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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高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三(29个司法实务)

北京高院 类案同判规则
2024-11-24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三)


(2002年3月4日通过,2002年3月18日公布

         

●民事诉讼主体方面的问题
一、经工商登记取得企业集团登记证的企业集团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8年4月颁布的《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规定:“企业集团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发给《企业集团登记证》,该企业集团即告成立。”
根据上述规定成立的企业集团是企业法人间的联合体,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各集团成员以自己的名义自主经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企业集团成员包括母公司(集团核心企业)、子公司、参股公司以及其他成员单位,母公司可以在企业名称中使用“集团”或者“(集团)”字样;子公司可以在自己的名称中冠以企业集团名称或者简称:参股公司经企业集团管理机构同意,可以在自己的名称中冠以企业集团名称或者简称。集团成员可以在宣传和广告中使用经核准的企业集团名称,但不得以企业集团名义订立经济合同,从事经营活动。综上,经工商登记取得企业集团登记证的企业集团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发生合同纠纷后,应以签订合同的特定集团成员作为诉讼主体;如不能确定签订合同的特定集团成员,应当以母公司(集团核心企业)作为诉讼主体。
二、商品交易市场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6年7月《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商品交易市场的开办单位是商品交易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其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取得《市场登记证》获得开业许可。商品交易市场是开办单位的经营场所,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基于商品交易市场管理行为而产生的合同纠纷,无论商品交易市场是否以自己的名义向社会做出承担民事责任的承诺,均应当由商品交易市场的开办单位作为诉讼主体。
三、相关活动组织委员会解散后,由谁作为诉讼主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为组织某项专门活动,经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各类组织委员会(简称组委会)解散之前,应当对其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收回债权、清偿债务。在组委会未进行清理的情况下即宣告解散的,债权人可以起诉部分承办人,也可以起诉全部承办人。作为诉讼主体的各承办人应首先对组委会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承担清理责任,以清理出的组委会自身的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如清理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或组委会自身已无财产的,组委会的各承办人对债务责任承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承担债务,没有约定的,由组委会的各承办人对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组织机构代码证书能否作为认定诉讼主体资格的依据?
组织机构代码是指根据国家的代码编制规则编制,赋予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在全国范围内惟一的、始终不变的法定标识。根据1993年7月13日《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代码管理办法》,建立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统一代码标识制度的目的,是为了建立全国企业事业单位主社会团体的管理。应当办理代码登记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包括:
1、取得法人资格企业;
2、具有法人资格的各类事业单位;
3、取得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
4、经县级以上(含县级)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机构编制主管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或批准成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代码是法人代码;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代码是法人分支机构代码。组织机构代码包括:企业法人代码证书、企业代码证书、事业法人代码证书、事业单位代码证书、社团法人代码证书、社会团体代码证书。综上,组织机构代码是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组织机构的法定标识,不能以组织机构代码证书作为认定诉讼主体资格的依据。

●民事诉讼程序方面的问题
五、在同一案件中,对部分被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如何处理?
应先制作驳回原告对部分被告起诉的民事裁定书,如当事人就该裁定提起上诉,则对该案件暂不进行实体判决,视二审审理结果而定;如当事人未就该裁定提起上诉,则对原告对其他被告的起诉依法进行审理。
六、上诉人提交了减、缓、免交上诉费的书面申请后,如何处理?
上诉人提出上诉后,在通知交费的期限内未交纳上诉费,但提交了减、缓、免交上诉费的书面申请,一审法院应将全部案卷材料及当事人的申请书一并移送二审法院。二审法院审查立案后,由承办案件的合议庭对上诉人提交的书面申请进行评议,对于减、缓、免交上诉费的,应呈报庭、院长审批,并通知上诉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或减、缓、免交上诉费。上诉人收到二审法院交费通知后,在规定的期限内仍不交纳上诉费的,由二审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关于保证责任方面的问题
七、保证期间已过,保证人签收“催收贷款通知书”,是否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期间是除斥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享有免责抗辩权。保证人签收“催收贷款通知书”的行为,不当然发生放弃免责抗辩权的法律后果。此种情况下,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应当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但“催收贷款通知书”上明确要求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除外。
八、保证人在诉讼中未就保证责任期间已过提出免责抗辩,法院可否主动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债权人未对一般保证的主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和主债权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消灭,保证人当然免责。无论保证人是否以此抗辩,法院都应当主动适用相关法律规定,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九、在连带责任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法院受理主债务人破产申请,债权人申报破产债权并在破产程序终结时,就未受清偿部分的债权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还是第四十四条确定?
应当适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第三十六条是对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期间一般原则的规定,第四十四条是针对保证人承担责任期间内主债务人破产情况做出的特殊规定。该条规定既免了债权人有双重受偿的可能,又避免了因破产案件审理时间过长,致使债权人因超过保证期间或诉讼时效期间而丧失权利。

