实施诊疗前,应当根据诊疗方案可能给患者带来的医疗风险,对患者的病情、体制和既往病史等信息进行详细检查和询问,据此做出相应的风险预测和风险控制,并应将拟采取的诊疗方案和医疗方案等重要信息以明确、合理的方式告知患者,如未尽到询问和告知义务造成患者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医务人员诊疗行为不符合国家医疗行业协会等机构确定的常规诊疗操作规范,给患者造成损害;或者依照当下的医疗水平,应当发现而未能发现患者症状病因,未能及时展开对症救治,延误诊疗,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030、梅振中诉中保仪征支公司按比例支付财产保险赔偿金条款无效案【涉车险】
裁判要旨:
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确认的保险金额与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相等即全额保险的情况下,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由于该损失不会超出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因此保险人对该损失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完全赔偿责任,这是全额保险投保人依法享有的合同权利。保险人在其提供的格式条款中约定:“被保险的机动车按照投保时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该条款意味着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范围内的损失时,被保人只能按照比例获得赔偿,而无法获得保险金额的全额赔偿,该约定有违全额保险制度设立的本意,实质上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义务,损害了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合同利益,应属于无效条款,保险人依该条主张按照比例支付保险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031、梁军因车辆坠河后发动机进水遭拒赔诉天安保险徐州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涉车险】
裁判要旨: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免责条款和保险责任条款发生争议,应当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保险人应当根据约定的承保范围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032、薛以巧等诉人保连云港公司等因车辆维修中造成人身损害主张交强险赔偿责任被驳回案【涉车险】
裁判要旨:
机动车交强险旨在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所谓交通事故,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因故障停靠路边已经脱离了道路交通状况,在维修过程中因轮胎发生爆炸造成维修人员或者财产损害,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由此造成的损害亦不应纳入机动车交强险的赔偿范围。
033、孙江德等诉杨德美、丰瑞公司等机动车超载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涉承运人责任险】
裁判要旨:
Ⅰ、托运人根据约定负责装货现场统一安排和调度,并且实际负责承运车辆装载后过磅的,其明知车辆严重超载却放任不管,致使超载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托运人应当对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Ⅱ、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运输企业,授权行为人以运输企业的名义从事运输,并提取部分运输费用,收取保证金,行为人接受企业统一调度管理的,两者之间实际上构成挂靠关系。挂靠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受害人请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034、高浩杰等诉平安保险公司因被保险人驾驶车辆不慎撞死亲属索赔案【涉车险】
裁判要旨:
Ⅰ、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旨在保障被保险人和车上人员以外的交通事故受害人得到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断受害人能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获得赔偿的关键在于受害人是否属于被保险人或者车上人员,只要受害人不属于被保险人或者车上人员,均可以作为交强险的受偿主体,受害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是否存在亲属关系等特定身份不影响受害人作为受偿主体认定。
Ⅱ、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负有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据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这的受害人能否以第三者的身份主张保险公司赔偿,应以被保险人是否对其承担赔偿责任为标准。被保险人驾驶车辆造成其亲属伤亡的,其亲属应属于商业三者险中的第三者。保险公司以格式条款缩小商业三者险这第三者的范围,将被保险家庭成员排除在第三者之外,缺乏法律依据,且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就该免责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
