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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高院审监庭: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审查阶段五个疑难问题研究

江西高院审监庭 类案同判规则
2024-11-24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
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审查阶段五个疑难问题研究

         

一、当事人对一审生效裁判、未上诉且二审未改判的裁判申请再审的问题
法律问题:
司法实践中,存在部分当事人对于一审裁判未提起上诉,而是待一审裁判生效之后,通过申请再审寻求救济的情形。同时,也存在部分当事人对一审裁判未提起上诉,在对方当事人提起上诉,但二审并未改判的情况下,通过申请再审寻求救济的情形。对于上述两种情形,涉及到常规救济程序和特别救济程序的衔接问题,对于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否允许及如何处理,是再审审查中经常遇到的问题。
倾向性意见:
课题组认为,从保护当事人诉权、贯彻立法机关立法意图、司法实践发展趋势等方面分析,对于当事人针对一审生效裁判、未上诉且二审未改判的裁判申请再审的,应予以受理审查,且应就当事人的再审事由能否成立进行具体分析,而不能仅以应上诉而未上诉即对当事人的再审事由不予审查认定。
第一,从保护当事人诉权的角度看,民事诉讼法对再审的补充性没有作出明文规定,并未明确限制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的生效裁判文书的类型。当事人针对一审生效裁判、未上诉且二审未改判的裁判申请再审,并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第二,目前立法机关对于再审的补充性并未持肯定态度。在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最高法院曾提出要从反向规定不得申请再审的事由以及其他因素,并且提交了相关的建议稿。但当时立法机关认为,修改民事诉讼法是为了解决“申诉难”,规定太多不得申请再审的内容,有违修法初衷。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最高法院认为,既然全面修改民事诉讼法,应当从再审诉讼的理论体系上完善再审程序,故提出了再审补充性原理下的建议以及不宜再审的情形。当时,有意见建议:在再审事由后增加一款“当事人在上诉期间知道前款第(四)、(七)、(八)、(九)、(十)、(十二)、(十五)项情形之一,但无正当理由而未提出上诉的除外。”但是,立法机关未予采纳。
第三,“两高”观点趋同。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关于停止执行〈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 (试行)〉第三十二条的通知》施行后,对于当事人针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一审民事判决、裁定提出的监督申请,检察机关应依法受理。检察机关的观点转变,已引起人民法院司法实践的变化。当前,对于当事人针对一审生效裁判、未上诉且二审未改判的裁判申请再审的,最高法院并未再仅以当事人应上诉而未上诉即对当事人的再审事由不予审查认定,而是对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进行具体分析,并在此基础上作出分析评判。如果法院仍坚持对该类申请再审不予审查认定,将会和检察机关的司法理念产生冲突,也不利于当事人权利的保护和纠纷的尽快解决。