●关于票据纠纷案件方面的问题
十、持票人善意取得已被挂失止付的票据,能否向出票人主张票据权利?
挂失止付作为失票人丧失票据后的一种临时性措施,只发生付款人暂停付款的法律后果。如果失票人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提起诉讼,不影响票据本身的法律效力。在失票人没有办理公示催告或者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持票人善意取得已被挂失止付的票据,可以向出票人主张票据权利。
十一、转帐支票经委托收款人在被背书栏填写“委托收款”后,此票据能否再背书转让?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背书记载'委托收款'字样的,被背书人有权代背书人行使被委托的汇票权利。但是,被背书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汇票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据此,经背书委托收款后的转帐支票禁止再背书转让。
十二、依据合同关系取得未经背书转让记名支票的持票人,是否是正当的票据持票人?
背书栏和被背书栏内容不属于可以授权补记的范围。记名支票持票人既不是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在票据的背书栏和被背书栏内又均无其名称的,不是正当的票据持票人,不享有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应当告知当事人按照基础合同关系主张权利。
十三、如何理解票据持票人承得票据时的“给付对价”?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对价”为“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不应要求所给付的对价必须与票据本身所记载的金额等价价值。
十四、支票的持票人只主张票据记载的部分款项,如何处理?
票据的文义性要求票据债务人按照票据上记载的金额付款,但并未禁止票据权利人仅就票据上记载金额的部分款项主张票据权利。因此,当票据的正当持票据记载的部分款项时,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十五、支票的出票人与付款银行的付款纠纷是否属于票据纠纷?
支票的付款银行是票据关系人,不是票据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支票的出票人为委托人,付款银行为受托人,双方发生的纠纷为委托付款纠纷,不属票据纠纷。

十六、委托付款纠纷案件,作为划款依据的转帐支票上未加盖收款银行的交换章,负责票据交换工作的银行是否应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负责票据交换工作的银行(交换行)与委托付款纠纷案件中的收款银行或付款银行或付款银行之间是银行系统内部的工作关系,交换行没有直接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不应当作为委托付款纠纷案件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关于存单纠纷案件方面的问题
十七、刑事案件中追回的赃款已部分发还存款单位,刑事判决“继续追缴赃款,发还存款单位”,相关民事案件如何处理?
涉及刑事案件追回赃款已部分艰还存款单位问题,应当在开庭审理中查明财产发还情况,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2月13日法民二[2001]009号关于涉及中国银行荥阳支行经济纠纷案件的通知精神处理。即凡尚未审结的民事案件,对有关部门已经发还的款项,应当在民事判决中予以扣除;已经审结的民事案件,应当在执行程序中予以扣除;确实发生债权人受益超过应得款项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通过执行回转程序将超过部分返不定期债务人。上述情况,均应在民事判决本院“查明”事项和“判理”中写明。
十八、犯罪嫌疑人(用资人)直接还出资人存入金融机构的款项被公安机关作为赃款收缴后,出资人持存款凭证通过民事诉讼向金融机构主张权利,如何处理?
犯罪嫌疑人采取“拆东墙被西墙”的方式直接还给出资人存入金融机构的款项被公安机关作为赃款收缴,应视为刑事案件追脏,如没有证据证明出资人有犯罪故意,则不影响出资人持存款凭证通过民事诉讼向金融机构主张权利,民事案件审理中应在查明出资人、金融机构各自过错的基础上,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处理。
十九、公安机关在刑事侦查期间将出资人收取的高息暂扣后,出资人通过民事诉讼向金融机构主张权利时,被暂扣的高息是否冲抵本金?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出资人收取的高额利差应冲抵本金。公安机关暂扣出资人收取的高息的法律后果由出资人承担,不影响民事判决将该部分高息冲抵本金。该部分高息,出资人可依照有关规定向公安机关申请发还。

●关于破产案件方面的问题
二十、国家税款的滞纳金是否应作为破产债权列入第二清偿顺序?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因逾期缴纳税款而产生的滞纳金,是国家税收机关因纳税人占有国家税款对纳税人的一种处罚,不应作为第二顺序清偿的破产债权,其受偿顺序应劣后于一般债权。
二十一、对破产企业拖欠的职工住房公积金如何清偿?
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的规定,在破产案件中,对有关职工住房公积金问题应区分以下情况处理:
1、职工个人所缴纳的以及单位为职工缴存的、储存在职工个人帐户的住房公积金,属职工个人所有,不应列入破产财产;
2、单位在破产以前应当为职工缴存而未缴存的住房公积金部分,可以照单位拖欠职工工资,列入破产财产分配的第一清偿顺序。
二十二、破产案件中对破产企业的住房基金如何处理?
住房基金是用于住房建设、维修、管理以及资助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等方面的专项资金,其主要来源于单位提取的自管公有住房固定资产折旧费和大修理基金、出租自管公房的收入、出售自管公房的收入等。在破产案件中对住房基金应按以下原则处理:
1、除依据有关规定按比例提取的住宅共用部位共同设施设备维修基金部分外,其余资金所有权属于企业,应列入破产财产。
2、住宅共用部位共同设施设备维修基金,是商品住房、公有住房出售后为维护住房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利益提取的。此部分资金一经提取,即从原产权单位资产中分离出来,属于与之相对应的房产业主委员会,应由业主委员会或其委托的相关物业公司管理,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
因目前业主委员会尚未普遍成立,有的维修基金仍记载在原产权单位名下,但其实质为代管性质。该部分财产不应作为破产财产,其基于非经营性资产(职工住房)产生,亦应随之移交相应的业主委员会或代管单位。
3、企业破产时,已经挪用的维修基金或未予提取维修基金的,业主委员会(或其他管理机构)有从破产财产中优先取回的权利。没有相应管理机构的,应由清算组将此部分资金优先提取,随非经营性资产一并移交有关单位。
但企业正常经营期间,将维修基金用于职工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的,不应再行补足。
4、企业破产终结时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法院可指定相关物业管理企业,或其他单位代为管理(如可指定破产企业上级单位代管)。待成立业主委员会后,由代管单位将资金随住房移交业务委员会或其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
2000年9月6日,财政部以《关于企业住房制度改革中有关财务处理的通知》提出取消企业住房基金管理制度。企业出售住房的收入(扣减按规定提取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等)计入营业外收入。其处理原则与住房基金的处理原则一致。