035、王伟因微信自助勘察车损现场未获赔偿诉平安保险公司保险赔偿纠纷案【涉车险】
裁判要旨:
微信勘察定损是保险公司推出的车辆保险理赔新模式,即对于仅造成处理损害,损失金额不大的轻微交通事故,被保险人及时报案后,根据保险公司勘察人员的要求,自行拍照并且通过微信传输给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远程查勘定损,对保险事故查勘定损是保险公司的义务,保险公司处于方便快捷理赔的考虑,选择适用微信查勘定损,应视为保险公司认可被保险人自行拍照取证的方式。用于被保险人并非专业的查勘人员,保险公司在适用微信查勘定损时,应当告知注意事项并及时合适微信查勘照片。保险公司在未告知被保险人自行拍照取证时不得移动车辆,又未及时合适微信查勘照片指出问题的情况下,以被保险人拍照时自行移动了车辆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036、曹连成等诉民生人寿保险江苏分公司保险合同赔偿纠纷案【涉车险】
裁判要旨:
在保险责任免除条款及保险条款释义中,没有对机动车的认定标准作出规定的情况下,基于轻便摩托车生产厂家的产品说明书、产品检验合格证(均显示该车位助力车)的误导,以及被保险人客观上无法取得机动车号牌的事实,作出涉案车辆不属于保险人免责条款中所称的机动车之解释,符合一个普通车辆购买人及使用人的认知标准,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案涉车辆应认定为不属于保险人免责条款中所规定的机动车。此时被保险人在不领取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上述车辆,亦不属于免责条款规定的无证驾驶情形。
037、平安保险公司诉镇江安装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涉货运险】
裁判要旨:
Ⅰ、《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在赔偿全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该条款的文义及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的立法目的可知,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必须以保险人对第三人享有损失赔偿请求权为前提,这里的赔偿请求权既可第三者对保险标的实施的侵权行为而产生,亦可基于第三者因违约行为等保险标的造成损害而产生,不应限于侵权赔偿请求权。
Ⅱ、运输途中的货物发生毁损灭失的,承运人以货物所有人已对该货物投保财产损失为由,主张免除其依据承运合同应对货物所有人承担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盖因承运人虽对货物也有保险利益,但该保险利益不同于货物所有人对货物享有的保险利益,保险利益不同,可以投保的保险类别亦不同。承运人如欲免除其对运输货物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需另外投保责任险方可。
038、周宝华等诉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涉车险】
裁判要旨:
判断因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人是否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赔付的对象,应当根据受害人遭受损害的具体原因作出判断。车上人员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被甩出车外,又被车辆碾压致死的,因导致受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是本车的碾压行为,而碾压行为发生时受害人已置身车外,不再是车上人员,属于本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应予以赔付的第三者的范围,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
039、丁启章诉江苏京沪高速公司等因未及时清理路障导致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涉车险】
裁判要旨:
高速公路是由专门机构管理的具有高速、封闭、机动车专用等特点的道路。车辆通过付费方式进入高速公路,通行者即与高速公路管理者形成有偿使用高速公路的民事合同关系,高速公路管理者在享有收取通行费的权利的同时,负有包括及时清障在内的保障高速公路安全通畅的管理义务。通行者在高速公路驾车行驶时因碾压到散落在行车道上的异物导致交通事故的,高速公路管理者不能举证其尽到及时巡视和清障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040、宁红贵等诉九龙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涉医疗责任险】
裁判要旨:
医疗损害鉴定对医疗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的判断,主要考虑的是医疗过错行为是否“必然”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人民法院在判断医疗机构是否应当对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时,对医疗机构的过错行为与患者受到损害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不应局限于医疗损害鉴定书的认定;在不能排除医疗机构过错行为对损害后果影响的情况下,应认定医疗机构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并酌情判处医疗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041、宋于乐诉人寿泰州公司等推迟保险责任开始时间应当承担相应保险责任案【涉车险】