二、再审发回重审后的生效裁判能否申请再审的问题
法律问题:
由于案件审理程序的复杂性,人民法院作出裁判的情形存在多样性,而目前尚无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于“再审判决、裁定”的认定标准作出明确界定,这就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再审判决、裁定”的认定存在分歧。由于民商事司法解释的溯及力情况很复杂,有相当一部分可以在一、二审中直接适用,以致对裁判性质不同的认定,导致裁判结果大相径庭。
倾向性意见:
在综合分析审判监督程序的基本特征,比较各类观点差异的基础上,课题组认为,再审发回重审后作出的生效裁判不属于再审裁判,当事人对于该类裁判,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第一,民事再审案件和普通民事案件的重大区别,在于审判活动中是否存在生效裁判文书。民事再审审查和审理活动,均以存在生效裁判文书为基本前提。法院对再审后发回重审案件的审理,是在该案生效裁判已被撤销的情况下进行的。在再审发回重审的情况下,由于再审对象早已不复存在,因而再审案件也就无从谈起。
第二,民事再审案件和普通民事案件的重大区别,还在于审判活动是否需要受生效裁判的制约。再审案件审理虽是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进行,但在审理后,必须对于原判决、裁定正确与否作出评判。而法院对再审后发回重审案件进行审理时,因原判决、裁定已经被撤销,重审法院只需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作出认定和裁判即可,而无需对被撤销判决、裁定正确与否作出评判。对再审发回重审案件的重审结果可能与原审一致,但不能以维持原判形式下判,必须重新作出判项。
第三,再审发回重审后的审理程序并非再审审理程序的延续,发回重审案件并非再审案件,作出的裁判亦非再审裁判。再审程序包含审查和审理两个阶段,两个阶段具有不同的功能和裁判标准,前者的主要任务是对再审事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进行审查,决定再审与否;后者的主要任务是对决定再审的案件进行审理,作出维持、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的再审裁判。这就是说,原生效判决一经撤销,再审程序即告终结,当事人讼争的权利、义务也就被恢复至原一审前的状态,原审当事人的起诉地位恢复,由一审法院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重新进行审理。
第四,允许当事人对再审发回重审案件的生效裁判申请再审,是保障当事人程序性诉讼权利的要求。在再审发回重审案件中,当事人的诉讼纠纷重新回到原一审裁判前的状况,是一审法院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重新审理,再审发回重审案件在性质上应属于普通的、新的诉讼。对于普通的、新的民事诉讼,在程序上,依次赋予了当事人起诉、上诉、向法院申请再审、向检察院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抗诉的权利。对于再审发回重审案件,如果不允许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再审,会造成对当事人程序性权利的剥夺。
第五,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对于再审发回重审后作出的裁判并非再审裁判作出了确认。最高法院于2020年5月6日作出的(2018)最高法民再440号民事裁定书,是一份经再审审理后作出的裁定书,该裁定书是经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作出的。
在该裁定书中,明确了以下三个观点:
(1)再审裁判作出并依法送达生效后,再审审理程序即告终结。
(2)法院对再审后发回重审案件的审理,是在该案所有生效裁判已被全部撤销的情形下进行的,当事人的诉讼纠纷重新回到原一审裁判前的状况,是一审法院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重新审理。
(3)对2017年8月2日《最高法院关于再审撤销一、二审裁判发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对重审的生效裁判是否有申请再审权利的答复》予以肯定,并认为该答复蕴含的基本前提是再审后发回重审已非再审审理程序的延续,发回重审案件已非再审案件,作出的裁判亦非再审裁判。

三、当事人申请再审期间起算点如何确定的问题
法律问题:
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的相关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间为六个月,而该期间的起算点为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的次日。确定期间起算点的关键,在于如何确定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时间。考虑到司法实践中,当事人针对二审裁判申请再审为常态,因此,课题组重点针对二审裁判当事人申请再审期间起算点如何确定的问题进行探讨。
倾向性意见:
二审裁判在送达某一方当事人时即对该方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在之后的六个月内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实践中,当事人收到判决书之日一般晚于二审判决作出之日,而且各方当事人收到判决书之日亦会存在不同,判决生效之日的确定对当事人再审权利的行使影响甚巨。在当事人未收到判决书的情况下,由于尚未知悉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内容,无法行使后续的诉讼权利。而在其收到判决书之后,即应知悉具体权利义务内容,并据此作出是否申请再审的决定,而且,其是否决定申请再审不因对方当事人是否收到该判决书而受影响。故而,申请再审期从各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计算为宜。该裁定书明确指出,昆明众旭公司主张以本案另一当事人签收二审判决书时间作为其申请再审期限的起算时间,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案例文号:(2018)最高法民申158号)
具体理由有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二审裁判在送达某一方当事人时即对该方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符合二审裁判的特性。二审裁判是终审裁判,一经宣告或者送达,当事人即不能对二审裁判再上诉,而只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寻求救济。二审裁判作出并送达某一方当事人后,该方当事人即可知悉自己的权利义务,此时,该方当事人就可以作出判断,决定是否对该裁判申请再审。
第二、参照民事诉讼法解释关于上诉的规定,申请再审期间应自各方当事人收到裁判文书之日计算。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可以上诉的判决书、裁定书不能同时送达双方当事人的,上诉期从各自收到判决书、裁定书之日计算。参照该规定,对于可以申请再审的二审裁判不能同时送达各方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期间从各自收到裁判文书之日计算。
第三、关于法律文书生效证明的问题,建议在今后的司法实践操作中,只需要为再审申请人出具向其送达二审裁判文书的证明,并以此作为计算其申请再审期间的依据。