二十三、破产企业房屋产权权属不明确的如何确认?
对于破产企业房屋产权的确认,原则上应以房屋权属管理部门的产权登记为认为依据。但对于房屋产权权属下明晰的,应根据历史情况和查明的事实综合考虑,按以下原则认定:
1、历史上由国家划拨或拨款给破产企业购建的房产,企业长期经营管理、占有和使用的,视为企业财产,应纳入破产财产清算与分配;
2、房产虽为上级单位所有,但其上级单位已将房产作为其投资的一部分,投资到该破产企业的,该房产应纳入破产财产清算与分配;
3、破产企业自有资金购建的房产,属企业财产的一部分,虽历史上登记为其上级单位的名下,仍应纳入破产财产;
4、房产虽被企业长期占有、使用,但属于上级单位无偿借用的,不应列入破产财产。
二十四、破产企业处于承包、租赁期间的,如何处理?
申请破产的企业处在承包经营、租赁经营期间的,企业应先行解除相关合同,再申请破产。未解除合同前申请破产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尚未宣告破产的,裁定驳回破产申请。
企业已经宣告破产的案件,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1、企业承包、租赁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无论企业承包、租赁合同的效力如何,均为企业的债权债务,属于破产清算范围。法院应通知相应的债权人申报权,通知债务人清偿债务或交付财产。
2、企业承包、租赁合同效力及责任承担问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实体法律处理。

●其他方面的问题
二十五、如何认定企业内部承包合同?
企业内部承包合同是指企业与其职工之间就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目标而达成的明确相互间责、权、利关系的协议。该类合同以企业与职工的劳动(人事)关系为基础,有些合同中还包含有工资福利等有关劳动关系权利义务方面的内容,虽带有劳动合同的某些属性,但其实质是企业中的内部管理合同。认定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应审查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有无劳动(人事)关系,及合同内容是否包括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福利、职业培训等内容。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人事)关系,即可认定合同性质为企业内部承包合同。
二十六、销售方给付购货方增值税发票是否属于合同义务?
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试行)》第三条规定:“除本规定第四条所列情形外,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包括视同销售货物在内),应税劳务,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应当征收增值税的非应税劳务(以下简称销售应税项目),必须向购买方开具专用发票。”据此,销售方给付购货方增值税发票为法定义务。依照诚实信用原则,该法定义务应当作为合同的附随义务由销售方履行。
二十七、因销售方未给付增值税发票导致购货方不能抵扣进项税款,或销售方给付的增值税发票无效,致使购货方被税务机关依法追缴所抵扣进项税款,购货方可否以此作为损失要求销售方赔偿?
销售方未给付增值税发票或给付的增值税发票无效,属销售方未全部履行合同义务,购货方有权要求销售方给付有效的增值税发票。由于销售方的原因不能给付增值税发票,导致购货方不能抵扣进项税款,或被税务机关依法追缴所抵后进项税款的,购货方可以此作为损失要求销售方赔偿。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2]182号)和《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购货方善意取得销售方给付的无效增值税发票,应当由销售方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购货方在取得销售方给付的无效增值税发票时有过错的,销售方、购货方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十八、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违约方应当支付违约金,但未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的,如何处理?
对当事人没有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的,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具体表述可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十九、当事人依据建设部1997年12月24日第62号令《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和北京市人民政府1998年7月8日第10号令《北京市城市燃气管理办法》中关于滞纳金计收标准主张违约金的,如何处理?
建设部1997年12月24日第62号令《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1998年7月8日第10号令《北京市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均属部门、地方性规章。如合同双方当事人未就违约金在合同中作出约定,当事人仅依据上述两个文件中关于滞纳金计收标准主张违约金的,法院不予支持。但如有证据证明因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违约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如果合同双方当事人以上述两个文件中关于滞纳金计收标准为依据,作为违约金计收标准订立在合同中,可视为当事人在合同中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有明确约定。当事人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提出异议的,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1、当事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施行前签订的合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中适用经济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解答》(法[经]发[1987]20号)第九条确定违约金的标准,即“违约金的数额一般以不超过合同未履行部分的价金总额为限,对超出部分,可不予保护。”
2、对当事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施行后签订的合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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