裁判要旨:
投保人在交强险到期日前缴费续保,其本意在于实现前后两个年度交强险保险期间无缝对接,即前一年度保险责任一到期,则后一个年度保险责任应当即行生效,以最大限度分担风险,减轻赔偿责任。而保险公司在签发的格式保险单中,却将保险期间开始时间推迟到前一年度保险期间届满一段时间之后,违背了投保人及时续保的本意,且有悖于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致使投保的机动车在两个年度交强险间隔期间内处于脱保状态,排除了保险公司在该期间内的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对该保险区间格式条款未作提示说明的,该条款应认定无效。被保险机动车在脱保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投保人主张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042、沈朱杰诉人保太仓公司“带病投保”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涉寿险】
裁判要旨:
保险合同签订过程中,保险代理人行为的效力应及于被代理人的保险公司。若投保人投保时已将患病情况告知保险代理人,应视为向保险公司履行了重大疾病告知义务,保险公司以保险单中未记载投保人的病情、投保人系“带病投保”为由,主张解除保险合同,拒绝支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043、李成亮等诉杰达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纠纷案【涉车险】
裁判要旨:
Ⅰ、雇员驾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生命、健康等人身权益严重损害,权利人主张雇主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雇员已经承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雇主依法应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Ⅱ、对检察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提起抗诉的民事再审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围绕检察机关抗诉支持的请求和理由进行审理,当事人的申诉请求及理由与抗诉内容不一致,且原裁定对此认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再审时应当一并审理并予以纠正。
044、陈晓红诉栾中攀、郑州运输集团等在高速公路上违法上下客致损侵权赔偿纠纷案【涉承运人责任险】
裁判要旨:
法律明文规定禁止行人进入高速公路,承运人在高速公路上违法下客,导致乘客在高速公路上行走时发生交通事故。乘客遭受的损害系承运人的违法行下客行为、乘客的违法行走行为、肇事车辆的违法行为共同作用的结果。乘客可以向承运人、肇事车辆主张权利,各方应基于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
045、赵生华诉倪书同等因焚烧秸秆引发道路交通事故致其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涉车险】
裁判要旨:
行为人违反规定在农田焚烧秸秆致产生浓烟,虽然不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但因其严重影响路面安全状况,亦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046、荣宝英诉王阳及保险公司按照鉴定部门确定的“损伤参与度”为限赔付不当理赔纠纷案【涉车险】
裁判要旨:
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保险公司主张依据受害人体制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做相应扣减,未参照鉴定机构确定的“损伤参与度”确定损害赔偿责任和交强险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047、江顺超诉平安保险商业险迟延生效期间承担保险责任纠纷案【涉车险】
裁判要旨:
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限自投保人缴费亦保险人或者保险代理人收费时计算。对于保险单载明的商业险迟延生效的,保险公司应当对所谓迟延生效的含义、原因、法律后果等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而有效的说明。保险公司没有尽到说明义务,投保人在商业险迟延生效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不得以交通事故不再保险期间内为由主张免责。
048、金宝才等诉王飞等因连续撞击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损害赔偿纠纷案【涉车险】
裁判要旨:
二人以上分别事实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连续发生两次以上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交警部门无法准确认定的情况下,各侵权人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续车辆对已脱离受害人的断肢的碾压虽与受害人的死亡无因果关系,但亦属侵权并损害或有需求的断肢再植,也加剧了死者家属的精神痛苦,应适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049、种汉高因小伤大治诉陈龙损害赔偿被判大部自担案【涉车险】