四、应否允许当事人在再审审查阶段申请律师调查令的问题
法律问题:
再审审查阶段,当事人有时会向法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申请法院签发律师调查令。对此应否允许,如果允许,应遵循什么条件和程序,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认识和做法。
倾向性意见:
为了规范再审审查阶段的律师调查令工作,课题组认为,需要重点建构“申请—审查—调取”的调查令机制流程。第一步:律师申请
1、申请和被调查主体。
第一,从调查令的法定性看,律师调查令的申请人仅限于当事人委托的执业律师。
第二,被调查人。考虑到民事诉讼两造对立与律师调查毕竟不是法院调查,调查令的被调查人应只限定为案外人。
2、理由特定性。
只有申请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获取案件证据时才可申请,须满足持有案件材料的单位或个人拒不配合且无其他有效取证手段这一前提。
3、明确申请事项。
律师调查令申请书中除了申请主体、被申请人、申请时间等必要记载项外,还应当明确申请调取的证据或证据线索、申请调取理由、申请调查令的原因等。
第二步:法院审查
1、审查主体。律师调查令的审查主体为案件合议庭。
2、审查方式。对调查令申请书的审查为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相结合。形式审查主要针对调查申请的类别、时间、次数、管辖法院等加以综合考察;实质审查主要针对申请人的主体资格与申请事项、申请理由等加以审查。
3、审查时限。为尽快固定证据,法院一般应在收到申请后的3-5日内审查完毕。
第三步:调取证据
1、持令调查。在法院签发调查令后,当事人的代理律师就可持令调查取证。
2、调查反馈。调查人持令调查得到的案件证据,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交法院。若被调查人拒不配合调查或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调查人也应形成书面说明材料,与调查令回执一并提交法院。

五、当事人提出的新主张(新理由)应否审查的问题
法律问题:
再审审查中,当事人提出的新主张(新理由)是指原审中没有提出而在申请再审中提出的主张(理由)。对于当事人提出的新主张(新理由),除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的新事实、诉讼时效抗辩外,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审判实践也有争议。
倾向性意见:
课题组倾向于应予审查的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从再审审查程序的定位分析。不论常规救济程序还是特别救济程序,都应尽量追求实质上的公平正义。我国民事案件繁多,民众法律素养不高,法律共同体的素养都有待提高,无法苛求当事人在一、二审中提出完备的事实主张及法律依据。针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理由逐项予以回应,展示结论的合理性,让当事人赢得清清楚楚,输得明明白白。
第二,参照二审程序的相关规定处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二审对于当事人提出的一审以外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不仅要审理,而且还要开庭审理。再审审查可以参照二审程序的做法,即对当事人提出的新理由予以审查。
第三,从再审审查中法院能否以新理由评判原审判决的角度分析。
首先,启动再审的情况。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了法院可依职权提起再审,其中并未区分新理由排除在外。审判实践中,一般亦是如此操作。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立案审查工作实施办法(试行)》(京高法发[2013]37号)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再审人主张的事由不成立,审查过程中发现生效裁判确有错误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依职权启动再审。

其次,不予再审的情况。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虽然部分或者全部成立,但法院仍可以新理由阐述认定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进而驳回再审申请。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申请再审案件审理程序的实施意见(试行)》(苏高法审委〔2006〕10号)第二十七条规定提到,不宜改判、已无实际纠正可能或者无改判必要的,仍可裁定驳回再审申请。总之,法院在再审审查中可以新理由评判原审判决,因此,对当事人提出的新主张应予审查。

第四,结合再审审理范围判断。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零五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据此,再审案件的审理以再审请求为核心,包括所有与再审请求相关的事项。可见,我国立法是将再审程序打造成一次性纠错和彻底解决纠纷的程序,并适当维护生效裁判的安定性。将当事人提出的新主张纳入审查范围亦是符合该立法精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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