裁判要旨:
因侵权行为发生人身损害,被侵权人就医时应遵循合理医疗的原则。小伤大治、小病久医等过渡医疗行为或者所进行的治疗与伤害事实没有关联的,所产生的费用由被侵权人自行承担。
050、高子玉因被地铁检票闸机夹伤诉南京地铁侵权赔偿纠纷案【涉公众责任险】
裁判要旨:
安全保障义务是经营者及经营场所管理人的法定义务,安全保障义务人既要保障其控制施舍的安全性,也要在相应场所接受服务的相关公众进行必要的警告、指示、说明、通知,以预防侵害的发生。地铁公司主要以自动检票闸机控制乘客的进出站,如果地铁公司未对免票乘客及随行人员如何安全通过闸机进行合理的安排和指导,由此导致乘客在无法得知安全通行方式的情况下受伤,则应认定地铁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对乘客的损害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051、明都机动车驾训公司诉阳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约定的“教练”免责条款无效请求理赔案【涉车险】
裁判要旨:
机动车驾驶培训公司为“教练车”向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公司在明知保险车辆为教练车时,又在保险合同格式条款免责事项中约定了车辆用于教练用途属于保险免责情形,排除了机动车驾驶培训公司作为投保人依据保险合同享有的主要权利,该免责条款依法认定为无效。
052、佳庆货运公司诉人保张家港公司车载货物捆绑不牢掉落致损要求理赔保险合同纠纷案【涉车险】
裁判要旨:
保险合同中约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直接毁损,保险人应依约定对保险人的相应损失否则赔偿。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车辆承运货物的过程中,货物因捆绑不牢从车辆掉落,应认定系“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除非货物掉落系违法导致。保险公司认为“意外事故”仅指机动车交通事故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053、苗金干诉生命人寿保险公司等自助保险卡激活条款争议合同纠纷案【涉意外险】
裁判要旨:
保险公司在保险自助卡销售和激活的过程中,对于免除自身保险条款责任及阻碍对方权利实现的条款应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的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生产效力。保险公司主张在销售保险自助卡时已通过发放宣传手册或者要求投保人上网查询的方式尽到提示义务的抗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054、陈从禄因副驾位乘员开车门致人损害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赔付后诉平安财保公司保险理赔纠纷案【涉车险】
裁判要旨:
两个以上行为主体因共同过错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的,行为人应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部分被保险人已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向被保险人全部理赔;保险人主张只在被保险人应负责任比例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的,不予支持,但保险人在理赔后可以就连带超额之部分实施追偿。
055、赵某因在学校组织的体育锻炼中摔伤诉陈集镇第二中心小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涉校方责任险】
裁判要旨:
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等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伤害,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学校在组织未成年学生进行体育活动中应当做到科学组织、合理安排,对学生的生命健康安全负有谨慎注意义务,未履行好该注意义务致使学生发生人身损害的,学校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如未成年学生在体育活动中发生人身损害自身也有责任的,应当减轻学校等教育机构的责任。


056、小学生伍某升诉青华中学因其从上铺掉落摔伤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涉校方责任险】
裁判要旨:
学校有对学生进行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对学生的伤害事故如存在过错,则应承担相应责任。学校为学生宿舍提供的双层床安全栏板高度和长度首先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家具床类主要尺寸》规定的标准,并根据学生年龄、身体、心智等具体因素,排除安全隐患,防止居住上铺的学生掉落摔伤。对于作为未成年人的中、小学生,因其对居住上铺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不足,即使床铺符合安全标准,学校因使用了双层床仍应当承担相应的管理职责,盖因国家安全标准系工业产品的门槛性标准,也不是小学生卧具的选择标准,且其法律的位阶层级亦不可与民法等量齐观。
057、杨勇、严海燕诉新华人寿未如实告知未成年人保险限额保险合同纠纷案【涉寿险】
裁判要旨:
Ⅰ、保险公司作为专业的保险机构,在明知保监会对父母未成年人投保身故险限额5万元,不仅未如实告知投保人且承接超额保险,并按照限额的标准向投保人收取保费,其在诉讼中既不得再以此条规定作出于己有利的抗辩;为维护保险诚信,其应当承担超限额的保险理赔责任。
Ⅱ、关于保监会文件的前后冲突及变化问题,应由保险人自行作有利于投保人的理解,诉讼中法院亦应基于投保时的约定作有利于投保人的理解。
058、杨鑫鑫诉人寿保险及第三人中铁公司人身保险收益权纠纷案【涉寿险】
裁判要旨:
人身保险使参保者的生命健康权利蕴含着重大的道德风险,故其依法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即使指定转让,亦属违法。
059、薛继永因道路上停放的车辆爆胎致其受伤诉魏洪林及保险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涉车险】
裁判要旨:
行为人在道路上违规停放机动车辆,因该车辆轮胎爆炸致行人受伤,虽车辆静止且双方未发生碰撞,公安机关亦未就涉案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但该事故因发生在交通参与之中仍应认定为交通事故,相关民事责任应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规定处理。
060、孙龙伟诉人保连云港公司概括免责条款效力争议保险合同纠纷案【涉车险】
裁判要旨:
保险人应对免赔条款中的具体内容向投保人提示和释明。其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概括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而未作出具体的提示释明的,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其应当向被保险人理赔。
061、孙全革因交通肇事致不明身份人死亡并以向民政局支付了死亡赔偿金为由诉人保南京分公司要求理赔被驳回案【涉车险】
裁判要旨:
Ⅰ、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其身份不明,近亲属亦不明,民政局等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无权代替被侵权人近亲属主张死亡赔偿金。
Ⅱ、侵权人以已向民政局等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支付了死亡赔偿金为由,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也不予支持。
062、永发公司因其机动车涉水行驶致发动机进水受损诉人保锡山支公司要求承担保险赔付责任被驳回案【涉车险】
裁判要旨:
被保险人在驾驶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应知涉水行驶可能导致发动机进水损坏的严重后果,而强行涉水行驶,导致发动机因进水而损坏,保险公司可依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不承担发动机受损的保险赔付责任。因为该免责条款符合保险法的基本精神和公平原则,也能有效避免社会财富的不当毁损。
063、邹巧芸就保险合同约定的“复效观察期”诉人保扬中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涉寿险】
裁判要旨:
在重大疾病保险等寿险类保险合同中,由于保险期限较长,投保人可以分期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投保人未及时缴纳保险费的,此时合同处于中止状态。投保人向保险公司补交保险费及延期利息的,保险合同效力应即恢复,被恢复的保险合同的效力期间应当从原合同中止之日起连续计算,而并非从补交保险费之日起重新计算。
064、石网荣诉明基医院未对体检报告重要指标异常情况作出说明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涉医疗责任险】
裁判要旨:
医疗机构未按规范向受检者出具健康体检报告,或未对重要指标异常情况作出明确提示和建议,导致受检者丧失即使确诊时机,应认定医疗机构的体检行为存在过失。医疗机构的过失行为侵害了受检者对保障自身健康和提高生存可能的期待利益,此种期待利益既是体检的目的又符合其精神需求。因而法院可以判决医疗机构给予受检者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
065、孙周凤等诉安邦财保公司交通事故致车载货物撞击损害免责抗辩合同纠纷案【涉车险】
裁判要旨:
涉案机动车损失保险免责条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坠落、倒塌、撞击、泄露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机动车发生碰撞、倾覆、坠落等事故后,也会引起车载货物的坠落、倒塌、撞击、泄露造成的损失。故该条款应被理解为静止或者正常行驶状态下货物坠落、倒塌、撞击、泄露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意在监督处理使用人在装载货物时小心谨慎,防止货物造成风险,但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范围不应涵盖交通事故造成车载货物坠落、倒塌、撞击、泄露,进而造成的损失。这也符合格式合同歧义做不利于格式合同制定方理解的原则和保险合同的合同宗旨。
066、立昌公司诉人保公司按鉴定部门认定致残参与度比例为限赔付不当理赔纠纷案【涉车险】
裁判要旨:
交通事故受害人本身患有疾病,后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伤残,即使该损害后果与其自身疾病恶化可能引发的临床症状相似,但该损害后果系由交通事故直接造成,保险公司以医学鉴定部门认定的事故造成损害后果“参与度”比例为限承担赔负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法院应严格区分身体所受伤害在病理上的因果关系与侵权法、保险法领域的责任因果关系,如受害人损害后果是由交通事故引发和造成的,应据此确定保险公司的保险赔偿责任。
067、王玉国因未按保险人确定的治疗方案诉人寿保险公司拒赔保险纠纷案【涉寿险】
裁判要旨:
随着医疗技术的发展进步,原有的、陈旧的质量方式逐渐被新的、更为先进的治疗方法所取代。保险公司以保险人投保时格式条款现代的治疗方式来限定被保险人患病时的治疗方法,既不符合医学发展规律,也违背保险合同签订的目的。被保险人根据自身病情有权选择最佳治疗方式,而不必受当初保险合同关于治疗方式的限制。保险公司不能以被保险人没有选择保险合同指定的治疗方式而免除的保险责任。


068、王恒生诉安邦财保公司非道路交通事故拒赔不当及无证车辆投保之理赔责任保险纠纷案【涉车险】
裁判要旨:
Ⅰ、投保交强险的车辆在厂区内等非道路上发生事故,交警部门未认定为代理交通事故,但此类事故与通常意义是的交通事故并无本质区别,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该事故属于交强险的保险范围,比照上述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
Ⅱ、机动车具有合法有效的车牌号码及行驶证是投保的前提,保险公司对此应予以审核,对保单中出现机动车车牌号码空白时,保险公司应知晓该车机动车可能未上牌或者无行驶证,但仍予以投保的,在机动车发生事故要求理赔时不得再以该机动车无行驶证拒绝理赔。
069、王爱国、吴丽诉张丽等因隐瞒手足口病疫情致入托儿童死亡侵权纠纷案【涉校方责任险】
裁判要旨: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未尽到相应职责的,应承担相应责任。幼儿园故意隐瞒园内已经发生的疫情,未采取规定的预防、处置措施,也没有履行提醒入托未成年人监护人注意的义务,致使监护人认识不足,延误治疗,导致未成年人因错过医疗时机死亡,对其损害后果,幼儿园应承担相应责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疾病未能及时送诊治疗的,对未成年人的损害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在具体处理时,要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合理确定责任承担的比例。
070、曹某某诉乔学才交通事故追索胎儿被抚养生活费纠纷案【涉车险】
裁判要旨:
交通事故双方在交警部门签订赔偿调解协议,但未对受害人一方未出生的胎儿抚养费作出明确约定的,胎儿应保有诉权,待其出生后有权向责任主体追偿相应的抚养费用。
071、卢延刚诉李二国及保险公司公路上违规倒车致人惊吓摔倒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涉车险】
裁判要旨:
行为人在公路上违规倒车,致其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受害人受惊吓而摔倒受伤,双方虽未碰撞接触,仍应当认定为交通事故,行为人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行为人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072、严玉龙因鱼苗大量死亡诉汉堡公司等鱼药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案【涉产品责任险】
裁判要旨:
Ⅰ、如果某行为在通常情况下会导致某种损害后果,或者至少在相当程度上增加了该结果发生的可能性,那么这一行为就应当认定为该损害发生的原因或之一。
Ⅱ、在有多种原因与被侵权人的行为结合造成一个损害结果,而在具体的损失数额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应根据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力,综合被侵权人的举证能力、因果关联程度、损失的具体数额等难以确定等综合因素,平衡双方利益来确定责任比例酌定损失数额。
073、王卫海以军人持有部队驾驶证驾驶地方车辆不应被认定为无证驾驶为由诉安邦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涉车险】
裁判要旨:
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无证驾驶应该是未取得驾驶证或者取得驾驶证后被吊销两种情况。现役军人所持有的部队驾驶证驾驶地方车辆虽然受部队相关规定限制,但并不意味着其驾驶技能和驾驶水平的缺失,也不必然导致保险风险的增加,故不能因此视为无证驾驶。保险公司认为持有部队驾驶证驾驶地方车辆的行为属无证驾驶的抗辩理由及其专门利己的视为,既不符合保险公司的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精神,故不能以此为由免除其保险责任。
074、陆永芳诉太仓人保公司中断履行保费缴纳通知义务要求继续履行保险合同纠纷案【涉寿险】
裁判要旨:
保险公司在订立连续保险合同时形成了上门收费或通知催缴保费的习惯,其即负有收取或者催缴的连续义务,其违反该项义务,单方中断已与投保人形成习惯的保费缴纳和通知方式,致使保费缴纳过期的,不影响保险合同效力,保险合同亦不得拒绝投保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075、亨通公司诉太保吴江支公司因交通事故当事人自我协议按较高标准赔付而拒绝理赔保险合同纠纷案【涉车险】
裁判要旨:
交通事故当事人自我达成按照可以管辖的不同受诉法院地方的较高赔偿标准赔付并实际履行完毕后,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抗辩赔付额未经法院审判确认或应以较低的事故发生地标准赔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保险公司能够证明其行为违法或者协议双方系故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北京法院:参阅案例裁判要旨汇编(更新至2023年1月,72则)
上海法院:参考性案例裁判要点汇编(共21批,149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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